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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江美玉 何宗英 鄭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096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金 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該判決 關於相對人部分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5,096元及墊付之特別代理人費用50,000元,合計235,09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31

TPDV-114-司聲-134-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書菡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林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24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於109年4月7日、童年6閱9日向聲請人共借用387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申請擔保透支借款。詎關係人於113年12月起陸續未 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6,869,874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於113年8月7日將不動產移 轉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 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8

TPDV-114-司拍-37-2025032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 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110年9月30日 向聲請人借用19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3年11月30日起陸續未 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623,646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紀錄、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 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 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8

TPDV-114-司拍-44-2025032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張月桂 關 係 人 陳介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 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同年8月25日   ,先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 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71萬元、310萬元、16 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7月22日起陸 續向聲請人借用三筆借款合計1040萬元(其中一筆140萬元借 款邀關係人為保證人);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3年10月22日起陸續 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976,905元 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 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 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 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8

TPDV-114-司拍-56-2025032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啟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可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 定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 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自10 3年11月21日起向聲請人借款40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11月2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30,754 ,866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 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 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 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 意見,相對人稱:希望給予協調時間,伊可在三月底前償還 應繳之逾期款項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8

TPDV-114-司拍-49-2025032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沈其訓 代 理 人 沈哲瑋 相 對 人 張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民 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於同年4月30日對聲請人所負借 款4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詎約定之借款清償期113年10月29日屆至   ,仍未能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書、支付借款利息及環款條件 合約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 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 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兩造間 並無債務關係,本件聲請已對伊造成嚴重損害,本件聲請顯 然不當,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拍賣云云。核相對人所陳 係就抵押債務是否成立?抵押權是否存在之實體法上爭執, 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宜另循訴 訟程序以謀救濟。本院僅據前開規定為形式審核,尚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8

TPDV-114-司拍-72-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徐子凝(原名:徐淑芬) 相 對 人 洪勝智即勝智蔬菜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 37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7

TPDV-114-司聲-345-202503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亞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泂福 相 對 人 林毓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291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 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61,291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7

TPDV-114-司聲-322-2025032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關 係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 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固 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惟按,刑法第38條之 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 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同法第38條之3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 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 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 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 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 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   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蘇家斐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23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蘇家斐於翌日向聲請人借用1965萬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111年7月23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債務,計尚欠17,070,54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 人蘇家斐雖於110年6月24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關係人日盛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後,關係人因被訴刑事案件,其 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雖經刑事判決沒收確定,惟不影響抵押 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 、刑事判決書、繳款催告書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 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相對人陳述略以:①自判決確定迄今未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通知辦理點交事宜,故該房地尚未收歸國有;②又本案 房地倘經收歸國有後,其所有權乃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 取得,屬原始取得。一經處分確定,原存於該財產上其他權 利均歸於消滅等語。次查,系爭不動產雖經刑事判決沒收確 定,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 效要件,是相對人自應於沒收確定時,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 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 ,不以已辦理登記為必要;然聲請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已 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所述,該抵押 權即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 利」,聲請人本得基於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就系爭抵押物 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執行程序,以實行其抵押權,不因 系爭刑事判決沒收確定而受影響。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物 已否收歸國有及其上權利是否消滅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7

TPDV-114-司拍-40-2025032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李佳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旅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 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原 告起訴請求給付①工資②資遣費③提繳勞工退休金④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⑤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其中第⑤項,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9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①~③部分 ,原告已暫繳納1/3裁判費480元及④非財產全部分之裁判費3 ,000元。嗣本院以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其調 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就職業災 害補償醫療費用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等,因兩造成立調解,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 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就上開①~③部分,毋庸再補繳 裁判費;⑤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為訴訟救助部分,應向本 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333元(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醫療費用26,444元,應徵收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7

TPDV-114-司他-6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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