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家提-35-20241101-1
字號
家提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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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真實生日是民國(下同)61年0月0日,非 49年0月00日,強制住院於法不合,是醫生、警官聽信片面之詞,當時伊在睡覺,女警問伊有沒有哪裡不舒服,伊不過說頂樓有一個衛星導航系統,這就是伊不舒服的原因,卻遭送強制就醫,伊與配偶乙○○的婚姻無效,伊今年2月出院後發現乙○○的言行舉止有動物混人類外表基因的情形,且內部組織器官跟人不一樣,不是同一個DNA的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長期有精神科病史,民國(下同)113年10月0 日因攻擊其配偶即關係人乙○○,同年月00日又欲攻擊之,而有傷人之行為,經乙○○報警,警消到場後啟動緊急醫療,強制送醫,於急診觀察聲請人情緒激動,態度敵意,言談混亂,具攻擊性並講述妄想內容,經討論下安排住院治療。考量聲請人仍有精神病症狀、現實感缺損、判斷力下降,且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於113年10月00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其非於49年間出生,亦非「甲○○」或「丙○○」,而係於61年間出生,名為「○○○○」之人,並要求醫生抽兩套血液檢測是否為同一人,復稱開庭當日係113年11月10日星期六(實為同年月1日星期五),又稱其住家樓上遭安裝衛星定位系統,才導致其身體不適,乙○○非其配偶且遭置換為非人類之DNA,且拒收本院提審票、質疑本院人員係媒體假扮等情,綜合堪認聲請人仍受精神病狀影響且有衝動傷人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以聲請人目前病況,尚無可替代強制住院之其他保護措施,而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