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小上-183-2024112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這起案件是章宥歆不滿趙綺芳在網路上發文,認為趙侵害了他的名譽權和人格權,所以提起上訴。但法官覺得章的上訴理由不夠具體,沒有明確指出原審判決哪裡違反了法律,因此駁回了他的上訴。簡單來說,就是法官認為章宥歆沒有說清楚原審判決有什麼問題,所以維持原判決。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章宥歆 被 上 訴人 趙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載「對於泰山教會之性騷擾爭議事件在Facebook上理性溝通、討論、交換意見,本為法所容許,縱然立場不同,亦不得遽指一方不同意之言論有何侵害他方名譽權之情事」,惟上訴人陳述被性騷擾經歷,被上訴人縱不認同上訴人受有性騷擾等情,何以控訴上訴人說謊,且上訴人自始未公開第三人李忠貞性騷擾或熊抱上訴人等情,僅將該情形私下告知上訴人母親,卻遭被上訴人逕自公開貼文談論該情。另被上訴人友人吳思怡傳訊嘲笑上訴人母親,表示「你女兒沒有不喜歡」、「這麼多男生都跟她抱」等語,惡意抹黑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所為 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為爭執,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