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育祺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劉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元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13154-7 1 1000

2025-03-31

TPDV-114-除-34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丞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3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 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4年1月1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 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97042 1 500 002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10822 1 137 003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1393174 1 63

2025-03-31

TPDV-114-除-237-2025033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83號 原 告 陳柏宇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原 告 李珈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宏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岩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之105年度淡水河系新北市轄段環境維護管理工作第5區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宏岩公司僱用之員工張士全修剪 灌木,在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 綁住交通錐,致原告陳柏宇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3時18 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南路5段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大觀路1段38 巷200弄9之69號時撞及交通錐,滑行過程受勾牽繩索拉引 後再撞及系爭小貨車,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 放性傷口,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外腦後腦梗塞後意識 不清之重大創傷、開放性股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 (二)系爭事故經原告對宏岩公司提起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 1號判決確定,宏岩公司與張士全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然宏岩公司及張士全名下均無財產,致原告所受 損害無從填補。 (三)系爭工程經宏岩公司投保旺旺友聯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 任保險(下稱系爭契約),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後宏岩公司與被告於105年2 月25日約定承保範圍補充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 事故(包含宏岩公司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 ),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宏岩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請求時,被告依系爭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下稱系爭批單)。 (四)宏岩公司於市區道路修剪灌木,同時將系爭小貨車置放於 旁,以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以繩索綁住交通錐置放,作為 施工範圍之警示,同時隔離施工範圍以避免其他用路人撞 擊其施工人員,系爭小貨車亦屬於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 ,並非僅單純運輸使用而臨停路旁,系爭小貨車移動至何 處即以該處作為施工範圍,其目的即在於以之作為緩衝、 緩撞之施工機具,屬於系爭批單所載承保範圍。且就因果 關係而言,系爭事故並非除外條款所稱領有牌照之車輛所 致,係宏岩公司施工管理不當所致。 (五)除外條款如與系爭批單內容衝突,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且 簽署在後之系爭批單為優先。系爭工程為道路上施工,而 施工機具進入道路本即均應有掛有牌照,故早於評估風險 時,將施工機具同時為領有牌照車輛情形納入風險考量, 因此無需增加保費。 (五)原告係居於被保險人地位而請求,經計算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即如聲明金額所示,並得主張給付 遲延利息以年利1分計算。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批單;利息部分依據保險法第3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 宇751萬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成32萬8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珈伶32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係宏岩公司員工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上,致 原告陳柏宇駕駛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小貨車進而受傷,按系 爭保單第4條第8款約定,系爭事故為宏岩公司因使用管理 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 外責任範圍,被告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系爭批單僅為補充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承保範圍之條款文 字,其他條款包含除外條款均持不變,是並不影響除外條 款,且被告並未因系爭批單加收保費或擴大原本系爭保險 契約之承保範圍。系爭批單係因宏岩公司與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間採購契約書第10條約定承保範圍應包括管理或使用 工區範圍內施工器具及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賠償 責任,宏岩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請被告公司將承 保範圍調整為前述文字,但因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屬 於除外不保事項,無法增列,被告僅能協助在原承保範圍 內增加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所致之說明文 字,其餘部分請宏岩公司以其他保險購足。    (三)系爭小貨車,係供道路上行駛運送垃圾至合法處所,非作 為挖鑿、探鑽等施工之用,並非系爭批單所稱工區範圍內 之施工器具,縱認系爭小貨車屬於施工器具,其仍屬於除 外條款之依法領有牌照之車輛。    (四)再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對於附帶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是附表之利息,屬於本金造成之其他附帶損失,被告對 此無給付保險金之責。而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遲延利息, 僅限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原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95至196頁) (一)宏岩公司因系爭工程投保被告之系爭契約,約定每一個人 身體傷亡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 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 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 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 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三)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 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 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四)張士全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交上易字第495號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 (五)原告對宏岩公司、張士全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確定。 (六)系爭契約於105年2月25日經雙方同意:本保單所載承保範 圍自104年12月23日起補充說明如下:被保險人或其受僱 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說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 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包含被保險人因管理或使 用工區範圍內之施工機具),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 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其他不變 ,特此加批。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批單不影響系爭契約除外條款之適用。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契 約第3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 內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 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 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嗣105年2月 25日之系爭批單,係載本保單所載「承保範圍」自104年1 2月23日起補充說明如下: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在保險期 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說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 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包含被保險人因管理或使用工區範圍 內之施工機具),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依本保險 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其他不變」,特此 加批。可認系爭批單僅針對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即系爭契約 第3條加批,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其他約定,包含除外條款 。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 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 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可認, 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內發生之事故,縱為系爭批單所載於施 工處所內因施工器具所致事故,如係「依法應領有牌照之 車輛所致者」,仍屬除外不保事項甚明。 (二)系爭事故適用除外條款,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系爭事故係因張士全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供以修剪灌 木,後方沿左後車斗直線延伸,以繩子綁4個交通椎,僅1 2至13公尺長等情,業據張士全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7號案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15至217頁) 。原告陳柏宇駕駛系爭機車先撞擊前述交通錐,後撞擊系 爭小貨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張 士全駕駛自用小貨車,施工未設妥安全警示措施,為系爭 事故肇事次因;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 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狀況致交通受阻,應妥慎 佈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惟檢視張士全擺放之交通椎,並 未完整佈設其漸變段長度,提供後方車輛足夠反應時間,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第229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張士全施工時, 系爭小貨車停放路邊侵入車道,然未佈置足夠警示引導車 流,致原告陳柏宇撞交通椎後撞擊系爭小貨車。系爭小貨 車既屬於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自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8 款約定之「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 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被告不負賠償之責,原 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系爭批單,請求給付其等附表所示保險金及利息,並 無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批單既有衝突,應以約定在後 且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固有明文。然系爭批單既已載明「承保範圍」之補充說明 ,「其餘不變」。則系爭契約第4條之除外條款仍於承保 範圍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適用,應甚明確而無疑義。原告主 張系爭批單與除外條款存有衝突即應優先適用系爭批單, 顯屬無據。又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宏岩公司施工不慎 所致,非因「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然系爭事故係因系 爭小貨車停放路邊施工致道路受阻,然張士全未依照前述 規定引導車流所致,原告仍主張系爭事故非因系爭小貨車 所致,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除外不保事項,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3條及系爭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柏宇751萬 7468元、原告陳建成32萬8630元、原告李珈伶32萬863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原告 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陳建成 慰撫金 25萬元 107年4月27日 李珈伶 慰撫金 25萬元 107年4月27日 陳柏宇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500萬7839.75元 110年11月30日 喪失勞動力損害 5萬4720元 111年1月1日 同上 5萬7570元 112年1月1日 同上 6萬0192元 113年1月1日 同上 133萬4239.25元 113年1月2日 合計 651萬4561元

2025-03-31

TPDV-113-保險-8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2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所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 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 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5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 定利率為年息12.32%),按期於每月27日還款。嗣被告尚 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2月2日起至118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息10.5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 息12.32%),按期於每月2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開戶資料、 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撥款資 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2萬5720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167元、其他費用1200元) 左列本金中之2萬3353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30萬元 24萬8642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2萬2706元) 左列本金中之22萬5936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2%計算。 3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29萬元 28萬8175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2萬4394元) 左列本金中之26萬3781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2%計算。 合計 56萬2537元 (略)

2025-03-28

TPDV-114-訴-36-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蘇麗真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傅鉦珈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 度北簡字第14115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標準繳納加 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所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其與上訴均同 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己部分之方法,故被上 訴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亦應繳納裁判費,始合於法定 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 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84萬0956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 慰撫金5萬元,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到院請 求應判決附帶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本院卷第49至51 頁、第83至84頁),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附帶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依附帶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程度所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本件附帶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附帶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5

TPDV-114-簡上-3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發還保固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空軍作戰指揮部間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萬60 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空軍作戰指揮部間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億2539萬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2539萬0378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0萬6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 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24

TPDV-114-補-64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邑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淵 代 理 人 林佳佳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 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邑洲實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 112年7月20日 4萬3680元 UH8363355

2025-03-21

TPDV-114-除-3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百菓園水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新隆國際有限公司 林博珅 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113年7月25日 28萬8980元 DD8068042

2025-03-21

TPDV-114-除-5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姚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追加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損害賠償規定,對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創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3萬87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追加文化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查其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因原告所受損害同一 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文創公司係華山創意文化園區ROT案之承攬廠商,負 責營運華山創意文化園區,被告文創公司將部分園區出租 與黑皮國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4日20時舉辦「草東沒有派 對2023《人責》巡迴」演唱會,原告配偶曹晉魁購買上開演 唱會之預售票,提前於該日下午5時許進入華山創意文化 園區,行經附圖中1A建物旁木棧道尾端(下稱系爭木棧道 )之斜坡(下稱系爭石子斜坡),滑倒重摔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內外後三踝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25日接受右側內外後 三踝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2日出院,醫囑患肢術 後三個月避免過度荷重,長時間站立、走動或劇烈運動, 待骨折癒合術後滿一年後,可取出體內骨釘骨板,屆時術 後宜有他人照顧6週及修養3個月。 (二)系爭石子斜坡,前經被告前身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 91年規劃為「創意文化園區」後,委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代辦華山園區景觀美化工程所設置,被告文化部為系 爭石子斜坡之規劃設置者。被告文化部於96年11月6日與 被告文創公司簽訂ROT投資契約,由被告文創公司經營華 山文創園區,自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其等對消費者民眾提供文化創意服 務及地上物之設置、維護時,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下雨時未於系爭石子 斜坡放置標示小心地滑,且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 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 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規定,更因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光 滑無摩擦力,加上設置斜坡時並未考量行動不便者,而未 設置扶手,而均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致 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系爭石子斜坡之坡度,違反前述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權行為,亦應由被告文創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項目如附表一至八,分別為附表一台大醫院21萬2543 元、附表二朱家庭醫學科門診2萬6900元,附表三台安醫 院2250元,附表四延吉中醫8900元,附表五龍門中醫2萬5 270元,附表六雅丰麗緻診所2萬5000元、附表七醫療耗材 單據共計2175元,及附表八取消旅遊行程費用、演唱會門 票共計11萬9809元。再原告因上述傷害導致一年以上不良 於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共計請求損害賠償總額162萬2847元。另依 消保法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486萬8541元。 (五)爰對被告文化部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 被告文創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 保法第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 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文創公司則以: (一)系爭石子斜坡並非供消費者用於消費目的使用,該區域乃 係對外無償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空間,原告未曾支付任何 對價與被告文創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許, 與晚上8時之演唱會相差數小時時間,演唱會與系爭事故 發生區域亦有相當之距離,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差距,原告 並非因消費關係而直接前往系爭石子斜坡,原告與被告文 創公司間本無消費關係存在。 (二)縱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石子斜坡之材質本具有摩擦力, 此觀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一般民眾通過,均未減速、正常 行進即知。一般日常行走發生滑倒或跌倒或因自身疏忽、 行走習慣、鞋底不防滑、注意力不足或個人身體狀況導致 重心失衡跌倒,本為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或預期之危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三)被告於系爭木棧道周邊區域已設置警語,且觀諸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原告及其他民眾均無使用雨傘或避雨之情形, 縱有下雨,雨勢亦剛起或甚微,系爭石子斜坡在此情形下 應有一定摩擦力,是系爭石子斜坡並無濕滑情形,自無庸 放置警語,縱因下雨而有潮濕情形,就正常使用而言不至 於造成行走時會有跌倒之危險。系爭木棧道旁有一舞台區 域,供遊客行走或坐著觀賞舞台區域演出,並無法設置扶 手,且依照ROT契約亦無設置扶手之責任或義務。 (四)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286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均 已詳細認定被告文創公司,針對系爭跌倒處之空間維持, 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系爭石子斜坡之設計與 建材,亦已符合設置當時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法將原 告跌倒受傷結果歸咎於被告文創公司負擔。系爭石子斜坡 並非被告文創公司所設置,被告文創公司僅依循ROT契約 內容所訂,將系爭木棧道及系爭石子斜坡維持開放空間供 公眾自由出入,並以維持園區整體風貌為原則,保持該處 原有之樣貌,難以認定在設計規劃設置斜坡時有疏失。 (五)系爭石子斜坡既非道路,亦非無障礙空間,並無受原告主 張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 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之適用,被告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六)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雜支部分,原告未證明係因原告主張之傷勢所 為之支出,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及關連性。    2.取消旅遊行程費用部分,原告僅有2330機票退票手續費與 系爭事故相關,其餘美居坦格朗BSD飯店費用8787元、峇 里島阿雅娜賽拉格飯店費用3萬0903元、及峇里島曼達帕 利斯卡爾頓隱世精品度假飯店費用7萬1933元,房客姓名 均非原告,費用與原告無關;Amnaya Resort Kuta費用26 41元原告應說明為何無法退費。   3.取消表演觀賞2600元部分,所提單據非記名票券,不一定 惟原告本人使用,且原告之配偶未前往演唱會觀看亦與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   4.原告因自身因素致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文創公司提供之 場所服務無關,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原告 並未證明發生事故與系爭石子斜坡設置間之因果關係,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文化部則以: (一)被告並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系爭石子斜坡無營利 收費,被告文化部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既非以消 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及非屬消保法規 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非消保法保護之規範範圍,自無 消保法之適用。縱有消保法適用,系爭石子斜坡非市區道 路,亦非無障礙通路範圍,原告非身心障礙者,其設置係 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風險,此等風險係原告應 自行承擔。 (二)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並未舉證費用 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且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穿著、鞋子高 度、鞋底材質或當日體況等自身因素所致之行走不穩,原 告應負95%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一)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27分,於系爭木棧道尾端之 系爭石子斜坡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前對被告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2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三)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均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後組 織改造為文化部,下稱文化部)於92年委託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規劃設置,文化部於96年與被告文創公司簽署RO T契約,將系爭木棧道、斜坡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文化部非本件之企業經營者:    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又按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2款亦自明。消費者保護法雖未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之適用對象,惟其所規範對象之消費行為,必須係具有對價性之商業行為,而相對之「企業經營者」之行為,亦必須具有營利性,始足當之,此為該法依文理解釋及論理解釋之所當然。系爭石子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係被告文化部自92年起,接續執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編列預算,投入該區硬體設施整建修繕工作,同時採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推動該園區發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文化部屬於政府機關,本非提供商品、服務之營業者甚明,其基於推行其前述政策,以編列之預算修繕、整修包含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之華山文創園區,復以ROT方式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僅屬於推行政策行為,顯不具營利性質,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範圍。原告以被告文化部屬於系爭石子斜坡之設置且以ROT方式交予被告文創公司經營,即認被告文化部屬於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文化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文創公司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營 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 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場地、設施、服務,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俾使進入其營 業場所之消費者均可安全從事消費活動。經查,系爭石子 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均屬於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部分區域並以之營利出租提供服務,原告並因被告提供 租借場地辦理演唱會之服務,行經被告文創公司管領之系 爭石子斜坡,自有前述規範適用,被告文創公司所辯,並 無足採。   (三)被告文創公司已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服務。   1.按消保法第7條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 情事認定之:⒈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⒉商品或服務可期 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之時期。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 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 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依 前揭規定,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 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應就商品或服務 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經過,業經本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略以 :系爭木棧道靠近尾端倒數第五、六片為潮濕的有反光, 畫面中看起來沒有下雨。原告配偶行經系爭木棧道及石子 斜坡交界處,轉頭看後方原告,並持續往斜坡移動,於影 片12至14秒處,原告減緩走路速度,並停於系爭木棧道潮 濕反光處,原告左手提起黑裙下襬,低頭查看,原地踏步 4至5下,並向前伸出右手,重心往後、左腳往前踏於系爭 木棧道斜坡,原告配偶回頭並走向系爭木棧道伸出右手欲 牽住原告,15秒處原告右腳從系爭木棧道進入石子斜坡, 原告配偶牽住原告,兩人一起往斜坡下方移動;影片17秒 處原告於系爭石子斜坡移動往下時,於第二步左腳踝往外 晃動,此時原告配偶轉身,原告順勢放開原告配偶右手, 於第四步時左腳滑動致整個人往後仰跌倒躺在地上,所背 之側包於背部著地前順勢甩到背後(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 51頁)。以上可知原告配偶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 ,均自然跨步,並無步態不穩、重心變換、滑動、挪動, 更可於系爭石子斜坡單手協助原告。另觀察影片中原告跌 倒後,陸續有包含綠衣藍褲女子(即原告女兒)、黑衣黑 褲女子、馬尾女子、紅衣小孩、黃衣小孩行經系爭石子斜 坡,均並無腳步滑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至253至259頁、 第281至287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石子斜坡供眾人通行 ,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 全然無據。另觀原告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時,有 不甚自然之額外平衡動作,包含於系爭木棧道與石子斜坡 交界處,重複踏步確認平衡與腳步,重心放於後腳,以前 腳試探跨步,並伸手要求他人協助,可認原告已知悉因自 身體況不擅平衡或因所著鞋子不易平衡、止滑等情,始為 前述動作,已難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石子斜坡有安全上之 危險存在所致。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下雨時於系爭石子斜坡放置標示小心 地滑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影片並無下雨跡象, 多數行人並未撐傘,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陸續有路人 撐傘、躲雨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9至295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因下雨濕滑,未有警 告標示,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一節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 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 則之規定,且未按前開準則設置扶手。經查,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0條略以: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 者,坡道斜度不得大於1比12(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略以:坡道坡 度不得大於1/12(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既有公共建築 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1點略 以: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於維持行 動不便者自主使用之原則下,依下列改善原則辦理,但改 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本規範辦理改善。(一)避難層 出入口:2.出入口緊鄰騎樓,平台坡度不得大於四十分之 一。(二)避難層坡道及扶手:1.坡度:坡道因空間設限 ,坡度得依下表設置,並標示需由人員協助上下坡道之標 誌,且應視需要設置服務鈴。2.中間平臺:坡道兩端高差 大於75公分者,因空間受限,且坡道兩端高差不大於120 公分及坡度小於1/12,得不受坡道中間增設平台之限制。 3.坡道為路緣坡道,設置扶手會影響直行通路者,無需設 置扶手(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前開規定均係針對無障 礙設施所為之規範,審酌系爭石子斜坡本非供行動不便者 所使用之無障礙通行通道,亦難認前開坡道坡度及設置扶 手之規範屬於系爭石子斜坡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石子斜坡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摩擦力 低於洗石子面磚乾燥或潮溼CSR係數0.750、0.753云云。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數人員行經該處均步態自然無滑動 跌倒等情形,已如前述,已可佐系爭石子斜坡已具備可供 公眾行走,摩擦力已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標準。復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報告「 各類使用場所騎樓地坪防滑性能之研究」可知,一般室內 外常用地坪材料,包含細、粗金剛砂陶磚、馬賽克陶磚、 地緣石地磚、石質地磚、瓷質、石英磚、光面花崗石等, 其C.S.R值介於0.38至0.810(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可 徵常見一般供公眾行走之地坪防滑係數已有前述差異,而 難謂摩擦力之CSR係數應至0.750、0.753,始符於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亦無 可採。   6.再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旁協助之紅衣外套男子 亦有腳步滑動情形,可認系爭石子斜坡存有濕滑、坡度不 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惟系 爭石子斜坡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標準,已如前述。復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略以:31秒 處,白衣男子(蹲下)、紅外套男子(蹲下)、黑褲女子 、綠衣女子(蹲下)圍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 身起來成坐姿。31秒處,紅外套男子(蹲下)與其他人圍 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身起來成坐姿;1分28 至30秒紅衣外套男子站直,欲自石子斜坡側面往畫面左方 離開時,有打滑之姿勢。1分31秒處紅色外套男子往左方 離開畫面時,疑似打滑後,邊離開邊回頭並以左手指向剛 剛經過之處。另一角度之現場影像略以:2分26秒處紅色 外套男子起身往後踏二步,從石子斜坡側面左腳打滑,右 腳往前跨一步回正(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7頁、第26 1至263頁、第287頁)。可見紅衣外套男子係於起身回復 站姿後跨步時打滑,則其原先姿勢為蹲姿,起身站直時腳 步滑動,再跨步回正,已難謂與系爭石子斜坡存有不符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有關,原告 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文創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公司維護系爭石子斜坡違反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 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 認定原則等規定,系爭石子斜坡非無障礙設施,並無適用 前述標準、規範、原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 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被告 文化部。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 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文創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文創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 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至八

2025-03-21

TPDV-113-消-1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胡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3169-1 1 238 002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8230-5 1 86 003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12398-8 1 66 004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15865-8 1 69

2025-03-21

TPDV-114-除-111-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