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
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代號BN000-H11302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楊明璋、代號BN000-H113024B(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暫時停車在甲女住處(地址詳卷)前時,竟意圖
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胸部之犯意,以右手觸摸
甲女胸部約2至3秒,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楊明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指認)1份、被告之Facebook及
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與甲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年曆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CYDM-114-朴簡-9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