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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鄭舜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羿霖 許崇慎 被 告 楊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7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 ,778元,及其中529,089元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信用卡2張使用(卡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預借現金或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 率20%(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 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截至97年6月27日止,尚欠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計597 ,778元(含本金529,089元、尚未清償之利息61,631元、尚 未清償之其他費用或違約金7,058元)未依約清償,又中國 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7 8元,及其中529,089元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消費 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 告節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191至373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收受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自本院於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日即 114年2月8日起,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為114年3月1 日(見本院卷第381頁)。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31

TPDV-113-訴-419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盈君(即郭少玲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郭少玲之繼承人) 陳芷齡(即郭少玲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盈君(即郭少玲之 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66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324,695元【計算式:自民國100年3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901,332元,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 ,423,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334,76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5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40,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31

TPDV-114-補-82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東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蔡東洲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68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832,039元【計算式: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7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1 13年8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84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32,0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52,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4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9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31

TPDV-114-補-80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奕心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68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39,6 88元【計算式: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93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 ,333,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31

TPDV-114-補-78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黑浮復興餐飲有限公司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被 告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零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為 李國忠,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李國忠於114年3月14日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 20頁、第24頁、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黑浮復興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復興公司 )於113年1月4日邀同被告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辰鎧公司)、沈宗賢、沈耿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 至118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1.72%)加0.5%機動計息,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黑浮復興公司自113年 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36,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辰鎧公司、沈宗賢、沈耿豪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 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被告均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636,605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4-訴-67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8號 原 告 陳宏霖 陳宏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六樓之六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 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 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 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 前向原告承租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運旅宿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 3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共12年,前3年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40,000元,第4至6年每月租金為44,000元, 第7至9年每月租金為48,400元,第10至12年每月租金為53,2 00元。詎高絲旅公司倒閉不知去向,系爭房屋即由被告無權 占有,並對外繼續營業迄今,致原告受有每月53,200元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經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迄未返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前經原告出租予高絲 旅公司,自113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53,200元,有原告與 高絲旅公司間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第65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租金之不當得利5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31

TPDV-113-訴-719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謝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31

TPDV-114-補-84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干維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蔡幸君 莊家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家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 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按日連帶給付1萬2000元,有起訴狀 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減縮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有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幸君於113年11月5日,以被告莊家旻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匯款400萬元至蔡幸君指定之訴外人何威翰帳戶, 蔡幸君則需移轉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之eShade technology company(下稱美國eShade公司)股份4000股予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原告有一個月猶豫期,一個月內可要求 蔡幸君兩週內退還投資款,如逾期依到期日起每日千分之三 計算懲罰性罰款。原告依約已於113年11月6日完成匯款,復 於113年11月29日向蔡幸君表示經評估後決定撤資,並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5項請求蔡幸君退還400萬元投資款,惟蔡幸 君藉故推辭未退款,原告遂於113年12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 蔡幸君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款未果,爰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通知起14日後每日千分之三懲罰性罰款 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日連帶給付 原告1萬2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威翰向蔡幸君稱原告要收購何威翰持有訴外人 家誠全球數位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萬股,每股5元,共4 00萬元,由蔡幸君代為持股,蔡幸君遂於113年11月5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稱與何威翰交易不成,要求蔡幸君 退還款項400萬元,然蔡幸君僅係代為持股,與原告與何威 翰間股份交易無關。又原告與何威翰係以詐騙手法誘使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存在瑕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撇清 系爭契約。另蔡幸君為美國eShade公司之負責人,在美國設 立eShade公司時不需要資本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蔡幸君於113年11月5日,以莊家旻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 蔡幸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款 憑條為證,核屬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投資款及懲罰性罰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查蔡幸君自承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美國eShade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美國eShade公司設立時不需要資本額等情(見本院 卷第118頁)。依原告與蔡幸君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第1、4、5 項約定,原告以400萬元向蔡幸君購買eShade公司股份4000 股,款項400萬元匯入蔡幸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蔡幸君需 移轉eShade公司股權予原告,原告有一個月猶豫期,一個月 內可要求蔡幸君兩週內退還投資款,如逾期依到期日起每日 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罰款,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9頁)。 (二)次查,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何威翰帳戶,復 於113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幸君表示經評估後決 定撤資,再於113年12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系爭返 還投資款,有存款憑條、LINE通訊對話、吉安太昌郵局43號 存證信函、寄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1、4、5項約定,將400萬元款項匯入蔡幸 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復於一個月猶豫期內即113年11月29 日,通知蔡幸君決定撤資,蔡幸君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 定,自應退還4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惟蔡幸君未依約退款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投資款,暨自通知起14日後即113 年12月14日起每日千分之三懲罰性罰款1萬2000元,自屬有 據。至被告辯稱蔡幸君僅係代為持股,與原告和何威翰間股 份交易無涉,蔡幸君係受詐騙,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撇清系 爭契約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尚不足取。 (三)另本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 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73條 規定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暨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日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31

TPDV-114-訴-135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陳怡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博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先位及備位第一項聲明均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6,281元,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1,266,281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2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31

TPDV-114-補-84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劉淼超 被 告 楊蕎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 ),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609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09元,及其中255,757元自100年3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6月23日、97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3張(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 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 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8年10 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㈡被告嗣於98年11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包含原告等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就被告對原告所負 上開信用卡債務,兩造合意被告應按該協議所約定之金額29 4,605元及清償方式清償,惟被告僅還款至100年3月10日止 ,後於100年5月11日經通報前置協商毀諾,尚欠原告270,60 9元(其中本金為255,757元),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依原信用卡契約條件 請求被告給付270,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戶各 期利息及期金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信用卡前置協商繳息明細表、信用卡明細帳、歷史帳單 查詢、前置協商通報毀諾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4頁、第31至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255,757元 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31

TPDV-114-訴-7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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