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3-監宣-772-202503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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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應受宣告人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應受宣告人之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暨願任書、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之生活自理功能皆需仰賴家人協助,肢體明顯無力,靠他人攙扶和拐杖協助才能勉強行走,對於訊息接收、言語理解、處理訊息能力呈現障礙;精神心智功能方面,其語言、記憶、思考、情感功能明顯受到影響;應受宣告人對自我照顧、財產管理及認知功能、現實獨立判斷能力、及訊息處理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應受宣告人應符合○○○○之診斷,回復可能性較低,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長子,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應受宣告人之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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