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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8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承 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 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公司股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之第一案「112年度之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案」決議(下稱第一案決議),因有簽證會計 師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送交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財 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 定而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且該決議直接影響承認事項第二案 「112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下稱第二案決議,與第一案 決議合稱系爭二案決議)之效力,因系爭二案決議影響公司 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使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 無效之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屬經濟部函釋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且簽證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 應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所提供之112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且送交股東常會 決議承認之財務報表亦未附有必要之附註,被告於第一案決 議表決前,自始未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予股東查閱,以作為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資訊基礎,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之規定,第一案決 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該決議直接影響第二 案決議之效力,影響公司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亦應認 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 11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雖未經過被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但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又系爭股東會當天 給股東的營業報告書雖沒有必要的附註,但有提供2份完整 有附註的營業報告書放在報到處的桌上供股東查閱,當天並 沒有股東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身為伊公司董事兼股東,皆 未向伊提出查閱系爭財務報表(含必要之附註)、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要求;且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原告自 行拋棄股東權利義務於不顧,未予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反於 嗣後稱第一案決議因未經合法委任會計師之簽證,且財務報 表之必要附註接露事項缺漏而無效,並以此指摘第二案決議 失所附麗亦為無效,其心態殊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被告為實收資本「326,200,000」元之公司,屬經濟部經商字 第10702425340號函所示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616,778股。  ㈡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被告公司18,148, 190股之股東出席,佔被告公司發行總股數32,620,000股之5 5.63%,原告未出席股系爭股東會。  ㈢被告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即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 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任之程序。  ㈣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3日113年第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 會)曾提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代表原告之董事於當次董事會 表示各報表未提供附註揭露,非完整之財務報表,「請經營 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 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言論」,後經出席董事表決,以 2比1同意通過。(本院卷第176頁)  ㈤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供予股 東代表,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㈥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即第一案決議)。  ㈦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盈餘分配案(即第二 案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供予股東之系爭財務報表未附 有必要之附註,且簽證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 任,第一案決議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第二案決議因第一案決議無效而欠缺 承認基礎,亦屬無效等語,被告固自承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而委任,且系爭股東會 提供予股東的系爭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惟以前揭理 由抗辯系爭二案決議非屬無效。茲就本案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財務報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 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 、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前項 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被告屬「財務報表應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公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自應符合前揭規定,即 應經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⒉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委)任之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云云,惟公司法既已明定公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自應先經董事會依法律規定程序委任會計師,再由該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豈可由某些董事或公司自行委任會計師先行查核簽證,再諉以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多數決之決議,而主張查核簽證會計師業經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1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陳榮俊會計師於當日有列席會議,針對討論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代表原告出席之董事已提出「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⒉此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可以知道,完整的財務報表必須包括附註揭露。⒊關於本議案,經營團隊僅提供112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並未提供各報表之附註揭露,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公司所提供之報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表。⒋尤其111年度公司淨利為4億多元,112年度淨利下滑至160萬元,公司毛利率從111年度的40.92%嚴重下滑至112年度的11.45%,經營團隊竟仍提出不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董事會確認,在未依法提供完整財務報表予各董事之前,本席自難為同意之決議。⒌請經營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討論。」(見本院卷第150頁),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成竟未請列席之會計師提出附註以補充之,及提出是否委任陳榮俊會計師為查核簽證會計師之議案,反以徵詢出席董事意見,以表決「兩票贊成、不贊成一票」通過未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自難認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已補正查核簽證會計師之委任程序,亦難認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因而合法。  ㈡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提供之系爭財務報表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之 情形?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分別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八、權益之重大事項。九、重大之期後事項。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足認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除有使財務報表公允表達之目的,亦在使股東清楚知悉公司資產負債情形(透過分類標準)、公司有無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盈餘分配有無受限制、有無影響權益之重大事項等,故應認附註屬財務報表重要不可或缺之必要記載事項,如董事會製作之財務報表未於各款報表予以必要之附註,即難認該財務報表為合法之財務報表,其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亦難認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  ⒉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被告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 供予股東,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 通知書有檢附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且綜觀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內容, 亦無關於系爭財務報表四大表附註之說明,足認被告公司於 系爭第一案表決前,確實未提供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報 表予股東閱覽無誤。  ⒊承上所述,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之財務報表自始即欠缺必要 之附註,業經出席董事異議,列席之會計師不但未予補正說 明,系爭財務報表竟仍無必要之附註,自難認被告(董事會 )於系爭股東會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故認系 爭財務報表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  ㈢系爭第一案決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認定為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 91條所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 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 4號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 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 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 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 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 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 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 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 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 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財務報表既非合法財務報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股東均無從知悉合法之財務報表內容,顯已剝奪股東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財務報表之知的權利,而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卻得以知悉附註內容,顯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且被告董事會既明知系爭財務報表並不合法,亦未在表決前提供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股東閱覽,其提出系爭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認第一案決議已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㈣系爭第二案決議是否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應認為無效 ?    查系爭第二案決議乃關於「112年度盈餘分配案」,而公司 盈餘分配係以財務報表為基礎,然系爭第一案決議(關於財 務報表之承認)既經本院認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則系爭第二案決議即欠缺決議之基礎,自無從認定為有效 之決議,故認系爭第二案決議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為無效,及系爭第二案決議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 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7

TPDV-113-訴-718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5號 原 告 荷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如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黃金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4萬5,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萬1,9 75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5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將附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大門牆壁外側之鐵架、鐵棚及其上之物拆除, 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 請求金額9萬5,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非屬對於親屬 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係原告就被告妨害其房屋 正常使用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 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且鐵架、鐵棚 及其上之物係附掛於系爭房屋大門牆壁外側,尚非直接占用 系爭房屋或其基地,故認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4萬5,500元(9萬5,50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6

TPDV-114-補-78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顏嘉宏 被 告 姚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100,14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21,8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 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倘訴訟標的物無近期之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又地政 機關現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 於一定期間內之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附表編號1之房地為3層加強磚 造透天厝(民國49年7月1日建築完成,103年7月1日增建第 三層,103年10月22日第一次登記),面積為119.13平方公 尺;附表編號2之房地則為2層加強磚造公寓之1樓(76年6月 17日第一次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空白),面積為51.93平方 公尺,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公告資料觀之,鄰近路段且同類型建物型態(透天厝,屋齡 60年以上;5樓以下無電梯公寓1樓,屋齡37年以上)之房地 ,於113年1月至114年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平均分別約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13元、201,500元,與原告起訴 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 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為33,100,144元(計算式:119.13×190,013元=2 2,636,249元;51.93元×201,500元=10,463,895元,22,636, 249元+10,463,895元=33,100,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係於114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現行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1,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面積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0平方公尺 119.13 平方公尺 土地全部 建物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號 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 51.93 平方公尺 土地:1/2 建物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2025-03-25

TPDV-114-補-717-20250325-1

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臻 相 對 人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仲聲孝字第036號 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0萬3 ,04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 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 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 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 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 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 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之私法爭議事件,業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作成113仲聲孝字第03 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320萬3,04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1項), 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主文第2項),惟相對人 迄今未履行前開主文所載事項,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 法第38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仲聲孝字第036號仲裁判斷書、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1月14日(114)仲業字第1140058號函 (下稱114年1月14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確定系爭仲裁判 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送達回執已影印附於本院卷)。 又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 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仲裁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11 1,719元」,惟依114年1月14日函說明第2項記載「…依仲裁 判斷書主文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金額為95,982元 」(見本院卷第33頁),則此項主文之執行金額應為95,982 元,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5

TPDV-114-仲執-1-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宇宸(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林佩勳(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家欣(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勝間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本 院為該2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勝(下稱林家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676元及利息等語。然被告兼林宇 宸、林佩勳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家欣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 提出陳報狀以其原籍菲律賓,平日須照顧2名年幼子女,工 作能力及時間有限,聲請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137頁)。而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 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於林家勝生前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時交付其簽署,衡諸經驗 法則,林家勝於斯時確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 會及可能。又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南市官田區,有被告提出附 於陳報狀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非在 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 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 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 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臺南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 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5

TPDV-114-訴-1577-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阮氏水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15日寄存 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 朗派出所,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9日提出抗告,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於113年9月18日以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審卷第127頁)。嗣抗告人提出 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5日以抗告人以與113 年9月9日抗告狀之同一理由提出抗告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見原審卷第247頁),抗告人又提出抗告,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2月10日以抗告人以與113年9月9日抗告狀之同一 理由提出抗告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第263頁) ,抗告人再於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7 頁)。  ㈡系爭裁定既於113年8月15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此寄存送達 於113年8月25日發生效力,自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算抗告 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不變期間於113年9月6日 (星期五)屆滿,則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8日以 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抗告,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7日、113年12月2日 、113年12月24日重覆就系爭裁定再次提起抗告(見原審卷 第131至243頁、第251至259頁及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未 據聲請回復原狀並釋明其遲誤不變期間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其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1

TPDV-114-抗-12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舜淇、詹雅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04,1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經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 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 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 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 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 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 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下稱被告詹舜淇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詹舜淇2人應連帶給付美金9,214,01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14年3月19日具狀追加何妮臻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詹舜淇2人應與追加被告何妮臻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214,011.89元,及被告詹舜淇2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何妮臻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言詞辯論意旨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詹舜淇2人與追加被告何妮臻應各給付原告美金9,214,011.89元,及被告詹舜淇2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何妮臻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言詞辯論意旨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有聲請供擔保假執行)」,且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何妮臻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美金9,214,011.89元,依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言詞辯論意旨一狀之日(即114年3月19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賣出價格33.315元新臺幣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06,964,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4,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1

TPDV-114-金-2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鄭正停(即鄭盧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44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50050-3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0370-2 1 5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0

TPDV-114-除-467-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許育達 被 告 陳完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8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按 月攤還,並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就9 5年6月27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30,180元 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自前開日期起按上開 利率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現金卡申請書 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0

TPDV-114-訴-52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楊逸建 被 告 蔡伊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楊逸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楊逸建與另一原告楊菁怡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共同具名向本院遞送民事起訴狀,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 至3項均記載「被告蔡伊雅應給付原告楊菁怡」(內容與本 判決無關,不予記載),第4、5項則分別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原告楊逸建對被告為相關請 求之記載,嗣原告楊逸建於本院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復自承「(法官問:依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內容,原告楊 逸建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楊逸建就本件並無訴之利益,原 告楊逸建有何意見?)我不是原告,我只是楊菁怡的訴訟代 理人。後稱我是原告。(法官問:楊逸建個人對被告有無請 求而為本件之原告?)我代理原告楊菁怡提出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原告楊逸建就本件訴訟並無訴 之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8

TPDV-114-訴-91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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