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訴-2449-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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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范振淼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邱文煌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吳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ㄧ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煌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邱文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文煌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邱文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其與被告邱文煌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下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4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罰金,及新臺幣270萬元之違約金;㈢被告吳宗元就前項聲明被告邱文煌應給付部分,其中27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嗣就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第㈡項聲明之利息計算方式及第㈢項聲明之起息日,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3至144頁)。就前述追加請求權、變更第㈡項聲明之利息計算方式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有無借款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就變更第㈢項聲明之起息日部分,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宗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文煌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謊稱可投資被告吳宗元經營之巨京精典當鋪(下稱巨京當鋪),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邱文煌,嗣原告察覺被告吳宗元並未收到此筆投資款,被告邱文煌方坦承騙取原告錢財,雙方乃於105年7月19日和解並簽立借據,雙方協議該200萬元為被告邱文煌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被告邱文煌並承諾於105年底返還20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邱文煌並未如期還款,雙方又於106年1月20日調整和解內容,在同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利息以月息0.4%計算,每月10日前應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邱文煌並於105年7月19日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A)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惟被告邱文煌於借款後均未按期清償本息,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返還借款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 ㈡另被告吳宗元因經營巨京當鋪有資金需求,於104年底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為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利息以月息2%計算(即每月54,000元);被告邱文煌則聲稱係1位醫生要做票貼,信用及還款能力均無問題,說服原告借款予被告吳宗元,原告因相信被告2人說詞,於104年12月22日扣除第1期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匯款2,636,690元至被告吳宗元之帳戶。詎上開借款到期後,原告屢向被告2人催討均未獲返還,嗣被告邱文煌同意擔任被告吳宗元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協助原告追償被告吳宗元之借款,及由被告邱文煌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浮動計算借款利息,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前述約定利息再除以12予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B)供作被告吳宗元前開借款之擔保;如未依約履行,被告邱文煌即應支付被告吳宗元剩餘未償債權額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被告吳宗元迄就270萬元借款仍分文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得請求被告邱文煌賠償原告違約金270萬元。 ㈢又被告吳宗元前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迄未清償,而被告邱文煌 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即應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宗元就借款270萬元部分與被告邱文煌連帶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4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給付270萬元之違約金;⒊被告吳宗元就前項聲明被告邱文煌應給付部分,其中27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邱文煌部分:其先前投資被告吳宗元經營之巨京當鋪共5 00萬元,並與被告吳宗元約定得獲取月息1.5%之利息,嗣因欲調整自身投資比重,乃於104年5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巨京當鋪,原告即以200萬元向其購買前開當鋪之盈餘分配權利,是雙方間並無200萬元之借貸合意。又被告邱文煌確有將被告吳宗元給付之利息按比例匯付予原告,然巨京當鋪嗣因經營不善倒閉,被告邱文煌認介紹不當且不諳法律,為顧及雙方多年情誼始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惟原告自始未交付2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邱文煌,兩造間就此自不成立借貸法律關係。又其不否認為被告吳宗元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對被告吳宗元有主債務存在,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當無從令被告邱文煌負連帶給付責任;況原告僅交付被告吳宗元2,636,690元,縱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應於上開借款範圍為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邱文煌負擔逾被告吳宗元之主債務金額。另系爭和解書第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受損害僅有未獲清償之債務2,636,690元及利息,並無其餘損害,實無向被告邱文煌請求賠償違約金之理。此外,系爭本票A、B均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原告復無從上開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宗元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其與原告間未簽立借款之書面,亦未有借款之合意,原告匯款予被告吳宗元係為投資巨京當鋪以賺取利息,並非向被告吳宗元借款,雙方間顯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邱文煌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和解書僅其等間之約定,亦均未經被告吳宗元簽名或用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被告吳宗元。且連帶債務應以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吳宗元有明示同意與被告邱文煌負連帶責任,其請求被告吳宗元連帶給付27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煌、吳宗元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270萬 元,且被告邱文煌就被告吳宗元之270萬元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得請求其等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被告吳宗元就前述第㈡點被告邱文煌應給付部分,於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05年7月19 日與乙方(即被告邱文煌)簽訂借款契約書,於105年12月31日到期;乙方無法於到期日依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200萬元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煌向其借款200萬元,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被告邱文煌辯稱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係向其購買巨京當鋪盈餘分配權利之對價,並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第1條記載:「乙方(即被告邱文煌)同意盡力協助甲方(即原告)討回,因乙方蓄意隱瞞事實並欺騙甲方,造成甲方借貸吳宗元先生270萬元整,並乙方以吳宗元先生名義欺騙甲方借得200萬元整」、第4條前段約定:「乙方以吳宗元先生名義欺騙甲方所借得200萬元整;於本和解書簽定後另行簽定『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與被告邱文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載明被告邱文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借貸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及於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邱文煌)願供擔保,簽發200萬元本票一紙(甲乙雙方同意延(沿)用乙方於105年7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期滿乙方應向甲方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不得藉故拖延」(見本院卷第19頁),由上可知被告邱文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因105年12月31日屆期未清償,雙方又另簽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邱文煌應於107年12月31前清償本息。被告邱文煌雖執前詞抗辯,然其就所稱原告以200萬元向其購買巨京當鋪之盈餘分配權利乙情,僅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據,然被告邱文煌匯款予原告之原因本即多端,被告邱文煌復未提出雙方間之權利買賣契約或其他具體事證相佐,實難逕信所辯為真。且被告邱文煌並未否認有向原告收受200萬元,僅爭執該筆款項並非借款,參之系爭和解書亦明載該200萬元為被告邱文煌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而被告邱文煌當時已為具備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理解上開契約文字之顯然困難,則被告邱文煌辯稱此筆款項不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要件云云,要無可取。 ⒊又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及被告邱文 煌)同意本次借款利息為月息0.4%計算,利息之計算追朔(溯)自106年1月1日起計算,乙方必須於次月10月前匯款至甲方指定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邱文煌於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均未清償此筆借款200萬元之本息,迄今亦未清償,因認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4%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⒋至原告另依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 0萬元之票款,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A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迄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時已逾3年(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自述未曾執行過該本票(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經被告邱文煌以票據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以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為主張部分,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宗元及被告邱文煌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元向其借款270萬元,既為被告吳宗元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交付之270萬元為投資巨京當鋪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元向其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為10 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利息以月息2%計算(即每月54,000元),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3至117、133至134頁)。惟經被告吳宗元始終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觀諸原告與被告吳宗元間104年12月、105年2至3月間之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吳宗元於104年12月20日向原告表示:「麻煩同學了,匯款時請直接先扣除一個月利息54000(元),若有其他匯率損失也請一並(併)扣除」,原告乃於同年12月22日依被告吳宗元提供之帳戶資料匯款,並經被告吳宗元確認無誤,嗣原告於105年2月向被告吳宗元詢稱:「同學短期的270萬利息何時會匯給我?」,被告吳宗元答稱:「明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然全未提及此筆匯款為被告吳宗元向原告之借款,而前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亦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2,636,690元予被告吳宗元之事實,但匯款原因本即不只借款一節,尚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吳宗元所辯上開款項係原告投資巨京當鋪並獲取利息之可能,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任何雙方間之借款契約、借據等具體事證相佐,是難逕認原告就其與被告吳宗元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⒊又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段固記載:「乙方(即被告邱文煌 )同意盡力協助甲方(即原告)討回,因乙方蓄意隱瞞事實並欺騙甲方,造成甲方借貸吳宗元先生27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究屬原告與被告邱文煌間之和解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被告吳宗元。由上,要無從僅憑原告前揭款項交付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吳宗元確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元返還上開款項,洵屬無據。 ⒋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規定即明;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保證之從屬性質使然。再按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尚不因此排除保證之從屬性。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雖約定被告邱文煌就被告吳宗元對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邱文煌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告吳宗元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是被告吳宗元對原告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基於保證之從屬性,被告邱文煌之保證責任亦不復存在。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邱文煌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前述270萬元之債務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270萬元之違約金,均乏所據。 ⒌至原告另依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 0萬元之票款,惟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迄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訂之3年時效(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復自述未曾執行過該本票(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邱文煌並以票據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另以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0萬元部分,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原告主張) 利 息 備 註 (左列計算標準之計算方式) 計息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6年2月1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 1.060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 0.935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1.060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1.1225%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1850% 依兆豐銀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1.2480% 依兆豐銀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 1.3115%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4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