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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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大成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 3條之1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曾向訴外人王松山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下稱系爭 借款債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嗣因借款債權屆期後反訴被告未清償借款,王 松山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經爭執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 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 借款債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此兩 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部分事涉兩造間是否存 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審判資料已難認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縱依反訴原告主張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而具有牽連關係, 然本件本訴屬於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則 上應一次期日即辯論終結,本院之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即送達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於同年1月2 4日具狀聲請更改庭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改期狀、委 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39頁),足見自反訴原告 收受上開本院文書之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本院所定辯 論期日(即114年3月25日)止,時間相距2月有餘,然反訴 原告於此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或表明提起反訴之意思, 遲至114年3月25日本訴辯論終結當日,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本 票罹於時效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答辯,反而當庭具狀提出反 訴,顯有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且反訴訴之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2 年2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每日3,000元之 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50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 序,與本訴依法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同。依前揭規定,反訴 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德昌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CH452511

2025-03-31

CCEV-114-潮簡-16-20250331-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天保 朱珮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海富等人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返還借款,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觀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提及匯   款,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如清償借款、給付貨款、贈與、損 害賠償、給付工程款、投資等),尚難釋明債務人有向債權 人借款之情事,再者,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對話人之姓名, 難以釋明對話人即為債務人,另債權人提出關於債務人借款 明細附表,惟上開資料僅係債權人單方提出,未經雙方簽名 約定,亦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存在 ,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

2025-03-31

MLDV-114-司促-1873-2025033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廣運集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 產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廣運機電( 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運公司)轉投資另一子公司即訴 外人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公司)。又 依廣運集團101年度年報(下稱系爭年報)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胞弟謝清福(下逕稱其名)為廣運集團之 最高決策者,同時擔任集團中包含蘇州廣奕公司之各關係企 業之代表人。謝清福除建議原告至蘇州廣奕公司任職,協助 廣運集團進行「廣奕天廈」(即「廣奕天之星」)建案之開發 ,外又於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欠缺「廣奕天廈」建案為 取得施工許可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 押標金),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金雞湖農村小額貸款有限 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連同原告於中 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貸予蘇州廣奕公司代其墊付系爭押標金,並於102年8月14日 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 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 (二)蘇州廣奕公司除向原告借款外,亦同時洽詢多家銀行辦理融 資,而銀行多表示廣奕公司應先完成增資達實收資本1.25億 元。為滿足銀行核貸要求,謝清福指示安排增資事宜,而考 量增資股東身分以中國籍自然人較為適合,經被告同意,安 排由當時原告同事之父張治家(下逕稱其名)作為增資之名義 人。至於增資款,因原告已先行將自行籌資之系爭款項匯入 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程序上先將上開資金先匯入張治家蘇 州銀行帳戶,再連同被告另行籌措之其餘5,000萬元款項, 合計6,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蘇州銀行帳戶,作為增資 款,張治家因此取得蘇州廣奕公司52%之股權,又其於所持 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之其他關係企業後,因此獲得蘇州廣奕 公司發放之個人獎金,故張治家入股蘇州廣奕公司實係受公 司委託擔任出資名義人,並非一般投資人。 (三)「廣奕天廈」於107年間完工後,被告安排旗下重要子公司 廣運機電公司、太極能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稱崑山 太極公司)收購蘇州廣奕公司之股份,購股之價金匯入張治 家帳戶後,又全數分次轉匯至謝清福姻親、廣運機電公司關 係企業蘇州金廣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運公司)代表人即 訴外人張娟之帳戶,故上開增資股款最終仍流回被告公司之 控制之下。自此,原告借款予蘇州廣奕公司協助度過財務危 機之任務已圓滿達成,且已由張治家回收全部股款,理應將 借款返還於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具函催告返還 借款,謝清福均回覆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爭議,而不願返還 借款。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107 年8月1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掏空公司資 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又公司法增 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 格規避責任,故予以明文化,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 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 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及同法第99條第2項立法理由「 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 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 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只要是受我國法規 範之股東,均不得利用任何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獨立 人格規避責任。故蘇州廣奕公司雖為中國公司,惟被告既為 我國籍股東,自應有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五)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1.被告濫用法人地位:   本件被告介入或架空蘇州廣奕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經營之決議 權限,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又於102年8月15日增資 後,長期向關係企業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掏空公司資產; 且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卻未將此事實記錄於財務帳冊,製造 資金來源為張治家之表象,又以原告是大股東為由搪塞原告 ,粉飾蘇州廣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無返 還款項予原告之計畫,卻仍要求原告交付資金予蘇州廣奕公 司,係為詐欺行為,並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及契約義務 ,應足認被告濫用法人地位,而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必要。  2.被告前開行為「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1)原告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匯款人民 幣1,500萬元進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予廣奕公司。又公司內部人員為公司營運提供借款,多未簽 訂借貸契約,僅以匯款紀錄為憑,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此 觀原告就蘇州廣奕公司融資所需,曾以個人資產提供擔保即 明,足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 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亦足堪推認。 (2)縱使本院認為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蘇州廣 奕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控制力之子公 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 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 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3)蘇州廣奕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蘇州廣奕公司於102年7月之貨幣資金僅有241,660.9元,負 債高達17,663,264元,並持續虧損,且長期向被告關係企業 借款,可見清償系爭款項顯有困難。  3.被告前開行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被告為蘇州廣奕公司之控制股東,其有上開濫用公司法人格 之行為,使借款返還債務形式上由清償債務有困難之蘇州廣 奕公司負擔,如不例外否認蘇州廣奕公司法人格,使被告負 清償借款債務,將嚴重侵害原告高達人民幣1,500萬元之債 權,應認其情節重大。另一方面,如不承認被告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被告透過前揭掏空行為,將終局享有原告為其提 供資金之利益,為了有效遏止掏空公司、利用公司型態逃避 契約義務之不法行為,亦應有必要使被告負清償借款之債務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 內,該條所稱之「公司」乃我國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故 必我國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該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始有該 條之適用。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蘇州廣奕公司為中國公司,並非我國有限公 司,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99條2項。又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主張被告「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乃蘇州廣奕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惟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者,應證明當事 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究 竟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出面、以何種方法約定何種內容 之借貸契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間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另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以「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為要件,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惟原告並未舉證曾 向蘇州廣奕公司採取何種求償行動,不能證明符合「公司清 償顯有困難」之要件。再原告就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之要件之審酌因素,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 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 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全然未舉證,不能證明符合此項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固均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 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 負清償之責。惟查,蘇州廣奕公司為外國公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係分別 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 」章中,該法就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另立第七章「外國公 司章」,其中並無與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相同之規 定,該章第377條明列準用前揭章節之條文中,復未包含上 開2規定,顯見公司法外國公司章未設有類似規定,亦未明 定準用該等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外國公司有無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原 則之適用,已非無疑。況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使蘇州廣奕公司負擔之特定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或不當得 利債務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以其係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 匯款人民幣1,500萬元至蘇州廣奕公司帳戶,且其曾以個人 資料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擔保,可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 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為 由,主張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 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當事人互相所為之意思表示縱為默示,亦須依兩造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 一致者,其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不得徒以當事人與契約要件 及效果無關之舉動,遽謂其等已互為意思表示且達成合意。 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 蘇州廣奕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約定何種內容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縱曾以自己資產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 借款擔保,亦無從認定原告提供擔保係出於與蘇州廣奕公司 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不足以推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與 蘇州廣奕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 交付系爭款項予蘇州廣奕公司,並與該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借款債 務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 控制力之子公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人民幣1, 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 ,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 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 能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事,不能認其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主張 ,其係因自己之給付而生系爭款項財產權益之變動,核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其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 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司對原告負 擔特定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1-重訴-64-2025033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沈佳倫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 至鈞有限公司(下稱至鈞公司)欲增資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加計被告之前積欠原告之20,000多 元,被告交付發票人為至鈞公司、票面金額627,000元之支 票(發票日:109年10月6日、支票號碼lb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前揭借款之憑證。原告於翌日轉帳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交付借款。詎被告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日109 年10月6日屆至時,未如期清償借款,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 亦遭退票,其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表示金額不實外,並未另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存摺節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 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212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頁至第8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 令異議狀泛稱金額不實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是本院依據前揭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若利息先扣之金錢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 生返還請求權。查原告自承其與被告於109年7月1日約定之 借款金額為600,000元,交付之借款金額亦為600,000元,系 爭支票之票面金額627,000元係本金600,000元再加計利息27 ,000元(見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頁 ;促字卷第2頁)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該270,000元自不得 計入借貸之本金。是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 應為600,000元,逾此範圍,被告自無償還義務。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原告就系爭借款600,000元請求1 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31

TYDV-113-訴-290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壬庭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張峯雄 尤柏州(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尤碧惠(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美麗(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麗敏(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麗翠(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高吳梅菊 吳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應以因繼承 張峯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 代被告丙○○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丙○○、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 戊○○○、丁○○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與被告丙○○(原名吳宥蓁,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更名)、 被繼承人張峯吉間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暨繼承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而前述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第七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致涉訟 時,合意以乙方(即中信商銀)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二頁),依 首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被告𡍼張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死亡, 業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𡍼張猜現尚存且未拋 棄繼承之子女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 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 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僅列丙○○、𡍼張猜(已歿,經本院 裁定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承受訴訟)、 己○○三人為被告,嗣於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追加戊○○○、丁○○ 為被告(見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書狀);原告此項追加, 基礎事實同一(即被繼承人張峯吉為丙○○與中信商銀間貸款 之保證人),而該訴訟標的(保證代償請求權)對於全體張 峯吉之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戊○○○、丁○○為張峯吉之繼承人 (見卷第三七、三八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資料查 詢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 、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 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如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 、𡍼麗翠、戊○○○、丁○○於繼承張峯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 吉為保證人,並以名下納智捷廠牌、九十九年四月出廠、 排氣量2198毫升、車牌號碼○○○○-○○號黑色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與中信商銀訂 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中信商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 還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丙○○僅攤還本息 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中信商銀於一0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對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保證人張峯 吉之代償債權均移轉予原告。又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 日死亡,張峯吉之配偶、養子及父母前已死亡,子張子巡 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而由兄弟姊妹𡍼張猜、己○○、戊 ○○○、丁○○四人繼承(其中𡍼張猜於訴訟中死亡,由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承受),𡍼張猜、己○○ 、戊○○○、丁○○並均未拋棄繼承權。爰依受讓之借款債權 請求丙○○如數清償,並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如對丙○○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己○○、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於繼承張 峯吉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丙○○固不否認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即 借款人)」欄位簽名、蓋章,但以丙○○係依配偶張子巡之 指示辦理,丙○○並無駕駛執照、本件車輛並非丙○○使用, 借得之款項實際亦由張子巡支用,丙○○並未取得借用之金 錢等語,資為抗辯;另就利息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二)被告己○○部分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己○○以己○○業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自不負張峯吉繼承 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 ○部分    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 定書、債權移轉確認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一一一年度投簡字第五一一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一、十二、十五至二三、二七至三 三頁),除丙○○清償分期迄日及己○○是否拋棄繼承權部分外 ,核屬相符;關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吳宥蓁」 (即丙○○)之簽名,並經本院檢附丙○○不爭執真正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 、改名申請書、印鑑卡、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當庭簽 立之字跡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以放大特徵 比對法鑑定屬實,有調查局覆函暨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關於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死亡,應由第三順 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胞弟丁○○四 人繼承,及𡍼張猜嗣於訴訟中死亡,應由子女甲○○、乙○○、 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 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第三 七至五三、九四之一至九四之七頁);前開事實除丙○○清償 分期迄日及己○○是否拋棄繼承權外,並為丙○○、己○○所不爭 執,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 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 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 四十五條亦有明定。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一)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證人,並 以名下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與中信商銀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中信商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 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詎丙○○僅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三月 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中信商銀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 日將對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保證人張峯吉之代償債權均 移轉予原告,前已述及;惟丙○○就本件債務係攤還至一0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並非攤還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是日起算之 利息,此經本院函查詳明,有中信商銀覆函暨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按(見卷第一七九、一八一頁),是 原告關於丙○○攤還迄日之主張非無錯誤,然丙○○既邀同張 峯吉為保證人,親自在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且 計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 三十九元及自是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而中信商銀業將對 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對張峯吉之保證代償債權均讓與原 告,則原告依受讓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丙○○給付五十五萬 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受讓之保證 代償債權請求張峯吉於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 丙○○清償,應屬有據。 (二)保證人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死亡,張峯吉之配偶、 養子、父母前已死亡,子張子巡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財產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 ○○○、胞弟丁○○四人繼承,其中𡍼張猜嗣於訴訟中死亡, 應由子女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 ,業如前載。   1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 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已有明文。張峯吉死亡 時尚存活之第三順位繼承人𡍼張猜、戊○○○、丁○○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𡍼張猜死亡時尚存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且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   2惟己○○業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具狀向張峯吉生前最後住所 地法院即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南投地院於同年三月 十九日准予備查,有南投地院家事法庭通知可佐(見卷第 二六九頁);參諸:①己○○於一一三年一月五日甫收受原 告本件起訴狀繕本,而獲悉原告主張其應繼承張峯吉本件 保證債務,旋於同年月十日向張峯吉生前最後住所地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應未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之 法定拋棄繼承期間,②張峯吉係○○○年○月出生之人,已婚 ,六十九年八月間即設籍居住在南投縣名間鄉生前最後住 所地,己○○則為○○○年○月出生之人,亦已婚,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即設籍居住在彰化縣田中鎮(見卷第二七、三三頁 戶籍謄本),即己○○與張峯吉雖為兄弟,然一0四年間即 已年逾古稀,各自成家並分別居住不同縣市多年,況張峯 吉死亡時尚有一子張子巡,難認己○○於一0四年四月間必 然即時獲悉張峯吉之死亡,尤其得以明瞭張峯吉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張子巡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而喪失繼承權、將由 張峯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情節,③原告雖指 該公司於一一二年七月間即在南投地院一一一年度投簡字 第五一一號事件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載稱張峯吉應 由𡍼張猜、己○○繼承,則己○○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知 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之法定期間云云,並提出書狀供 參(見卷第三七九至三八一頁),但原告並未舉證是份書 狀曾經送達𡍼張猜、己○○及送達時期,實則南投地院旋於 同年八月間裁定駁回原告追加𡍼張猜、己○○為被告之訴( 見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民事裁定),自難認己○○於一一二年 七月間即知悉得繼承張峯吉,本院認己○○業已合法拋棄對 張峯吉之繼承權。   3己○○既已拋棄繼承對張峯吉之繼承權,溯及於一0四年四月 七日發生效力,己○○之應繼分分歸同順位之𡍼張猜(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原 告不得請求己○○與其餘張峯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餘被 告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就張峯吉所負保證 債務負責。   4則原告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請求己○○、甲○○、乙○○、𡍼 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於丙○○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代丙 ○○清償,除己○○部分外,亦屬有據。 (三)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 證人,與中信商銀所訂借貸契約,係約定由丙○○向中信商 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 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丙○○僅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 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迭已提及,中信商銀(原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即得請求丙○○給付,原告遲至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求權時效方中斷,此前則無時效中 斷事由,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見卷第四一九頁筆錄),則 五年以內之利息即自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回溯五年亦即一 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部分,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即告 中斷,逾五年之利息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七年 十月三十日止部分,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丙○○就該部分 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 證人,與中信商銀訂立借貸契約,丙○○就本件債務攤還至一 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九 元及自是日起算之利息,丙○○業就起訴前逾五年(即一0七 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張峯吉已死亡,應 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胞 弟丁○○四人繼承,𡍼張猜於訴訟中死亡,應由子女甲○○、乙 ○○、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惟己○○已拋棄繼承 對張峯吉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依受讓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 丙○○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以及 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請求張峯吉之繼承人戊○○○、丁○○、 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於丙○○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代被告丙 ○○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 、𡍼麗翠、戊○○○、丁○○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31

TPDV-112-訴-5020-20250331-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黃來發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 捌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 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楊姵妡前就其所持 有、由原告黃來發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 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 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時,因經濟問題,經友人介紹,找 到被告(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協助借款,一開始先 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方式都是由被告匯款至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內,原告並沒有拿取現金,嗣陸續又向被告借款, 利息均由被告計算後繳納,每次借款都由被告計算金額,然 實際取得金額就如附表三中華郵政帳戶匯款金額所示,嗣原 告於109年6月經由被告介紹並要求原告賣地還款,原告於10 9年6月8日將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農地超過 千坪,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予第三人李正賢,並於109年7月 21日償還被告本金70萬元,然依被告的算法仍未滿足其債權 ,嗣至111年9月被告又表示不夠還債,要原告出售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抵債,超過千坪之土地,竟賣 接近公告現值的一半,以2,066,000元抵債(原告未拿分毫) ,未料被告仍認不足抵債,要求原告簽下多紙空白本票做擔 保,因113年1月開始,原告因罹癌無法工作償還被告所稱之 利息,被告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被 告竟佯稱有13,615,802元之債權,實屬離譜,原告不得不起 訴確認兩造之債權債務及本票關係不存在。又經原告統計中 華郵政帳戶內所有之資金往來,被告實際借予原告之資金累 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2,822,559元,除了原告平常支付的利 息外,原告曾於109年7月21日償還被告本金70萬元及於111 年9月5日以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抵債2,066 ,000元後,原告積欠被告的本金僅為56,559元(計算式: 2,8 22,559元-70萬元-2,066,000元=56,559元),縱加計5年利息 ,依民法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至多利息只能計算45,247元(計 算式:56,559元×16%×5年=45,2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本金及利息應只積欠原告101,806元,其餘借款部分 應屬無據,被告亦無實際上之金錢交付,故原告主張就被告 間之借款超過101,806元之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 在,應屬有理由。  ㈡被告自承原告於113年2月積欠300萬元,並自113年2月份開始 原告未給付利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究竟原告向被告借款 多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如何計算?被告除了提出系爭本票 外,復又額外提出了109年1月9日之30萬元、240萬元本票, 然縱真如被告所述,原告之借款加利息(此為被告之算法), 截至113年2月,本金僅積欠300萬元,光被告提出之本票即 高達660萬元,完全不合理亦不合法,且被告所提出之現金 收款部分,原告均否認,因原告從未收得任何被告提供之現 金,被告提供之借款都是用匯款方式進行借貸,而本票等文 件也都是應原告要求簽發,可能多有空白之處,不能以本票 數額來認定借款數額,原告已否認借貸金額之真正,則被告 應證明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否 則消費借貸欠缺物之交付之實證即屬無據,此部分舉證責任 在被告方面,若被告無法舉證,則請依原告之請求而為判決 。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金額在超過101,80 6元之部分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1,806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於大利揚國際理財 行銷有限公司訂立借款契約書,且約定以112年3月20日時借 款240萬元,今再借款6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合意,於當日 開立系爭本票,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前償還,利息按週年 利率16%計算,逾期按每逾1日罰3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以及兩造合意借款簽約金和遲延利息、費用(設定抵押權即 文書費用),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㈡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是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之前尚 有欠款240萬元及當日再借6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借款所立 之債務,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本票,是112年9月18日前 原告於借款期間,未依約遲繳利息而所產生之違約金(遲繳 利息、違約金所產生),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本票,是 原告因借款提前清償,而未依合約之約定繳息,以再借款返 還前欠,致有違約的部分,違約金60萬元是綁約違約金(即 借新還舊所立)。  ㈢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借貸金額共計300萬元,並立下系 爭本票,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合約依法有效,均具備民法契約 之生效要件,無瑕疵,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標的可 能、確定、適法、妥當、無瑕疵,亦無虛偽之意思表示、不 自由或詐欺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其有單獨另 行給付被告,況且兩造於訂約當時,已結清前欠之借款,另 訂新契約,立約當時,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意思表示一致, 由被告將合約書内容當場朗讀後,原告明瞭無誤後簽名。  ㈣兩造所訂立之利率,月息1.3分即週年利率15.6 (若遲繳當 月利息違約金加收0.7分),利息從113年2月18日起至114年 3月5日止計11.5個月即3,000,000元×1.3%×11.5個月=448,50 0元;違約利息113年2月18日至114年3月5日止計11.5個月即 3,000,000元×0.7%×11.5個月=241,500元;違約金(1)遲繳超 過2個月違約金30萬元,(2)延遲利息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每 佰元每逾1日罰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13年2月18日起至114 年3月5日止共計380天即3,000,000元×3/100×380天=90,000× 380天=34,200,000元;違約金合計:利息違約金241,500元+ 遲繳超過2個月違約金30萬元+每佰元每逾1日罰3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34,200,000元共計34,741,500元,故利息加計違約金 即448,500元+34,741,500元=35,190,000元。訂立契約當天 ,契約之内容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意思表示一致,且當場由 被告朗讀原告明瞭無誤後,於契約上簽名。又依民法第126 條明文利息之請求權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違約金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條明文規定為15年,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違 約金不論為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 ,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 部分無請求權,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 務人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之訴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 本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本票債權人就其 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 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112年9月18日交付借款300萬元一節,被告雖提出原告於 112年9月19日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其中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前貸240萬元+現貸60萬 元共30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41頁),而關於前貸240 萬元之部分:    ①就歷次借款金額被告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交付款項,並 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約定書、撥款切結書兼做領據收 據、國泰世華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大利揚公司民間 二胎借款撥款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53頁 ),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前,有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4、25、26號所示之款項(即被告所提出之如附 表四編號3至11、13至16、21、23、25、27、29、31、3 2、34號),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至59頁),被告有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8 、24、25、26號所示之款項共計2,123,628元(即被告 所提出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11、13至16、21、23、25、2 7、29、31、32、34號所示之借款)交付予原告一節, 應堪認定。    ②就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2、12、17、18、19、22、24、2 6、28、30、33、35號所示之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關 於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部分,雖有原告於105年1月 14日所簽立之大利揚公司民間二胎借款撥款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353頁),然於原告借款如附表四編號3號之20 萬元時,被告或大利揚公司並未將如附表1、2所示之借 款未償金額加入如附表四編號3號,之後之借款累計亦 未見有加入如附表四編號1、2號之款項,可見如附表四 編號1、2號所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而與本件借款30 0萬元無涉;就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匯入農會10萬 元部分,被告有提出撥款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7頁),觀諸 原告所簽立之撥款切結書,上面記載25萬元要撥入原告 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所 提出之匯款資料係將5萬元、10萬元匯入原告之中華郵 政帳戶內,另外10萬元係匯入原告之宜蘭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認如附表四編號12號所示之1 0萬元,應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至於就如附表四編號1 7、18、19、22、24、26、28、30、33、35號所示之現 金借款、代原告繳交行政罰款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匯款外 ,尚有交付現金於原告或代原告繳交行政罰款,故就如 附表四編號17、18、19、22、24、26、28、30、33號、 35所示款項,應無從證明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③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前,被告歷次交付予 原告之借款金額應如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四編號3至16 、21、23、25、27、29、31、32、34號所載1,990,781 元(計算式:前述①匯入中華郵政2,123,628元+前述②匯 入農會100,000元=2,223,628元),始為正確。    ④又原告曾於109年7月21日償還被告本金70萬元,此有大 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民間二胎本金清償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應認屬實。    ⑤至於原告雖主張將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抵償予原告2,066,00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2,060, 000元係抵償不同筆債務等語,並提出計算明細表、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約定書、大利揚銀行支票簽收 明細表、支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23頁 ),觀諸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1年9月2日時 之謄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1月25日所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7頁),顯與本件債務無涉;又被告於109年6月12 日確有幫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翁鈺婷之127萬元,並於1 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8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 月27日、111年5月11日匯款30,000元、67,500元、200, 000元、200,000元、104,739元(即原告所提出之如附 表三編號19至23號所示)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及於11 1年5月9日匯款50,000元至原告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652,239元,計算式:30,000 元+67,5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4,739元+50,000 元=652,239元),是原告出售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予被告所得價金2,066,000元扣除上開債務後, 剩餘143,761元(計算式:2,066,000元-1,270,000元-6 52,239元=143,761元)。    ⑥是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16、21、23、25、27、29、31、32 、34號所示之借款金額尚餘1,379,867元尚未清償(計 算式:2,223,628元-700,000元-143,761元=1,379,867 元),就系爭約定書第1條所稱之前貸240萬元僅得認定 為1,379,867元。    ⑦至於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前之歷次借款金額是否有利息 、違約金等,雖於被告所提出之歷次借款約定書上有利 息、違約金等記載,然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18日要求原 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就歷次借款之結算方式並未加計利 息、違約金(即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四所載),且被告 結算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抵償之2,066,000元 ,亦未就歷次借款加計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5 頁),顯見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結算方式,業已 捨棄就之前借款所可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則本院就11 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前之債務,亦未逐筆計算利息 、違約金。     ⒉就系爭約定書第1條所稱「現貸60萬元」(見本院卷第241 頁),於112年9月18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稱有交 付如附表四編號36至40號所示之款項予原告等語,原告主 張被告僅有將如附表四編號39、40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原告 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9頁),就如附表四編號36號所示之現金借款部 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 被告於匯款外,尚有交付現金予原告,故就如附表四編號 36號所示款項,應無從證明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就如附 表四編號37、38號之匯款89,888元、203,000元,被告業 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壯圍鄉農會信用 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 頁、第47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所提欠款 代償資料,是原告想先償還房屋一胎貸款資料,故被告有 代償291,352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雖壯圍 鄉農會信用部之貸款餘額記載291,352元(見本院卷第477 頁),然被告係將如附表四編號37、38號之款項89,888元 、203,000元匯入原告於壯圍鄉農會之貸款帳戶內,如附 表四編號37、38號(應扣除被告加計匯款費用各30元)應 認定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故就系爭約定書所稱現貸60萬 元部分,被告應僅交付389,580元(計算式:89,888元+20 3,000元+30,000元+66,692元=389,580元)。   ⒊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之債務應為前貸1,379,867元、現貸38 9,580元,共計1,769,447元(計算式:1,379,867元+389, 580元=1,769,447元)。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若有較法定利率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所謂「利息」者乃原本債權之收益,即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而言,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之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故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而「遲延利息」,係金錢債務因遲延給付,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即在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屬另一法律關係,且仍然從屬於未受清償之原本債權;易言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兩者在性質上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再徵諸上揭理由之說明,當認系爭借款於借款期間期屆至前,原告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亦即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應堪認定。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一情,業如上述,又依據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借款約定利息:借款人同意按月利息1.3分,如有遲繳當月違約金0.7分」(見本院卷第241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25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3條分別約定「借款期限為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17日止。屆期後如甲方(借款人)欲展期借用需於到期日前經乙方(出借人)同意願繼續借用,否則應於到期日當日償還。並母利全部付清不得拖延少欠」、「利息為月息1.3分(每壹萬元每月支付130元正)每月18日支付利息。不得拖延遲繳,遲繳每月違約金0.7分,利息遲繳3個月視同借款期限到期應立即還款+利息、違約金、綁約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而系爭債務之利息為月息1.3分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6。原告與被告就1,769,447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原告並未依約於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2月18日前給付任何利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故原告除應給付被告就本金1,769,447元計算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即69,008元(計算式:1,769,447元×15.6%×3/12=69,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尚應給付自債務到期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借款契約書所稱「遲繳每月違約金0.7分」計算之遲疑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被告所稱借款300萬元第1個月之遲延利息即為990,000元、複利計算(見本院卷第183頁),借款契約書或系爭約定書均未見有複利之記載,且不僅無從得知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亦有違週年利率百分之16,自非可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 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 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 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 影響。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 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 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 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 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 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債權人委託由大利揚國際理 財行銷有限公司負責追討違約金如下:①如遲繳一個月違約 金壹拾萬元。②如遲繳二個月違約金參拾萬元。③協議債務人 需繳息正常,債權人不要債務人的不動產,若有遲繳部分, 公司將追討遲延利息,逾期按每佰元每逾一日罰新臺幣3元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或追討違約金至少為$參拾萬元整, 該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同意優先本金受償」(見本院卷第241 頁),足認其真意係以強制原告遵期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 懲罰性而為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因原告遲延 還款所受損害,係不能及時利用該款項轉借他人之利息或收 益損失,然就此節,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兩造約定於原告延遲時,已以週年利率8.4%作為「遲 延利息」,應認已具有督促清償之作用;然被告於遲延利息 之外,又約定加收「①如遲繳一個月違約金壹拾萬元。②如遲 繳二個月違約金參拾萬元。③協議債務人需繳息正常,債權 人不要債務人的不動產,若有遲繳部分,公司將追討遲延利 息,逾期按每佰元每逾一日罰新臺幣3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或追討違約金至少為$參拾萬元整,該違約金及利息部 分同意優先本金受償」,無非是在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立 名目以收取暴利,於無實質損害可受賠償之情形,竟又重複 增加違約之懲罰,致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不僅有違公序 良俗,且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等所成立之不公平契約內容,應 認上開超過週年利率16%以上之約定為無效。縱非無效,亦 屬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      ㈤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尚欠被告借款本 金1,769,447元、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即69,008元、自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遲延利息。是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即為1,838,455元(計算式:1,7 69,447元+69,008元=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 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1,806元部分 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至少擔保原告債務27 ,787,719元等情,均非可採。  ㈥另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 旨參照)。承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為此 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為「借款、保證」 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履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 為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838,455元,及其中1,769,4 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即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就超 過1,838,455元,及其中1,769,447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9月18日 3,0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2 112年9月18日 3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3 112年9月18日 600,000元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動產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抵押權登記人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 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字號:宜登字第005260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000,000元 楊姵妡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 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字號:宜登字第005290號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2,000,000元 楊姵妡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附表三: 項次 跨行轉入 日期 交易帳號 轉入金額 1 106/10/6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2 107/1/16 郵局00000000000000 140,000元 3 107/1/18 郵局00000000000000 60,000元 4 107/2/1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5 107/2/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6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7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8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9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 107/8/22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1 107/8/24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2 107/10/3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3 107/11/1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4 109/12/31 郵局00000000000000 27,000元 15 110/1/8 郵局00000000000000 95,000元 16 110/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7,000元 17 110/4/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5,781元 18 110/5/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46,000元 19 110/10/5 郵局00000000000000 30,000元 20 110/10/8 郵局00000000000000 67,500元 21 111/1/27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22 111/1/27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23 111/5/11 郵局00000000000000 104,739元 24 111/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25 112/2/17 郵局00000000000000 55,447元 26 112/3/20 郵局00000000000000 127,400元 27 112/9/25 郵局00000000000000 30,000元 28 112/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6,692元 總  額 2,822,559元 附表四: 項次 轉出日期 交易帳號 轉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5/1/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50,000元 前借30萬元+現借15萬元=共借45萬元 2 105/3/1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45萬元+現借10萬元=共借55萬元 3 106/10/6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借款20萬元 4 107/1/16 郵局00000000000000 140,000元 前借20萬元+現借20萬元=共借40萬元 5 107/1/18 郵局00000000000000 60,000元 6 107/2/1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前借40萬元+現借15萬元=共借55萬元 7 107/2/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8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55萬元+現借20萬元=共借75萬元 9 107/6/27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前借75萬元+現借25萬元=共100萬元 11 107/7/23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2 107/7/27 農會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3 107/8/22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100萬元+現借30萬元=共130萬元 14 107/8/24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5 107/10/3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前借130萬元+現借30萬元=共160萬元 16 107/11/1 郵局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7 108/2/14 現金撥款 400,000元 前借160萬元+現借40萬元=共200萬元 18 108/2/15 黃俊堯兆豐00000000000 72,172元 委托黃宗德代書至行政執行署代繳黃來發積欠牌照稅、健保費 19 109/1/16 現金撥款 400,000元 前借200萬元+現借40萬元=240萬元 20 109/7/21 還本金 -700,000元 還本金70萬元,剩餘本金170萬元 21 109/12/31 郵局00000000000000 27,000元 前借170萬元+現借10萬元=180萬元 22 109/12/31 現金撥款 73,000元 23 110/1/8 郵局00000000000000 95,000元 前借180萬元+現借10萬元=190萬元 24 110/1/8 現金撥款 5,000元 25 110/2/3 郵局00000000000000 57,000元 前借190萬元+現借10萬元=200萬元 26 110/2/3 現金撥款 43,000元 27 110/4/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5,781元 前借200萬元+現借20萬元=220萬元 28 110/4/27 現金撥款 134,219元 29 110/5/14 郵局00000000000000 146,000元 前借220萬元+現借20萬元=240萬元 30 110/5/14 現金撥款 54,000元 31 111/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借款5萬元 32 112/2/17 郵局00000000000000 55,447元 前借190萬元+現借30萬元=220萬元 33 112/2/17 現金撥款 244,553元 34 112/3/20 郵局00000000000000 127,400元 前借220萬元+現借20萬元=240萬元 35 112/3/20 現金撥款 72,600元 36 112/9/23 現金撥款 210,360元 前借240萬元+現借60萬元=300萬元 37 112/9/23 壯圍鄉農會00000000000000 89,918元 38 112/9/23 壯圍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03,030元 39 112/9/25 郵局00000000000000 30,000元 40 112/9/27 郵局00000000000000 66,692元 總計 3,872,172元

2025-03-31

ILEV-113-宜簡-33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0號 原 告 呂財寶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鄭雅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促字第123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法異議,是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朋友關係,因被告需錢孔急,被告於民 國108年12月9日在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皇立針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皇立公司)工廠所在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系爭工廠)交付原告由訴外人鄭景川擔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紐澳德公司)簽發之附 表編號1支票客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 告以皇立公司名義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予被告以交付借款。 兩造另當場簽訂協議書(全文詳附件,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為擔保若客票票號AM0000000(按:即附表編號1 支票)為未兌付本人願承擔此立據為證,若客票承兌兌現此 擔保之票據及本票自動作廢無效。」被告亦當場簽發附表編 號3支票及附表編號4本票作為附表編號1支票之擔保。嗣後 ,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即持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取得120 萬元。但當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持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時, 卻發生跳票。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欲兌現被告附表編 號3之支票,被告得知後,請求原告先不要兌現,並願意提 供新支票作為交換,亦願意還款120萬元。因原告念及朋友 與商業往來關係,讓被告取回附表編號3支票,同時被告於1 09年1月間,在系爭工廠簽發、交付提供附表編號5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持系爭支票兌 現,又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被告對上開借款120萬元置之不 理。爰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系 爭支票部分,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兩者為選擇 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係從事民間放貸,而被告 則係幫原告招攬業務以賺取佣金。因被告介紹鄭景川向原告 借錢,原告為求擔保乃要求被告出具系爭協議書及附表編號 3、4所示票據作為擔保。附表編號1支票係鄭景川為向原告 借貸所簽發,並於108年12月9日由鄭景川交付予原告,本件 120萬元借款之實際上借款人係鄭景川,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被告雖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編號2之支票,但於同日已將 120萬元轉入鄭景川帳戶。  ㈡針對系爭支票部分,系爭協議書並非一般借款契約,被告簽 發之附表編號3、4、5之票據均作為附表編號1客票之擔保, 尤其,系爭支票係原告在鄭景川附表編號1支票退票後,以 要事商談誘使被告前往,等被告到達後,即強令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系爭支票即為保證支票之性質,當附表 編號1支票即將屆期時,原告私下與鄭景川來往,為多賺取 豐厚利息,同意鄭景川延期兌現,延遲1年後始軋票。原告 既未徵得被告同意而私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 755條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42-146、191頁):  ㈠附表編號1支票係於108年12月9日由鄭景川擔任負責人之紐澳 德公司簽發,於同日在系爭工廠交付予原告。附表編號1支 票於110年1月11日退票。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原為109年1 月9日,嗣後由鄭景川更改為110年6月30日。  ㈡附表編號2支票係於108年12月9日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皇立公 司在系爭工廠簽發、交付予被告,附表編號2支票已由被告 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  ㈢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書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予 原告。  ㈣附表編號3、4票據係由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簽發 、交付予原告。  ㈤附表編號1、2、3、4之票據及系爭協議書是同時交換,即原 告將附表編號2支票交付被告,紐澳德公司將附表編號1支票 交付原告,被告將附表編號3、4票據及系爭協議書交付原告 。  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名、票面金額係由被告書寫,並由被告 交付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 於112年5月16日遭退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 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 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應由原告就前開二法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業已提 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於其於1 08年12月9日在系爭工廠簽立系爭協議書予原告,原告於同 時地簽發、交付附表編號2支票予被告,附表編號2支票已由 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兌現乙節,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㈢),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 之客票向原告周轉,並以個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票 據為擔保之意旨,堪認原告業已舉證「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及「原告將金錢交付被告」之要件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迄未返還120萬元乙節,亦未據被告爭執,原告本件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120萬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辯詞置辯,簡言之,被告認為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鄭景川間,而非兩造間,被 告僅為鄭景川之保證人,且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鄭景川延期 清償,被告之保證責任業已消滅云云。惟:  ⒈參諸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情境,附表編號1、2、3、4之票據 及系爭協議書之交付,確實有三方即原告、被告、鄭景川之 參與,是概念上存在兩可能性:第一,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客票及附表編號3、4之票據 擔保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第二,原告與鄭景川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由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附表編號3、4之 票據為鄭景川擔保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因兩造於本件 訴訟中均無意願聲請鄭景川到院作證(見本院卷第148頁) ,亦未提出例如兩造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2、3、4、5票 據及系爭協議書時相關對話紀錄協助釐清消費借貸關係之法 律主體,本件自僅能由兩造提出之現有卷證,包括附表編號 1、2、3、4、5之票據、票據兌現人、系爭協議書、票據兌 現後款項之流向等探求之,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業已載明係被告向原告周轉,文義上 並無理解為借用人為鄭景川之空間。被告反於文義抗辯鄭景 川始為借用人,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被告無意聲請鄭景川到院作證,此部分舉證責任不利益 自應歸於被告。又系爭協議書均未提及鄭景川,遑論被告於 鄭景川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意旨,亦難 認系爭協議書係屬保證契約之性質。再者,系爭協議書亦已 載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客票」,所謂客票即客戶所開支 票,輔以系爭協議書前後文義,即為被告持其客戶紐澳德公 司簽發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被告周轉,文義亦相當明確, 若借用人即為鄭景川,鄭景川經營之紐澳德公司簽發之附表 編號1之支票,即無從稱之為「客票」自明。此外,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以附表編號3、4之票據擔保附表編號1之客票 之兌付,若附表編號1之客票未兌付,則由被告承擔,除可 看出被告尚以個人名義簽發之票據加強自身借貸債務之擔保 外,兩造此部分之真意應係約定票據兌現之順序應以附表編 號1之支票為優先、附表編號3、4所示票據為劣後,而無從 解釋為當紐澳德公司或鄭景川不履行債務時,被告始代負履 行責任之意思。  ⒊觀之附表編號2支票(見本院卷第81頁),為未載受款人之支 票,若鄭景川為借用人,鄭景川亦得執附表編號2支票兌現 ,但被告自行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顯然借用人即為被告, 並非鄭景川。被告固抗辯其於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後,同日 即將120萬元轉入紐澳德公司帳戶,可見借用人是鄭景川云 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 告於108年12月10日同日轉帳120萬元予紐澳德公司,亦可能 係基於被告與紐澳德公司間之另法律關係,難以基於此即推 論本件12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存在於原告與鄭景川 間。  ⒋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110年1月11日退票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0年1月下旬遭原告要求另行簽立 附表編號5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既 仍依原告要求簽發,益徵原告係以系爭支票加強自身消費借 貸債務償還之擔保。  ⒌被告雖抗辯:如被告向原告借款,何必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 何必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附表編號1支票為客票云云(見本 院卷第177頁)。然同前所述,正因被告係持紐澳德公司簽 發之附表編號1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協議書方載明附表編 號1支票乃「客票」之性質,且係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客票順 序上優先於附表編號3、4票據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被 告上開抗辯,尚難逕採。  ⒍被告又抗辯:如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再由被告借款鄭景川, 被告毋庸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予原告,且必須留存附表編號1 支票作為鄭景川向被告借貸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 )。然持客票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所稱其與鄭景川若 有消費借貸關係,必以附表編號1支票作為清償擔保之前提 亦自始不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⒎被告末抗辯: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允許鄭景川延期清償, 被告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本件 並無被告擔任原告與鄭景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保證人之前 提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已毋庸詳駁。況附 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日雖有經由鄭景川由109年1月9日改為 110年6月30日之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1支票 早於110年1月11日即已退票(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若前 開修改發票日之行為,早於原告提示兌現之行為,原告因發 票日未到,不得提示兌現支票,顯然前開修改發票日之行為 ,係晚於原告提示兌現之行為,此觀附表編號1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仍記載發票日為109年1月9日亦明(見本院卷第91頁 )。因附表編號1支票已於110年1月11日提示兌現並遭退票 ,鄭景川於110年1月11日後再修改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 難認生任何票據行為之效力,被告以此論述原告同意鄭景川 修改發票日發生同意延期清償效力云云,於事實層面已有誤 會。被告另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47號裁定抗辯原告同 意鄭景川延期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云云。參之前開裁定(見 本院卷第111頁),係原告就鄭景川簽發之4張本票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其中固然包括發票日109年1月6日、票面金額120 萬元、到期日109年3月9日之本票1張,然該本票發票日與本 件如附表編號1至5之票據均不相同,兩造亦未主張於108年1 2月9日在系爭工廠,兩造與鄭景川除交付附表編號1至4之票 據及系爭協議書外,鄭景川尚有交付其他本票,本院實無從 理解被告以上開裁定稱同意鄭景川延期兌現附表編號1支票 之見解如何產生,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此日期諒係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之具狀日(見司促卷第9頁),原告以此日為利息起算 日,缺乏任何法律依據,自不得遽准。依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至多僅能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9月13日 (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業已表明其借款返還請求權 與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見本院卷第118頁),因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已有理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部分,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號 出處 1 支票 109年1月9日(嗣後遭更改為110年6月30日) 紐澳德公司 120萬元 AM0000000 原證1 2 支票 108年12月10日 皇立公司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2 3 支票 109年1月9日 被告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4 4 本票 108年12月9日 被告 120萬元 CH732816 原證5 5 支票 111年7月10日 被告 120萬元 GZ0000000 原證8 附件: 本人鄭雅壎之客票帳戶000-000-0000000-0號票號AM0000000到期日109年1月9日向呂財寶周轉,併提供本人合庫鶯歌分行之支票票號GZ0000000帳戶000-000000號到期日109年1月9日及本票CH N0.732816號為擔保若客票票號AM0000000為未兌付本人願承擔,立據為證。若客票呈兌兌現此擔保之票據及本票自動作廢無效。 立書人:鄭雅壎

2025-03-28

TPDV-112-訴-578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7號 原 告 余道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被 告 蔣宏彥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52萬5,000元,兩造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借貸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本金分36期 償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期金額1萬4,583元,如被 告怠於支付2期以上,即應一併償還剩餘全部本金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從未依約清償,迄原告提出支付 命令聲請狀時已累積未償還金額逾2期以上,爰依系爭借貸 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並加計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虹伯共同出資成立御 八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八品公司),由被告擔任董 事,陳虹伯則擔任監察人,惟被告當時無資力,遂向原告借 貸出資款52萬5,000元。嗣御八品公司因營運不佳而辦理解 散登記,原告、被告及陳伯虹於113年1月14日簽訂御八品公 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告辦理完成御 八品公司之清算程序相關事項,原告即放棄其對被告上開52 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而被告雖欲履行該約定,惟因原告 及陳虹伯占用御八品公司之設備、帳本、發票及公司大小章 ,致被告無從進行清算事務,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之成就,應視為被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條件,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貸52萬5,000元,兩 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 月10日止,本金分36期償還,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償還任何款項;另被告與陳虹伯共同出資設立御八品公司 ,被告出資52萬5,000元並擔任董事,御八品公司現已解散 ,兩造與陳虹伯另於113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 112年2月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系爭 借貸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協議書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13頁、訴字卷第87-8 9頁、第93-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 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 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迄未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存 在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 書之條件成就、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消滅,即應就原告有阻 止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係為御八品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而簽訂,其中 第14條約定:「丙方(即原告)同意在乙方(即被告)完成 上述事項,且無論本公司清算程序完成後有無虧損或盈餘且 甲(即陳虹伯)乙雙方皆同意清算結果後,放棄其對乙方享 有的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借貸債權...」(見訴字卷第1 01頁),亦即兩造係約定需被告完成清算程序後,原告始放 棄其債權;佐以原告自陳其締約目的在於盡速解決御八品公 司結束經營後之後續問題(見訴字卷第203頁),以及被告 自陳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為清算公司事務(見訴字卷第 85頁)等情,可知該條所定被告所應完成之事項,係指系爭 協議書第1至13條有關御八品公司之清算事務,包括被告應 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過程中依市場行情計算御八品公司所 有資產殘值、扣除公司存續期間所生債務、如有虧損由被告 與陳虹伯按持股比例清償債務、如有盈餘則按持股比例分派 盈餘及賸餘財產等事項(見訴字卷第99頁)。又原告稱被告 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完成清算事務 乙情,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97頁),可見系 爭協議書第14條所約定之條件確實尚未成就,即無產生系爭 協議書第14條原告對被告放棄借貸債權之效力。  ㈢被告雖稱御八品公司之清算程序無法完成,係因原告及陳虹 伯於113年1月29日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取得帳本、發票、 公司設備,且公司大小章由原告及陳虹伯占有保管,經被告 請求交付後仍拒不交還等情所致,並提出其曾寄送給原告及 陳虹伯之存證信函2紙、御八品公司綜合損益表及分類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15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9頁、第129-133頁、第13 9-148頁)。惟查,觀諸上開被告寄送予原告及陳虹伯之存 證信函內容,其上雖記載原告及陳虹伯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 取得帳本、發票、設備,並要求陳虹伯交還公司大小章等文 字(見訴字卷第111-119頁),然此僅係被告單方之指訴, 復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即 難逕認為真。而被告上開所提出御八品公司之綜合損益表、 分類帳、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至多佐證被告與陳虹伯間就 御八品公司之財產處理有所糾紛,亦不足以推認原告有何妨 礙被告完成清算程序之故意行為存在。另查,原告並非御八 品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7-89頁),則原告稱其 未占有或掌管帳本、存摺、發票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尚非悖 於常情,是被告指稱原告拒不配合辦理清算、故意阻撓御八 品公司清算事務、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條 件成就等情,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前開抗辯洵難採信 ,被告前揭所辯既不足採,原告自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借貸 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借貸契約並未 約定利率,僅約定被告怠於支付欠款2期以上時應將本金加 計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見訴字卷第79頁),是其利率應依週 年利率5%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2萬5,000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見司促卷第23頁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8

TPDV-113-訴-565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立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鼎立係叡鼎會計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3)會計師;洪月芳(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則係洪月 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1,下稱洪月芳事務所)負責人,均明知依公司法第 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如附表一編號5、11、13、14、16至20 所示(下合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之公司負 責人、代辦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公司負責人,以短期借款方式,透過本案102年至104年 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代辦業者居間仲介,向洪月芳借得本 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之借款金額,復由洪月芳要求 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負責人至其指定 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將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交由洪月芳保管,經洪月芳以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所示之轉匯借款資本方式,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本案102 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作股東 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於洪月芳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員工 ,影印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製作不實之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 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後,再由洪月芳提供上開資料,委由王鼎立製作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洪月芳再依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之轉匯返還資本方式,將借款金額轉匯至洪月芳名下或 其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王鼎立明知洪月芳交其辦 理資本額查核之前開公司,其股款並非股東實際繳納,而係 經由洪月芳出借款項而來,竟仍為不實之查核,完成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交予洪月 芳,並由洪月芳交付上開簽證報告書予本案102年至104年間 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代辦業者,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 不實部分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 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辦公 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上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誤認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之公 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 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 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該等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月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鼎立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132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 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訊問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 告洪月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係以同案被告身份為供述 ,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依卷存資料形式 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 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 經本院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提示 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且已合法調查, 而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2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王鼎立對於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11、13、14、16至2 0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部分,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與附表一各該編號「共犯結構」欄所示之共 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具有實質利益、位 居犯行核心之各公司負責人相較,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 較輕微,應依該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係基於為辦理公司新設或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9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 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 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 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 借所得,且於驗資後隨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 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而被告身為會計師,負責公司 資本簽證業務,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 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 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 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 ,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就本案102年至104年間驗資不實部分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前開公司虛繳股 款之額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2 4至325頁)、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犯罪時 間之間隔及被告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之差異,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暨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功 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  ㈠依證人洪月芳證稱:給被告的報酬認證費就是以資本額的大 小計算,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基本費,100萬元以內都 是1000元而已;每增加100萬元,增加100元,所以200萬就 變1100元等語(訴字卷第276頁),是被告所為前開不實簽 證所收取之查核簽證費即為其犯罪所得,各依上開方式計算 後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15 、21所示之事實部分(下合稱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亦分別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10、12、15、21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其於調詢時辯稱:公司帳戶 幾乎都是同一間銀行分行很奇怪,所以我就直接問洪月芳是 否有借錢給股東或負責人做資本額,她回答說有,我仍持續 幫她做簽證,直到106年間被約談,就沒有再做這件事情等 語(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許願草有限公司等違反公司 法案(四)第387頁)。其於偵查中辯稱:我自己創業,認 識洪月芳,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是在做公司登記及增資的資本 ,驗資不實的業務,之後過一段時間後,大約在103年之後 ,發現洪月芳的案件蠻多的,我有去問他,才知道他有做。 這是有點人情的關係,我剛創業時,洪月芳有幫我,所以我 還是接受他的委託繼續處理等語(偵13885卷第375至377頁 )。於審理中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發現洪月芳交給 我的公司銀行帳戶的分行或銀行重複性很高,所以覺得怪怪 的,我是102年間才知道,確切知悉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等 語(訴字卷第320至323頁)。經查:  ㈠證人洪月芳經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有分別為本案100 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並 由被告辦理上開公司之查核驗資之工作,上開公司登記所需 股款金額均係來自證人洪月芳之借款,上開公司負責人並於 辦理驗資、登記完畢後將上開借款返還證人洪月芳等事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15、21所示「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3 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洪月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找被告辦理本案100年 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公司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上 開公司登記所需股款都是跟我借的,被告沒有詢問我這上開 公司的資本額或所謂股款是怎麼來的,被告只有辦理會計師 查核簽證而已,之後送件、送件完後續股款上開公司把錢匯 回我指定帳戶,這些事被告沒有參與。我都是透過記帳業推 薦過來的客戶,我們去幫他做資金,但流程都是跟記帳業配 合,我本身沒有實際上跟客戶見面。我會把客戶的存摺封面 及內容的影本即我們有實際存款進去的那一頁交給被告去做 驗資;初期我真的都沒有特別跟被告講,一直都沒有,除非 他有特別問我,不然我不會刻意跟他講。應該一段時間被告 才發現,詳細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我們就是可能話家常聊 到的。被告大概心知肚明這個資金是我的,但客戶怎麼來他 都不知道。驗資結束後,我自己把錢匯回自己的帳戶。代辦 業者被告都不認識等語(訴字卷第261至279頁)。足認證人 洪月芳對被告何時知悉上開公司驗資不實,無法明確證述, 而本案驗資流程為代辦業者將有需要借款驗資之公司轉介予 證人洪月芳,證人洪月芳透過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 部分所示方式,將所借款金額轉匯入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內,充 作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復將上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委由被告查核,由被告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 本額程序,並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證人洪月芳再將 股款匯回,且被告過程中僅有接觸證人洪月芳,並未接觸公 司負責人或代辦業者,也未參與股款匯回之過程等情。是據 此僅可證明被告於辦理上開驗資業務過程中逐漸發現各該驗 資之資金來自證人洪月芳,然明確知悉之時點不明,亦不足 證明被告有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所示犯行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另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現金股款者,應查核股款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者,應核對存款憑證,此觀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明。又綜合前揭本案驗資流程以觀,證人洪月芳從事記帳業務,轉介驗資業務並代委託公司支付報酬予被告,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依據證人洪月芳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查核資本額登記股款繳納情形,核對後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此時被告受託查核義務已然完結,而就資金來源是否為證人洪月芳?及查核後資金是否匯回證人洪月芳帳戶?就上開資金來源及去向,法律並未規定被告有查核義務,事實上被告亦無法僅以存款憑證進行金流確認,縱被告依其身為會計師之專業經驗發現有異,而查悉上開公司驗資資金可能來自證人洪月芳,且被告於事後有詢問證人洪月芳而明確知悉上情,然就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之時點,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參與本案100年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款項匯回證人洪月芳指定帳戶之事實,在被告及證人洪月芳皆無法明確記憶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能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就公訴人所指罪名屬不能證明,尚難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前 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本案100年 至101年間驗資不實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登記時間(民國) 登記機關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代辦業者 簽證會計師 共犯結構 證據出處 1 許願草有限公司 林蔚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9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蕭閔華(股款20萬元)、黃文君(股款70萬元)及林三堂(股款1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賴怡榛(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林蔚文、賴怡榛、洪月芳、王鼎立 1、林蔚文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 2、許願草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51至154頁) 3、證人即許願草有限公司林蔚文 (1)109年6月16日11時2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3日9時3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65頁至第268頁) (4)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4、證人即許願草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文君 (1)109年6月16日11時13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3頁至第4頁) 2 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許春慧(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3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5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春慧(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許春慧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許春慧、洪月芳、王鼎立 1、許春慧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61頁至第166頁) 2、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春慧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67至174頁) 3、證人即威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許春慧 (1)109年6月16日10時29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3 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李翰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2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存入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翰境(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存入李翰境之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江淑鈴(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李翰境、江淑鈴、洪月芳、王鼎立 1、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李翰境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四第355至361頁) 2、李翰境111年2月23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至3(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09頁) 3、李翰境111年3月11日庭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67頁至第474頁) 4、證人即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李翰境 (1)111年3月11日9時11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65頁) (2)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5、證人即翰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稅務代理人江淑鈴 (1)109年8月13日11時2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四第341頁至第316頁) (2)111年8月23日15時8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 4 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8月8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8月1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秉達(股款60萬元)及臺灣水股份有限公司(股款4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陳秉達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陳秉達、陳燕萍、洪月芳、王鼎立 1、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陳秉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三第83至90頁) 2、陳秉達111年3月11日檢事官提示資料(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513頁至第522頁) 3、證人即臺灣京龍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秉達 (1)111年3月11日10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503頁至第507頁) (2)112年4月21日14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67頁) (3)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90頁) 5 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李明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0月11日 臺北市政府 900萬元 102年9月30日自洪月芳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其中900萬元存入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明達(股款9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10月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9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李明達、洪月芳、王鼎立 1、李明達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81頁至第187頁) 2、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89至192頁) 3、李明達111年2月11日刑事答辯暨緩起訴聲請狀所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立達公司102年財務報表(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 4、李明達111年2月16日刑事答辯暨緩起訴聲請(二)狀所附之節錄立達公司108年及109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數頁(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63頁) 5、證人即立達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立達軟體科技有限公司)李明達 (1)109年6月22日13時45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75頁至第180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6 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游淞竣(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4月1日 臺北市政府 198萬元 100年3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98萬元後,存入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游淞竣(股款19萬8,000元)及丁南(股款178萬2,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9萬元及179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游淞竣、洪月芳、王鼎立 1、證人即大方娛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游淞竣 (1)112年4月20日10時2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23頁) (2)112年4月21日14時10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67頁) (3)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387頁至第390頁) 7 綠曜有限公司 李秉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2月24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2月1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秉諭(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李秉諭、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李秉諭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 2、綠曜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07至209頁) 3、李秉諭111年1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綠曜公司帳戶明細、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 4、證人即綠曜有限公司李秉諭 (1)109年6月1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 (2)111年2月11日9時9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8 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高至仟(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5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高郁翔(股款5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5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6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高至仟、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高鐸元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17頁至第223頁) 2、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25至228頁) 3、證人即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高鐸元 (1)109年6月16日15時30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4、證人即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高至仟 (1)111年3月10日10時2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 (2)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9 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 楊修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1年10月31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1年10月29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華緯電腦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朝俊(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0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康宗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麗君(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楊修宗、 王麗君、洪月芳、王鼎立 1、楊修宗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35頁至第241頁) 2、華緯電腦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43至247頁) 3、證人即錦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華緯電腦有限公司)楊修宗 (1)109年6月19日11時4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10 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陳慧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7月8日 臺北市政府 800萬元 100年6月20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及洪月芳之另一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取款550萬元及250萬元後,匯入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慧玲(股款8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2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800萬元後存入陳慧玲之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匯入洪月芳華泰銀行帳戶。 陳燕萍(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陳慧玲、陳燕萍、洪月芳、王鼎立 1、陳慧玲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55頁至第262頁) 2、陳慧玲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63至270頁) 3、證人即博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陳慧玲 (1)109年6月19日10時18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2)111年2月25日15時1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1 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秦康泰(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2年12月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存入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秦康泰(股款80萬元)及周昭安(股款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蔡佳芸之土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秦康泰、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秦康泰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77頁至第283頁) 2、秦康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85至288頁) 3、證人即金沙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秦康泰 (1)109年6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3日9時12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 (4)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12 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 金浩鑫(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5月4日 臺北市政府 570萬元 100年4月27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60萬元及510萬元2筆存入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金浩鑫(原名金國誠,股款57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8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70萬元後存入石得鑫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卓采儒(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金浩鑫、卓采儒、洪月芳、王鼎立 1、金浩鑫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 2、石得鑫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57頁至第73頁) 3、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03至311頁) 4、證人即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金浩鑫 (1)109年7月31日9時19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289頁至第294頁) (2)111年2月11日9時5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5、證人即美康福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康福祉事業有限公司)石得鑫 (1)109年6月19日9時3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五第51頁至第55頁) 13 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邱宏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4月26日 臺北市政府 1,650萬元 102年4月1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2,050萬元,其中1,650萬元匯入邱宏宇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750萬元及900萬元,分2筆存入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賴俊杰(股款495萬元)、邱宏宇(股款412萬5,000元)、鄧漢鵬(股款247萬5,000元)、黃振隆(165萬元)、黃美治(165萬元)、黃心榆(股款82萬5,000元)及李正得(股款82萬5,000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650萬元後存入邱宏宇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陳琴心(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邱宏宇、陳琴心、洪月芳、王鼎立 1、邱宏宇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19頁至第335頁) 2、亞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37至344頁) 3、證人即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宇 (1)109年6月19日10時20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8日14時1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4 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莊淑貞(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2年12月10日 臺北市政府 1,000萬元 102年11月25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蔡蕙如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蕙如之土銀帳戶)分別取款700萬元及400萬元,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莊淑貞(股款500萬元)及謝和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26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2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莊淑貞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鳳荔(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莊淑貞、洪鳳荔、洪月芳、王鼎立 1、莊淑貞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51頁至第358頁) 2、莊淑貞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59至367頁) 3、證人即仟翔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莊淑貞 (1)109年6月19日9時2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45頁至第250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5 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 孫宇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0年10月7日 新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0年10月3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匯入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孫宇立(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4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謝文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孫宇立、 謝文玲、洪月芳、王鼎立 1、孫宇立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75頁至第386頁) 2、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87至390頁) 3、證人即摸氣球企業有限公司孫宇立 (1)109年6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 16 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楊村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3月17日 臺北市政府 620萬元 103年3月10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匯入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存入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村上(股款62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1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2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620萬元後存入楊村上前開帳戶後,匯入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 田恩綺(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王鼎立 楊村上、田恩綺、洪月芳、王鼎立 1、楊村上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97頁至第406頁) 2、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村上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07至414頁) 3、證人即久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村上 (1)109年6月19日13時31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391頁至第395頁) (2)111年2月17日9時1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7 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 簡辰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3年2月12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存入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提領,分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萬元及25萬元存入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簡辰旭(股款150萬元)、陳延齡(股款150萬元)、陳念澤(25萬元)、簡慶裕(股款150萬元)及簡呈峻(股款25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存入簡辰旭前開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簡辰旭、洪月芳、王鼎立 1、簡辰旭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21頁至第428頁) 2、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簡辰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29至437頁) 3、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 4、證人即臺灣慶齡木業有限公司簡辰旭 (1)109年6月19日13時37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15頁至第420頁) (2)111年2月17日10時7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8 新創恩有限公司 許方馨(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5月15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5月12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方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13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4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許方馨、洪月芳、王鼎立 1、許方馨109年6月24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53頁至第461頁) 2、新創恩有限公司籌備處許方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63至466頁) 3、證人即新創恩有限公司許方馨 (1)109年6月24日10時4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447頁至第451頁) (2)111年2月17日9時34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19 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 周榮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3年10月16日 臺北市政府 100萬元 103年10月6日自蔡蕙如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榮彬(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8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 洪月芳 王鼎立 周榮彬、洪月芳、王鼎立 1、周榮彬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25頁至第533頁) 2、周榮彬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35至539頁) 3、證人即守護心科技有限公司周榮彬 (1)109年6月22日15時7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19頁至第523頁) (2)111年2月17日10時21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 (3)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 20 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蔡素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4年2月12日 臺北市政府 1,400萬元 104年2月9日自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取款1,400萬元後,匯入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分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存入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蔡素玲(股款100萬元)、劉炳中(股款100萬元)、許義郎(股款100萬元)、邱亨嘉(股款100萬元)、廖學志(股款100萬元)、陳玉枝(股款100萬元)、陳進堂(股款100萬元)、黃智一(股款100萬元)、林佐武(股款100萬元)、陳宏(股款100萬元)、黃義芳(股款100萬元)、張釋之(股款100萬元)、楊瑞賢(股款100萬元)及謝穗徽(股款100萬元)等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1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400萬元存入蔡素玲前開銀行帳戶後,匯入洪月芳之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宛臻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王鼎立 蔡素玲、洪月芳、王鼎立 1、蔡素玲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之附件(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47頁至第562頁) 2、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蔡素玲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摺取款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63至570頁) 3、證人即領航大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蔡素玲 (1)109年6月19日14時44分警詢筆錄(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卷一第541頁至第545頁) (2)111年2月10日10時16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3)112年5月2日14時50分偵訊筆錄(110年度偵字第861號卷四第57頁至第59頁) 21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 楊才廉(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6月14日 臺北市政府 500萬元 100年6月8日自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500萬元,匯入裕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楊才廉(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年月9日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10日再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匯入洪月芳之華泰銀行帳戶。 不詳 王鼎立 楊才廉、洪月芳、王鼎立 裕廉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資本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5 900萬元 18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1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13 1,650萬元 25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14 1,000萬元 19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16 620萬元 15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17 500萬元 14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18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19 100萬元 10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20 1,400萬元 2300元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TPDM-113-訴-39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卓聖傑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謝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如後 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12年2月間,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資 新臺幣40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及訴外人即被告友人蕭鈺 婷出資10萬元,共同設立偉德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偉德公司 )。惟因當時被告及蕭鈺婷無足夠資金匯入上開公司供驗資 ,被告乃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驗資完成後,被告並未將上 開借款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原告借錢,錢是訴外人即我老闆陳庭承 拿給我的,錄影光碟內容是我講錯了,那時去我老闆那邊講 事情的時候,前面是問我說,錢是否是老闆給我的,我說對 ,那時候我的腦袋沒有轉過來,且為原告所偷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未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兩造與訴外人王湅德於112年9月22日之對話內容略為:「原 告:我那時候是拿100萬出來,對不對,我拿60萬給你,你 確定有匯10萬塊在那女生那喔;被告:有阿有阿,有發票阿 ;...王湅德:阿政阿,現在就是要跟你確認一件事情,就 是他總共拿60萬現金給你;被告:對阿;王湅德:50萬阿政 你匯到公司戶,另外10萬元你匯給另一個股東,然後另外那 個股東再匯到公司籌備戶;被告:對阿」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 提出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1、78頁)。另參酌被告及蕭 鈺婷確實各自於112年3月7日、8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 元至偉德公司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係為設立偉德公司而向其借款等語,應屬有據,則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錄影光碟是偷錄的等語,惟審酌兩造對話內容未 涉及強暴脅迫等違法情事,佐以錄影光碟僅係紀錄兩造對話 之內容,且原告亦為對話之一造,則即使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而錄影,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亦得作為本案論斷之用。被告另 抗辯60萬元係向其老闆陳庭承所拿取,錄影光碟內容是其講 錯等語,然觀之前開兩造與王湅德之對話內容,原告與王湅 德向被告詢問時,已明確於語句中表示出借金錢之人為原告 ,當無被告誤認之虞,堪認被告辯稱顯係臨訟置辯,不足採 信,其聲請傳喚陳庭承為證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 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 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借 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9日寄 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113年11月29日起生 送達效力,被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償,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8

TCDV-113-訴-327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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