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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公司告舒萊莉美研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和胡書瑄、胡書瑗,因為他們共同簽發的本票到期沒付款。法院裁定舒萊莉美研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和胡書瑄、胡書瑗必須支付歐力士小客車租賃公司241萬3千元,外加從114年3月19日起算的利息,而且歐力士小客車租賃公司可以強制執行。另外,聲請程序費用3千元也由舒萊莉美研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和胡書瑄、胡書瑗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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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73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舒萊莉美研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瑄 相 對 人 胡書瑄 胡書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413,000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1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