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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訴訟 之被告為何人,復無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2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具體訴之聲明內容,與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陳述暨請求權基礎,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