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萬4,126元【
原告主張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交易價額為3億9,362萬4,000元(公告土地現值39萬6,000元/
平方公尺×994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之權
利範圍為119/10000,故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可得之利益
為468萬4,126元(393,624,000×119/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6,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補-64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