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郭彥廷
被 告 李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時29分許騎乘訴
外人林新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130元【包含醫療費用1萬2
,4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復北路時,係緩慢行駛至光復
北路177巷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黃色網
狀線上,並在確認北向、右側方向並無來車後始進入光復北
路之主幹道,而系爭汽車係在被告確認無車輛通行、準備左
轉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前方,故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
。又依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向行駛,且系爭
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避計程車始向系爭
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移動。另因被告對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2,4
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0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又依系
爭A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
向行駛,且系爭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
避計程車始向系爭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
移動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即系爭A畫面)顯示:「(0:0至0:05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止於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
0:06)系爭汽車略微向後倒退。(0:07)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而系爭機車出現時已遮擋畫面左側
之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已停止倒車後退。(0:08)系
爭汽車開始向前移動,此時系爭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
方。系爭機車左側有1台計程車。(0:09)系爭汽車前車
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0:10)
系爭汽車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則均倒地。」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
顯示:「(0:40至0:44)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
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切於光復北路
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0:45至0:48)系爭汽車
略微向前移動,並於0分48秒停止行進。(0:49至0:54
)於0分50秒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光復北路第一
車道,而系爭汽車則於0分53秒開始略微向後倒退。而系
爭機車於0分54秒時,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方。(0:55至
0:56)系爭汽車於倒車後退後,於0分55秒再向前移動,
而系爭機車則向左前方偏移。(0:57至0:58)系爭汽車
之車頭於0分57分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後,系爭汽車
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均倒地。」、路口監視
器畫面(下稱系爭C畫面)顯示:「(0:35至0:43)被
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
光復北路後,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
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而此時系爭汽
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0:44)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畫面右側出現,此時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光復北
路第一車道。(0:45至0:47)系爭汽車略微向前移動,
並於0分47秒停止行進。(0:48至0:55)系爭汽車於0分
53秒略微向後倒退,而系爭機車於0分55秒已行駛至系爭
汽車左前方。(0:56至0:57)系爭汽車於0分56秒開始
向前移動後,系爭B車之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光復北
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在系爭A畫面0:08、系爭B
畫面0:55、系爭C畫面0:55向前移動繼續轉彎時,系爭
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併參以系爭路口並無號誌
,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67頁),屬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
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由東往西路段,此路段
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第63頁),指示沿上開路
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
區光復北路南往北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基上,堪認系爭
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系爭路口,並位於系爭機
車之左前方時,系爭汽車疏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
先行所致。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逆向行駛
云云,然參以系爭A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系爭機車於系爭A畫面0:07自系爭汽車左前方出現時,
其車身已遮擋原位於畫面左側之車道線,尚無法以此逕認
其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
內而有逆向行駛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機
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萬2,4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三軍醫院就醫,
致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業據提出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屬相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9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三軍醫院就
醫外,尚有至健祐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1萬1,045元云
云,固據提出健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至39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有關中醫門
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健祐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
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2、護具費用1,5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護具費用1,
56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0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5,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回診及無法騎乘
機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計3,640元(計算式:5,835元-460
元-455元-1,280元=3,640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及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計3,64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至內湖道場祈福盡快康復,共計支出915元(
計算式:460元+455元=915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為與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道場祈福盡快康復云云。然
查,縱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惟原告因此而至道場祈福應屬原告個人化之
選擇,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至道場祈福
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原告請求臺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1,280元部分,固據提
出購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臺北捷運公共運
輸定期票為月票,且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購買上開定
期票,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6日已歷經相當時日,
故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4、機車修復費3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
有權人係訴外人林新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僅為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系爭機車之車主已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
,是難認原告係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從而
,原告請求為被告賠償300元,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590元(計算式
:1,390元+1,560元+3,640元+8,000元=1萬4,590元)。
(四)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B、C畫面顯示,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車身在系爭B畫面0:40至
0:44、系爭C畫面0:35至0:43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
復北路後,迄至兩車於系爭B畫面0:57、系爭C畫面0:56
發生碰撞止,系爭汽車之車身已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
橫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堪認系爭事
故發生前,系爭汽車已位於原告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
則原告自應有將系爭機車減速並煞停之注意義務,然原告
卻疏未注意而急於自系爭汽車前方通過而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
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8
,754元(計算式:1萬4,590元×60%=8,754元,元以下4捨5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75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754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368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