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秋論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張元昕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411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元昕負擔百分之5;被告張元昕、吳雯雯連帶
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426元為被告張元昕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137元為被告張元昕、吳雯雯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元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46,1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張元昕點收現金無訛,雖於
113年8月22日已還款146,100元,惟尚欠200,000元未清償,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還款,仍未獲置理,自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
㈡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由張元昕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同日張元昕另邀同被
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
600元,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
。詎自113年8月起,張元昕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13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150,600×3=451,800);且於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期間(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
、下稱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
損壞共計62,27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62,278元;系爭車輛於
承攬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12,500元、稅捐款項19,500元,eT
ag通行費26,611元,共計58,61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亦應由被告張元昕負擔。另被告張元昕未依約
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
9,036,000元,扣除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原告受有損
害3,536,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被告因積
欠三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9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侵權行為
、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6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元昕、吳雯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46,100元,尚欠
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1月4日發函請
求張元昕還款後迄未還款;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承攬契約,同日另邀同被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600元,
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惟張
元昕自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系爭車輛租金,並於系爭承攬期
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且未給付系爭車
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稅捐款項,eTag通行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證明、承攬契約
、車輛租賃契約書、罰單、eTag通行費欠繳資料、貨品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
款346,100元,尚欠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
3年11月4日發函請求張元昕還款,並經張元昕於113年11月2
0日收受該函文,則原告請求張元昕返還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8月至10月租金451,800元、罰單
12,500元、稅捐(燃料稅、牌照稅)19,500元、通行費26,611
元共510,411元,有無理由?
經查,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邀同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
金為150,6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
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油資、稅費、修
繕保養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均由張元昕自行負擔(見系爭租
賃契約第1條至第3條),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則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系爭車輛罰單12,500
元、稅捐19,500元、通行費26,611元共510,411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害62,278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元昕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以
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惟於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
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共計62,278元,則張元昕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貨物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張元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貨物之損害62,278元
。惟被告吳雯雯僅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侵權
行為人,與原告亦未有承攬關係,更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雯雯連帶賠償原告62,278元,應
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付購車款及繳付車貸利息損害共3,5
36,000元,並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張元昕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無
端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9,036,000元,扣除
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3,536,000元
,原告自得向張元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就
其是否以自己名義貸款、向何人貸款、因張元昕未按期繳交
租金致其需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並受有損害等事實,均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3,536,000元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予採信,尚無足取。
⒉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張元昕有積
欠總額達相當於3個月租金款項未給付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原告得自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張元昕無條件返還系爭車
輛,且得請求張元昕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之損害(包括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及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部分,既被告已積
欠原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原告又向被告張元昕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給付262,278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10,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4-訴-25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