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祖珩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徐浩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成洋
張凱翔
黃倩紋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陳廷威(由本院通緝中)
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8日
前,在其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以
陳廷威提供之磅秤、分裝袋、研磨機、封口機、果汁粉及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在內等毒品原料,依照一定比例混和調
製後,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2年1月8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徐浩倫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浩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查獲陳廷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2001045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
8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
2006487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徐浩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讓當事
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
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裁量
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毒品咖啡包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起訴書僅敘及被告
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事實,且未引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復未於審理中指出
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徐浩倫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徐浩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徐浩倫雖有參與
製造本案毒品,惟考量本案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均非其提供
,且扣案毒品除比對出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之指紋
外,另有郭建佑、邱昱婷及數枚非本案被告之指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1045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毒品接觸者眾多,實無證據可
認被告徐浩倫參與全部毒品之製作,僅能認定其參與一部分
之製作,且依其自承係負責添加果汁粉,則其製造毒品之惡
性較低,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
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浩倫以上開方式參
與製造毒品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賣車業
務,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被告徐浩倫前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
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1至8、11、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
含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
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四級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
附表編號9、10、12、14至17所示之物,核屬供製造本案毒
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全脂奶粉1包、現
金新臺幣8萬400元、監視器鏡頭1個、手機9支,均非違禁物
,亦難認係供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被訴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下
合稱被告4人)亦與同案被告徐浩倫、陳廷威共同為上開製
造毒品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同案被
告徐浩倫、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83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872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
10455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席祖珩辯稱:陳
廷威約我去洗三溫暖,回來在民生路租屋處休息時警察就來
了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檢驗出的毒品成分
與陳廷威所述的配方及比例不相符,且指紋鑑定書並沒有採
到被告席祖珩的指紋,可見被告席祖珩警詢提及有幫忙分裝
的行為,與自白真實性不符合,不應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
被告吳成洋辯稱:我去那邊只有睡覺而已等語;被告張凱翔
辯稱:我住在同一個房子,但不同房間,我不知道陳廷威在
做什麼等語;被告黃倩紋辯稱:我跟張凱翔住在同一個房間
,我做八大,晚上幾乎不在,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他們3人並未參與
毒品的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席祖珩部分:
⒈被告席祖珩於警詢時固供承:我有幫忙分裝,我是將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原料分裝至包裝內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
),惟其同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改口否認犯行,其後偵
查檢察官就各被告涉案之相關事實,均未為任何訊問釐清即
驟然起訴,則其警詢之自白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本案經
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編號1至5、13均係完成封口之
包裝,然其內均未檢出愷他命毒品成分,顯與被告席祖珩上
開自白內容不符,故其自白不具真實性,不得採為證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雖於警詢時證稱:陳廷威、席祖珩、
吳成洋跟我在分裝這些毒品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席祖珩有無將扣案毒品分裝我沒有印象等語,已可見其警
詢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又該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席祖珩復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僅於例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於審理時證稱:
當初在警局時,大家全都關在一起,陳廷威一一坐到我們每
個人的旁邊,悄悄話教我們如何去做筆錄,也叫我咬席祖珩
等語,可見其警詢證述當時之客觀環境,難認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無足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自不
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依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
,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
並未訊問釐清,依其文義最有可能之意思係當日同遭查獲之
人(即包括其本身在內共6人),然其同日警詢時明確證稱
:吳成洋、徐浩倫、席祖珩一起跟我分裝,我們一起裝果汁
粉、愷他命、卡西酮、包裝及封口云云,已可見前後證述參
與之人不同,且其所指「分裝」之細節究竟為何,亦無法自
其偵查中上開攏統之證述釐清。而其警詢證述提及將愷他命
包裝及封口乙情,亦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5、13包裝內均未檢
出愷他命毒品成分不符,益徵其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可採。
況其於警詢為上開證述後,於審理時傳喚不到,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該部分證述內容不得為法院
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
比對出與被告席祖珩相符,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並無任何確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該警詢之證述,為
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
⒋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席祖珩曾經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
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成洋部分:
被告吳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行,且同
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有前述⒉⒊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不足之情形,本案指
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吳成洋相符,自難認被告吳成
洋有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吳成
洋曾經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
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凱翔、黃倩紋部分:
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
行,核與同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張凱翔、黃
倩紋只是單純住在那邊,沒有參與,完全跟他們沒有任何關
聯等語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時證述並未提及被
告張凱翔、黃倩紋參與製造乙節相符,已難認被告張凱翔、
黃倩紋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
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
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並未訊問釐清,且即便認
為「大家」包括被告張凱翔、黃倩紋在內,亦與其警詢之證
述矛盾,難認可採。況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
張凱翔、黃倩紋相符,自難認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有參與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
不足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勾起你心中的惡」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16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4383.48公克,驗前總淨重:3191.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3.39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 「SWAG」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24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485.06公克,驗前總淨重:1156.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0.9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3 「哈密瓜」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76.84公克,驗前總淨重:56.50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4 「天堂」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02公克,驗前總淨重:3.84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5 「ROYAL SALUT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5.18公克,驗前淨重:4.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白色晶體3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75.79公克,驗前總淨重:17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4.0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7 墨綠色潮濕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3.00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8 淡綠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0公克,驗前淨重:5.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9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375.80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0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9.31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1 淡褐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94.01公克,驗前淨重:490.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3.5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2 百香果果汁粉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36.79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3 「Suprem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77.23公克,驗前總淨重:189.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80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4 磅秤2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5 未使用分裝袋1批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6 研磨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7 封口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PCDM-113-訴-527-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