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更一-71-20241126-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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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佳明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佳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石佳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沒收銷燬)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4、102、10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此為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3547、4173、4758、3501、4424、34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知悉所取交員警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無誤(偵卷第16、17、19、20、107頁),顯然已就毒品交易中關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即銀貨兩訖)等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坦言可自張景棋取得毒品施用之好處(偵卷第107頁),並未否認具有營利意圖,另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不諱(原審卷第98、184頁;本院前審卷第118、153、154頁;本院卷第57、58、103、10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在Telegram公開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隱喻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該員警遂佯裝為買家而與之洽詢、議定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慈慈」即聯絡被告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抵達上址,於交易完成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資為認定(原判決第1至3頁)。  ⒉被告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一致供稱:毒品係由張景棋交付 ,係張景棋要求其到場交付毒品,兩人都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等語(偵卷第18、106、107頁;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前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於警詢時提供其與張景棋之Line對話紀錄供員警查證(偵卷第19頁),依該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阿棋」之人,曾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26分傳送「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即本案毒品交易地)嗎」之訊息與被告(偵卷第54頁);而被告所指張景棋確有其人且經傳喚到案,於偵訊時直陳:上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偵卷第121頁),堪信確由張景棋委託被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無誤。至於證人張景棋於同次偵訊雖證謂:其於Line向被告說「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嗎」,是指其於111年3月1日前一個禮拜至上址玩骰子,有看到被告女友,因下雨褲子淋溼而向屋主借用一條褲子,若被告前往上址找女友,順便協助返還該褲子給屋主云云(偵卷第120、121頁),然上址「中信街76號」為全家超商,此觀諸「慈慈」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甚明(偵卷第47、48頁),且案發當日被告於現場經查扣之物,並不包括褲子乙節,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函覆本院明確,並有該局113年9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68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偵卷第30至34、51至53頁),可見張景棋所謂委由被告歸還褲子乙條之說,純屬子虛,益徵張景棋委託被告交付物品乙事,事涉不法,以致其恐遭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願如實陳述。再者,張景棋於當日稍早之晚間7時56分及57分與被告透過Line通話3秒及14秒(偵卷第54頁),「慈慈」嗣於當日晚間7時57分及58分曾分別傳送「全家對嗎」及「到了喔」之訊息(偵卷第47頁之「慈慈」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通聯時間甚為密接,「慈慈」尚且告知員警被告穿著特徵,被告及員警方因此辨認彼此。稽之前述各節,已足認張景棋即為「慈慈」,且為指示被告前往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其當屬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誤。據此,自堪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景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於本院再次函詢查獲機關即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張景棋,經各以張景棋行方不明或張景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函覆並無其事,此固有新莊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2349號函及新北地檢113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112偵69818字第1139138595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1、123、157頁),然參以卷存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檢察官因資訊落差,僅就111年「4月」張景棋販賣毒品與被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尚未就張景棋指示被告遂行本案(111年3月1日)犯行進行調查,故縱依目前偵查進度,未能預知張景棋將來是否由檢察官起訴並獲法院判刑,惟此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自不因此即謂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允宜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就較少之數即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僅得減至2分之1)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26、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應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並未主張,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不多,且本案幸得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悟之心,並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有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石佳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慈慈」於民國111年3月1日15時54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公開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04(糖果圖示)(糖果圖示)(糖果圖示)所剩不多 要的快喔(笑臉圖示)」等隱喻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於同日(1日)17時5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佯裝為買家並以同款通訊軟體暱稱「只是有點怕黑」與「慈慈」洽詢毒品交易,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克之共識,以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慈慈」旋即聯絡石佳明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石佳明於同日(1日)19時58分許抵達上址,並向員警收取1萬元(業已返還員警)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予員警,經員警初步檢視為毒品無誤後,即表明員警身分後當場逮捕石佳明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石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22、106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98、184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帳號首頁及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兜售毒品訊息暨與員警對話記錄擷圖共11張(偵字卷第43至48頁左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卷第30至3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偵字卷第48頁右方至55頁)、警員111年3月1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3至2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已坦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可從中獲取毒品吸食之利益(見偵字卷第107頁),而有營利意圖至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經查,被告就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付毒品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以及從中牟取吸食毒品利益等情節,均坦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0、10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能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表達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遽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寬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考量其所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暨其價金均非微少,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至員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新北檢增義111偵14252字第1129020819號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09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施用毒品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均非微少,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本案幸得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於警詢中積極說明其毒品來源並提出自毒品上游取得毒品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9、54頁),態度積極,堪認具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二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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