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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維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 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所自 承,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如附件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分 別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論 處。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刑法305條恐嚇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 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及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債務、感情糾紛 ,除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並以 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傷勢,後知悉告訴人已聲請保護令的情況下,仍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年收 入200萬元左右,需撫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本院職權調取之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丙○○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和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26日,在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9樓,向乙○○恫稱:我要讓妳沒工作、傷害 妳家人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頸肩部、雙手、上臂、前臂與雙 腳瘀青等傷害。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6日,以手機傳送: 「妳男朋友死定了,等著看」、「不是妳家死人、就是妳男 朋友家死人」、「不接電話就要去三重找妳媽媽不利」等訊 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明知其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 0月2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令其不得對康民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警員於112年10月30日 當面告知丙○○,由其簽名確認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丙○○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凌晨2點,前往乙○○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找乙○○,於在同年月8日至10日間多 次撥打電話及傳送圖片予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112年6月26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乙○○,我們當天有拉扯,告訴人動手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導致她受傷;112年10月15日、16日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跟我借錢沒有還;112年11月8日至10日,我已經有收到暫時保護令,但因為我要跟告訴人債務協商,所以在這段期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同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受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 5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對話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審簡-78-20250324-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臣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凱」、「KA」、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 」、「童芯」、「Jump-awayKIKK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犯罪組織,甲○○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乙○○則係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現場監視提領車手之角色。甲○○、乙○○加入之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甲○○、乙○○加入前 ,即已先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者於 113年9月、10月間聯繫丙○○,並以話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23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陸續以面交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方 式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嗣甲○○、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繼續對丙 ○○施行詐術;然因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丙○○復依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7 日下午1時1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400,000元假鈔,在基隆 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自由中國號船舶前,與擔任車 手之甲○○見面,甲○○則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基隆 市中正區某便利超商內領取包裹,內含識別證2張、收據2紙 等物,而配戴其中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冒該公 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智超」,欲向丙○○收取400,000元之 詐騙款項並交付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時,為現場埋 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 :iPhone X)、識別證2張、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 美工刀1支、「陳智超」印章1個、裁切過A4紙、收據2紙、 墊板1個等物;現場周遭埋伏之員警見現場附近張望之乙○○ 見甲○○遭逮捕後欲立即透過電話回報並逃離而形跡可疑,立 即加以攔查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 one 15PLUS)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甲○○、乙○○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前揭被 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無違,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均大體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面交地點附近公眾道路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對 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參,再以除被告2人外,本案 尚有指示渠等前往現場之人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參與本件犯 行,顯然亦為被告2人所悉,從而被告2人均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至被告乙○○ 之分工情形僅係遙望監視同案被告即取款車手甲○○向告訴人 收取贓款之過程,尚難認其對於被告甲○○於取款過程中需配 戴識別證、提供收據等具體細節亦有明知,故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非無 可能並不知悉,從而就此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難認被告乙○○主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綜上,足認被 告甲○○、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 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 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甲○○之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乙○○之所為, 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章並於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原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甲○○部分敘明起訴法條尚包 含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法院告知,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就 此辯論,應認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丙○○實行詐術,然被告甲○○既為取 款車手、被告乙○○既為監控取款車手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丙○○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暱稱「表情符 號」、「凱凱」、「智嘉客服子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此 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臚列之數罪名,乃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乙○○雖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告訴 人丙○○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 ,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罪尚屬未遂,所生損 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甲○○、乙○○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本件係在犯罪尚未既遂即遭查獲,衡情渠等之犯罪所得應 係在犯罪完成後從中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是在本件犯行尚屬 未遂之情形下,即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是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若果有其他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獲得報酬,亦屬渠等所犯他罪之犯罪所 得,與本案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及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情形 自不能混淆,一併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 乙○○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且查無應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依前揭說明固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而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 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 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丙○○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丙○○收款之工作,屬 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 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等所遭查扣之行 動電話中所採集渠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之情節未深,復斟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 ,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同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一併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扣案 之蘋果牌iPhone 15Plus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甲○○、乙○○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有各該行動電話之對話 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36頁), 被告甲○○取款時所配戴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陳智超」識別證則係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 物,而被告甲○○身上另遭扣案之粉紅色後背包1個、另一識 別證、印泥1個、黑筆1支、鐵尺1支、美工刀1支、「陳智超 」印章1枚、裁切過之A4紙、收據2張、墊板1個等物,均係 被告甲○○接受「凱凱」之指示領取作為犯案時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自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所列各項物件(詳如附表 所示)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前揭扣案之收據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上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 ,併此說明。  ⒋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⒌至其餘扣案物則未見卷內有何與本案之關聯性之證明,且自 被告甲○○處所扣得之現金42,000元經被告甲○○供稱係其先前 工作之薪資等語,而本案情節又係未遂,即無事實足以證明 該現金係被告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X 2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型號:iPhone 15Plus 3 粉紅色後背包 壹個 4 識別證 貳件 5 印泥 壹個 6 黑筆 壹支 7 鐵尺 壹支 8 美工刀 壹支 9 印章 壹枚 印文為「陳智超」 10 裁切過A4紙 壹張 11 收據 貳張 12 墊板 壹個

2025-03-06

KLDM-114-原金訴-11-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麥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九八七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 2987號),然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親自簽發任何本票,乃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22987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決 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認 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5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訴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4.18 8萬元 未記載 113.8.23 CH0000000 2 111.10.10 80萬元 未記載 113.8.23 WG0000000

2025-02-10

SLEV-113-士簡-1668-20250210-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鄒祝 代 理 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陶雯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2小段3 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因相對人涉犯背信罪及竊盜罪,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聲請人依法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返還贈與物事件訴訟(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05號,下稱 本案訴訟),及因相對人前有故意隱瞞出售聲請人所有十筆 不動產,以及將聲請人存款占為己有之行為,為避免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因聲請人尚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如出售將使聲請人流落街頭而生難以回復之重大 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05號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 終結確定前,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為出售、移轉、讓與及設定 負擔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須聲 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釋 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惟依聲請人上開所 述,聲請人除未提出相對人之刑事犯罪相關資料或其他與本 案相關事證資料供參外,亦未釋明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於本案訴 訟判決前假處分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4

SLEV-113-士全-8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杜日行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黎台麗 黎千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黎台麗於民國106年起至112年止為男女朋友,因黎台麗在外債台高築,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以對應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借貸予黎台麗(新臺幣﹝下未特別記載幣值者均同﹞部分共計154萬8,450元、人民幣部分為5萬5,000元)。又黎台麗因花費甚鉅,曾多次向原告借用星展銀行信用卡,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刷卡消費對應之金額(共計130萬2,342元);但其無力還款,該等信用卡帳款遂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嗣2人分手後,黎台麗拒絕還款。 (二)另被告即黎台麗之女黎千愛因需用款項,黎台麗復於附表三 所示日期,先後向原告借款對應之金額(共計12萬1,600元 ),並指示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黎千愛,然黎千愛欠缺受領 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黎台麗)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對黎千愛)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黎台麗應給 付原告285萬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黎台麗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黎千愛應給付原告12萬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黎台麗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交付附表一之款項予黎台麗;縱有交付款項之情,亦係原告於2人同居期間,自願資助黎台麗獨資設立之「湯覺館有限公司」(下稱湯覺館公司)及提供生活費,均係出於贈與而非借貸之意思而為。且黎台麗未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更未與原告就清償卡費成立借貸關係,附表二之內容應為原告自己的刷卡紀錄。 (二)原告並未交付附表三之款項予黎千愛;縱有交付款項,亦係因原告當時正與黎台麗交往,而自願資助黎千愛就讀大學至畢業為止之學雜費、生活費,故與借貸無涉;且如兩造間為指示交付關係,原告亦係為履行與黎台麗間之約定,始依黎台麗指示向黎千愛給付12萬1,600元,故原告與黎千愛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並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黎台麗於106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交 往期間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二)黎台麗先後收受附表一編號1、3至5之款項;該等款項自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 ,匯入同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三)黎台麗於112年3月15日收受人民幣5萬元,此係由原告委託 訴外人羅崇波匯款。 (四)黎台麗於105年2月3日獨資設立「湯覺館公司」。 (五)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交予黎台麗,黎台麗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覺館公司)內。 (六)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對應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黎 千愛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黎台麗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清償,及黎千愛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三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黎台麗間是否就附表一、二之款項有借貸合意?黎台麗是否收受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之款項?原告是否交付借款?㈡原告是否給付附表三之款項予黎千愛?黎千愛如有受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請求黎千愛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與黎台麗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有借貸合 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黎台麗 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黎台麗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該等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 思而交付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其主張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出於與黎台麗間合 意消費借貸之交付乙節,雖提出附表一編號1、3至5、7之匯 款紀錄、編號2之帳戶明細、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1至57、351頁、本院卷二第2 9、31頁),並與原告主張之部分款項互核相符;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3至5、7之款項,分別係由張宇奇或羅崇波匯 款予黎台麗,並據原告於本院稱:因為黎台麗要的是人民幣 ,但我沒有人民幣帳號,而當時我跟張宇奇有合作一些小事 業並把美金存在他的帳戶,所以我請他把錢轉給黎台麗等語 (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則該等款項是否為原告交付予 黎台麗,抑或係由張宇奇提供資金等,均非無疑義;而縱認 原告以上開方式交付款項予黎台麗,亦不能因此推認雙方有 原告所稱於附表一對應時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再觀之上引對話紀錄顯示之內容,亦全無該等款項係如何成 立消費借貸之表示,更無述及雙方有約定借款數額、利率、 清償期限等事實,要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係由原告提領後交給黎台麗,由黎台麗存 入湯覺館公司帳戶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 ;惟黎台麗辯稱此係原告資助其所設立湯覺館公司增資之款 項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且如附表四所示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原告於黎台麗告以對銀行關懷提問之回答前,即稱 「增資阿」、「不是個人增資嗎」,且後續尚有參與經營之 意,黎台麗並稱「我舅舅本來就有說債權轉增資很麻煩,他 不希望我花這個錢就是了」(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已 表明該筆款項係湯覺館公司之增資款;此亦與湯覺館公司帳 戶明細記載該筆款項資金來源係「先生給予現金,投資公司 增資使用」相符,此有本院函詢永豐銀行之該行113年4月19 日作心詢字第1130416713號函記載內容可佐(本院卷一第38 1至38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應係原告資助湯覺館 公司之金額,而非原告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黎台麗之借款無 訛。至原告雖以其永豐銀行匯款帳戶明細記載該筆款項用途 為「為公司負責人,投資學校之標案」(本院卷一第387頁 ),主張無論投資標案或增資款,均非真正匯款原因,而係 敷衍銀行之註記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但此為原告提款 時自行撰寫之原因,本即無足為證;且縱使兩造陳稱之匯款 原因均有不實,亦難逕認該筆款項之原因即為借貸,故原告 此揭主張亦不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6部分,黎台麗已辯稱係匯款至其胞弟之帳戶,並 非由黎台麗收受等語(本院卷一第450頁),而未見原告就 該筆款項係原告與黎台麗間之借款乙情為舉證,且原告於本 院更自承:附表一編號6之人民幣5,000元是我透過另一個大 陸地區的朋友匯到黎台麗帳戶,該名朋友不是羅崇波,至於 是誰我要再查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就該筆 款項之原因事實、匯款方式及匯入何人帳戶均語焉不詳,已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黎台麗於112年5月12日寄給原告 之電子郵件,固曾提及「我弟弟的24.5萬我6/15前會還你」 ;然其所指是否為原告所述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抑或是否 即能推認黎台麗負有該借款債務?均值商榷;且該信件前後 文充滿黎台麗因不滿原告於2人交往期間所作所為之情緒性 文字,甚有「現在的我靠吃藥控制身心受傷問題我能跟你談 出什麼結果呢」、「如果你還是只會講錢,用錢來逼迫我, 我還是要問:這幾年我到底跟個什麼人在一起了?」等情感 破碎話語,則黎台麗上開「還你」字眼,難謂非於情緒激動 下或為平息爭端所為,而無自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之意思; 故原告提出之該信件,亦不足為借貸關係之證明。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將信用卡借予黎台麗消費,並為黎台麗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故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黎台 麗已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並稱如果 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通常是幫原告或其家人購物,必須原 告提供刷卡之OTP驗證碼等語(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 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確有附表二所示信 用卡消費紀錄、該等紀錄為黎台麗之消費或其有給付該等消 費款項之事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不值採信。  ⒋此外,原告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 非可認為雙方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要為無據。 (二)原告與黎千愛間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係黎台麗向原告借款, 要求原告直接匯款與黎千愛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倘若 原告主張為真,兩造間係成立指示交付關係,原告(被指示 人)係受黎台麗(指示人)請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 入黎千愛(受領人)之帳戶內,則借貸之法律關係存於原告 及黎台麗間,且原告與黎千愛間不存在給付關係,原告更未 主張黎千愛受領該等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自 不得向黎千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易前詞,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係黎 千愛借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而由原告繳納卡費,故黎千愛 應返還消費款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除與上述起 訴時之主張顯然不同,已難信其為真外,原告亦未主張何以 收受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利;況觀以原告與黎千愛間 如附表五所示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與黎台麗同居交往 期間,不斷主動告知黎千愛可以無償資助其生活費用(編號 1),甚至提議可以於黎千愛申請信用卡後幫忙繳納卡費、 承諾會資助其到畢業(編號2至3),於黎千愛婉拒資助時, 更以強硬語氣表明自願資助其生活(編號4),直到與黎台 麗分手後,為報復黎台麗,方不再匯款予黎千愛(編號5) ,顯見原告與黎千愛間僅有贈與之關係,附表三所示款項均 係贈與黎千愛之生活費用甚明。  ⒋準此,本件足認係原告於與黎台麗交往及同居期間,為維繫 感情、表示關心及照顧黎台麗母女,而自願贈與金錢資助黎 千愛生活,原告縱有給付金錢與黎千愛,2人間亦屬贈與關 係甚明,自不容原告於與黎台麗感情生變後,藉故爭執。是 以,黎千愛收受附表三所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稽,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分別請求㈠黎台麗應給付原告285萬0,7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黎台麗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黎千愛 應給付原告1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幣值 金額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方式 黎台麗答辯要旨 索引 1 111年5月26日 新臺幣 29萬元 張宇奇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匯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 2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黎台麗 黎台麗否認原告有借貸關係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51頁) 3 111年12月22日 30萬6,500元 張宇奇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匯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1頁) 4 112年2月22日 15萬1,950元 ⑴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⑵原告主張用於投資黎台麗經營之湯覺館有限公司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3頁) 5 112年3月3日 30萬元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5頁) 6 109年間某日 人民幣 5,000元 由原告委託大陸地區友人匯款至黎台麗胞弟帳戶 黎台麗否認收受款項,亦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 - 7 112年3月15日 5萬元 羅崇波自中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7頁) 合計 新臺幣部分合計154萬8,450元,人民幣部分合計5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 3萬0,162元 2 109年8月 8,339元 3 109年9月 1萬8,711元 4 109年10月 1萬8,143元 5 109年11月 3萬4,300元 6 109年12月 4萬1,875元 7 110年1月 3萬2,311元 8 110年2月 3萬6,973元 9 110年3月 4萬2,285元 10 110年4月 3萬2,552元 11 110年5月 3萬3,602元 12 110年6月 3萬0,298元 13 110年7月 2萬7,207元 14 110年8月 4萬3,270元 15 110年9月 4萬5,391元 16 110年10月 8萬0,086元 17 110年11月 1萬7,861元 18 110年12月 5萬6,025元 19 111年1月 4萬5,613元 20 111年2月 4萬2,149元 21 111年3月 6萬3,107元 22 111年4月 6萬6,733元 23 111年5月 4萬7,681元 24 111年6月 8萬4,296元 25 111年7月 4萬5,724元 26 111年8月 4萬5,980元 27 111年9月 6萬1,044元 28 111年10月 5萬2,219元 29 111年11月 6萬8,020元 30 111年12月 5萬0,385元 合計 130萬2,342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方式 1 111年10月16日 1萬9,800元 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日行),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千愛) 2 111年11月14日 8,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1萬4,000元 4 111年12月20日 2,000元 5 112年1月5日 1萬5,800元 6 112年2月1日 2萬5,000元 7 112年2月11日 7,000元 8 112年3月1日 2萬5,000元 9 112年3月15日 5,000元 合計 12萬1,600元 附表四:原告與黎台麗間之對話紀錄 日期(民國) 對話內容(杜:原告;麗:黎台麗) 索引 111年5月3日 麗:他們問資金來源 杜:增資阿 杜:不是個人增資嗎 麗:他們問50萬從哪來 麗:我說我自己的 麗:她說是他們銀行提出的嗎 杜:對阿 杜:那就好嗎 杜:對 杜:是他們銀行提出來的阿 杜:廢話 麗:我剛剛回是我先生給我增資用的 本院卷一第345頁 111年5月27日 麗:已經問清楚了,總之現在30萬不要動,先增資30萬是可以的,一萬多代辦費,80萬也可以,25000元會計師簽證與代辦費,只是80萬的會比較麻煩,需要提供的資料會較多! 麗:你可以先不要發脾氣嗎……有用嗎?我問清楚不就好了嗎…… 杜:是誰當初說的 杜:我說過一定要一起做,妳說妳舅舅說都可以做 麗:我舅舅本來就有說債權轉增資很 麻煩 麗:他不希望我花這個錢就是了 杜:而且都是會計師在做 麗:當時我們也無法一次存80萬呀 本院卷一第349頁 備註 對話內容錯別字、文法錯誤均依原文記載 附表五:原告與黎千愛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杜:原告;愛:黎千愛) 索引 1 杜:(前略)我知道妳跟妳媽媽壓力都很大,妳真的需要花錢又不方便跟妳媽媽說,那就至少發訊息跟我說一聲。(中略)最後再說一句,真的需要用錢,如果又不方便說,就發訊息跟我說一聲,然後刷卡吧。 本院卷一第139頁 杜:(傳送鐘樓怪人音樂劇海報照片) 杜:妳要不要看這個 杜:好看喔 杜:妳買兩張票找一個男生陪妳去看吧 杜:我幫妳出錢 本院卷一第143頁 杜:電腦如果妳決定要買,妳會有1/2 杜:所以你先列預算,然後明天討論,另外三個沒有直接關係的,我幫妳出一半,另外一半看怎樣安排,如何 愛:好 杜:然後答應我,盡量稍微對妳媽媽好一點 本院卷一第157頁 2 杜:妳兩萬就夠了嗎? 杜:如果妳有不夠用或是怎樣就跟我說 杜:你媽媽幫妳買的洗髮精到了,有機會就跟她碰面拿一下吧 愛:豪~ 杜:妳最近還好吧? 杜:需要幫忙再跟我說吧 (中略) 杜:問妳喔,妳要不要考慮辦學生信用卡啊? 愛:要做什麼 杜:妳以後自己的信用卡,我幫妳繳錢會不會比較好 杜:而且妳可以開始累積個人信用 本院卷一第177頁 3 杜:我請宇其幫妳找銀行,妳有空也找找看 杜:我剛剛跟宇其說了,叫他幫妳找可以辦學生卡的銀行,我是想幫妳辦卡,然後我幫你繳錢 杜:不管我跟你媽媽怎樣走,我會至少照顧妳到畢業 杜:妳就放心享受大學生活 杜:因為我真的不希望妳被一個男生卡著 愛:好 杜:妳最近錢夠嗎 愛:還行 但下個月應該會不夠 杜:十一月嗎,妳需要多少錢在跟我討論一下,我再轉給妳 本院卷一第179頁 4 杜:不管我有沒有跟妳媽媽在一起我都會照顧妳到畢業 杜:我答應過妳 愛:真的沒關係 愛:不要影響你 杜:我答應妳就會照顧妳 杜:影響我是還好,我珍惜認識妳的緣分 杜:我會照顧你,我答應妳的 杜:謝謝妳的幫忙 愛:我不好意思 也沒理由接受你的幫助 我會抱歉一直花你的錢 杜:無聊,我答應就搭又 杜:答應就答應 愛:我之前會有一種對我媽的報復心態就是不爽就刷卡 杜:我會照顧你啦 杜:反正你沒錢就跟我說 杜:好嗎 本院卷一第195頁 5 杜:我跟妳媽媽應該走不下去,發生很多事情,妳要不要直接問她? 愛:好所以之後都不會匯錢了嗎 愛:不好意思希望您可以直接給我個答案讓我好想辦法接下來我該怎麼辦因為之前您答應我到我畢業都不用擔心 你們的事其實應該不影響你對我的承諾但是我本來就說過我也沒有理由接受您的這樣的好 我很感激只是我需要一個答案 讓我想我的後路 杜:關於那個刷卡的機票錢,我請妳媽媽出面處理,她又繼續不負責任避不見面,我剛剛聯繫航空公司了,他們有跟我說怎樣處理,但是我還是希望妳媽媽出面解決,我不希望由我出門辦退票。 杜:希望妳告訴我希望怎麼做 愛:我其實不太理解叔叔這一切的作為,對我來說您也是相當不負責任,畢竟您答應過我不管發生什麼事您都會幫助我到我畢業。再來出國的事您當初也是一口答應,我們現在什麼東西都訂好了,現在您突然要把我機票退掉,我真的很無奈。我很難過,您再次打破承諾。我很感謝您一直以來的付出,給予我很多,是我感念您的。但如今走到這樣也讓我不知所挫,您曾經說大人的事不要影響到我,我那時很敬佩您能有這樣的同理心,現在您卻成為您當時說的自私的大人,我真的感到非常失望。如果您問我希望怎麼做,我當然希望您能遵守承諾,那無關他人,是我們之間的約定。如果您還是堅持這樣做,我也尊重您,希望好聚好散〜 杜:今天是妳媽媽做人太絕在先,我考慮一下吧 杜:所以妳沒有意見就好 杜:真的不好意思,我也不願意到如此 (中略) 杜:妳知道當初我會承諾妳這些事情,是因為我相信妳媽媽就算分手也會負責她應該的責任吧 杜:為什麼我會這樣子,是因為我跟本看不到她的責任,只看到她又再玩躲貓貓的遊戲 杜:我知道取消會對妳很困擾,甚至也會影響你的朋友 杜:但是妳媽媽一樣是繼續躲藏起來 杜:所以,請告訴我,在這個狀況下,我該怎樣處理 杜:笑一笑讓妳媽媽躲藏起來,然後裝沒事 杜:還是只能取消所有的協助 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備註 對話內容錯別字、文法錯誤均依原文記載;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2024-12-17

TPDV-112-訴-3186-20241217-1

重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孫寅瑞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胡嘉強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原於被告學校擔任國文科專任 教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仍然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 存在,顯已處於不安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至 四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95,971元、按月提撥7,48 6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並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43,957 元。原告嗣於113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95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國文 科專任教師,每月本薪即年功薪為46,190元。詎被告於111 年4月間通知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並於111年6月 20日以方校人字第111060004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告表 示:「因本校自111學年度起停止招生…致產生教師超額…經 考核會討論決議考核結果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考核成績為 基礎討論決議台端列入111學年度超額教師,本校應依聘約 第35條規定不再續約聘用」等情。惟被告就不再續聘之基礎 原因事實相關資料並未提供原告確認,且上開考核會、教師 評審委員會復未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11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程序係屬適法 ,此外,被告亦未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將不予續聘原告之案 件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故被告所為系爭函文難認已 生解消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法律效果,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 有效存在,被告自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教 師法第14條至16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按月 給付原告本薪49,570元(原告110學年度之考績為甲等,故1 11學年度之薪級應晉級為575級,年功薪應調整為49,570元 );依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第4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按月提撥3,880 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依兩造僱傭契約按1.5個月薪 俸標準核發111年之年終獎金74,355元。又原告遭被告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後,業於111年7月31日至他校任職,並於113 年7月31日於他校辦理退休。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 1日起至原告113年7月31日退休為止之本薪、提撥退撫儲金 ,及給付111年之年終獎金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 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9,570元,並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111年8 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提撥3,880元 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74,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自111年起辦理停 招,被告為辦理停招事宜,於111年4月間召開考核會、教師 評審委員會,考量原告為110學年度之國九畢業班導師,且 當年度考核分數為國文科教師最低分,為配合停招減班、降 低在學生受教權益變動,乃將原告列為超額教師而決議通過 不續聘,被告並於111年4月28日及5月4日以口頭告知原告已 決議將其列為超額教師而未續聘,並告知將尊重原告意願, 以退休、資遣、不續約或自請離職等方式辦理終止事宜,原 告乃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表示其擬於其他學校繼續任職, 故以自行離職並保留年資方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向被 告申請離職證明以利其得至新學校任職使用,經被告予以同 意,故被告未再依相關法規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不予 續聘,是兩造係合意於原聘期屆滿時即111年7月31日終止雙 方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另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均係在發放 前,視學校財務狀況決定,於每年12月或1月發放,並以在 職人員為對象所為之恩惠性獎金,而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 已不再任職於被告,不符合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要件。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間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惟原告於111年6月10 日向被告申請離職證明時,即已明確表示欲至新學校任職, 且迄未對被告為提出勞務之表示或通知,故被告並無受領勞 務遲延,縱有受領遲延,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報酬亦應扣除其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或減省往返學 校之交通費、綜合所得稅及研究費成本等支出及非屬勞務報 酬之經常性給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自95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國文科專任教師, 每月本俸為46,190元;兩造間之教師聘約為1年1聘,原聘期 於111年7月31日即屆滿;原告已於111年7月31日至其他學校 任職,嗣於113年7月31日因退休而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05、265、279頁),足認屬實,合先敘 明。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函文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教師聘 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之教師聘約是否係經合意終止,或係經被告 以系爭函文單方終止?如係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單方終止,則 此單方終止行為是否合法?(二)被告以原告非在職人員為 由拒絕發放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是否屬有據?就此,本院 分別論述如下: (一)教師聘約經兩造合意終止:   1.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處負責人事事務並處理被告離職事宜 之謝佩芬到庭證稱:被告先有考評會及教評會確認原告為 超額教師,開完會兩三天後有口頭告知原告其被列為超額 教師,我們有跟原告說老師可以選擇資遣、不續聘或自行 離職、辭職的方式,111年6月9日原告考上新學校,原告 口頭告知其選擇自請離職,但擔心領不到慰助金,希望我 跟學校請示會不會因此領不到慰助金,我請示之後轉告原 告說學校有同意其自行離職,原告是被列為超額教師所以 會有慰助金,請原告放心;原告當時有口頭及書面即提出 離職證明申請書之方式告知學校其要自行離職,學校也同 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並有原告於11 1年6月10日出具予被告載明「欲申請離職證明書,以為報 到新任職學校專任教師之用」等情之離職證明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且被告確有經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核定自111學年度起高中部及國中部停止招收新生 ,被告乃於111年4月25日召開110學年度考核委員會並通 過下列議案:「因停招減班教職員員額過剩,依110學年 度考核結果處理說明如下:為配合學校停招,做適當人事 減縮,以維持學校正常運作,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於111 學年度考核列為最低分縮減人員如下:孫寅瑞教師」、「 受不續聘人員,學校尊重個人意願,依私校退輔資格者規 定得以退休或資遣、離職方式辦理。…教師部分依資格自 主意願離退方式辦理。」而依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所製作 110學年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統計表所示,原告於110學年度 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確實經評為最低分,此有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111年1月11日北市教中字第11031047821號函文(見 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110學年度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被告於111年4月22日所製 作110學年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存卷可查,上開情狀核與證人謝佩芬所述均屬相符,本 已足認證人謝佩芬所述應堪採信。   2.再者,原告於兩造間教師聘約到期前之111年6月7日即經 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甄選錄取擔任111學年度國文科 專任教師,該校並通知原告應於111年6月15日至該校報到 並提出離職證明書,此有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人事室 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2頁),原告 乃於111年6月10日出具前揭離職證明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 發離職證明書以供其報到新任職學校專任教師之用,據此 ,若非原告已確認其欲於兩造間教師聘約111年7月31日屆 至時即自被告處離職,衡情應無於聘約屆至前即自行參與 其他學校所辦理教師甄試,並於甄選錄取後以欲至他校任 職為由向被告申請核發離職證明書之理,是更足認證人謝 佩芬證述原告經被告告知其被列為超額教師而擬於聘約屆 至時不予續聘後,其因已甄選錄取他校教師,乃選擇自被 告處自請離職乙節,應屬可信。   3.另查,被告就原告離職一事所製作離職證明書,前後有三 個用語不同之版本,分別為:①於「離職原因」欄記載「 配合學校停招減班自請轉任」等語之離職證明書(文號: 方校離字第111005號,下稱A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②無「離職原因」欄,但於附註處記載「本證明僅供孫 師報到新學校使用向本校提出申請離職證明」等語之離職 證明書(文號:方校離字第111002號,下稱B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228頁);③「離職原因」欄記載「配合學校停招 減班轉任」之離職證明書(文號:方校離字第111005號, 下稱C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而證人謝佩芬就此業 已證稱:當時離職證明書前後有給原告兩份,第一份是因 為原告要去新學校辦理報到所以先發給原告的離職證明即 B證書,另外一份是原告辦理離職手續當天所發給之離職 證明書即A證書,至於C證書是因為當時學期末很忙,嗣後 方發現未將發給原告的離職證明影印留存,我才再做一份 要作為存檔使用,但套印到別的原稿所以才會有C證書, 但正式的離職證明書應該是A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123頁),是堪認原告曾於111年6月15日至基隆市輔大 聖心高級中學報到前收受被告所交付供其作為至上開學校 報到使用之B證書,及嗣後辦理離職手續時所收受之A證書 。   4.又查,原告於收受上開A、B證書後,並未向被告表示其上 所記載「申請離職」、「配合學校停招減班自請轉任」之 用語有誤,僅於收受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所製作記載「主 旨:茲因本校停招台端與本校110學年度聘約期滿後將不 再續約…。說明:…經考核會討論決議考核結果再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考核成績為基礎討論決議台端列入111學年度 超額教師,本校應依聘約第35條規定不再續約聘用,並發 給最高本俸3個月離職金,但因本校停招,基於照顧教職 員精神,與台端完成簽署『方濟高級中學停招後教職員權 益保障共約書』…各科所需教師、行政人數留任順序以考核 分數較高者,未留任者以優退優離方式發給最高6個月慰 助金,基於照顧教職員,本校將較優厚方式依共約書規定 核發台端慰助金」等內容之系爭函文後,方先後於111年6 月21、22日就系爭函文函所載文字向證人謝佩芬表示:「 麻煩您考量我的想法及需要,更改文句內容後給我。若無 法更改文句內容,請您提供考績會議中,我被扣分或和留 任教師相比,我不夠好部分,以讓我後續從事教職的改進 」、「請您給我申訴考績的填寫單」、「我不能接受這樣 讓我變成超額教師的理由」等語,此有被告111年6月20日 所製作之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原告於 111年6月9日至111年8月5日間與證人謝佩芬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在卷可參。衡以,證 人謝佩芬就此復證稱:原告在辦理離職的過程中,未表示 其非自行離職之意,在辦離職手續、被告交付離職證明時 亦未表示欲撤回自行離職或提出任何意見;原告收到上開 函文的時候就成績部分不太開心,有請我修改文字,我後 來有給原告成績申訴書,但原告嗣未提出申訴,也沒有說 要撤回自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核其 所述除與上開證據若合符節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我很在意被告給我的考績,我歷年來都是甲等,在被 告任職期間並無造成同事的不便或學生學習上的困擾,我 在考績上沒有任何理由會比別人低…後續我有問被告可否 告知我為什麼考績被列為最低,哪裡需要改進我可以調整 ,但被告一直說不出任何理由,只有跟我說我就是最低, 哪怕是學校跟我說出實情我也會同意被列為超額教師,但 被告就是沒有跟我說理由,我仍舊獲得我考績最低的答案 …我只是想要知道我的考績為什麼會最低…希望以被告重新 召開教評會,讓我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 182、183第頁),據此,更堪認原告於自被告處離職過程 中、收受上開離職證明書後,確未向被告表示上開離職證 明書所載「申請離職」、「配合學校停招減班自請轉任」 之用語有誤,僅於收上開函文後,就所載其因考核分數較 低而被列為超額教師乙節有所不滿。準此,原告既從未就 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申請離職」、「配合學校停招減班 自請轉任」之用語表示其非自請離職而請求更正,此益徵 證人謝佩芬前所證稱原告經告知其被列為超額教師而擬於 兩造聘約屆至時不予續聘後,其因已甄選錄取他校教師, 乃選擇自被告處自請離職等語係屬信而有徵。   5.綜上,堪認原告經被告告知其被列為超額教師而擬於兩造 聘約屆至時不予續聘後,確有自被告處自請離職,並經被 告同意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兩造間教師聘約係經合意終 止,即屬可採。是原告以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教師聘約不 合法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給付自遭解僱之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113年7 月31日退休為止之本薪、提撥退撫儲金,核非有據。   6.至被告111年6月20日所製作系爭函文雖記載「聘約期滿後 將不再續約」等情,惟證人謝佩芬就此已證稱:系爭函文 是我擬的,第一次是原告口頭告知考到新學校所以要以自 行離職方式,擔心領不到慰助金,我當時有告知原告學校 有同意給付慰助金,後面原告擔心要到新的學校去報到, 希望我們可以更確認讓他放心,我因此急著要給原告函文 確認,說明中有清楚的告知原告請老師辦理離職手續,我 們會給他慰助金,只是在主旨部分,因為我當時比較急用 其他文就套用沒有更正到,所以才會有不續約的文字,該 函文的重點在於告知原告可以領到慰助金請他辦理離職手 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據此,堪信系爭函 文之旨在向原告表示其因被告停招而被列為超額教師,被 告同意依據兩造所簽署共約書核發其慰助金等情,且兩造 既已達成於原告教師聘約屆滿時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業 如前述,此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被告嗣以上開函文 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而異其結果,是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 為上開函文,即認兩造間教師聘約係經被告單方終止,附 此敘明。   7.此外,被告雖另依兩造間教師聘約第28條約定,主張原告 若係自行請辭,依約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提出,被告並未 提出該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但查,兩造間教 師聘約第28條固約定:「教師於聘約履行期間,如因故辭 職,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見本院卷一28第頁) ,然其就教師辭職一事所規範應為一定作為義務(即「於 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之主體乃為教師,足見其本質上 乃對教師辭職所為之權利限制,而非對學校即被告准予請 辭之限制,是自不排除原告申請辭職未依該約定「於一個 月前以書面提出」,被告仍得予以同意而達成合意之效力 。再者,本件乃於兩造間原聘約期滿後終止聘約,並非「 於聘約履行期間,如因故辭職」,是更難認有上開約定之 適用,從而本院尚難本於上開教師聘約之約定,而以原告 從未提出辭職表示之書面文件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被告得拒絕發放111年度之年終獎金:      1.按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獎金:指為獎勵教學 、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 給與。」準此,學校發給教師之年終工作獎金本為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同條例第18條第2項復規定:「 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 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 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其立法意旨並 謂:「為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爰定明第二項規定 ,賦予私立學校得自訂獎金發給對象、類別、條件、程序 及金額之彈性。」從而身為私利學校之被告對於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本具有自主性,得衡 酌教師教學工作之情形及學校財務狀況而決定是否發放, 以及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被告對於具 勉勵、恩惠性質之年終工作獎金並無應予發放之義務。   2.又查,被告所發放年終獎金均係以「本年度12月份仍在職 之教職員」為發放對象,「本年度已離職、退休之教職員 工、兼任教師,依往例不列入核發對象」,並按考核分數 「90分以上1.5個月另發特別獎金、89分1.5個月、70分以 下不發給」之標準發放,此業據被告提出110至112年度之 年終獎金簽辦單為證(見本院卷一242至244頁),堪可認 定。是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顯非在制度上依教職員工在 職天數比例,按每提供一年之勞務,即應給付固定金額之 方式計算,而是被告衡酌個別教職員工之工作績效、辦事 勤惰等工作情形之考核結果,以作為是否發放該獎金及發 放數額多寡之參考標準,被告對於此年終獎金是否發放、 發放金額多寡均有單方決定之權限,並無應予發放之義務 ,是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性質上自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而應屬於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從 而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準此,兩造間之教師聘約既於11 1年7月31日原聘期屆滿時即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原告 並於當日轉至他校任職,自非當年度仍於被告處任職之教 職員工,顯不符合上開年終獎金給付之標準,是被告拒絕 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教師聘約不合法,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113 年7月31日退休為止之本薪、提撥退撫儲金,及給付111年度 之年終獎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3

SLDV-113-重勞訴-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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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孫寅律師 被 告 邱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惠州街與 吉長二街口時,未停止讓左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 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劉軒宇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萬1,557元(含零件 費用2萬3,840元、鈑金拆裝工資3,735元、烤漆工資3,982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4,226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 件簽收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而劃有停字之路口前,未先 停車,讓左方系爭車輛先行,而發行碰撞,致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佐以訴外人劉軒宇駕駛系爭車輛客車行經無號誌 而劃有慢字之路口前,有先行煞車慢行,且其駛至路口中間 後,被告方駛至發生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4,22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10年,則零件2萬3,84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509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 算式),加計鈑金拆裝工資3,735元、烤漆工資3,982元後,總計 為2萬4,22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40×0.369×(10/12)=7,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40-7,331=16,5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2

CLEV-113-壢保險小-554-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舜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秀雯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第5449號、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依法不得轉讓亦有所認 識,其等竟於下列時、地,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文建興3次、汪金柱、林尚節各1次。     ㈡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 號7至9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金柱1次、林 尚節2次。    二、甲○○另基於與蔡振家之情誼,萌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 ,無償轉讓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蔡振家1次。 三、嗣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甲○○、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住處 及復興路停車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等物。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 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甲○○、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2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38號、113年聲監續字第 311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9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見A卷第 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五),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9頁、第291頁),是以卷附 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 5頁、第289頁、第29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與證人即購毒者文建 興、汪金柱、林尚節、證人即禁藥受讓者蔡振家等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38 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11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92號通訊監 察書暨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 人文建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通訊 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276號搜索票、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乙○○,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 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基隆憲兵 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87巷13弄〔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被告甲○○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被告2人住 處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 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參見附表六);且有附表三、四所示物 品扣案可稽,而分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即附表三編 號二、三所示),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公司分別 於113年6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互參上開證據,堪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2人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3862號、第2764號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關於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 被告2人所出售予各該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 事證,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證 人文建興、汪金柱及林尚節等人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且當場銀貨兩訖,並據各該證人 證述在卷,故堪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其等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藥事法所 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所稱禁藥,係指:1.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 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 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10 9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第1089號判決、109年度臺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蔡振家之犯行,據被告甲○○ 自陳及證人蔡振家證述所轉讓之數量為1包約0.2公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A卷第209頁),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甲○○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規定;且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非未成年 人,亦有該證人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佐(見A卷 第203頁、B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 甲○○部分)、編號7至9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 表一編號6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甲○○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另 被告甲○○、乙○○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 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 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乙說 之見解),即被告甲○○、乙○○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6所示係記載轉讓禁藥之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雖引藥事法第83條第2項,惟罪名仍記載轉讓禁藥罪,是 上開條項應係誤載,且本院業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273頁〕,尚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爰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三、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7至9(即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乙○○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實質上數罪關係,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士簡字第41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58號、108年度 審簡字第204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 ,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執行 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 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 告乙○○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本院認為 被告乙○○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 並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轉讓禁藥犯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附表六被告2人供述部分), 此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  ⒉而關於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 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738號、第53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6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振家施用之 犯罪事實(見附表六所示被告甲○○供述部分),被告甲○○此 部分所為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依法規競合 之例,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類毒品犯 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 ,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則「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應指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因而查獲於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有關毒品來源 之相關嫌犯。是被告取得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在內。  ⒉查被告甲○○到案後,確有供出其上游為廖潘斌,並由基隆市 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另供出上游 廖時逸部分,由基隆憲兵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 1130009600號函暨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367 頁至第372頁)、基隆憲兵隊113年9月19日憲隊基隆字第113 0078629號函暨檢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及 本院113年9月26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 、第403頁)。是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前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雖 係在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之後,惟基隆憲兵隊移送 部分,尚無具體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乙○○辯護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因被告甲○○有供出 毒品來源,請就被告乙○○部分,亦據此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467頁)。惟查被告甲○○供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均係由伊獨自取得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 至第468頁),且參酌被告乙○○歷次供述,並未就此有所說 明,是被告乙○○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    ㈢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⒈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此部分所為,除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乙○○上 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為多次,惟觀之其交易情節, 販賣對象為汪金柱1次及林尚節2次,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甲○○主導,且交易之數量與價格 均屬輕微,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 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 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乙○○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乙○○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乙○○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之。  ⒉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利益辯護稱:被告甲○○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甲○○合於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被告甲○○ 於本案之情狀(詳後述),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間 參與分工情節,被告甲○○為主導角色,依其等之犯罪情狀以 觀,本院認為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無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故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毋庸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 未允恰。         七、爰審酌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滿週歲之幼子,母親健在,有重度視障,母親需其扶養 ,家境勉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名未滿週歲之幼子,父母健在,雙親不需其扶養,家 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2人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 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亦有認識,仍販賣予他人,被告甲○○另轉讓禁藥予他人, 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酌 之其等販賣甲基安他命之數量與次數、被告甲○○轉讓禁藥之 數量並僅供施用單次之微量,兼衡其等所用之手段、方式, 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等犯 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如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等人分別持以作為犯罪事實 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聯絡細節、檢查毒品 重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 ),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販 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甲○○因犯罪 所獲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項下宣 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均稱 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乙○○業已將所收取 之價金轉交被告甲○○(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0頁),是被 告乙○○部分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其 犯上開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 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經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已如前述。上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最後1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 ,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 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 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毒品之送驗數量及驗餘數量詳附表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 五、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 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3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 編號4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 編號5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 編號6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7 附表二 編號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8 附表二 編號8 同上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9 附表二 編號9 同上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備註 ⒈ 文建興 甲○○於112年5月7日至9日間某時,與文建興以LINE聯繫後不久,在麥當勞重北一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2萬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半兩17.5公克)予文建興,文建興先給付現金1萬8,000元予甲○○,復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17日上午4時44分許,分別將2,000元、3,000元匯入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⒉ 文建興 甲○○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時21分前某時,與文建興以LINE聯繫後,約定以2萬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半兩17.5公克)予文建興,甲○○要求文建興先匯款,文建興即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時21分許,將1萬7,000元匯入甲○○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2年7月14日上午2時許,在OK便利商店基隆新三益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甲○○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文建興,並取得尾款現金6,000元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⒊  文建興 甲○○於112年9月30日上午2時許,與文建興以LINE聯繫後不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湖春天」社區前,以3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約半兩17.5公克)予文建興,文建興先給付現金2萬9,000元予甲○○,復於同年10月2日下午8時23分許,將1,000元匯入甲○○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⒋ 汪金柱 甲○○於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甲○○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汪金柱,並取得1,5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⒌ 林尚節 甲○○於113年5月4日下午8時13分許、3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尚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甲○○居住○○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林尚節,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⒍ 蔡振家 甲○○於113年5月15日上午4時10分許、1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振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在甲○○居住○○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予蔡振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⒎ 汪金柱 乙○○於113年3月26日上午5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汪金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將汪金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告知甲○○,乙○○與甲○○在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5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汪金柱,並取得1,5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⒏ 林尚節 甲○○於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5時17分許、29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尚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乙○○出面,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在乙○○與甲○○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林尚節,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乙○○復將款項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⒐ 林尚節 甲○○於113年5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52分許、5時7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尚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乙○○出面,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乙○○與甲○○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以1,0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予林尚節,並取得1,000元價款而交易完成,乙○○復將款項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甲○○扣案物,參見D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不明藥錠貳顆(毛重2.24公克) 與本案無關(參附表三編號二⑴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甲○○供述見本院卷第280頁)。 二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實驗室分析編號DAC2020,含包裝袋1只)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52公克,淨重1.104公克,取樣0.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1.4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8.6%,總純質淨重0.867公克)。 ⑵被告甲○○稱:施用及本案販賣剩餘的(見本院卷第280頁)。 三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實驗室分析編號DAC2021,含包裝袋1只)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7.8公克,淨重17.44公克,取樣0.04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毛重17.7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7.8%,總純質淨重15.312公克)。 ⑵被告甲○○稱:施用及本案販賣剩餘的(見本院卷第280頁)。 四 吸食器壹組 與本案無關。 五 針筒柒支 與本案無關。 六 殘渣袋肆個 與本案無關。 七 戳刀壹支 與本案無關。 八 電子磅秤壹臺 被告甲○○稱:本案販賣使用(見本院卷第280頁)。 九 tapo遠端鏡頭壹顆 被告甲○○稱非其所有。 十 三星廠牌SM-T3777型號平板電腦壹臺 同上。 十一 IPHONE廠牌S1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十二 OPPO廠牌CPH2359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甲○○稱:本案販賣使用(見本院卷第280頁)。 十三 REALME廠牌RMX2144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同編號九。 十四 OPPO廠牌CPH2339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與本案無關。 十五 瓦斯槍壹支 與本案無關。 十六 瓦斯彈瓶參支 與本案無關。 十七 鋼珠彈壹罐 與本案無關。 十八 IPHONE廠牌6 PLUS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十九 現金仟元鈔票貳拾伍張 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1頁、第280頁)。 二十 現金佰元鈔票參張 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1頁、第280頁)。 附表四(乙○○扣案物,參見B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三星廠牌SM-S7110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乙○○稱:本案販賣使用(見本院卷第280頁)。 二 OPPO廠牌CPH2359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一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二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卷 C卷 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 D卷 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9號卷 他卷 六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 聲羈卷 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 本院卷 附表六(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被告供述: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1)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警詢筆錄(C卷第13頁至第15頁)  (2)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59分警詢筆錄(B卷第7頁至第23頁)  (3)113年5月23日下午6時24分偵訊筆錄(B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4)113年5月23日下午11時訊問筆錄(聲羈卷第63頁至第66頁)  (5)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5分警詢筆錄(B卷第223頁至第244頁)  (6)113年6月4日下午2時51分警詢筆錄(B卷第251頁至第256頁)  (7)113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偵訊筆錄(B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8)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警詢筆錄(B卷第333頁至第336頁)  (9)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10)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4頁)  (11)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3頁、第453頁至第468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  (1)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11分警詢筆錄(B卷第47頁至第49頁)  (2)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警詢筆錄(B卷第35頁至第46頁)  (3)113年5月23日下午6時45分偵訊筆錄(B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4)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訊問筆錄(聲羈卷第67頁至第69頁)  (5)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40分警詢筆錄(B卷第265頁至第271頁)  (6)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  (7)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4 頁)  (8)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3頁、第453頁至第468頁) 二 證人供述: ㈠證人文建興  (1)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41分警詢筆錄(C卷第163頁至第186頁)  (2)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6分警詢筆錄(A卷第43頁至第60頁)  (3)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0分偵訊筆錄【具結】(B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㈡證人汪金柱  (1)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警詢筆錄(A卷第77頁至第85頁)  (2)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34分偵訊筆錄【具結】(B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㈢證人林尚節  (1)113年5月22日下午4 時43分警詢筆錄(A卷第153頁至第165頁)  (2)113年5月22日下午7時43分偵訊筆錄【具結】(B卷第103頁至第106 頁) ㈣證人蔡振家  (1)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30分警詢筆錄(A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2)113年5月22日下午8時4分偵訊筆錄【具結】(B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㈤證人廖潘斌  (1)113年9月3日下午2時9分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0頁) 三 非供述證據: 1.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資料:(A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  (1)本院113年聲監字第38號  (2)本院113年聲監續字第311號  (3)本院113年聲監續字第392號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67 頁至第177頁、第211頁至第215頁,B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245頁至第249 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1)文建興-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34分  (2)汪金柱-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共2份】  (3)林尚節-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22分  (4)林尚節-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6分  (5)蔡振家-113年5月22日下午7時30分  (6)甲○○-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49分  (7)甲○○-113年6月4日下午1時2分  (8)甲○○-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5分 3.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67頁至第69頁,B卷第263頁,C卷第257頁至第263頁,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397頁) 4.文建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A卷第71頁) 5.通訊監察譯文:(A卷第87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18 頁,B卷第13頁)  (1)被告甲○○、乙○○與證人汪金柱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  (2)被告甲○○與證人林尚節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3 】  (3)被告甲○○與證人蔡振家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4)被告甲○○、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B卷第14頁)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乙○○,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B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51頁、C卷第155頁至第161頁、D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甲○○,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C卷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71頁、第227頁至第237頁、D卷第93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63頁、第213頁至第219頁) 9.基隆憲兵隊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甲○○,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87巷13弄(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C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37頁、D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10.被告甲○○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C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11.被告甲○○及乙○○之蘆洲區復興路住處現場照片(他卷第7頁至第8 頁) 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7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13.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09600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2頁) 14.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113年9月19日憲隊基隆字第1130078629號函暨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 15.本院113年9月26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03頁)

2024-11-29

KLDM-113-訴-152-20241129-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A02 A03 A04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1 代 理 人 孫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2、A03、A04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 月1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2、A03、A04及聲請人A03、A04之法定代理 人A01於聲請拋棄繼承時未於我國境內,聲請人A03、A04未 提出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聲請狀及印鑑證明書、未說明 被繼承人之負債金額、財產總價值、未提出為聲請人A03、A 04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未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詳載全體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聲請人A02則未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 授權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日 起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 無從判斷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其等本人親為,是聲 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繼-1770-20241127-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佳明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佳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石佳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沒收銷燬)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54、102、10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此為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326、3547、4173、4758、3501、4424、346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685、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知悉所取交 員警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情無誤(偵卷第16、17、19、20、107頁),顯然已就 毒品交易中關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即銀貨兩訖)等主要部 分為肯定之供述,且坦言可自張景棋取得毒品施用之好處( 偵卷第107頁),並未否認具有營利意圖,另其於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不 諱(原審卷第98、184頁;本院前審卷第118、153、154頁; 本院卷第57、58、103、10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法院本於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 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 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 事證,經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3時 54分許,在Telegram公開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隱喻 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該員警遂佯裝為買家而與之洽詢、議 定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交易,「慈慈」即聯絡被告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 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抵達上址,於交易完成後,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 事證資為認定(原判決第1至3頁)。  ⒉被告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一致供稱:毒品係由張景棋交付 ,係張景棋要求其到場交付毒品,兩人都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絡等語(偵卷第18、106、107頁;原審卷第10 0頁;本院前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於警詢時 提供其與張景棋之Line對話紀錄供員警查證(偵卷第19頁), 依該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阿棋」之人,曾於案發當日晚 間7時26分傳送「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即本案毒品交 易地)嗎」之訊息與被告(偵卷第54頁);而被告所指張景棋 確有其人且經傳喚到案,於偵訊時直陳:上開對話紀錄確為 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偵卷第121頁),堪信確由張景棋委託 被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無誤。至於證人張景棋於同次偵訊雖 證謂:其於Line向被告說「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嗎」 ,是指其於111年3月1日前一個禮拜至上址玩骰子,有看到 被告女友,因下雨褲子淋溼而向屋主借用一條褲子,若被告 前往上址找女友,順便協助返還該褲子給屋主云云(偵卷第 120、121頁),然上址「中信街76號」為全家超商,此觀諸 「慈慈」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甚明(偵卷第47、48頁) ,且案發當日被告於現場經查扣之物,並不包括褲子乙節,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函覆本院 明確,並有該局113年9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681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相片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偵卷第30至34、51至53頁) ,可見張景棋所謂委由被告歸還褲子乙條之說,純屬子虛, 益徵張景棋委託被告交付物品乙事,事涉不法,以致其恐遭 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願如實陳述。再者,張景棋於當日稍早 之晚間7時56分及57分與被告透過Line通話3秒及14秒(偵卷 第54頁),「慈慈」嗣於當日晚間7時57分及58分曾分別傳 送「全家對嗎」及「到了喔」之訊息(偵卷第47頁之「慈慈 」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通聯時間甚為密接,「慈 慈」尚且告知員警被告穿著特徵,被告及員警方因此辨認彼 此。稽之前述各節,已足認張景棋即為「慈慈」,且為指示 被告前往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其當屬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誤。據此,自堪認本案確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景棋),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 ,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於本院再次函詢查獲機關即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張景棋,經各以張景棋行方不明或張景棋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函覆並無其事,此固有新莊分局113 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2349號函及新北地檢113 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112偵69818字第1139138595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21、123、157頁),然參以卷存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9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檢察官因資訊落差,僅 就111年「4月」張景棋販賣毒品與被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尚未就張景棋指示被告遂行本案(111年3月1日)犯行進行調 查,故縱依目前偵查進度,未能預知張景棋將來是否由檢察 官起訴並獲法院判刑,惟此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 擔,自不因此即謂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允宜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就較少之數即刑法第25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僅得減至2分 之1)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 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26、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本應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並未主張,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斟酌),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 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不多,且本案幸得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悟之心,並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有1名未成年子 女、月收入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石佳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依現 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慈慈」於 民國111年3月1日15時54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公開群 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04(糖果圖示)(糖果圖示) (糖果圖示)所剩不多 要的快喔(笑臉圖示)」等隱喻販賣 毒品內容之文字,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於同日(1日)17時59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佯裝為買家並以 同款通訊軟體暱稱「只是有點怕黑」與「慈慈」洽詢毒品交 易,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克之共 識,以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慈慈」旋即 聯絡石佳明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石佳明於同日( 1日)19時58分許抵達上址,並向員警收取1萬元(業已返還 員警)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 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予員警,經員警初步檢視為毒品 無誤後,即表明員警身分後當場逮捕石佳明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 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石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22、106至107頁、本院訴字 卷第98、184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 帳號首頁及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兜售毒品訊息暨與員警 對話記錄擷圖共11張(偵字卷第43至48頁左方)、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 字卷第30至3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偵字卷 第48頁右方至55頁)、警員111年3月1日職務報告(偵字卷 第23至2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手 機1支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已坦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 可從中獲取毒品吸食之利益(見偵字卷第107頁),而有營 利意圖至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 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 ,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 ,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 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 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 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 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 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 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考)。經查,被告就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 付毒品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以及從中牟取吸食毒 品利益等情節,均坦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0、107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不能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表達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遽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上開 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寬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考量 其所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欲販售之毒品數 量暨其價金均非微少,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至員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新北檢增 義111偵14252字第1129020819號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090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施用毒品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自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 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且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均非微少, 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本案幸得 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且於警詢中積極說明其毒品來源並提出自毒品上游取得 毒品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9、54頁),態度積極,堪認 具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二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4-11-26

TPHM-113-上更一-7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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