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420-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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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苓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6、31916 、3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林蕙苓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jack」是在111年11月9日認 識,但依雙方對話紀錄,可見2人於同年月11日後即未提及交往等曖昧對話,只有每日早晚寒暄問候,足證雙方只是普通網友關係,且被告僅向「jack」表示自己從事直銷、去醫院治療思覺症候群,「jack」未就被告疾病多加詢問,難認「jack」藉由與被告噓寒問暖間瞭解其精神狀況並詐騙被告。另由被告與「jack」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出租帳戶,並非信任「jack」而幫忙對方,被告可預見銀行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曾告知「jack」有朋友介紹交易美金、在交易所交易等語,及「jack」告知可在淘寶開店後,被告即自行註冊淘寶商店等情,均可認被告有能力從事一般交易及網路操作,智識能力顯與一般民眾無異,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正常,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銀行帳戶乙情知悉甚詳,責任能力僅受上開疾病有所影響,尚不至影響其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並無嚴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僅為罪責減輕事由,原審僅憑鑑定報告逕認被告受「jack」詐騙而無犯罪故意,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二、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jack」使用,致該帳戶作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工具,然依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時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一)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與「jack」認識後,對方每日對其噓 寒問暖並知悉其精神狀況,遂宣稱在淘寶上販賣物品需要網路銀行帳戶,伊因此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提供對方使用,此業經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26906卷第52-70頁)。細究雙方對話內容,確實可見「jack」於111年11月9日與被告成為LINE好友起,即不停主動寒暄並多次表示「你對我有感覺嗎」、「想不想跟我搞對象呢」、「就是跟我交往」、「你不覺得我們聊的很來嗎」、「我對自己感情從不開玩笑的,喜歡就喜歡,不喜歡就不喜歡的」、「那你願意跟我這邊培養感情」、「到時候我回台灣去找你」,於111年11月13日更進一步表示「我們關係已經說好好了,要怎麼樣稱呼你比較親密呢」,期間被告對於「jack」上開熱切互動方式,並無明顯反對或拒絕之意,則被告雖未與「jack」實際見面,但是否因為網路對話而對「jack」產生信任及好感,進而衍伸出男女朋友間的曖昧情愫,並非無疑,而「jack」利用雙方在網路上頻繁互動所建立之信賴,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收取款項,被告因此應允對方,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906卷第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7頁反面)在卷可佐。又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而思覺失調症為腦部疾病,每次急性發作都會造成大腦損傷,長期下來會造成認知功能退化,以致影響現實判斷力;依照被告本次鑑定所為之心理衡鑑結果,其目前認知功能略相當於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被告在本案中缺乏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被告知道詐騙是違法行為,但其認知及現實判斷力,無法將「jack要我申請帳戶,把他賣東西的貨款匯到我戶頭」和「詐騙行為」作出直接連結;本案中因朋友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其理解中就相信對方因人不在臺灣,所以需要一個臺灣帳戶讓買家將淘寶購物貨款匯入,至於後續如何被用來進行詐騙,已超過被告理解範圍,上述犯罪行為與思覺失調症造成之認知功能減損關聯大,因其缺乏思考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4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5002076號函及鑑定報告(原審金訴卷第107-113頁)在卷可憑。由鑑定結果可見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缺乏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判斷,更無法連結詐騙行為與「jack」向其借用帳戶之間之關係,被告既在網路上與「jack」頻繁密切的互動,因而對「jack」存有一定信賴基礎,於對方以需要帳戶以收取貨款為由向被告借帳戶時,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帳戶資料給「jack」,尚難認其主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告與「jack」之對話內容,可見 雙方只是網友並無信賴基礎,並認被告有能力從事一般交易及網路操作,智識能力與一般民眾無異,縱使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不影響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其責任能力受疾病影響僅為罪責減輕事由。然而,①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和「jack」每天問候且談及「聊得來」、「交往」、「有感覺」、「培養感情」、「見面」等話題,未見被告表達反感或推拒之意,且被告多次主動向對方提及「剛洗好澡」、「吃飽了」、「你在做什麼」、「你吃什麼」、「跟你說晚安」、「今天忙嗎」,期間雙方亦多次進行語音通話(偵26906卷第54-69頁),則被告辯稱因信任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不知且無法預見該帳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並非無據。②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缺乏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認知功能退化」、「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比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則檢察官主張被告之智識能力無異於一般民眾,主觀上應能預見帳戶有遭「jack」非法利用之可能,即難採信。 四、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向華南銀行調取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時 所填載之相關文件,主張現行洗錢防制之措施完善、銀行審核嚴謹,被告既可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可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相同,能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本院卷第185、195頁)。惟被告既有前開疾病與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以致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明顯低於一般常人,則被告基於與「jack」每日頻繁互動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在面對「jack」以前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時,難認其得以警覺或預見「jack」會將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被告在申請開通網路銀行時,縱有填寫相關文件或經行員提醒告知,亦難推認被告對該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58 、33415、33542、33548、33549、33550號)認被害人黃淑茹、任麗美、黃美惠、薛佳甯、黃淑芬、蔡子祥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上開6名被害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12日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