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6008-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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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8、 22139、22140、22141、22142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蘇意程、王正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4、26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蘇意程、王正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累犯部分:   被告王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正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意程、王正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139卷第150頁,偵22140卷第149頁,原審卷三第105頁,本院卷第278頁),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蘇意程、王正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等雖分別替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281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其2人在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扣得之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合計58餘公斤、液態半成品淨重高達2,660公斤,重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對被告2人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蘇意程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也沒有犯罪所得, 於本案僅負責購買民生用品等打雜事務,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須照顧腰椎受傷不宜工作之父親,請求判輕一點。辯護人則以:被告蘇意程前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所得,於112年10月始與本案主謀彭逸民接洽,且在製毒工廠僅有搬運行為,未參與重要毒品製程,為集團最底層角色,並須照顧家中父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共犯張承恩於112年7月間即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並與主謀彭逸民共謀為準備工作、協助毒品配方重要製程,涉入程度較被告蘇意程更深,但原審對其2人量處相同刑度,有違平等原則。 (二)被告王正上訴意旨略以:我一開始就認罪並坦承犯下的 錯誤,我只負責載人及購買物資,並未深入參與毒品製造過程,其他製毒案件之判決結果落在有期徒刑2年至3年,相較之下原審判刑確實較重,我母親是菲律賓人、無法看懂中文,目前住在臺灣需要我照顧,我因收入不穩定而從事本案工作,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正自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僅從事庶務載送物資之工作,未直接參與製造毒品行為,屬於集團底層角色,因自身經濟困苦、從事臨時工,有人招工就會去做,被告王正原以為本案是粗工,後來理解到是製毒已無法脫離、迫於無奈才繼續做,原審對被告王正量處與參與情節較重之共犯張承恩相同刑度(有期徒刑4年6月),且與控制製毒配方之主謀彭逸民刑度(有期徒刑5年)僅相差6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二、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為被告 蘇意程承租淡水製毒工廠廠址、被告王正購入自用小貨車,作為運輸製毒器具及進出製毒工廠之交通工具,2人均搬運化學品及耗材至製毒區,再依指示倒入製毒器具內拌料及保持溫度,其後又搬至其他區域進行乾燥,其等既已具體參與製毒過程,可見涉案程度並非輕微;復觀諸本案製造愷他命成品之純質淨重高達58公斤、半成品達2,660公斤,以及查獲現場器具之使用情形,顯見該製毒工廠之規模甚大,犯罪情節嚴重,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其2人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並考量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重量甚鉅,被告2人相較於負責核心製毒技術之同案被告彭逸民,係處理製造毒品較周邊事項,可責性次之,兼衡其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而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亦與其2人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三)辯護人等固分別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分擔角色邊緣,指摘 原審對其2人與涉案情節較重之共犯張承恩,均科以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集團主謀彭逸民之刑度(有期徒刑5年)僅相差6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而,被告2人雖非主要策劃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之人,然其等分別承租製毒工廠、購入車輛作為接送人員進出及搬運製毒工具使用之交通工具,以及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耗材外,尚在廠內與集團安排之水電工架設設備及監視器,購置周邊設備、搬運製毒器具及先驅材料入廠,甚至依指示在製毒區攪拌材料、維持反應溫度,並進行乾燥程序,確有實際參與製毒工廠之前置作業及毒品製程分工,已非單純從事採購及交通等庶務性工作,堪認被告2人參與程度並非輕微,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亦非邊緣,自不宜量處較低度之刑。至被告王正之辯護人另主張原審量刑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平均刑度(4年),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等法律內部界線(本院卷第215、240頁),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末辯護人所舉諸多另案判決之刑度(本院卷第240頁),固均低於本件原審之量刑,然該等案件或為製毒數量甚微(未達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抑或製毒期間不長(6天即遭查獲),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未盡相同,所量處之刑度即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論據。 (四)基上,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主張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顯非可採。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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