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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73號 原 告 周霄雲 送達代收人 楊宜倫 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訴字第289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 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31

TPDM-114-審附民-57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1號 原 告 蔡葉榮 陳永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洪福財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張馥暄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泓霖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北教大) 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授兼系主任,亦曾兼任主任秘書等行 政職務;原告丁○○、丙○○則分別為該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 訴外人陳慶和為校長。陳慶和於110年1月12日北教大召開教 師聘任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結束後,趁會後空暇 時間偕同原告丁○○、丙○○至甲○○校內研究室,欲與甲○○進行 溝通,經陳慶和敲門、並獲甲○○開門而進入研究室後,甲○○ 竟當場大聲吼叫,表明無須溝通等語;丙○○見狀遂與陳慶和 離開研究室,惟正步行至研究室門口時,甲○○復大聲辱罵陳 慶和「你這種咖小、也配做校長、垃圾(台語)」等不當侮 辱言詞。其後於110年2月4日,教育部高教司、法制處、人 事處及政風處等單位來校查訪原告、陳慶和等人,方知悉甲 ○○早於110年1月14日傍晚即已通報學校之校安機制,誣指其 研究室於110年1月12日傍晚「遭陳慶和及原告等外人在未經 其允許情況下強行闖入,並遭恐嚇言詞致使身心嚴重受創」 、「門外另有丁○○人1 人看守」、「丙○○是人事主任出身, 可以帶著校長強行闖入教授研究室恐嚇老師」、「陳慶和及 原告等行為,實已構成刑事案件之強制、恐嚇等罪嫌」及「 被告已積極蒐集證據,不排除對陳校長及原告等提出刑事案 件告訴」等情,甲○○誣指原告與陳慶和強行闖入研究室、恐 嚇甲○○、像黑道等行為(下稱行為1),已造成社會大眾及 學校長官同事對原告之評價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詎甲○○竟再於110年4月28日前之某一日,向鏡週刊記者即被 告乙○○,在採訪過程中,以故意誇大不實之指控,妄指原告 於110年1月12日在甲○○研究室之經過(下稱行為2)。乙○○ 未經合理查證,即在由乙○○執筆、經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鏡公司)出版發行之鏡週刊第239期紙本雜誌 ,於110年4月28日在封面及內頁第24至47頁刊登,並以網路 新聞發佈影片、文字、截圖畫面等方式,對原告故意不實指 述:「陳慶和的怒火還未平息,找來主任秘書丙○○、學務長 丁○○助陣,直闖教授的研究室」、「當天傍晚5點半左右, 突然聽見一陣敲門聲,詢問對方身分,並未獲得回應。」、 「一名穿黑色帽T的不明男子,強行推門闖入,我還因此被 門撞到頭差點摔倒,才發現主秘把門擋住,學務長站在門外 把風!」、「陳慶和就這樣足足狂罵2分鐘,原本站在門口 的主祕也不斷逼進,把H教授(按:即指甲○○)堵在門後」 ;此除經電子媒體傳播登載外,並設連結自YouTube同時段 上線,甲○○即H教授現身,惡意對原告不實指述:「一個校 長怎麼會,帶著兩個一級主管,在下班的時間,衝到老師研 究室,然後對老師進行身體的恐嚇,恐嚇老師的人身安全」 ,另加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 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並載 有「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校長陳慶和…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 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及刊有斗大的「主秘 擋門、學務長把風」標題(下稱行為3;上開報導內容則稱 系爭報導)。此舉讓該日以來瀏覽過該新聞之學校多數同仁 及外界長官同事,紛紛口頭、來電或LINE向原告質疑「丁○○ 居然是黑道,專長為把風,可適時拖離現場?」、「丙○○居 然是黑道,專長為擋門,可逼迫老師?」,使得外界對原告 有諸多質疑,致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名譽權再次受到嚴重 損害。  ㈢甲○○以行為1、2所示之言論,無中生有,並挾個人情緒、偏 私之觀念,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另甲○○、乙○○共同在採訪過程中,以行為2之方 式對原告為污衊、指述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乙○○未經合理查證,即作 成行為3之系爭報導,亦與事實不符;甲○○、乙○○上開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1至3,均侵害原告名譽權。另精鏡公司為乙○○ 之僱用人,系爭報導並經登載於精鏡公司所出版發行之鏡週 刊雜誌等媒體,精鏡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就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另為附表一、二之道歉 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主管、教師會議及學校網路,公 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精鏡公司、乙○○應於鏡週刊及 鏡週刊網路新聞,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抗辯略以:原告在110年1月12日教評會後,與校長陳慶 和一同進入甲○○教師研究室,進而發生言語爭執,甲○○為免 再遭干擾,乃於同年月14日透過北教大校安通報向教育部通 報;嗣鏡週刊記者邀訪,而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據實接受採訪 ,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甲○○係因心生恐懼 而反嗆陳慶和來研究室恐嚇,此並非針對原告。且原告早於 110年1月12日校教評會議結束後即實際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卻遲至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等語。  ㈡乙○○、精鏡公司抗辯略以:系爭報導係由乙○○充分採訪甲○○ ,並參照研究室外走廊監視錄影畫面,再勾稽比對教評會委 員與消息來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陳慶和撥打電話予 另一委員之通聯紀錄等,各該蒐集所得採訪資料後,獨立撰 寫,既已善盡調查義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且報導內容具有高度公益性,亦與客觀事實相符;甚者, 報導中提及原告部分篇幅甚微,系爭報導指稱飆罵、恐嚇教 授、威脅教評委員之人,均為校長陳慶和,與原告無涉,難 認有貶損原告名譽可言;此外,乙○○既已善盡調查義務,且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的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亦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精鏡公司未曾過問乙○○ 報導撰寫過程,俾以符合記者倫理規範,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而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已經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違憲,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原告於 系爭報導110年4月28日出刊後,即已對甲○○、乙○○提起刑事 告訴、自訴,遲至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於110年間為北教大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授 兼系主任;丁○○、丙○○則分別為該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陳 慶和為校長;又乙○○為鏡週刊記者,作成系爭報導,經鏡週 刊雜誌及網路新聞於102年4月28日刊登系爭報導,精鏡公司 為其僱用人;原告前分別對甲○○、乙○○提起刑事告訴、自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763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7號 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及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乙○ ○無罪、甲○○部分自訴不受理,均已告確定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第205至206頁),另經本院調閱 甲○○所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含110年度他字 第6811號)妨害名譽、甲○○及乙○○所涉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本院卷第212頁;下各稱偵卷、 他卷、自卷),查對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甲○○以行為1、2所示之言論,及甲○○、乙○○共同在 採訪過程中,以行為2之言論,另乙○○未經合理查證,作成 行為3之系爭報導,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名 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精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責任;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慰撫金30萬元本息,另為附表一、二之道歉啟事,以為回 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 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 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 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 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 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 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 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44號判決參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 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 ,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 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 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併參照)。  ㈡原告主張甲○○就行為1、2,甲○○與乙○○就行為2,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甲○○於110年1月14日傍晚,透過「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訊網」經由北教大向教育部通報其於11 0年1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原告二人及陳慶和校長闖入 其研究室內,並對其大聲咆哮,使其心生畏懼等情(他卷第 223至225頁)。  ⒉觀諸110年1月12日甲○○研究室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有3 名男子接近甲○○研究室,其中2名男子先進入研究室,另1名 男子原站在研究室門邊,嗣後亦進入研究室內,有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可稽(偵卷第47至73頁、本院卷第11 5至128頁)。再參以證人即北教大教授盧俊成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從電梯要走回研究室時看到甲○○研究 室外站了2個人,且聽到甲○○很大聲用臺語說「你來我研究 室恐嚇我」,後來有看到陳慶和校長、丙○○走出甲○○研究室 等語(偵卷第167至168頁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及證人即北教大教授陳佩玉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當時人在 我研究室內,有聽到甲○○大聲說話,對方有回聲,但具體內 容及對話對象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73至174頁詢問筆錄、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併參據原告自陳其等確有於該日陪同 陳慶和校長至甲○○研究室一節(附民卷第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教育部就上述甲○○通報內容之研處意見認:本案肇因之一 為校長選舉後衍生之長期心結,建議學校應透過行政溝通方 式解決紛擾,本案事涉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及職場霸凌等疑義 ,後續如有相關事證,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員工職場 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 流程」等持續督導學校辦理等語,有教育部111年3月29日台 教高㈤字第1110026815號函附之訪查情形說明足稽(偵卷第1 15至124頁);復經監察院就上述通報事件進行調查後認: 陳慶和校長於校教評會後致電教評會委員,探詢甚質問投票 情形,確有不當,就任校長後,未能盡速化解校長選舉時之 紛爭及衍生之心結,未事先通知或連繫,而與原告二人至甲 ○○研究室進行所謂之「溝通」,惟其「溝通」之方式、時間 及地點均欠妥適,甚有言語衝突,造成甲○○心生恐懼,而進 行校安通報及尋求精神科醫師協助,其等行為確屬不當等情 ,亦有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173388A號函 復之調查報告(節錄本)可佐(他卷第281至293頁)。則依 上開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均認甲○○所通報內 容係源自校長選舉後所生之紛爭,而於110年1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陳慶和校長、原告二人與甲○○在甲○○研究室中確 實有言語衝突之事實無訛,益徵甲○○事後所為上述通報內容 非虛。  ⒋至於甲○○向鏡週刊記者即乙○○訪談所為之陳述及網路報導, 固然有提及兩個一級主管衝到老師研究室,恐嚇老師的人身 安全等語,有精鏡公司所提錄音檔及譯文足證(附民卷第78 至83頁);惟再酌以上述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 ,陳慶和校長、原告二人,一行三人係於校教評會後至甲○○ 研究室,欲探詢甚質問投票情形,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後,陳 慶和校長與原告即離去,甲○○事後亦連續3日委請校內保全 陪同離校及至精神科就診(他卷第291頁),另有甲○○之診 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二人前往甲○○研 究室行為,並非甲○○所能接受,且使其恐懼;且甲○○與記者 乙○○約訪對談時,係以其親歷之事而為主觀感受之陳述,雖 甲○○提及恐嚇、闖入研究室等詞句,但此係表達心中確實感 受害怕之心情,用語未有強烈貶損、侮辱之意思外,縱有傳 述具體事實,亦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⒌至鏡週刊於110年4月28日所刊登紙本雜誌及網路報導之系爭 報導(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49頁、第51至65頁),雖 內容載有「【囂張校長土皇帝1】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 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 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等文字(他卷第25、29 頁),惟撰稿者為記者即被告乙○○,卷內並無事證可證甲○○ 有陳述或指示乙○○以該等文字報導之,自難認甲○○有利用乙 ○○為不實報導,據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⒍綜上,甲○○以行為1、2,及乙○○與甲○○以行為2之採訪對話, 各所陳述之言論內容,固有用詞尖銳、抑或闡述個人感受, 然尚非全然無據或肆意杜撰,且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 如前述,基此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 惟未有偏激不堪之態樣,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且 並不致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難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 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之意,故甲○○、乙○○所 為上開言論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主張甲○○、乙○○應就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乙○○、精鏡公司應就行為2、3,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丁○○、丙○○分別為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故原告為公眾人物,應可認定。又系爭報導為乙○○所 撰寫,在乙○○撰寫該報導前,有對甲○○進行訪問,此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附民卷第11、39頁),並有系爭報導之紙本 雜誌、網路新聞及截圖、甲○○與乙○○採訪錄音及譯文可稽( 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49頁、第51至65頁;附民卷第75 至91頁)。再細閱系爭報導,乃係針對北教大教評會教師聘 任程序及後衍生之校安事件所生爭議進行報導,而國立大學 教師之聘任,涉及大學之教學及研究品質,校園安全則涉及 校園師生能否於安全無虞之情形下進行研究及學習,尚非僅 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系爭報導乃針對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發表言論乙情,亦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乙○○係依甲○○片面所述而為報導,且系爭報導 中雖有提出監視錄影照片,但此僅能看出有人在甲○○研究室 外,並未錄有聲音,則乙○○如何確認甲○○訪談內容並未虛偽 不實;至於報導中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未能證明 110年1月12日傍晚在研究室發生之事發具體內容等語(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惟查:  ⑴綜觀上開採訪錄音及譯文,可知甲○○確有向乙○○提及北教大 教師聘任之爭議、原告二人闖入其研究室等事項。另乙○○提 出之教評委員與消息來源LINE對話紀錄,可見有教評委員表 示「社教系聘人」、「完全是恐嚇」等語(自字卷一第169 頁)。再如前所述,教育部110年3月16日臺教高㈤字第11000 22939A號書函亦表明教育部有因北教大某研究室遭侵入一案 ,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查訪,並說明其調查結果等情( 自卷一第171至172頁);而北教大嗣後亦因此遭監察院糾正 ,此有監察院111年1月13日糾正國北教大新聞稿可參(自卷 一第173頁)。併據上開㈡之⒈至⒋所為之認定,綜酌各該甲○○ 研究室外錄影監視畫面、LINE對話紀錄、教育部及監察院之 訪查調查結果,暨甲○○與乙○○之採訪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益 證,乙○○於發表系爭報導前,確已經過相當之查證,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於報導中所為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且無證據證 明乙○○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 ,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況且,乙○○於系爭報導發表之同日,亦有針對受報導對象之 說明、北教大發表之澄清新聞稿予以平衡報導,此有各該網 路新聞報導可證(他卷第41至45頁、第77至80頁),足見, 乙○○應無傳述不實之事,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此,乙○○就系爭報導所涉相關事實,業已就其新聞來源為 合理查證,確有所本,並且已力求平衡,本諸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之原則,堪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 阻卻違法。原告主張甲○○、乙○○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而成 立侵權行為乙節,自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非有理由。則原告 主張乙○○、甲○○共同以行為2,另乙○○未經合理查證,即作 成行為3之系爭報導,均與事實不符,甲○○、乙○○上開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2、3,均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精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 連帶給付丁○○、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㈡甲○○應於國立臺 北教育大學主管、教師會議及學校網路,公開如附表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精鏡公司、乙○○應於鏡週刊及鏡週刊網路新聞 ,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一 道歉人甲○○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校教評會議結束,校長陳慶和與丁○○、丙○○於下午5時許共同至道歉人研究室乙事,道歉人事後申訴指稱是「黑道」、「強行闖入」、「恐嚇」、「擋門」、「把風」等内容,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另因道歉人接受鏡週刊記者乙○○採訪,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刊登之鏡週刊第239期封面及内頁第24頁至第27頁,報導「變裝恐嚇教授…」「南北2國立大學校長爆爭議」內容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報導内容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                      道歉人:甲○○ 附表二 道歉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乙○○,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刊登之鏡週刊第239期封面及內頁第24頁至第27頁,報導「變裝恐嚇教授…」「南北2國立大學校長爆爭議」內容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報導內容,未經查證,所述不實,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乙○○

2025-03-31

TPDV-113-訴-7041-2025033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不當行使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行使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及113年度民著上再字 第3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原定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觸電網YouTube(下稱系爭頻道) ,係將電影公司發行之各類電影預告片,上傳至系爭頻道, 被告竟於民國111年4月2日起未經事先告知陸續向YouTube平 台惡意檢舉,導致系爭頻道遭停權、下架,原告經營12年來 共計5,000多支合法授權之正版影片付之一炬,迄未恢復。 爰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同年4 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未能營業之損失新臺幣1,536,000元。 三、被告則抗辯其為本件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業經本院111年 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裁定(乙證1至3 、丁證3。下稱第1件另案民事事件)、與本院112年度民著 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甲證21、22。下稱第2件另案民事事件)等確定裁判認定在 案,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告已對前述2件另案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3號審 理中。而本件爭點包含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為第1件另案民事 事件效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起訴?被告 於甲附表1-1「YT影片下架日期」欄所示時間為檢舉行為時 ,是否為系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本院卷一第402頁) 。故此2件另案民事事件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28

IPCV-113-民著訴-43-2025032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張德旺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蘇桂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7日、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及第二項係確 認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 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面額為 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於114年1 月6日具狀追加確認「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雖被 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基礎 事實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追 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 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 1月29日、面額為11,850元),前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經強制執行 無果後,聲請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 被告又於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28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無民法第13 7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依票 據法為3年,本院於107年11月17日發文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雖不知悉被告於何時受領,但可推知至少應於107年年末 受領,本件執行名義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107年年末,消 滅時效末日應為110年年末,被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援引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 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執有之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100年至101 年間,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愛德華舞廳,當時被告要脅 員工,如每月業績未達標,需簽屬本票擔保業績,原告迫於 生計,不得不服從被告合理之要求,而簽署系爭2張本票, 被告向原告收取本票以擔保業績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以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1 年8月7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2.確認被 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0年11月29日、票據 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 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3.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5 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其債務者, 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諾之 行為,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已為漠視承認者而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 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需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無因債務承認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 之內容,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本票之發 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代表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 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 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仍應遵守誠實信 用方法,如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 (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828號,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號房屋)予以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 所查封在案(113年1月24日),原告於同年3月22日具狀稱系 爭本票至今已十年,應已超過本票之請求時效,原告又於同 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償還,請求 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等語,可見原告知悉本件債務已 罹於時效後,仍具狀同意償還並請求告知實際還款今,應係 單方承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並有無因的債務承認 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 已完成拒絕給付;本件受償金額經法院計算後,包含本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696,420元,且經被告同意,此有 本院卷第91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兩造間就本票債權之返 還達成合意,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縱原告不知道時效 完成,惟經契約承諾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其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執系爭2紙 本票均無到期日之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7日、100年 11月29日,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104年8 月7日、10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102年9月9日取 得法院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惟上開裁定未具中斷時效之效力,須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以此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而 上開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核發,因其聲請強制執行時 ,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從以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已完成之時效期間。債權憑 證無實質之確定力,無從使時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請求權復 活之效力,故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亦無使已罹消減時效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中斷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1項規定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從而,原告本於時效 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所謂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者,應指另立新契約而承擔原債權之新債清償性質,蓋 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經時效消滅,但債之關係仍存在,非不許 債務人與債權人另立契約成立新債以承擔舊債之關係,而新 債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契約得請求時起算。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 償還,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有成立契約承認系 爭本票債務云云,然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 立,此乃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與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之承認有所不同之處。被告上述 主張縱使屬實,但原告具狀之對象乃執行法院,並無從以此 書狀與被告成立契約。再者,依上述原告書狀內容,僅欲以 提存擔保金以阻止執行程序對其不勳產查封、拍賣之繼續進 行,或表示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難認有成立契約以承擔 系爭票據債權之意思。況且,上述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之詢問 後,亦未有實際提存之動作,而係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 執行,可見原告僅有擔保提存而未有欲清償提存之意思,故 本件應無上揭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執行 程序向法院遞交之書狀意旨在請求其不動產免予查封、拍賣 ,係兵臨城下、被刀架在脖子上時之斡旋行為,並無自願放 棄消滅時效抗辯利益之意思。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實務 上雖有謂: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提出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 ,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須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 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應為陳述。易言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完全與真實之陳述義 務及主張責任,在審理順序上,係優先於舉證責任。執票人 向發票人直接取得票據,必有一定之原因法律關係,否則若 無法律上原因,難謂非以不當得利取得票據。因此,當票據 債務人表示其與執票人間無原因債權存在時,執票人仍應負 「說明」其執票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之義務。本件被 告主張其執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未詳細說明其消費借貸 如何成立及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僅提出保管條影本乙紙為 據,卻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保管條原本到庭,自難 認已就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至於原告 主張其係因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愛德華舞廳,因未達業績而被 要求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保證會達成業績,否認有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由於被告未能說明其如何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之事實過程,無從據以認定系爭2紙本票有何原因債權關係 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無原因債 權而執有系爭2紙本票,當屬上述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EV-113-花簡-32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妙 俞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06號、第38439號、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3937號、第3940號 、第4556號、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蘇若妙、俞榮銘所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號、第146號被告2 人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45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 日宣判;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已於114年3月4 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日宣判,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24日始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北檢力113 偵30906字第114902786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追加起訴書 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40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蘇若妙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俞榮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陳星宇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愛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妙、俞榮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 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其仍為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俞榮銘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蘇若妙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向俞榮銘收 取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其代表星 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榮銘,下稱星展公司 )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京城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葉雯雯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 戶。蘇若妙復指示俞榮銘假造香港恆通盛貿易有限公司(買 方,下稱恆通盛公司)與星展公司(賣方)間就庫存電解銅 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將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為恆通盛 公司支付予星展公司之交易款項,再由俞榮銘(如附表三編 號1部分)或委由俞榮銘委請不知情之劉承傳(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 領或層轉上揭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2人復將所提領贓款交 付予蘇若妙,蘇若妙則將所收受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 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離析、切斷詐欺犯罪 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蘇若妙、俞榮銘因此分 別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 郵局帳戶部分)或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之報酬。嗣葉雯 雯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雯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寶樹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文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曾姍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妙慧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葉步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張恒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若妙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友人「羅春紅」以供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指示被告俞榮銘所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予該大陸地區友人所指派到場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⑵坦承有獲利2、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俞榮銘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請、使用,且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匯交易皆由其本人為之,而本案京城帳戶內款項則由其本人(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或委請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領之事實。 ⑵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被告蘇若妙作為收受不明款項之工具,再依被告蘇若妙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蘇若妙,即可分別賺取各次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部分)、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報酬之事實。 ⑶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庫存電解銅交易並未實際完成,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亦與上開交易無關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承傳之供述(113偵30906卷) 被告俞榮銘指示同案被告劉承傳臨櫃提領本案京城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蘇若妙之事實。 4 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雯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1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樹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寶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2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文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姍蔓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曾姍蔓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呂妙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收款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呂妙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葉步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步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恒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張恒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何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何秀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洪嘉穗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洪嘉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三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應用程式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張覺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投資文件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魏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5 本案買賣契約及附件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星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京城商業銀行112年8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711號函附本案京城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112偵25721卷P109-131、155-161、221-229)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申請、使用,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俞榮銘掩飾為本案買賣契約之交易款項,並旋遭臨櫃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213號函附提款憑證、匯款單據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2卷P87-103) 本案中信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提領及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2512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同公司臺北郵局112年8月28日北營字第112000187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7757卷P81) 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8 京城商業銀行112年10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11612號函附取款交易憑證、防制洗錢強化審查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1卷P173-185) 本案京城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三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分別由被告俞榮銘(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及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參與提領及層轉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計11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因提領詐欺 贓款所得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審理中( 愛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層轉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葉雯雯 於112年1月底,在夯理財B資訊社團LINE群組裡提供買賣股票資訊,112年2月23日LIN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提供富達網址與告訴人葉雯雯註冊,致告訴人葉雯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4偵4557卷 2 陳寶樹 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臉書刊登元大胡睿涵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寶樹加入LINE暱稱林美玲好友,佯稱投資達500萬,可升等會員,加速獲利,致告訴人陳寶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1日 11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3偵38439卷 3 劉文輝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若萱」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文輝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中午12時34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2偵25722卷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層轉 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何秀娟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嘉怡.」之帳號及「K1千金資訊分享」之群組,向被害人何秀娟詐稱:可操作「鴻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俞榮銘 112偵42411卷 2 曾姍蔓 (已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余嘉穎」、「李宏偉」等帳號及「【第7期】股票理財投資」之群組,向告訴人曾姍蔓詐稱:可操作「鴻發」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偵27757卷 附表三:本案京城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行為人、時間及金額 卷證備註 1 洪嘉穗  (未提告) 於112年1月31日在LINE廣告刊登投資理財訊息,誘使被害人洪嘉穗加入LINE暱稱蔡惠琪好友,佯稱投資越多獲利越多,致被害人洪嘉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日 中午11時10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4偵4556卷 2 呂妙慧 (已提告) 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林若萱」及「客服經理→玫瑰」等帳號,向告訴人呂妙慧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2偵27237卷 3 葉步興 (已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客服經理→玫瑰」之帳號,向告訴人葉步興詐稱:可操作「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下午3時37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7萬5,000元。 112偵44147卷 4 張覺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佳妮」、「客服經理-林淑貞」等帳號,向被害人張覺文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臨櫃提領現金287萬元。 112偵27036卷 5 張恒堯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等帳號,向告訴人張恒堯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1時3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112偵46184卷 6 魏宏 (未提告) 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宏偉」之帳號,向被害人魏宏詐稱:可操作「野村」、「鴻發」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 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先後於翌(17)日中午12時3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48萬元。 112偵25721卷

2025-03-28

TPDM-114-訴-347-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陳亞葳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上訴人 蘇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本息, 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金額108萬2,834 元,其中15萬5千元為借款(原審卷二第31頁),並於本院追 加民法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主張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完美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完美 公司)原為上訴人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開設葳美時尚美學 診所(下稱葳美診所)。上訴人以完美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 由伊擔任葳美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完美公司則應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醫師執照登記掛牌 費用,並負責葳美診所財務及營運設備支出、人事管銷、醫 療糾紛、稅務處理等相關事宜。嗣葳美診所於111年4月26日 歇業,完美公司仍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282萬3 ,847元。上訴人為完美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握有該 公司之人事與經營決策權,且由其一人主導系爭契約之磋商 過程及約定內容,並實際負責葳美診所之經營,嗣葳美診所 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租賃醫美設備,兩 造及訴外人徐鐸浩(下稱徐鐸浩)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而附表編號2所示1,082,834元乃本票債務,係兩造與徐鐸浩 共同於107年12月6日簽發、到期日111年1月18日、金額55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新鑫 公司,供系爭租約之擔保。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由全體 發票人就系爭本票負連帶給付之責,茲伊已向新鑫公司清償 108萬2,834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 還應分擔3分之1金額即36萬0,945元(計算式:1,082,8343= 360,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9條之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 48條,並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6萬0,945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完美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 租購醫美器材,為保證人,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請求伊給付 系爭本票債務為無理由。況伊曾於111年7月15日至27日間為 葳美診所墊支107萬2,000元,倘認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部分, 可按3分之1比例請求伊給付,伊亦可按自己給付部分,依相 同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5萬7,333元(107萬2,000元÷3= 35萬7,333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至多僅得再向伊請 求3,612元(36萬0,945元-35萬7,333元=3,612元)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於被上訴人 清償票款後,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2之分擔額36萬0,945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完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前言:完美 公司開設診所…委任被上訴人為本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雙 方同意…(司促卷第11頁),可見完美公司開設葳美診所,委 任被上訴人為該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乃加入臺中市 醫師公會登記擔任葳美診所負責醫師,有社團法人臺中市醫 師公會113年1月11日函(原審卷一第479頁),堪以採信   。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約定:「委任期間,診 所之所有營運設備支出、人事管銷(如因需要而購置之儀器 、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皆 由甲方(即完美公司,下同)負責支付。」、「診所經營所 產生之稅賦,由甲方負責繳納。委任期間,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若有因診所收入 而衍生之所得增加,使乙方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賦差額時, 應由甲方支付給乙方繳納」(司促卷第11頁),足見系爭契 約已約定完美公司應負擔葳美診所必要之儀器、藥品、設備 、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而被上訴人為葳 美診所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契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616號執行命令、大川會計師事務所 委任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嘉義市分局函、108年綜合所得稅 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公退休金繳款單、清償證明書為證(司促卷第 11至4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21頁),並佐以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112年11月21日嘉執和108年醫療罰執字第0036 3168號函及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度勞費 執字第00501807-00501814號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2月6日保費欠字第11360025430號函等件(原審卷一第381至 411、437至445、481至668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完美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費用 共計276萬9,847元,為有理由。而完美公司就此部分亦無上 訴,足見完美公司為該等費用終局應清償之債務人。  ㈡關於附表編號2之1,082,83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系爭 本票債務,嗣又主張其中15萬5千元為借貸,並追加民法第   478條為請求權依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 明定。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内 部關係上,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額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就 超出部分自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請求。又連帶債務人之内 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侬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 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内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關於1,082,834元中之927,834元部分:查兩造及徐鐸浩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有該本票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1頁), 而兩造與徐鐸浩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擔保葳美診所對新 鑫公司因租賃醫美設備之債務,兩造及徐鐸浩均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可憑( 原審卷一第141-145頁),參酌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簽約 時上訴人為完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 承租之標的為葳美診所所需之醫美設備(原審卷一第221頁) ,堪信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所承租之設備,依前開系爭契約 約定,負終局清償之債務人為完美公司。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及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而被上訴 人已清償927,834元,有清償證明書卷內可佐(原審卷一第22 1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74 8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額即屬有 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葳美診所負責人,為系爭本票及 系爭租約之主債務人,上訴人並無分擔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  ⒊就15萬5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其中15萬5千元為 借款(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114頁),並舉兩造之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為證(原審卷一第22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審視該對話內容「155500」、「禮拜一我給你」、「禮拜 一要還我喔」等語,與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無涉,且 「155,500」與15萬5千元不符,亦無從由該等對話內容即足 認定兩造先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稱禮拜一要清償 該筆或該等借款計155,500,語意未明,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千元 或該部分之分擔額,尚非有據。  ⒋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已清償927,834元,業如前述,其請求上 訴人分擔三分之一即309,278元,即無不可。惟上訴人為抵 銷抗辯,稱其已依連帶保證人清償至少107萬2,000元,依同 等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被上訴人應分擔不亞於35萬7, 333元(107萬2,000元÷3=35萬7,333元),經抵銷後已無庸給 付被上訴人或僅應給付部分等語。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後,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薪資、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 ,有系爭本票裁定、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等影本存卷可取( 司促卷第33至43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後,確向新 鑫公司為部分給付,有新鑫公司函及隨附清償紀錄在卷足稽 (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其中編號78、79、81、82等筆之 給付合計972,000元(計算式:356,000+116,000++284,000+2 16,000),有上開清償紀錄及玉山銀行之匯款申請書附卷足 據(原審卷一第255至256、299頁),堪信屬實。就此部分依 同上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應分擔324,000元(計算式:97 2,000÷3=324,000),與被上訴人債權309,278元抵銷,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是上訴人辯稱已清償超過其 內部分擔額,即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748條之規定,及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60,94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聲 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追加民法第478條為 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28

TPHV-113-上易-1080-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張榮兒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欽 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萬元,以支付其保險費(即系爭借款 一),並約定每年給付美金100元之利息,未約定返還借款 之清償期;復於112年2月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 二,與系爭借款一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應給付1 萬元、清償期為112年5月底。系爭借款均已如數交付,上訴 人迄今僅給付系爭借款二之2期利息共2萬元,系爭借款一業 經伊催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給付,系爭借款二亦屆期 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12萬 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美金100元之利息 :㈡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 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借款一之債務;另系爭借款二係伊之胞兄透過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伊之胞兄方為借款債務人,伊無須返還系爭借款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2萬元,以支付其保險費( 即系爭借款一),並約定每年給付美金100元之利息,未約 定返還借款之清償期。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交付系爭借款二予上訴人。  ㈢系爭借款二之清償期為112年5月底。  ㈣原證1至3、上證1對話紀錄(完整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於本院 所提之附件1至3)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均為真正。 四、經查:  ㈠系爭借款一部分: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 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 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 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 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 人於112年4月12日先向上訴人表示:「沛諺的21-22年算一 算直接扣一扣吧……另外妳哥那筆2/3號開始算3個月約5/3看 到時要用匯的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 人於同日回覆並表示:「另外保險12萬(加上說好的給100 美*2次)…這部份如果有急的話,我就先解約還你。」、「 另外我哥的100萬(加上說好的1萬元利息)…這部份記得是 跟你說借到5月底(看你方不方便)」(見本院卷第141頁) ,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保險一樣不用還,你哥的部分就 按照妳說的就好了」,上訴人即表示:「好的,謝啦~利息1 萬元月底前轉給你,但是如果這筆錢假如你那不急著用的話 ,是不是能再多讓我延1-2個月(每個月給1萬元利息),我 知道你不差這利息錢,就看你方不方便延。如果不方便我就 再跟我哥說一樣5月底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及有關上訴人經手之債務支付狀況 時,僅通知其兄所借之100萬元本息(即系爭借款二)應於1 12年5月3日清償一情,上訴人雖主動提及其向被上訴人借用 以支付保險費之12萬元(即系爭借款一)包含利息部分可解 約以清償該借款本息,然被上訴人業以明確之肯定句回覆上 訴人:「保險(即系爭借款一)一樣不用還」、「你哥的部 分(即系爭借款二)就按照妳說的就好了」,表明系爭借款 一無庸返還,系爭借款二則應依上訴人表示之時間、金額清 償之意,上訴人旋回稱:「好的,謝啦」以表達理解及感謝 。綜觀兩造談及系爭借款一、二返還之前後經過,被上訴人 僅向上訴人表示其兄所借之100萬元借款本息(即系爭借款 二)應負返還責任,並明確表示系爭借款一本息「一樣不用 還」,已足使受領該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上訴人,客觀上認 知上訴人如先前一樣無須負返還系爭借款一本息之責,堪認 被上訴人確已有向上訴人表示免除系爭借款一債務之意。從 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一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免除之利己事實 ,已提出具有可能性之優勢之相當證明,應堪採認。  ⒊被上訴人雖泛稱系爭對話紀錄所提及「保險一樣不用還」真 意為「暫先不用清償」之意,無免除系爭借款一債務之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前後文均未 見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借款一「暫時」不用還款之相關討論。 「保險一樣不用還」依其文義,亦難謂有暫時不用清償之意 。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 借款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僅係其於系 爭對話紀錄6個月後,委由律師單方面向上訴人催告返還借 款之表示,尚無法作為推翻系爭對話紀錄已生免除債務效力 之反證。  ⒋基上,系爭借款一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之 表示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  ㈡系爭借款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契約權利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權利發生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款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自應 就該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傳訊表示:「所 以現在是100跟12都不打算拿出來還」、「而且公是公私是 私!借100跟12跟公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可見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云云。然綜觀該對話紀 錄全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前開訊息催討系爭借款後,上 訴人僅於翌日回覆稱:「還要演多久」、「沒什麼公的,你 做這種事就也是私的!你把錢算一算,該我的就還我!」、 「還有欠什麼我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足見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前開催討系爭借款之訊息後,即 明確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甚至認其尚對被上 訴人有其他債權可得行使,是難徒憑被上訴人單方面表示自 己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對話紀錄,作為有利於其 主張之證明。  ⒊再觀諸系爭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向上訴人談 及系爭借款二時表示:「……妳哥那筆2/3號開始算3個月約5/ 3看到時要用匯的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上訴人於同日回覆「另外我哥的100萬(加上說好的1萬元利 息)……」(見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於翌日回覆:「 你哥的部分就按照妳說的就好了」,上訴人即表示:「……如 果不方便我就再跟我哥說一樣5月底還你。」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嗣於同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傳訊催討債務時 亦陳明:「這100是我借你哥的」、「我就直接跟你哥或者 糖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兩造談及有關系 爭借款二之借用人、返還義務人時均表明為上訴人之胞兄。 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其出借系爭借款一、二時,與上訴人為長 久工作伙伴交情,為助其渡過難關遂同意出借系爭借款一; 又因上訴人胞兄需周轉金,故出借系爭借款二等情(見本院 卷第126頁);而系爭借款一無約定清償期,利息亦僅以每 年美金100元計付(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更陳稱上訴 人自110年借款後未付過任何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與系爭借款二係於112年2月9日出借後,約定應於同年5月 清償之短期借貸,且以較高之月息1萬元利率計息,被上訴 人猶於系爭對話紀錄中表明系爭借款一不用還、系爭借款二 應照上訴人所稱由其胞兄依約返還等情,可知系爭借款一、 二約定內容及履行情形顯有不同,足徵被上訴人確有依其借 款對象之親疏而異其借款約定之情。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 二為其胞兄透過其向被上訴人借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 情,即非難予採信。  ⒋基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二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於兩造間,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二乃其胞兄透過其向被上訴 人借用乙情,亦非無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 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㈠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美金100 元之利息:㈡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價日止按月給 付1萬元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27

TPHV-113-上易-946-20250327-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秦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宗秦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 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並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71條 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客觀上可徵 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已高;又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遺棄屍體之行為,堪認被告有迴避司法追 訴,逃避刑責之舉,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本 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 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3-國審上重訴-5-202503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收據(日期:民國113年2月26日)上「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程羅淑美」、「陳易廷」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傑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陳易廷」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V3030」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被告並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而無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就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3、80至83頁)。惟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相 關案例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詐欺集團採結構性分 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其等透過車手轉交 詐欺贓款予上手,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亦嚴重損害被害 人之財產權,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猶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復未 賠償告訴人林怡汝之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情節已 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 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就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為基本工資、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 無法成立調解、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已將偽造之收據(日期:113年2 月26日,見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應無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然扣案之前開收據上「上傑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陳易廷」之印文各1枚, 為被告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 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收據2張(日期: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2 日),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00號   被   告 張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V3030」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智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臉 書向林怡汝佯稱可使用SJTZPto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 林怡汝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V3030」則於113年 2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指示張智翔向林怡汝收取投資款項 。張智翔旋於113年2月26日19時22分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 統一超商列印「V3030」提供之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上 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在理事長欄蓋有偽造「程羅 淑美」印文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持「V3030」 提供之偽造印章,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易廷 」之印文,用以表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易廷向 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下稱系爭收 據)。後張智翔於113年2月26日19時22分許,依指示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潭子分館,向 林怡汝收取現金77萬元,並持系爭收據向林怡汝行使,足生 損害於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及林怡汝。張智翔 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就近將上開款項丟包於路旁,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林怡汝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V3030」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依「V3030」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怡汝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現金77萬元,再依「V3030」指示丟包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77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3 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7萬元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113年3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系爭收據及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陳易廷」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系爭收據之階 段行為,偽造系爭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V3030」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程羅淑美」、「陳易廷」印文,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金訴-4072-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熊達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薛哲均即薛翊廷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申辦汽車貸款,經核准後,由裕融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核發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49萬6500元至原告欲辧理 購車之MOTO CAR車行(下稱系爭車行),並以訴外人即系爭 車行老闆江允澤胞弟江志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為受款對象。詎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5 月21日,以不詳之方法,向江允澤取得扣除購車金130萬元 後之219萬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與原告成立借貸關 係,惟兩造間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限、還款方式等條件 。截至112年1月15日止,被告陸續以其個人帳戶匯款予原告 ,總計還款47萬8850元,迄今尚欠171萬7650元(219萬6500 元-47萬8850元=171萬7650元)屢經催討未還。被告雖辯稱 匯款原因係原告向其調借金錢,然自原告帳戶餘額未見原告 有經濟窘迫之困境而需向被告商調借款,況自原告提出之兩 造間對話紀錄亦可見雙方有就系爭款項對帳細項核對,且衡 諸常理被告無為他人記帳之理由。是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7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拿取系爭款項並主動向其表 示為金錢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無法證明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況細繹該LINE 對話內容,僅能得知兩造有金錢往來,並未見被告明確表示 係要向原告借用金錢,亦未表明需向原告借款之具體金額等 情,縱有提及,亦係指原告與江允澤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復 以,自前揭對話內容亦未提及系爭款項往來是否為借款,遑 論兩造間就借貸關係未約定期限及利息等。且倘為借貸關係 ,何以原告於未有期限或毫無取得擔保物之情況交付金錢, 增加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故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證明。原告雖稱系爭款項借貸成立後 ,被告即有以匯款方式分次還款予原告共計47萬8850元之事 實。然被告匯款目的,係因原告向其借調金錢,此由被告匯 款前原告之帳戶餘額甚少即可得知,實非為被告還款。是以 ,原告不得僅以被告匯款與原告之事實,即謂該匯款為返還 消費借貸款項,故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尚難證明原告借款予 被告,亦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得349萬6500元   ,並於110年5月21日撥款至訴外人江允澤胞弟江志文之帳戶 ;被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以被告本人之 帳戶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多筆款項共計47萬8850元 等情,有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至51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迄今尚 積欠171萬7650元未清償,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理由分述如 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照原告提出兩造間之WhatsApp對話(被告不爭執該 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持有,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中之 記帳紀錄(有諸如停車費、代書、過戶費、驗車等項,見本 院卷第27、225頁),及前開不爭執之被告匯款予原告多筆 共計47萬8850元紀錄,復衡諸原告於對話中如111年9月1日 向被告稱:「你轉了嗎」、「江湖救急」(見本院卷第191 頁)、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稱:「你先搞到10萬給我」(見 本院卷第223頁)、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稱「你幾點會入」 (嗣被告確立即匯款予原告並有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197   、224頁)等語,可悉雙方金錢往來關係複雜、原因多端, 甚或此期間反有被告借款予原告情事,雙方非必為原告借貸 予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特定與系爭借款有關,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仍應視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方克成立。 再細繹卷內證據中能明確認定兩造達成由原告借貸予被告之 合意者,僅有兩造WhatsApp訊息紀錄中,於本件車貸時間前 後(訊息中未顯示時間),由原告向被告提及:「我已經又 借100萬給你了」、「…你的青創下來100萬給我」,被告則 覆稱:「正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堪信此 部分原告貸與100萬元予被告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惟是否 應認與系爭借款有關、以及究竟最後有無交付款項(詳後( 三)所述),並無從據此推認。至其他兩造間曾出現借貸之 意者之卷內證據,尚有「薛借款45128」、「小薛借(小江 )70萬」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經訊之原告陳稱 前者伊不清楚,後者伊僅知記載之小江是在講江允澤,其他 亦不知道是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皆無法審 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自無法逕論成立借貸關係。 (三)就「借款是否業已交付」之爭點部分,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僅承認於車貸下 來後,其於貸款349萬6500元中曾經手者為130萬元、及系爭 款項中之50萬元、3萬元、10萬元,其餘均否認經手等情在 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是被告堅詞否認曾收取款項 部分,即系爭款項中扣除上開各該筆金額外之156萬6500元 (計算式:349萬6500元-130萬元-50萬元-3萬元-10萬元=15 6萬6500元)部分,因復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有何交付借款可言,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確有交付被告之主要論據,無非係以原 告提出稱與江允澤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 121頁),訊息中固有江允澤將大筆紙鈔以現金綑綁方式裝 袋之截圖照片,以及江允澤告稱:「拿走了」、「小薛」、 「錢跟證件都給小薛了」等語明確,然其中亦夾雜江允澤記 載「130」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截圖中之紙鈔 實無法辨識確切金額為若干,則此部分得佐憑者僅係江允澤 交付被告130萬元之事實。而此130萬元本非在原告主張之系 爭款項內,自無從為本件借貸事實之證明。  ⒊上開被告承認收取之系爭款項內50萬元部分,係被告代原告 交付原告友人「小胖」乙節,有原告提出記帳紀錄中之「小 胖50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兩造本人皆當庭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164至165頁),故此部分亦無借款 之事實。  ⒋上開被告承認收取之系爭款項內3萬元、10萬元部分,有兩造 間WhatsApp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向被告告稱:「現金拿三萬」 、「你10萬大約多久」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為被告 坦認是借款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堪認此部 分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抗辯此業已清償完畢,原告 亦自認被告嗣後有分次「還款」共47萬8850元之事實,縱數 額不盡相符,仍應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⒌末再遍查卷內證據,即已無得特定原告有以任何方式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之證明,甚至原告於書狀中亦陳稱被告是「以 不詳之方法」向江允澤拿取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215 頁),而本件之重要關鍵證人江允澤經4次傳訊均未到庭, 故依現存證據,本院實無法判定系爭款項抑或前揭(二)敘及 兩造合意100萬元借款部分,是否確已交付被告,以及縱有 交付,交付數額為何等事項。另依原告與江允澤之LINE紀錄 中曾出現之「證件也都在你那 車也在你那 不可能會跑!」 (見本院卷第23頁)、「(按,於出現原告證件之截圖照片 後)錢跟證件都給小薛了」(見本院卷第121頁)等對話, 足徵兩造當事人與江允澤間之往來關係千絲萬縷,是否確有 被告陳稱原告與江允澤間自行對帳之金錢債務,甚至有更複 雜之三方關係,均屬有疑,亦無法排除系爭款項遭江允澤留 存之可能。故本件應認原告就此借款是否業已交付被告爭點 之舉證,洵屬未足。 (四)從而,關於本件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既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無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要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則 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1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8

TPDV-113-訴-101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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