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抗-250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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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定晃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李定晃後,依其供述 、共同被告之供述、卷內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經查獲,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供、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權衡被告個人私益之保障,合議庭認有羈押必要,乃於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逕 認被告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未說明有何「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串供之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並配合偵查,積極說明原料之來源為上游「小杰」,並供出購買時間、地點,且證物復均已扣案,實無何串供之虞;另被告與年邁雙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任何與外國連接之因素,無逃亡能力、資力,確無羈押之原因。另被告已認罪及配合偵查,且經羈押2個月,應無羈押之必要,應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業已敘明被 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重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又本院衡以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且尚有其他重要共犯未查獲到案,尚有諸多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調查釐清,且現今通訊方式發達,被告仍有與未到案之共犯利益交換、勾串脫免罪責甚或協助逃亡之虞,則原審據此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亦非無據。被告辯稱其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游,且證物均已扣案,無勾串之羈押原因,且無逃亡可能云云,均難輕信。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逃亡、勾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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