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建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3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峯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694號認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至8月不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 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事實審聲請向台北榮民總 醫院身心科函詢聲請人109年間之病歷資料,然事實審未予 函詢,且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期間罹患疾病所受之刺 激,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亦未敘明未予 調查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僅返還新臺幣2萬8,000 元,然依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人欠款 明細(偵卷第105頁)可知,聲請人已返還告訴人8萬9,000 元,該款項多寡已影響科刑輕重,且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告 訴人邱冠綺以釐清款項爭議,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②原確定判決三、程序部分㈡已載稱「本件之偵查檢 察官何克凡檢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有事 實足認何克凡檢察官有法定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並進而就本 案提起公訴,顯然程序違背規定。③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㈤ 所載,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有意投保長照險,使其陷入錯誤 ,並將犯罪所得指示告訴人匯入余惠滿郵局帳戶部分,是否 涉及洗錢未為調查,或雖為調查但未說明捨棄理由,亦未處 理詐欺、洗錢之法律關係。則原確定判決遺漏上列重要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 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 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①、③指摘原確定判 決調查職責未盡;聲請意旨②主張偵查檢察官有迴避事由而 未迴避,故程序違背規定云云,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聲請意旨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犯罪期間身罹疾病,且聲請人已 返還8萬9,000元予告訴人,均影響科刑輕重云云,僅屬量刑 事由之爭執,不屬「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 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 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 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 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 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 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其餘事實及證據,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聲 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聲請 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銷貨明細 表、STUDIO 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晶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i 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 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聲請人 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首期 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人身保險要保書 、受理結果報表、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3號函 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余惠滿簽名)及保險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與聲請人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 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 人收執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30日函、聲 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將來會向告訴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以 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告訴人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 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第1次代購之I PH 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再 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願替其母親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 險,想請告訴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替余惠滿 購買長期照顧險,請告訴人替余惠滿代墊保費、為進貨大麻 酒轉售可獲利,希望告訴人先借款3萬元、因扣繳保險費之 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需補差額等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物 品、匯入款項,並已取得各該物品、款項,因認聲請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罪),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曾聲請傳喚告訴人釐清雙方款項爭議云云 。惟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另於112年7 月24日審判時為交互詰問,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告訴人並迭於事實審之111年8月3日、113年4月25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其歷次陳述或證述,均已 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 提示並為調查、辯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 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 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 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 及案件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 未依緩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 分,並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 號提起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 觀上已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 人係邱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 察官確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 告進行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 由卻未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核原確定判決 上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②之主張,亦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 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 事實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意旨③另謂原確定判決未處理犯罪事實㈤另涉及洗錢部分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 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 罪事實㈤所示款項,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諸南山人壽公 司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 於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 且正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 取得余惠滿之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 險要保書,余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 元款項至該等帳戶後,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 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 ,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郵局 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 告訴人數次匯款,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 佐,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足徵告訴人證稱因被告 多次表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 因此先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 信實。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 告訴人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迄至109年7 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 簡訊發送通知可佐,足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 ,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 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 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 甚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則此部分 犯罪事實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 張,顯係就本案事實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 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莊子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子賢因詐欺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就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見解明示定執行刑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受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又學 者亦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 以上,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罰金5萬元。經核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6、10至 11、12至14、15至17)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2 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罰 金3萬)與附表編號7、8、9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2 萬;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加計後之總和 ,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 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情,已衡酌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樺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劉樺豐後,以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涉及多 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 問後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 因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誤入詐欺集團,已坦承全 部犯行,無串供、滅證之虞,手機亦經扣案、無從與犯罪集 團聯絡,並無反覆實施詐騙之可能。又被告父親年邁無人照 顧,而被告有長照證照,可前往長照機構工作並照顧父親, 被告願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並保證配合訴訟程序,請准交保 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法院對被 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 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犯罪嫌 疑重大、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 ,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裁定業已敘明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衡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 水車手,涉及犯行非止一次,且參諸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刻正 偵查中,被告復於原審供承:「有個主管傳地點叫我去拿, 每次地點都不同」、「我是到查獲前二次有懷疑是詐騙集團 」等語,堪認被告數度實行詐欺犯罪,如非羈押被告,實不 足防免被告繼續為同類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法院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於114年3月12 日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定,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 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之個人職涯、家中照護需求 等節,縱然非虛,均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抗告意旨據上 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被 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57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法院、 案號、判決日期欄分別誤載為「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125號,113/05/29」,應更正為「桃園地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1267號,113/2/22」,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67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 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 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惟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判 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雖由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以113年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然本院係以 被告上訴未敘明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本院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 回,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應為第一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應以該院為本件管轄 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3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 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另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函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114年3月11 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地之派出所,迄今猶未接獲受刑人 對此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 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相類似罪質,其犯罪動機、態樣及侵害法 益亦屬相同;上開各罪合計行為次數達10次之多,犯罪時間 均密集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一日,犯罪地點均在新北市,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上開各罪間關聯性較高 ,獨立重度較低,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且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 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 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 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0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婷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婷鈺犯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婷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3、4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等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併科罰金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4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 准許。爰審酌所犯附表編號1、3、4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將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 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 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 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 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 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 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 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 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 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惟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於114年3月 18日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載稱「我還有高雄同年 度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等語,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請求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而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意,應認受刑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即不能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66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言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 者為民國113年3月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 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7至9、1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6、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 定刑期向本院表示「家中還有兩位小孩,希望減多一點」等 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14年3月4日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獲減有期 徒刑1年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除附表編號5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罔顧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駕車自撞電線桿,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有潛在危害;其餘各罪均為竊盜類型犯罪,所 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考量犯罪次數、各罪犯罪時間接近 、行為態樣、手段具相似性、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具相似性、罪質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 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 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 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9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建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屬短時間多次犯詐欺罪,且犯後態度 良好,僅因先後起訴而分別裁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 罪態樣、時間觀察,請考量抗告人已深自悔悟,給予重新機 會,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至7)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8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 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8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 多為詐欺類型犯罪,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類似,並考量抗告 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慮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 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獲減有期徒刑11年6月之利益,而 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7之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抗 告人犯罪態樣,質疑量刑過重,洵非可採。至其個人職涯等 情,核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無從執為原裁定違 誤之論據。是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9/01 111/08/22~ 111/09/01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6/29 112/06/29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4 112/08/04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編號1-7經臺北地院113聲1540號裁定2年10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 (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8 112/09/28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03 112/11/03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8/31~ 111/09/08 112/03/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40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12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92號

2025-03-31

TPHM-114-抗-476-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號、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明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 李振銘欲前往找曾翊軒討債,即有透過友人「怪頭」代為查 詢曾翊軒之資料後,一同駕車前往現場,並有看到其他人持 開山刀、西瓜刀、棍棒等兇器,主觀上對李振銘之犯罪計畫 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參與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之工 作,且同案被告林蔚翔亦未到達案發現場實際參與毀損犯行 ,仍經論以共犯,則被告亦應為同一法律評價,而就本案恐 嚇危安、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共負其責,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下稱李振銘等5人)之證述、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被告與「怪 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認定:李振銘等5 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有分別駕車前往案發現場 ,由李振銘持球棒破壞告訴人葉盛祥住處門窗、呼喊「曾翊 軒出來」,由林蔚翔持棒球棒、鄭宇翔持西瓜刀、許凱崴、 周伯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下車分持刀械、棍 棒等物在場助勢;而被告固有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21日,以 LINE傳送曾翊軒之照片、身分證照片予「怪頭」詢問可否約 曾翊軒出面,並於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亦受李振銘之 邀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討債,然其係自行駕車前往,到達案發 現場附近後並未下車,車輛亦係停放於無法看到其餘被告行 動之位置,未與其他人同進同出,並未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 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難認符合「在場助勢」之行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與李振銘等5人所為犯行具事前謀議或事 後分擔,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 犯行,據以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為被 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然除均據原判決 逐一論駁明確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證稱:案發前我 有請被告幫忙找曾翊軒出來處理債務糾紛,案發當天我原本 跟林蔚翔、徐凱威在內湖吃宵夜,被告剛好過來找我,他就 自己開車跟我們的車一同前往基隆向曾翊軒討債,但事前完 全沒有任何計畫,到場後我只知道被告的車有到,但沒有跟 被告碰到面,他也沒有下車,他在車上也完全看不到我們在 幹嘛;現場的器械都不是我提供的,是到場的人車上自己帶 的,原本大家沒有要毀損告訴人之住處窗戶,是看到我徒手 破壞後才跟著破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03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22至326頁、原審卷第416至4 23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受李振銘委託查詢曾翊軒之資料及 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處理債務糾紛,然依其所述,除難認被告 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李振銘等5人欲持棍棒器械為恐嚇、毀損 之行為,而有共同謀議參與分擔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 等犯罪分工外,其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既未下車實施犯行 ,所在之處亦因物理區隔無法看見現場實際狀況,尚難認對 同案被告所施強暴具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而據證人林蔚翔 證稱:我一開始是在車上顧車,沒有跟李振銘一群人上去告 訴人住處外面,但後來聽到有聲響及破裂的聲音,我就從車 上拿著一支棒球棍下去,後來看到大家往回跑我也就回車上 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42至343頁),則林蔚翔既有持 器械下車並與其餘同案被告會合,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即與 被告有別,自無從認兩者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是上開上訴 意旨俱難憑採。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涉犯妨害 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 ,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告 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 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駛 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 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及 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一 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告訴人 葉盛祥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址 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屋 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宇 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人亦分別 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27

TPHM-114-上易-27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貝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之編號1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欄位中 「109/9/26」、「109/10/16」,應分別更正為「109/9/ 26 -109/10/5」、「109/10/6」;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09/10/15-109/10/20」)所示之刑,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 且,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4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 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 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 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 簡稱雄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 經確定在案等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雄高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履行所 附加的緩刑條件,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這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 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等情,這有該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加重詐欺罪,其罪名 、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 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 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 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 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 ,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540-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