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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 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 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另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函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114年3月11 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地之派出所,迄今猶未接獲受刑人 對此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 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相類似罪質,其犯罪動機、態樣及侵害法 益亦屬相同;上開各罪合計行為次數達10次之多,犯罪時間 均密集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一日,犯罪地點均在新北市,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上開各罪間關聯性較高 ,獨立重度較低,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且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 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 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 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0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永謙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陳永謙所 涉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最終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等情, 有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案件既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且判決 確定,有關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法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抗告人聲請發 還扣案物,即非適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涉犯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 已三審定讞,歷審判決均認定抗告人持有之扣押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㈡扣押物現金新臺幣200萬1,000元部分,並 非自抗告人戶頭或抗告人公司戶頭所扣押,抗告人是持有人 ,抗告人公司係從事不動產買賣、裝潢及維修業務,扣押之 款項是抗告人公司客戶委託本公司裝修而交付之款項,用以 供本公司發放工人之薪資及材料費,案發當日無端遭扣押, 拖欠已逾10年。㈢歷審法官均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押之款項與 本案有關,均未宣告沒收,今日判決已確定,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未遵照判決結果指揮執行,拒不發還 ,原審裁定也諸多搪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發還扣押 物,並敦請士林地檢依法行事等語。 三、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 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 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 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 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 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 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上 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 本院以112年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由士林地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 執字第3489號執行結案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39頁)。  ㈡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並已移送檢察官分案執行,如 前所述,則本案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關於該裁判之後續執 行,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再由原審法院辦理之餘地 。依前開說明,本案前經扣押之現金,有無留存之必要,或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 抗告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方為正辦。是抗告人向原 審聲請發還系爭扣案之現金,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其聲請並非 適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9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曾幸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觀宇 選任辯護人 陳裕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曾幸慈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朱觀宇被訴過失致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的案件,聲請人曾幸慈 是本案被害人曾幸怡的胞姐,為瞭解訴訟程序的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法院准否訴訟參與聲請時,應綜合案件情節妥為裁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規定:「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的立法理由揭示: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旨在維護被害 人及其家屬的人性尊嚴及其程序主體性,故法院於裁定前, 自應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的 程度及聲請人的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的情形者,即應為准 許之裁定。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的動 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的組織 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的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 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的關係 ,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 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 審的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 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 預期的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或 訴訟進行的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的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 參與即須具有較大的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 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的不利益。由此可知,個案中有權之 人聲請訴訟參與時,如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 的,且沒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 或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的不利益之虞等不適當的情 形時,法院自應為准許的裁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 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本庭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的意見時,檢察官表示:對於聲請人的聲請無意 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聲請人並非曾幸怡的繼承人 ,且曾幸怡的配偶及母親為本案告訴人,聲請人透過這些親 屬已足以了解訴訟經過,加上聲請人案發後屢次向被告服務 的機關投訴,如准予訴訟參與,將干擾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 之虞等語。本庭審酌:聲請人是本案被害人之一曾幸怡的胞 姐,2人核屬至親關係,且曾幸怡已經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聲請人關心本件案情,至為合理;依聲請人於原審具狀所 表示的意見,顯見曾幸怡的配偶、母親與聲請人就本案的意 見並未全然一致,且彼此之間並沒有太多的互動往來;聲請 人於原審即已聲請訴訟參與,經原審以113年度交聲他字第1 6號裁准在案,顯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非意圖延滯訴 訟,即無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的不利益之虞;依原 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能理性發言, 並沒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綜上,本庭認為准許聲請人所提 出的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 不適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59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弘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弘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弘格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本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 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 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3頁),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輸入禁藥罪,罪名相同,行為次 數僅2次,均與未經主管許可而輸入禁藥相關,罪質、態樣 、所侵害法益類型亦屬相似;就犯罪時間部分均介於民國10 8年1月21日至109年3月15日間,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 ;就犯罪地點部分,編號1、2所示各罪之地點各在新北市、 基隆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又均非侵害「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且均為違反藥 事法犯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有限;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 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 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67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貝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之編號1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欄位中 「109/9/26」、「109/10/16」,應分別更正為「109/9/ 26 -109/10/5」、「109/10/6」;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 應更正為「109/10/15-109/10/20」)所示之刑,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 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請依法裁量。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 且,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4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 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 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 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 簡稱雄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 經確定在案等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雄高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履行所 附加的緩刑條件,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這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 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等情,這有該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加重詐欺罪,其罪名 、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犯行,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 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 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 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 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 ,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54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蕭文村(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2、7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尚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肄業,並無法律常識,因一 時好奇購買槍枝供自己玩賞,並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無 實際傷害他人或造成其他危害,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 告離婚,父母雙亡,長期照顧罹患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之 兄姊,若入監服刑,其兄姊將無人照顧而有生命之虞。從而 ,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漏未宣告緩刑 ,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向張瑋家購入 ,此部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雖以該案除被告 之指述外,張瑋家手機內僅有以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卻無聯繫購買交易槍枝及子彈之對話紀錄,亦不能僅憑張 瑋家有查詢被告判決、彈殼9mm、彈頭裝藥量、警破獲10萬 顆9釐米等網路資料,逕推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張瑋 家所購得,認張瑋家販賣槍彈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1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所述情節並非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縱承辦檢察官本於其就張瑋家 涉案事證之裁量決定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是否有供 出扣案槍彈來源、遭調查犯罪之員警查獲等事實,是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已自白 供承在卷,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張瑋家,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 本案持有之衝鋒槍火力強大,又非僅持有單一槍枝,持有數 量非寡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情節重大,爰不予 免除其刑,而應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應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範疇,業 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 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 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 之中度偏低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 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 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 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㈡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應以量刑框架為基礎,據以架構出緩刑框架。 質言之,法院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 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 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 由,包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 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 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 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 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 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 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 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 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 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 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 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 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 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 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 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⒊就犯罪情狀事由而言,被告係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槍彈供己玩 賞,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係以50萬元購 買本案槍彈,價額非少,且持有槍彈期間長達1年多,時間 非短,其犯罪手段並非輕微;被告持有手槍1枝、衝鋒槍1枝 、子彈共計100顆,所持有之槍彈數量尚多,殺傷力較大, 雖未持以供作其他犯罪之用或造成實際損害,其犯罪所生損 害仍非輕微。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其緩刑框架已大幅超越可宣告緩刑之 範圍。就一般情狀事由而言,從回顧過去之觀點,被告雖有 其他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 3至56頁),然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有異,足認前案僅得對本案提供些微刑罰警告作用,尚無從 強化被告之違法性意識並增強其反對動機,難認被告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本院卷 第77頁),智識程度較低,可見其行為時事務理解能力、判 斷決策能力較弱。從展望未來之觀點,被告之兄姊均罹患身 心障礙,且均為低收入戶,須由被告扶養,有其戶口名簿、 其兄姊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基隆市立仁愛之 家養護大樓住民零用金收入支出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9至3 7頁),且被告自述從事紋身業,每月收入5萬元(本院卷第77 頁),足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 感,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實有悔改之 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從而,經總體評估 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個人情狀較為有利而得以小幅 下修緩刑框架,惟因依犯罪情狀事由所架構出之緩刑框架已 大幅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而依一般情狀事由所下修之幅 度較小,尚不足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難認有暫時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不予宣 告緩刑,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80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5、6、8、10之刑之部分撤銷 。 二、上開撤銷部分,邱奕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2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奕文(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6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女兒罹 患身心障礙,被告自身亦患有身心疾病,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 已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2、5、6、8、10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2、5 、6、8、10部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一 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 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 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 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2、5、6、8、10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 匯款單據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97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 前開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 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 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司機兼收 水,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 ,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被害人為6人,詐騙款項為41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 金額均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 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 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 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 至68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72頁),其 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 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 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 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2、5、6 、8、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顯有 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 從事工程相關行業,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 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72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 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 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 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 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 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予以小幅下修。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3、4、7、9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4、7、9 部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 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 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與取款車手一同 行動,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 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予有利 、從輕之評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案發時收入不穩 定但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㈢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 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 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 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 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此部 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 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 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 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 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 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相同、罪數較多、罪質近似、各罪之具體情節類似、各罪 犯罪所得之數額非少,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 高、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 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 ;又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 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七、不宣告緩刑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雖已與附表一編號1、2、5、6、8、1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4、7、9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取得此部分被害人之諒 解,難認有以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 宣告;又所定應執行刑亦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有 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藍儀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臉書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藍儀珍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儀珍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街0巷0 號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4萬2千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提領1萬2千元 2 林家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家莉聯繫,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家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3 駱文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駱文皓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駱文皓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提領9千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提領8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提領7萬元 4 陳錡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透過IG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錡陞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錡陞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街000號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18分許、提領9千元 5 蔡宗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宗憲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宗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2萬元 6 翁偉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IG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翁偉鑫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偉鑫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2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 0段00號 113年1月1日下午6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1日下午6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7 廖年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廖年凰聯繫,佯稱得加入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年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2日上午 8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號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提領4萬元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提領5萬元 8 陳美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美女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2萬元 9 黃宇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透過臉書社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與黃宇綺聯繫,佯稱得介紹打工事務,惟需先匯款完成任務云云,致黃宇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號號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10 黃再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再義聯繫,佯稱得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再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2萬9,830元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文、邱怡德 ○○市○○區○○路000號0 樓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提領9,830元

2025-03-25

TPHM-113-上訴-675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09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李儒柏(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82、1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明示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告訴人石睿翔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原審量刑過重,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 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 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 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557-20250325-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曾霈軒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張竣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曾 霈軒近日接獲車禍事故之鑑定報告,證明聲請人並無肇事因 素,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竣旗有全部肇責,該車 禍鑑定報告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受重刑判 決之犯罪事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告訴人、告發人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 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聲請人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 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上述說明,即 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交聲再-5-20250321-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聲請人)自訴 被告瀆職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上 訴後由本院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敏惠(下稱本案法官)審 理,自訴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本案法官 未開庭審理有包庇犯罪之嫌,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次按自訴之提 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 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 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羅文斌自訴被告涉犯瀆職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案件審理(審判長 曾淑華、陪席法官陳文貴、受命法官黃惠敏),有其前案紀 錄表及本案電子卷證可考。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認本案法官包庇被告犯罪未開庭審理,因而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惟經核閱本案電子卷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 向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因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同年5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 出所,該裁定業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已逾命補正之期間,乃不經言詞 辯論,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自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 定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21日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嗣由聲請人於同年 8月21日親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乃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有上開第一審及 本院判決可參。是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以聲請人已逾補正期間 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未開庭審 理,即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駁回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尚難認本案法官之審判 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之表徵,已達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 生懷疑之程度。聲請意旨徒以本案法官未開庭審理,因認有 包庇被告之情,並未就本案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難謂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至 本案法官不經言詞辯論而未開庭審理,核屬法院訴訟指揮之 職權行使,尚不能憑此逕認本案法官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 不能公平審判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 明本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 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更一-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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