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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與告訴人劉○○(下稱 劉○○)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明知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 其不得對被害人廖○○(下稱廖○○)、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 ,丟擲破壞住家客廳內電風扇、收納盒、曬衣架、相框等物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劉○○咆哮,嗣廖○○聽聞聲響後 到客廳察看狀況,被告並與廖○○發生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時隔不久,被告又承前犯意,用力搥打廖○○房間門, 並用腳踹劉○○之房間門,以此等方式對廖○○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對劉○○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起至 翌(11)日14時26分許止,接續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 0弄0號2樓住處,丟擲破壞住家物品、與劉○○爭吵、拉扯, 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0日繫屬 原審法院,並由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7 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嗣於113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 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強制處分庭 審理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2 07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至21、27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5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7頁)。  ㈡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認被 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丟擲破壞住家客廳內電 風扇、收納盒、曬衣架、相框等物,並對劉○○咆哮,嗣廖○○ 聽聞聲響後到客廳察看狀況,被告與廖○○發生拉扯。時隔不 久,被告又承前犯意,用力搥打及腳踹廖○○之房間門,對廖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對劉○○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乙節,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 見簡字卷第7至9頁),且本案係於113年6月17日繫屬原審法 院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上易字卷第 17頁)。  ㈢查觀諸前案判決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前案 係於113年4月10日起至翌(11)日14時26分止,丟擲破壞住 家物品、與劉○○爭吵、拉扯;被告於本案係於113年4月10日 10時許,丟擲破壞住家物品、對劉○○咆哮、與廖○○拉扯、搥 打及腳踹廖○○房間門,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 令行為,係發生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內,且被告違反上開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亦屬相同,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時、地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關於劉○○部 分,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與前案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又上開保護令係原審法院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 不得對劉○○、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此有上開保護令節本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 第35頁),可認被告係以違反同一保護令之一接續行為,同 時侵害劉○○、廖○○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故關於廖○○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與前案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  ㈣是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 件,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 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並未提及廖○○部分,且被告 固然係在相同地點為前案及本案共2次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 為,然其為2次犯行間,時間並非密接,被告在為前案犯行 時,主觀上並非必然承其於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為,實難 認本案與前案屬於接續行為而論以同一案件,因此原審逕認 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予免訴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云 云。  ㈡惟查,本案與前案確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 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業據本院說 明如上,況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 前案、本案所為違反前揭保護令犯行之犯意有別,則檢察官 就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為 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至原審雖未論及本案關於廖○○部分 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乙節,然原審就本案為免訴諭知之判決結果,與本院之結論 ,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 分,爰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  ㈢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653-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憲勳 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憲勳(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6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扣 案槍枝非聲請人持有,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證人李明霓之證述為新證據,因其在警詢、偵查證稱其不知 道本案槍、彈從何而來,其未看過該槍枝,亦未看過聲請人 有該槍枝,足證聲請人未持有本案槍、彈。  ㈡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 32316號鑑驗書(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 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175至176頁)為新證據, 因本案槍、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未發現可供比對 之指紋,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證明聲請人持有本案槍枝,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房屋契約簽訂者係聲請人,搜索當時並未得聲請人同意 ,是警方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蔡周姣華證稱檢查範圍未包括天花板,未能確認有槍、 彈,縱使前租客沒有前科紀錄,然其承租期間自102年2月4 日至106年11月9日退租,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查明前租客於 上開租賃期間是否有親友來訪,而且聲請人於106年11月2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住進該屋,可 知前租客退租後長達13天呈空屋狀態,無法排除第三人於此 空屋期間置放槍、彈在該房屋內。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辯 稱本案槍、彈係藏在該屋天花板,經聲請人更換燈泡不慎碰 觸天花板而掉落云云不可採,並反面推論聲請人罪刑成立, 足見原確定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㈤起訴書記載消防人員因火災破門進入後發現聲請人躺臥於床 上沉睡等情,是消防人員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持有槍枝,聲請 傳喚消防人員陳暉翰(聲請人113年6月4日刑事再審狀誤載 為陳暉漢)作證。  ㈥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用 以證明聲請人於警方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同意搜索,倘聲請人 持有本案槍枝,實不可能同意警方搜索,因此聲請人並未持 有本案槍枝。  ㈦另聲請調查輕鋼架上石棉瓦採證指紋、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 職務報告書、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等 新證據。綜上所述,請給予再審之機會。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 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 實性」之要件。如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 之要件,當無贅行證據調查之必要,又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 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 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號、第2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3年9月24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第121至123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之供述、證人蔡周姣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 明霓於偵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消防隊慈福分隊小 隊長陳暉翰(原確定判決誤載為陳暉漢)106年12月20日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偵查佐鍾慶君 、林苙塍106年1月20日報告書、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案手 槍及子彈5顆照片1張、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4573號鑑定書、首 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新北院輝刑慰107訴574字 第49182號函、前手女房客之前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獲聲請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照片2張,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之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 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主張證人李明霓於警詢、偵查證稱其不知道本 案槍、彈從何而來,未看過該槍枝,亦未看過聲請人有該槍 枝等語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未持有槍、彈云云。惟查,證 人李明霓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 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 既存證據,有本院109年5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卷〈下稱上訴4190卷〉第247頁),且 經原確定判決為部分引用,並敘明「證人李明霓所證前後已 有不一」、「參諸證人李明霓與被告(本院按即聲請人,下 同)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其之證言當有迴護、附和被告 之嫌,是證人李明霓之證詞,無可憑信,自無從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原確定判決 雖未引用如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證人李明霓之證述,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李明霓與聲請人 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言有迴護聲請人之嫌,不足採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該等證述並非判決時未發現或不存 在、抑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書為 新證據,該鑑驗書記載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乙節,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 鑑驗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詳予說明包裝本案槍、彈之 塑膠袋上,未鑑驗出聲請人指紋乙節,何以不足作為有利聲 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上開鑑驗書顯 非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調查,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 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聲請再審意旨㈦聲請調查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 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等新證據云云。 惟查,上開職務報告書等業經原確定判決援用作為證明聲請 人犯罪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依前揭說明,上開 職務報告書等證據不具新規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聲請再審意旨㈤聲請傳喚證人陳暉翰作證,用以證明消防人員 因火災破門進入後,聲請人係躺臥在床上沉睡,並未持有槍 枝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說明略以: 「按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 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 當之,並不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被告為本案租屋處有 權使用之人,是本案租屋處之空間及物品,均處於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並無疑義。又本案手槍及子彈於查獲前,均放置 於本案租屋處之桌面上,且於查獲當時,被告亦同時在場, 雖被告當時係在床上睡覺,仍得肯認被告對本案手槍及子彈 實際上存在支配關係,堪認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屬被告持有中 無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復有套房租賃契約書、消防隊慈福分隊小隊 長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報告書等證據存卷可憑,可認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 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 判決,自無聲請傳喚證人陳暉翰之必要。  ㈥聲請再審意旨㈦聲請調查輕鋼架上石棉瓦採證指紋云云。惟查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本案槍、彈係其於當日凌 晨更換燈泡時,不慎觸碰天花板之輕鋼架後,自天花板掉落 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 、一、㈣說明略以:「勘察照片顯示,燈泡之底座及燈管上 皆佈滿灰塵,絲毫無嶄新之擦抹痕跡一節,益徵燈泡於本案 蒐證前之數日內,並無人曾持之更換。」、「綜合考量被告 所指稱換上之燈泡上並未鑑驗出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且於 案發後現場亦未查得當日遭被告換下之燈泡,而被告於事後 又均未主動提出遭換下之燈泡或提供遭換下燈泡之位置供法 院調查等事實,足認被告辯稱伊於當日凌晨曾更換燈泡乙情 ,並不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並無更換燈泡之情,核其論斷俱未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縱使在石棉瓦上採得聲請人之指 紋,此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曾碰觸過該石棉瓦,尚難據此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是此部分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㈦聲請人以聲請再審意旨㈢、㈣指摘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所取 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以及原確定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不自證己罪原則云云。惟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 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是否違法搜 索、證據能力之有無、是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或不自證己罪 原則等節,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 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稽此,聲請再審意旨㈥ 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欲 據以佐證警方並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即逕予搜索,屬違法搜索 ,取得證據無效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再-235-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字第3855號(刑事聲明異議狀 誤載為第3588號,應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在 案(共7罪,該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分別扣抵2日、2日刑期),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 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共11罪,該案附 表編號所示罪刑1、4分別扣抵2日、95日刑期),且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又 上開有期徒刑6年2月、6年應先後接續執行,雖非屬數罪併 罰情形,惟符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併執行」之規定,則 檢察官應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註明與101年 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之刑期為11年6月19日 (即5年10月26日合併5年9月23日),然檢察官核發之101年 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僅於備註欄記載「本件接續本 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執行書執行」,並未註明與10 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11年6月19日 ,因此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 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 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 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 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 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 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 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 ,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 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 件(共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 1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 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妨害自由等 案件(共1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由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 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執行指 揮書之備註欄註明「本件接續本署101執更629號指揮書執行 」。嗣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 53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均未註記二者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 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於103年7 月16日分別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101年 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 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備註欄分別 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 更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等語;另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 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計96日折抵刑期」、「本件接續 本署101年執更字第629號指揮書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本件與101執更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 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有上開各裁定、執行 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 署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 檢察官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2月、6 年)合併計算,並註明聲明異議人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及將 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6日、96日)計入折抵刑期, 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者,上開101年執更己字第6 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先後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 月14日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應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 號執行指揮書註明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 計算刑期11年6月19日云云。然檢察官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1776號裁定,於上開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合併計算及扣抵刑 期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以前詞 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⒉聲明異議意旨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 書未註明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刑期 11年6月19日,致影響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云云。惟 依前開說明,執行機關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並非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範圍,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 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此部分聲明意旨 亦非可採。  ⒊再者,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 揮書均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12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自 無再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482-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偉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繫屬經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7075號起訴書,對 被告向偉鈞(下稱被告)、向偉傑、林昱君提起公訴,犯罪 事實為被告夥同向偉傑、林昱君及其他共犯邱振展、何銘、 黃立偉等人以靈骨塔詐欺犯罪集團對該案被害人陳敏、陳樹 基、王天祥、吳文伶等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認其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該案於112年3月30日繫屬原審 ,並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余麗華,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於113年1月11日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月25日繫屬原審,由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141號案件審 理(下稱本案);後經原審於113年7月11日就本案為不受理 判決乙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108號、17 07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031號追加起訴書、同署113 年1月25日新北檢貞發112偵41031字第1139011904號函上所 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0至194頁、原 審113年度易字第1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至10頁、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卷第4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參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前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共犯 為上開邱振展等人,涉及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然本案中僅 認定被告為自行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他共犯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為加重詐欺行為,且觀之本案 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亦與前案顯有不同,故兩者就犯 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共犯、被害人等均不相同,無 從認為本案與前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共通性存在。又原審早於 112年3月30日受理前案,並進行多次審理程序,已傳喚多名 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並預計於113年7月18日審理程序進 行辯論程序(預計於該次辯論終結),本案係於10個月後始 繫屬原審,故就訴訟進行程度而言,前案亦即將審結,實質 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可能,顯然已無法達到追加起訴利用前案 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目的。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依公訴檢察官主張尚有其 他證人需再行調查,此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而本案其 他共犯王宥元、林新峰雖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31 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 月1日發回續行偵查,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上開共犯顯與前案中共犯均不相同,本案中檢察官亦未起 訴被告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日後此部分顯仍須 耗費相當時間加以審理釐清(況上開共犯與被告間是否為共 犯,亦有待檢察官繼續偵查釐清)。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 ,因犯罪事實及被害人等均不相同,並未見有何需防免與前 案裁判歧異之考量,對於前案之迅速、妥善審結有所影響, 亦有損於被告之權利,是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與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265條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並未規定「 本案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要相同」、「證據清單有共通性 」、「符合訴訟經濟效益」,才可追加起訴,僅只是很單純 規定一人犯數罪就可追加起訴,且此條文經過立法院三讀通 過,益徵當時立法委員已經過深思熟慮,認為此種情況即可 追加起訴,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835號刑事判決意旨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憲法第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 何干涉。」,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並非屬於憲法第80條「法律」之範 圍內,且本案亦經過四次開庭,且有證人交互詰問,卻以判 決不受理結束本案,如此是否更不符合本案判決所稱之訴訟 經濟,故原審判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法律所無 之限制判決本案不受理,尚有所誤會。  ㈡再者,現今已有大法庭制度,如認為本案確實有上開爭議, 惠請提交大法庭解釋,否則不同法官對於「是否要有訴訟經 濟效益?」、「何種情況才算有訴訟效益?」,可能會有不 同想法,此時檢察官無所適從,對於是否要追加起訴即產生 困擾,而使刑事訴訟法第7條充滿不確定性,亦不符合法治 國家明確性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意旨固謂法院得裁量認定檢方追加起訴是否不 合制度本旨而予不受理判決,但並非得恣意裁量,主要應考 慮三項因素:一、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訴訟經濟:依本訴及 追加起訴證據方法之共通程度,審酌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同 時調查多數被告或多數犯罪事實涉及之共通性證據,而避免 分別起訴須重複調查相同證據所耗費之無謂時間人力等成本 。二、合併審理是否有助於避免裁判歧異:即同一法院能因 數案併審而就同一事實為相同認定,避免相異矛盾而戕害司 法公信力。三、法院是否因合併審理而對追加起訴之被告產 生不公平偏見之預斷風險,或有不當侵害被告訴訟權等情形 :例如法院是否會因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結果,或因藉由認定 其他被告或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對追加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產生不公平且難以弭平之偏見預斷,或有其 他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等情形。法院應綜合 上揭因素妥為權衡裁量,如認檢方追加起訴嚴重違反制度本 旨,方得以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 五、經查:  ㈠觀諸前案起訴書、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見他字卷第180至19 4頁、原審易字卷第7至10頁),可認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就其 所為之前案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追加起訴, 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 是檢察官本案所為追加起訴,於形式上並未有何違法之處。  ㈡依檢察官前案起訴及本案追加起訴意旨,被告於前案、本案 均係利用靈骨塔塔位、殯葬產品之早期持有者轉售不易,急 欲尋找買家出售之心態,由被告親自或夥同其他共犯致電靈 骨塔塔位、殯葬產品之持有者(即被害人),再以虛構不實 買家之詐術,訛騙該等持有者支付節稅費、手續費、保管費 等不實費用以牟利,足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之犯罪手法雷 同,證據方法亦有共通之處,可見追加起訴確有助於在相同 程序中同時調查共通證據,而免於訴訟資源之後續無端勞費 ,亦有助於法院對同一犯罪手法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認定,以 避免裁判兩歧之風險。  ㈢再者,檢察官係於113年1月11日對被告為本案追加起訴,並 於113年1月25日繫屬原審,原審於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 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確認本案爭點及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後 ,於同年5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就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復於同年7月9日續行審判程序,且逐一 提示本案卷存證據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惟因檢察官於原審 調查證據後,主張尚有證據聲請調查,故本案並未進行辯論 程序,嗣原審隨即於同年7月13日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此 有原審113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13年 5月28日、同年7月9日之審判筆錄、本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66至72頁、第99至105頁、第135至166頁、第109 至202頁、第211至215頁);佐以原審於本案判決中敘明前 案預計於113年7月18日行審判程序,並於該次審判期日進行 辯論程序,足見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並繫屬原審時(即11 3年1月25日),距離原審擬進行言詞程序之審判期日(即11 3年7月18日)尚有將近半年之時間,是難認檢察官追加起訴 本案時,前案之審理進度已近審結;且檢察官於原審就本案 踐行調查證據後,雖另行聲請調查證據,然斯時原審就承審 中之前案既尚未進行辯論程序,自仍得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 併予審認,況原審既已就本案進行審判程序,並踐行證人交 互詰問等調查證據程序,則原審逕以妥速審結、避免損害被 告權利為由,遽對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反而使本案之訴訟進 行頓然中止,且尚須由原審法院其他法官重新審理本案,此 等作為實有礙於原審所秉持之訴訟經濟理念,亦無益於被告 之權利保障甚明。準此,檢察官於本案所為追加起訴,與刑 事訴訟法追加起訴制度本質無違,亦難認有何違反妥速審結 、有損於被告權利之情形可言。 六、原審未詳審上情,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同,訴訟資料 毫無共通性,亦無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且以檢察官就本案 追加起訴時,前案即將審結,即認已無合併審理之可能;又 以併審本案有礙妥速審結、有損被告權利,故認本案追加起 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上易-163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其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其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其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部 分,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 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 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 決即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 決之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 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 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 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 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 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 ,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 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 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 同解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 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 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20日) 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上訴駁回,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復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527號、112年度訴字第138213 83、13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2年6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 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6年8月)之間。綜上,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因多件另案通緝 中,現住居所在不明,顯無從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共1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6月(共2罪)、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3/29~110/6/9 110/6/29~110/7/2 110/7/22~110/7/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57、24488、4153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21531、25040、27125、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64號、111年度偵字第831、24873號,移送併辦: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1年度偵字第26763、39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 日期 112/8/16 112/12/28 113/8/13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9/20 113/2/1 113/9/24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36號 原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66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晉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漏載部分,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 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 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 准許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未進行實體審 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為原第 一審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第116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固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1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本院係以受刑人「上 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為程序駁回 ,此有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並非最後 事實審判決法院,聲請人誤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9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洪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博文(下稱抗告人 )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裁判,係因被告黃 志峯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經上訴後,本院以10 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撤銷部分原判決 並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該案上訴後,再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原 審調閱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黃志峯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 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並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就該案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所 為之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有收到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其後並未獲得任何被告黃志峯最新判決結 果,且抗告人亦未被通知領取被告黃志峯被沒收的犯罪所得 ,導致抗告人錯過於上開判決定讞後一年內聲請發還犯罪所 得,已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請將被告黃志峯已追徵之犯 罪所得返還抗告人云云。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本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是當事人 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 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及沒收確定,由於原判 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沒收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 新宣示主刑、從刑及沒收,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 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為實體上科刑及沒收判決上訴 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 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黃志峯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15號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後,被告黃志峯等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將關於原審法院 上開判決事實欄五㈥(即同判決附表壹編號11,被告黃志峯 詐騙抗告人、陳南君)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黃志峯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新臺幣228萬5,000元,另諭知沒收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其他 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 127號及112年度執沒字第1272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等情,有 各該判決及黃志峯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聲字第1704號卷第87至105、71至85、109至121、30至3 7頁)。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 36號實體科刑及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被告黃志峯 上開罪刑及沒收追徵,抗告人不服檢察官關於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發還之執行指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 管轄法院應為諭知罪刑及沒收之本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是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 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稱抗告人僅收到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但其未被通知領取被告之犯罪所得云 云,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本件 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裁定經核並 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抗-268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黃璧枝(下稱抗 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審 理中,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 抗告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 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執行 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經拘提無著,於原審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顯 已逃匿,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1萬元及 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法官以警察違法 取得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且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均未 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凃明煌,剝奪抗告人之詰問權,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所引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是抗告人就上開 案件之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 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現正審理中,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 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 變更,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抗 告人於111年2月6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該 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454號卷〈下稱執聲沒字卷,未編頁碼〉,原審1 13年度聲字第323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3至41、55至57頁,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9至75頁)。  ㈡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7日到案執行刑 罰,該執行傳票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具保時所陳明之 住所即其於當時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 稱廈門街派出所),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囑警於113年5月31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亦拘提無 著,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執聲沒字卷);新北地檢署 復於113年6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日到案執 行刑罰,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於113年6月 18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並經 抗告人之兄黃文潭於113年6月29日領取,然抗告人仍未遵期 到案執行,且抗告人於斯時未在任何監所乙節,有上開新北 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廈門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及具 領登記簿、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執聲沒字 卷,聲字卷第71、89頁),原審審酌上情,認定抗告人確已 逃匿,並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 利息,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明定,是抗告人聲 請再審與否,無從作為其未遵期到案執行刑罰之正當理由; 況抗告人就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所提之再審聲請,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由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 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113至1 24、139至140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抗-261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民(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8年2月, 加計如附表編號4、5、7至11所示之宣告刑後之刑期已達47 年10月,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後刑期應以3 0年為限。爰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罪數等一切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新刑法施行,廢除連續犯規定,造 成槍砲、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罪於數罪併罰時刑罰過重,因此 各級法院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大幅度 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使上開重罪於定執行刑後之刑 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就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 罪於定執行刑後之刑罰高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數倍,實已違 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且法院就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 ,請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與其他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復由本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245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 1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前 案),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670號卷第38至41頁、第69至85頁)。是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先經前案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具實 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前案裁定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就各罪之全 部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容有未合。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示情形,依該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然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所列案件除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外,尚包含其他罪刑,且受 刑人於上開調查表明確表示其不要聲請定刑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卷,未編頁碼),足見 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與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逕依檢察官所請而裁定受刑人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實非允當,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前開不應允許 之情形,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 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再抗告)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李偉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共5次。 有期徒刑7年9月,共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3日 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4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2年6月14日) 112年2月23日(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2年6月14日) 112年2月23日(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2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經臺灣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7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2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第12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第129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9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79號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第12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強制換頁==========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3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空)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7日 不詳時間至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止 (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空)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空)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空)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空)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空)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空)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空)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空)

2025-03-31

TPHM-114-抗-67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丞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丞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經 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 3月7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與規 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1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1月)以 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8 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 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 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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