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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並未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  ㈡聲請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 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地檢署並沒有聲請人使用剪刀毀損 本案監視器之證據,聲請人是看到門外有私人電源線疑似竊 佔公用電源,便使用長梯查看電源線線路,聲請人的牆面也 有許多電源線路,聲請人的動作是在查看電源線路,並把電 源線拔除,致使電源線掉落,本案僅靠掉落的線就誣告聲請 人用剪刀剪掉線路。  ㈢5樓2住戶門外電鈴線沒有固定位置,也經常從牆面剝落。  ㈣監視視若是被剪掉的,應有線尾。本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 上,取下並無困難,聲請人因害怕摔過監視器一次,其後便 尋找丟棄之處,下樓再上頂樓,最後丟棄在頂樓,期間監視 器一直在聲請人手上,卻污衊本人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 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 ,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 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㈤監視器裝是正對聲請人家大門口拍攝,已拍攝到聲請人大門 口內部情形,何以見得沒有侵害隱私。  ㈥本案監視器線路裝置聲請人住家牆面,告訴人未經聲請人同 意在聲請人建物牆面裝設監視器,是先對聲請人的不動產有 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卻遭重判,且就算聲請人 沒有拆除監視器,本案監視器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南簡字第777號判決也是必拆,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 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 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84號判決,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 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  ㈡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 再審之理由為:  ⒈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⒉依刑法第74條聲請緩刑,本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 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本人受判決 後,就沒有再毀損監視器,本人並無前科紀錄,之後的審理 案件都是之前判決所犯案件。  ⒊民事判決本案監視器殘值僅新臺幣350元,卻重判拘役45天, 高達128倍,本人也是受害人,判決不公,侵害人民權益。  ⒋本案證據只有本人摔過監視器一次,其餘均是猜測之詞,本 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上,取下並無難度,告訴人未經聲請 人同意在牆面裝設監視器,是有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 害人,卻遭重判。  ⒌聲請人多次說明監視器一直在本人手上,監視器畫面也可以 證明聲請人最後到達頂樓,監視器一直在手上,卻污衊本人 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 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 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  ⒍監視器裝在聲請人家牆面,告訴人侵害聲請人權益在先,本 人才是受害者,就算本人沒有拆除,民事判決也是必拆案件 ,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 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 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㈢經本院審酌後,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6 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關於請求輕判及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顯無理由, 應依法駁回其聲請。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26號裁定附卷可憑。  ㈣比對本案及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二案聲請再審之理 由完全相同,因認提起本案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既經認定聲請人之聲請係重複以同一原因 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45-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泰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656 9號、第6995號、第6996號、第8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泰郎(下稱聲請人)因槍砲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88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處罪刑 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被告吳寶勝 供述,聲請人將該扣案之金屬滑套帶回去維修,及聲請人自 承有將單一滑套帶回去研究如何維修,此行為已構成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但是 該滑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鑑定扣案之金屬滑套 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後 ,說明該扣案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證明。  ㈡然而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先後說明,其先,此扣案金屬滑套 已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縱使聲請人有改造、製造、變造 、修改該本案滑套,都沒有犯罪,再後,單一滑套不具殺傷 力,也未與其他槍枝零件組合而成,也沒有刑責之問題。一 審、二審、最高法院判處聲請人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3 年3月有期徒刑,實有誤判之情形。再者,該滑套已證明非 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之記載,顯見本案滑套是否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係由該 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並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甚明。聲請人隨狀 附上最新核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報告書1份(即內政 部警政署民國113年11月18日警署保字第1130178117號函【 下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請法院明察。  ㈣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 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以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函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7號判決聲請人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9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   3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第一審判 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 ,有管轄權。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涉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係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 證人陳茂堂、陳偉旭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與吳寶勝(「 嘉義阿寶」)間對話紀錄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搜 索現場照片、刑事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1364號鑑 定書、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38924號鑑定書,及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證物等證據,認定110年7月2 日上 午5 時許,聲請人與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陳茂堂4 人 ,前往嘉義縣○○鄉○○○之○○堤防,吳寶勝持其所有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無證據證明原不具有殺 傷力)試射時,無法順利擊發,吳寶勝遂將之交給在場之聲 請人檢視及詢問故障原因,聲請人檢視後表示彈殼卡在藥室 內,並將彈殼取出並檢視撞針後,復裝填1顆子彈試射,仍 無法順利擊發,聲請人再次檢視後表示撞針斷裂緣故,吳寶 勝乃請託聲請人修理之,聲請人應允後將該手槍之滑套即主 要組成零件拆卸取下,2 人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於同日17時至21時許,在陳偉旭位於嘉 義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以手持電動鑽機,分別使 用尺寸4.8 、3.2 、3.5 MM等鑽尾,在該滑套之撞針座打洞 ,再將彈簧、撞針放入後上鎖之方式,修理改造滑套完畢, 及將該滑套裝回由吳寶勝攜帶到場之槍身後交還,並向吳寶 勝收取費用3,700 元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其只拿滑套回 去,後來吳寶勝過來時,其是在房內磨螺絲,向吳寶勝收取 3,700 元是購買滑套內部零件金屬棒(指撞針)的材料錢, 吳寶勝說拿回去之後沒有試射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 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 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與吳寶勝有製造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行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業已定其取 捨並說明理由,且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 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 再審理由,並提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為佐,惟以:  ⑴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其回容係記載:「主旨:有關臺 端請求本署以保安組名義發文說明案內金屬滑套是否為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113年11 月7日刑事聲請狀辦理。二、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事宜,業於111年7月起由 本署刑事警察局辦理,合先敘明。三、另參據司法院裁判書 系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業已載明『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 71073號函文說明本件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如有相關疑義可逕行至前揭系統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是可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先說明有關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事宜,已 於111年7月起由刑事局辦理,復說明內政部警政署承辦人員 依據上網查詢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15 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見判決相關內容回覆聲 請人,並非有重新鑑定、判定本案滑套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情事,稽此,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其內容既僅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相關內容,而非重新鑑定、判定之結果,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⑵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 0683號函公告手槍之滑套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見第一 審卷三第27至28頁),復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必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 用,且可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者為限(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等主要零件在未經與其 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子彈 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人將上開手槍之 本案滑套拆卸取下修理一節,除同案被告吳寶勝供述、前開 證人證述外,其亦自承:彈殼卡在藥室內,伊把彈殼挖出來 查看撞針,又裝1顆子彈下去,試射後沒有辦法擊發,伊把 子彈退出來,結果是撞針斷了,吳寶勝的手槍是閉門式後鎖 且可以連發,所以撞針很容易斷掉,吳寶勝拜託伊幫忙修理 ,伊就答應,伊把手槍分解,只拿本案滑套回去修理,其他 槍管槍機就給吳寶勝拿回去,離開堤防後,伊先回家找這種 槍的撞針,找到之後因為跑代辦去朋友家,才把本案滑套跟 撞針帶到朋友陳偉旭家裡去修理,順便叫郭義聖帶吳寶勝過 來,伊拿手持電動鑽機修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本來以為很簡單,結果撞針尺寸不符,伊只好當場修改, 短槍的撞針最外圍是4.8MM,到針要去撞子彈的底火是3.2MM 至3.5MM就可以,伊把找到的撞針從4.8MM改到3.2MM至3.5MM ,因為撞針孔有被改過,撞針沒有辦法打進去,要用4.8的 鑽尾把撞針座打半洞,另外半洞是用3.2去鑽尾,但有一點 小卡,改用3.5就順利打通,再把彈簧裝進去、撞針放進去 ,用六角鎖的螺絲鎖起來,修理好之後交還給吳寶勝,跟他 收修理費用3,700元等語明確,及有卷內相關照片可佐。且 刑事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23772號函文亦說明: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之撞針洞量測長度約為5 7.50mm、內徑約為5.12mm,而附表一編號32鑽頭中直徑小於 撞針洞內徑者,其約介於1.18mm~4.98mm(見第一審卷三第1 15至119頁),是不排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可供撞針 洞使用。由上可知,聲請人對於本案滑套之故障原因、零件 尺寸、操作工具及修繕流程相當熟稔,所述親身經驗應無虛 假。聲請人受託所收取代價3,700元非單純零件材料費用, 乃包含專業修理實行改造技術,且本案滑套自始即供扣案經 鑑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使用無訛,不因前經同案被告吳 寶勝取回後是否試射確認殺傷力而有別,則聲請人有製造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等情,係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為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 聲請意旨所指扣案金屬滑套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節,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⑶況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中所提及   之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內容, 亦已說明: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 文說明本案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非係因原 鑑定書未記載本案滑套改造痕跡之故,且未再進行實物鑑定 (見第一審卷三第33頁),然客觀上聲請人確實以電動鑽機 、鑽尾修理本案滑套內撞針、撞針座等構造如上,其修理改 造自屬「製造」行為無疑,尚不得因痕跡不明顯或未記載遽 認非為「製造」行為等語明確。是見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函中所提及之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 871073號函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 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 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 事項,徒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 ,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⑷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 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 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 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 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 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而顯無理由。是 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7-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戴達融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3830號、第3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達融(下稱再 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先 後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在案。而本件聲請再 審,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乃係受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等有關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就再審聲請人累犯部分竟加重有期徒 刑2年(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致生再審聲請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再審聲請人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解釋意旨,聲請准予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 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 「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 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 「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有無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生相異「罪名 」問題,自不能對之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成立累犯 而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惟依上述 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 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 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 審意旨既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錯誤, 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且原判決得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累犯加重其刑,即屬有無刑罰加重原因,是否應受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再審所規 定「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且無從 補正,本院認為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 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30-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政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之前在二審時有說我已經有告發 某甲(姓名年籍詳卷),是我本案的毒品上手,我有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供LINE交易資料,臺 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有2次傳我去作證,是由 宙股檢察官承辦,我也說明了交易經過,因為那時偵查還不 公開,也尚未起訴,所以當時我就沒有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1項減刑,偵查檢察官有跟我說已經快要起訴了 ,某甲也承認了。我再審提出的新事證就是臺南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再審的理由就是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的新事實、新證據 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政忠(下稱再審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罪刑後,再審聲請人僅就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 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即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 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 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 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 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幫 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權 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與 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方屬相當,尚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 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而據聲請意旨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 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1份,雖顯示再審聲請人有經檢察官 傳喚於113年10月8日,於某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偵查中案件作證之情事,然無法依此傳票上之記載,得知某 甲於該案係涉嫌何犯罪事實。況某甲於113年10月8日後,並 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紀錄,有某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139頁);再經查詢結果,聲請意旨所指之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601號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待分 偵字案件中之情,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該案仍在偵查中,尚 未有偵查結果,並非如再審聲請人所述該案已提起公訴甚明 。是依聲請意旨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5601號案件之證人傳票及上開說明,尚難認再審聲請人 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 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事實,認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之再審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指其於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毒品來源係某甲(或另有其人)一節,倘經檢察官調查、偵 查後,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仍可檢具相關具體事 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4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葉冠廷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葉冠廷(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該案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指 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672號(原審案號: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應為免 訴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為免訴判決,竟再諭知罪刑,此部分 屬有利抗告人事項,爰依法聲請再審。  ㈡本件另案判決時間(113年5月21日)雖早於原確定判決(113 年9月30日),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事項,惟原確定判決 所載之被害人,與另案判決附表(引用原審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9號)所載被害人,二者被害人並未重複,顯不相同,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即屬數罪, 應分論併罰,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抗告人指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抗告人所犯與本院判決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28、895、89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判處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罪刑(共5罪、被害人5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 113年11月5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抗告人另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9號判決(14罪、被害人14人);於113年1月30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判決(1罪、被害人1人)均判 處罪刑,而由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 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判 決上訴駁回(即另案判決),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亦有 另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佐。抗告人固執憑另案判決 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按刑法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 年1月21日至111年2月23日,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則為1 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時間上顯有差異,且原確定 判決之被害人與另案判決之被害人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原確定判決與 另案判決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 應予分論併罰,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數已詳予說 明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各自 分論併罰(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而原確定判決既與另案 判決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據另案判決即認抗告人就 原確定判決應受免訴之判決,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則 原審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抗告人所犯與本院判決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為由,聲請再審 顯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所犯原確定判決所示各罪,均係在 另案判決第二審113年5月21日宣示判決前犯罪,自為另案判 決確定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判處罪刑部分,實有 違誤,有再審之事由,而依另案判決,足認抗告人應受免訴 判決,原裁定未詳加究明,最高法院歷年判決均認既判力對 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 判斷之標準,遽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最高法院之見 解不合,自嫌速斷等語。然原審認原確定判決、另案判決之 被害人並未重複,顯不相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63號判決意旨,即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原確定判決與另 案判決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要無可採。 況抗告意旨所述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事由,是以抗告意旨所指情節 ,尚非足取。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抗-126-2025033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限期 繳納(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15頁)。再審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1 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於系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而系爭 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 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 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 。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31

TCDV-114-聲再-6-20250331-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黃群群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楊欣枬、陳寶光、許文棋、游美 倫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31

TCDV-114-聲再-24-2025033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 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 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若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 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 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另以11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 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 -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 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 月。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 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判決中提到「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引用不相 關之法條作為判斷案件之標準,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科學儀器及合 格證書均是「雷射測速儀」,但確定終局判決卻用「雷達測 速儀」甚至「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 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又 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敘述本案最少的測速距離應有105公尺以 上,卻距離系爭車輛僅有72.9公尺,不符相關規定,但確定 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 有誤,若非如此,本院為何可以修改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意 旨成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這不僅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更有失公平正義本 質等語,並聲明:⒈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實則 係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兩條款因位置相近,原審誤 載引用為顯然錯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件最少的 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等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駁 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 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未表明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俱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 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再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 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⒉經稽之卷內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載內容,足見原判決 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經 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計48公里之行為 屬實;復參佐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369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照片、2023 年5月之GOOGLE拍攝違規地點之實況圖像等證據,憑認該 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且該標誌設 置處與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相距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基於上開事實為基礎,進而論斷再 審被告適用作成原處分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原判決 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致事實不明之情事,而得為上訴審判決之基礎,論斷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引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論斷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明定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始得為記點之處罰,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再審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因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審原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意旨,而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之裁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   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雖因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 已據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不復存 在。而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 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及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論原判決 或確定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核 與主文諭示結論相一致,亦顯無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⒋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引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乙節。經綜 觀原判決理由前後內容,顯見係對於雷射測速儀是否於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速結果是否具準確性而得據為舉發 及裁罰依據等事項為論述,當指公務檢測儀器實應為同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僅係單純誤植款次所致,核不影響原判決 結論與整體理由意旨之合致,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將其所稱「雷射測速儀」 載為「雷達測速儀」,且引用「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 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惟依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 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 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 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 之論據。……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 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 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 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各節,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其係引據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惟誤繕為雷達測速儀,並沿用原判決 誤引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條文款次,核其瑕疵程度並 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及理由建構之一致性,無從憑以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狀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及鐳射槍警察訓練講義,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 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原則為3 公尺,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路肩取締之員警 闊度至少10.5公尺,對目標測速距離比例應該為1比10, 因此最少測速距離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確定終局判決卻 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乙節 。稽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訴人意旨固載述:「最少的測 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確是72.9公尺    ,也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確定終局判決第4頁第4至 5行),經與卷內上訴狀所載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 固有所出入,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單純敘述上訴理由意旨, 並未引為判斷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自無從憑此部分誤植瑕 疵,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或理由矛盾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判決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 年5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交岔 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 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繼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 22-C6QE401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 臺幣6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 第2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11交2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6月30日112 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112交上183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對112交上183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再審追加之訴部分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事由部分,以113年9月20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 4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移送(下分別稱「原再審駁回裁定   」、「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原移送裁定」,合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於112年7月18日提出「   聲明異議狀」,於112年9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112年9月13日書狀),該2份書狀 之繕本法院未將之送達相對人,而留置於法院,原確定裁定 違反法律程序而當然無效。  ㈡聲請人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於113年1月18日提出「   行政訴訟聲明狀」為附帶損害賠償之聲明事項。此書狀並非 再審追加之訴,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因訴之變 更、追加,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應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如當事人聲明有不適當,審判長依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予闡明,令其為正確之聲明   。由上可知,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6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理,為當然違背法律   、無效之裁定。  ㈢聲請人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明確記載112交上183號判決 重大違法訴訟程序,以及111交288號判決違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舉發員警須以證人身分並經法 庭具結作證,其證詞始具證據力,否則不具證據力,不得作 為判決依據,顯見原移送裁定為違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經核上開聲請意旨㈢部分,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111 交228號判決及112交上183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移送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 搖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 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經查:  ⒈有關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不服本院112交上183號判決 提出之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該書狀繕本業經本院以11 2年9月25日院東審三股112交上再000024字第1120009855號 函檢送予相對人,有該函稿在卷可憑(本院原確定裁定卷第6 7-68頁)。聲請人主張本院未將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云云,容係有誤解,委不足採。又行政訴訟法 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267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準備言詞辯論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當事人應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9月13日書 狀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準備言詞辯論用之準備書狀,其 繕本依上揭規定,應由聲請人直接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尚不 得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前揭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111交228號卷第10頁),獲敗訴判決後,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112 交上183號卷第10頁),而聲請人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 聲明狀」其聲明之事項為:「一、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 新台幣3萬元;並自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原確定裁定卷第137頁),足見聲請人於再審程序中 所為之上開聲明,顯已溢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交上183 號判決)之範圍,就此部分,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業已論明   :「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交字第228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12 年度交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於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訴之初,係 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以其為訴訟標的而具狀聲明異議,應視 為提起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再以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聲 明狀為附帶損害賠償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 新台幣3萬元;並自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按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廢棄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 訴訟復活為目的,此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 之權利。故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為前開訴之追加,溢出原 確定判決之範圍,本院認為並不適當而不合法,不應准許   。」等語,並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聲請人主張113年1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並非再審追 加之訴,原追加之訴駁回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及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理,為當然違背法律、無效 之裁定云云,洵無可採。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31

TPBA-113-交上再-31-20250331-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OOO-OO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 1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OOO巷、○○街處,因違規 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發現聲請人之執業登記證狀 態為廢止,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C69D4007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出多次申訴,相對人幾經查復,舉發機關以113年2月 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7843號函復相對人,本件違規條 款應更正為道交條例第36條第1項。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22 日以聲請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 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情事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6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 請人罰鍰新臺幣2,8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下稱113 交748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猶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引用聲請人歷次所為書狀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本案管轄權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聲請人之 行政訴訟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下稱上訴理由狀)及行政訴訟 上訴理由補充理由狀(下稱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113交748 判決違法事實及理由,113交748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 、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及本案相對人當事人不適 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款違背 專屬管轄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處分為員警同日違法攔查開出4張罰單中之第1張罰單,第2 張罰單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事件,兩案由同一法官審 理。113交748判決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未 自行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本案第一審分案 日期與裁判日期僅隔11日,未審先判。113交748判決未行準 備程序,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未依 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當然違背法令。 ㈣、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並請求法院勘驗聲請人以手機拍攝員警不法拆卸、查扣車牌 過程影片。該書狀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無答辯。原確定裁 定竟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7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6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㈤、原確定裁定對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視而不見,斷章取義、歪曲事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規定,為當然無效之裁定。 ㈥、舉發機關交通分隊109年1月20日板警交分字一般陳報單日期 誤載為109年1月20日,且無分局長蓋章,為無效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㈣、㈥部分,乃重複爭執原處 分違法、113交748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 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 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 審意旨㈡、㈢、㈤部分,認為其對113交748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已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官疏忽不察,認 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惟113交748判決就 認定聲請人之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已因聲請人屆齡70歲而廢 止,於違規舉發當時即112年9月1日,已處於無有效執業登 記證之狀態,是聲請人無有效證件而執業,確屬違反道交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不服113交748判決,提起上訴,經原 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處分主管機關為 北市交警大隊,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舉發機關員警以發現 聲請人違規跨越槽化線為攔查事由,卻利用職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查詢聲請人年籍資料,未恪遵警察值勤之原則云 云,並未表明113交748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113交748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 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經113交748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 執陳詞,難認聲請人對113交748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㈤部分謂其已具體表明113交 748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 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31

TPBA-113-交上再-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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