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泰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656
9號、第6995號、第6996號、第8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泰郎(下稱聲請人)因槍砲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88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處罪刑
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被告吳寶勝
供述,聲請人將該扣案之金屬滑套帶回去維修,及聲請人自
承有將單一滑套帶回去研究如何維修,此行為已構成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但是
該滑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鑑定扣案之金屬滑套
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後
,說明該扣案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證明。
㈡然而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先後說明,其先,此扣案金屬滑套
已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縱使聲請人有改造、製造、變造
、修改該本案滑套,都沒有犯罪,再後,單一滑套不具殺傷
力,也未與其他槍枝零件組合而成,也沒有刑責之問題。一
審、二審、最高法院判處聲請人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3
年3月有期徒刑,實有誤判之情形。再者,該滑套已證明非
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之記載,顯見本案滑套是否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係由該
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並非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甚明。聲請人隨狀
附上最新核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報告書1份(即內政
部警政署民國113年11月18日警署保字第1130178117號函【
下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請法院明察。
㈣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
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以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函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7號判決聲請人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9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
3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第一審判
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
,有管轄權。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涉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係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
證人陳茂堂、陳偉旭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與吳寶勝(「
嘉義阿寶」)間對話紀錄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搜
索現場照片、刑事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1364號鑑
定書、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38924號鑑定書,及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證物等證據,認定110年7月2 日上
午5 時許,聲請人與吳寶勝、吳佳勳、郭義聖、陳茂堂4 人
,前往嘉義縣○○鄉○○○之○○堤防,吳寶勝持其所有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無證據證明原不具有殺
傷力)試射時,無法順利擊發,吳寶勝遂將之交給在場之聲
請人檢視及詢問故障原因,聲請人檢視後表示彈殼卡在藥室
內,並將彈殼取出並檢視撞針後,復裝填1顆子彈試射,仍
無法順利擊發,聲請人再次檢視後表示撞針斷裂緣故,吳寶
勝乃請託聲請人修理之,聲請人應允後將該手槍之滑套即主
要組成零件拆卸取下,2 人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於同日17時至21時許,在陳偉旭位於嘉
義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以手持電動鑽機,分別使
用尺寸4.8 、3.2 、3.5 MM等鑽尾,在該滑套之撞針座打洞
,再將彈簧、撞針放入後上鎖之方式,修理改造滑套完畢,
及將該滑套裝回由吳寶勝攜帶到場之槍身後交還,並向吳寶
勝收取費用3,700 元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為其只拿滑套回
去,後來吳寶勝過來時,其是在房內磨螺絲,向吳寶勝收取
3,700 元是購買滑套內部零件金屬棒(指撞針)的材料錢,
吳寶勝說拿回去之後沒有試射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
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
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與吳寶勝有製造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行等節,而認聲請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業已定其取
捨並說明理由,且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
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
再審理由,並提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為佐,惟以:
⑴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其回容係記載:「主旨:有關臺
端請求本署以保安組名義發文說明案內金屬滑套是否為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113年11
月7日刑事聲請狀辦理。二、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事宜,業於111年7月起由
本署刑事警察局辦理,合先敘明。三、另參據司法院裁判書
系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業已載明『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
71073號函文說明本件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如有相關疑義可逕行至前揭系統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是可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先說明有關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事宜,已
於111年7月起由刑事局辦理,復說明內政部警政署承辦人員
依據上網查詢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15
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見判決相關內容回覆聲
請人,並非有重新鑑定、判定本案滑套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情事,稽此,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其內容既僅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相關內容,而非重新鑑定、判定之結果,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⑵又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
0683號函公告手槍之滑套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見第一
審卷三第27至28頁),復說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必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
用,且可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者為限(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等主要零件在未經與其
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子彈
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人將上開手槍之
本案滑套拆卸取下修理一節,除同案被告吳寶勝供述、前開
證人證述外,其亦自承:彈殼卡在藥室內,伊把彈殼挖出來
查看撞針,又裝1顆子彈下去,試射後沒有辦法擊發,伊把
子彈退出來,結果是撞針斷了,吳寶勝的手槍是閉門式後鎖
且可以連發,所以撞針很容易斷掉,吳寶勝拜託伊幫忙修理
,伊就答應,伊把手槍分解,只拿本案滑套回去修理,其他
槍管槍機就給吳寶勝拿回去,離開堤防後,伊先回家找這種
槍的撞針,找到之後因為跑代辦去朋友家,才把本案滑套跟
撞針帶到朋友陳偉旭家裡去修理,順便叫郭義聖帶吳寶勝過
來,伊拿手持電動鑽機修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本來以為很簡單,結果撞針尺寸不符,伊只好當場修改,
短槍的撞針最外圍是4.8MM,到針要去撞子彈的底火是3.2MM
至3.5MM就可以,伊把找到的撞針從4.8MM改到3.2MM至3.5MM
,因為撞針孔有被改過,撞針沒有辦法打進去,要用4.8的
鑽尾把撞針座打半洞,另外半洞是用3.2去鑽尾,但有一點
小卡,改用3.5就順利打通,再把彈簧裝進去、撞針放進去
,用六角鎖的螺絲鎖起來,修理好之後交還給吳寶勝,跟他
收修理費用3,700元等語明確,及有卷內相關照片可佐。且
刑事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23772號函文亦說明: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之撞針洞量測長度約為5
7.50mm、內徑約為5.12mm,而附表一編號32鑽頭中直徑小於
撞針洞內徑者,其約介於1.18mm~4.98mm(見第一審卷三第1
15至119頁),是不排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可供撞針
洞使用。由上可知,聲請人對於本案滑套之故障原因、零件
尺寸、操作工具及修繕流程相當熟稔,所述親身經驗應無虛
假。聲請人受託所收取代價3,700元非單純零件材料費用,
乃包含專業修理實行改造技術,且本案滑套自始即供扣案經
鑑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使用無訛,不因前經同案被告吳
寶勝取回後是否試射確認殺傷力而有別,則聲請人有製造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等情,係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為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
聲請意旨所指扣案金屬滑套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節,無
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⑶況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中所提及
之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內容,
亦已說明: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
文說明本案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非係因原
鑑定書未記載本案滑套改造痕跡之故,且未再進行實物鑑定
(見第一審卷三第33頁),然客觀上聲請人確實以電動鑽機
、鑽尾修理本案滑套內撞針、撞針座等構造如上,其修理改
造自屬「製造」行為無疑,尚不得因痕跡不明顯或未記載遽
認非為「製造」行為等語明確。是見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函中所提及之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
871073號函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
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情節,
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
事項,徒憑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重覆為爭執
,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⑷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
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
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
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
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
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經與各
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而顯無理由。是
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