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交聲再-2-20250227-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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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麗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麗玉(下稱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再審,理由如下:  ㈠新證據出現: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對方車輛從另一車道轉入, 且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直接導致事故發生,該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判決未充分考量聲請人為直行車具 有優先權,且原判決未正確解讀對方違規責任。  ㈢程序重大瑕疵:若在過程中發現法院未充分調查證據,未讓 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亦可作為主張依據。  ㈣基於上述理由,懇請重新審理案件,依法撤銷原判決,釐清 事實,並給予聲請人公正判決。且附帶證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察現場記錄與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目擊證人在警局、對方駕駛違規紀錄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多次看到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水溝蓋上,致A車失去平穩而向左傾,適告訴人江禹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B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即警員劉光嚴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祐雙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至30、33至39頁)、現場水溝蓋及量測之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3日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調院偵卷第21至29、45至48頁)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原審卷第78至79、95至113頁)等存卷等供憑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撞到我的機車,我沒有過失;依劉光嚴之證述及其所拍攝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係路面有水溝蓋,以及路面有高低起伏等道路設置不當為由,主張本件車禍屬於國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云云,均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原確定判決三所載)。  ㈡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一再以係告訴人之車輛(即B車)從另 一車道轉入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法院未充分調查證據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13頁)為新證據。惟查,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指警察現場紀錄與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目擊證人即警員劉光嚴之證述等,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見偵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81至85頁),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法院法官勘驗,並認係本件聲請人騎乘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許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許昌街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A車向左傾,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向自A車左後方行駛而來,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與B車人車倒地等情在卷(見調院偵584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78至79、95至113頁),且於原確定判決中採為其論斷之基礎,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又細繹聲請意旨之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且要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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