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長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葉長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19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品客餅乾2個、LCA506活菌乳1組、青
鮮菜肉餛飩1盒、蝦仁餛飩1盒、家常餛飩1盒、娃娃菜1盒、
去殼玉米2盒、原味貝果3入(價值新臺幣【下同】合計690元
),得手後將上揭商品放置在購物車,即至櫃檯操作自助結
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未將上揭商品從購物車內取出
結帳,而逕將該等商品放置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離開現場。
嗣葉長祿離去步出店門時,即遭該店安全助理江禹承攔下,
並報警處理,且經警在其購物袋內扣得未結帳之前揭商品(
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禹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禹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查扣商品照
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長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上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SLEM-114-士簡-22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