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毒抗-82-2025032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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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28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育誠(下稱被告)有聲請書 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或判處刑罰程序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才未到庭,並非無 故不到庭,請求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家有老小需要照顧,希望能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吞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因另案違反保護令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哈密瓜錠9顆、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第36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第54頁);又本件被告為警扣案之哈密瓜錠9顆(毛重10.88公克)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3年9月4日北榮毒艦字第AB421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考稽。再檢察官審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傳喚被告到庭,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傳票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點名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2頁、第55頁、第56頁),檢察官無法評估被告有無從事戒癮治療之真意,而無法完成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程序,亦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戒癮治療程序,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㈢抗告人固於抗告意旨辯以前揭各詞,惟查: ⒈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有於113年10月7日指揮檢 察事務官、書記官發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4日下午3 時20分到庭,並註明「請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傳票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由被告本人收受,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2頁、第55頁),倘被告無法按時出庭,亦可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向檢察官說明或請假,然偵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撥打電 話聯繫承辦股書記官之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確實收受開庭通 知,明知開庭日期,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其既不遵期到庭,檢察官認其並無表達以機構外方式戒除毒癮之意願,而無從評估是否適於命被告以機構外處遇接受戒癮治療,裁量不適合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決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難謂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恣意或明顯不當,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⒉至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家有老小需要照顧等情,核屬抗告人 個人因素,與其應否執行觀察、勒戒無涉。從而,原審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審理後,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當無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