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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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錫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於113年9月20日收受裁 定,則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末日11 3年9月30日(星期一)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係 於113年10月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 )長官提出抗告狀,因抗告人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 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國家法定週休二日為國定假日,自113年9月 20日至同月30日期間內,計有113年9月21日星期六、113年9 月22日星期日、113年9月28日星期六及113月9月29日星期日 ,共計4天為國定假日。監獄管理員亦屬公務人員享有週休2 日休假之權利。而監獄落實週休2日休假之原則,不開封之 日期共計4日。又監獄既不開封,受刑人僅能在舍房內休息 ,監獄在週休2日當亦無服務員、管理員可作業,要如何寄 發書信、訴狀,故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寄發抗告狀實屬未 逾期寄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 官為之。」查本院113年9月5日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 ,經本院函請臺北監獄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在案,有本院 113年9月13日院東申股113監簡7字第1131008920號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則抗告之不變 期間自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末日113 年9月30日(星期一),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 人係於113年10月1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等情, 有卷附抗告理由(一)狀上臺北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據( 見原審卷第89頁),因抗告人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提起抗 告,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主張:監獄於不開封日無服務員、管理員可寄發 書信、訴狀云云,惟自87年起實施公務人員每月二次週休 二日,各監院所之戒護勤務,其隔日制夜勤人員仍照原值 勤方式服勤,日勤戒護人員之值勤,比照實施每月二次週 休二日,逢週六週日得不開封,不辦理接見,有法務部86 年12月27日法矯字第000873號函釋可參。是抗告人主張週 六週日無服務員、管理員值勤,即有可議。依監獄行刑法 第75條規定:「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 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 為轉送。」乃賦予監獄就受刑人之相關文件如訴訟書狀等 ,有速為轉送之義務。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 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 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基於同一法理 ,受刑人僅須於抗告期間內向監獄陳明抗告之意,即生合 法抗告之效力,與抗告書狀是否經由監獄寄送至抗告法院 無涉。是抗告人主張應扣除113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 28日及113月9月29日等4日國定假日,其於113年10月1日 寄發抗告狀實屬未逾期等語,係不可採。抗告人執前揭情 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31

TPBA-114-監簡抗-3-20250331-1

他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號確定裁 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9月11日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迴避之聲請,聲 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1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1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14年2月12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視 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法官林常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並且 其所為裁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4、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並聲明:「㈠、 歷審裁定及抗告審之裁定均廢棄。㈡、准予裁定法官林常智 應自行迴避。㈢、歷審裁定及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 擔。」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 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 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31

TPBA-114-他再-1-2025033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保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緣由: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未於起訴狀 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 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嗣經原審法院命 裁定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又經 原審電詢,相對人回覆略以,經查旨案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 。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且相對人尚未作成裁 決處分,其訴難認為合法,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2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審查交通事件均以函示或意見書,並無裁決書, 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臺北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資料,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惟相對人應 自行提供所有資料、證據及檢舉光碟,本件竟還要抗告人取 得裁決書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 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 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 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 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 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 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 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 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 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 ,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 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 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 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 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 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 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 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 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  ㈢依照上開法規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 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 之機會,而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 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 如以非裁決書為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其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 起訴(補正)狀(原審法院113年10月22日收文)固檢附系 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8日函及照片(原審卷第21至30頁),然依上開說明 ,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又相對人 113年8月15日函說明欄記載:「……五、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 議,請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20日前……再由實際駕駛人洽管轄 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原 審卷第24頁),而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說明欄記載 :「……三、……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旨案車輛由濟南路一段 往東方向……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四、陳述人如對本案仍有異 議,依據該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 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等語(原審卷第26頁),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非 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況抗告意旨已 說明本件無裁決書。是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 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原審提出系 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8日函,指摘原裁定駁回起訴沒有道理等語,難認有 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4-交抗-6-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毀諾,嗣又於 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 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償還而於113年9月19日毀諾,惟抗告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抗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為2,457,964元,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平均約8,700元 ,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98 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款3年多48期後,即因無法負荷 而導致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75, 391元,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屬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實係不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毀諾前,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 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當時收入扣除基 隆市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每月 償還金額9,985元,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始有數額較多之465 ,043元業績收入進帳,然原裁定逕以年收入除以月份來認定 抗告人月平均收入,忽略抗告人毀諾當下實際收支實有無法 履行協商之困難,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實非 妥適,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係非因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抗告人年紀漸長,罹癌後收入大 不如前,然抗告人仍願積極清償債務,故而聲請更生,冀抗 告人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9,98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 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情形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 約履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87頁、第343至344 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11 ,706元,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前置 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抗告 人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111頁)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觀抗告人陳報108年度間之每月所得入帳明細表,抗告人於10 8年6月19日第1次毀諾前,在10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收入為31 ,838元【計算式:(10,137元+101,505元+30,811元+5,110 元+11,627元)÷5個月=31,8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有14,76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雖稱其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 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依其當時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 5元,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已有101,505元之收入,即便不 計算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入帳之業績收入465,043元,抗告 人仍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無據。  ㈢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毀諾,本院應 一併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第2次毀諾,是否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之要件。查抗告人第2次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 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申請延期繳款,故抗告人於110年2 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依照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按期還款11,706 元,抗告人僅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按期還款13期,此有 抗告人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 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第255至267頁),故於109年1月至113年9月間,抗告人僅 還款152,178元【計算式:11,706元×13期=152,178元】,而 抗告人109年之所得收入為653,490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 88,919元、111年之所得收入為415,492元、112年之所得收 入為158,717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抗告人於113 年9月毀諾前,其113年1月至8月之所得收入,倘以抗告人陳 報每月8,700元計算,合計為69,600元,故抗告人於109年1 月至113年8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486,218元【計算式:653,4 90元+188,919元+415,492元+158,717元+69,600元=1,486,21 8元】,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 7,076元×56個月=956,256元】,及抗告人按期還款之152,17 8元部分後,抗告人應尚餘377,78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 1,486,218元-956,256元-152,178元=377,784元】,況抗告 人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8,329元,難認抗告人 有「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第2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第1次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第2次毀諾時,依其收入足以負擔每月1 1,706元之方案,應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履行困難。從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自足 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消債抗-5-20250331-1

簡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吳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 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其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 。次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先為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所明定。 此即為中間裁定,凡兩造在訴訟中就程序上所發生之一切爭 執,如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是否合 法、訴有無變更或追加等均屬之。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 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 ,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 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相對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訴並追加訴外人林嘉愷為 反訴被告,然本訴係簡易訴訟程序,反訴屬通常程序,乃不 同種訴訟程序;本訴僅涉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反訴涉消費 借貸、保證關係,難認有相牽連之情形;訴外人林嘉愷與抗 告人間究有何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亦屬有疑;況兩造與訴外 人林嘉愷所簽立之協議書已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 提起反訴,原審未逐一審酌逕准許反訴並不合法,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反訴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面額605萬元之本票,經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遂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即提出答辯暨反訴狀,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林嘉愷提起反訴 ,請求其等連帶給付600萬元借款及利息,經原審予以准許 ,並改用通常程序繼續審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反訴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規定而不合法;相對人則辯稱 反訴與本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牽連性,伊得對非本訴 原告而就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併列為反訴之 共同被告,又雙方協議書之管轄約款屬併存的合意管轄,相 對人自得向本院提起反訴,原審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無 不當等語。足見兩造就相對人得否於原審繫屬中提起反訴及 其訴訟程序等節有所爭執,原審准予反訴並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屬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中間裁定,法律亦未 設有得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獨立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 上訴時表明之,併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又得否抗告乃基於 法律之規定,尚不因原審誤載而異其認定。從而,抗告人提 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4-簡抗-1-20250331-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朝仁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聲請退休 ,於112年8月1日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396,430元, 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 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 加分配之裁定;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為之,債務人縱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受追加分配(消債條例第12 8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自110年4月2 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裁定自111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 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15,000元,本院於111年7 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本院於11 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異議,於111年 10月11日確定,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情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裁定諭知 不予免責,嗣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 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聲請追加分配,惟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追加分配 ,係就清算財團為之,若非屬清算財團者,自無依該條追加 分配的問題。又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係 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 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本件債務人 於111年10月11日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之112年1月29日始申 請退休,於112年8月1日領取退休金,故非屬於清算財團, 因此,聲請人聲請追加分配,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聲-2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鄭正義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1 17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當初係委託相對人協助貸款,相 對人之網路廣告及接洽人員皆強調是輔導向銀行貸款,貸款 新臺幣(下同)90萬元收取10﹪費用,但之後接手之相對人 公司主管卻突告知貸款額度須調高至200萬元,利息增加至3 0﹪,且貸款資金來路不明,與之前允諾之內容皆不同,伊驚 恐萬分遂放棄貸款。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無奈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 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 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之貸款來源不明、 貸款條件與當初允諾不同,伊並未完成貸款等節,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 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鄭正義 114年1月8日 60萬元 未載 114年1月8日 1.本本票免除  做成拒絕證  書 2.付款地:高  雄市○鎮區  ○○○路00  號10樓之7

2025-03-31

KSDV-114-抗-3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張獻璋 相 對 人 陳鴻富 張麗香 黃比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 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自營商,未有民刑事紀錄,借貸情事均 為伊精神狀況不佳時簽立,借貸利息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 )16萬元,根本無力負擔,伊受親屬委託借貸,經濟崩潰疲 於奔命,日以繼夜工作亦未能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準用之 。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且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 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 如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 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455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3年1 1月15日,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 借款970萬元,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等情,業 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見司拍卷第9至37、4 9至72、77至91頁),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 審查,已足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相 對人迄今均未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堪認原裁定於形式上 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 或數額等實體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牛潮埔 865-18 6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743 牛潮埔段865-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27.87 二層:45.19 三層:45.19 四層:31.01 騎樓:17.39 合計:166.65 陽臺:21.74 雨遮:4.83 全部 力行路21號

2025-03-31

KSDV-114-抗-5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林心瑀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7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 抗告人因投資遭詐騙及家中遭遇困難而無法如期還款,雖向 相對人協商過,但相對人不接受,並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仍希望能與相對人協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 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 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 記載事項,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原裁定據此認定 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稱一時無法依約還款,希與相對 人協商等語,然此均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 ,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林心瑀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萬元 112年9月25日 113年10月27日

2025-03-31

TYDV-114-抗-67-20250331-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5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均 未能達成共識。而C自出生後即由抗告人全職照料,照顧情 況良好,雙方間親子關係正向緊密,且C目前尚屬年幼,相 當依賴身為母親之抗告人。反觀相對人多次在C面前對抗告 人施以暴力或出言恐嚇等行為,對於C之成長恐有不良影響 ,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照料子 女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不 願讓抗告人與C互動相處,於雙方會面交往時,不論係用餐 或爬山,相對人母親(即C之祖母)均會在旁監視、跟隨, 且相對人有時也會在會面交往地方外等候,以致C知道相對 人在外等候,就會急著要回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亦因此 遭到限縮。抑且,兩造曾當庭協調要依照家事調查官建議之 會面交往方案實行,但相對人多次針對會面交往方案刁難抗 告人,並就交付C之地點多次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甚至拒絕 讓抗告人偕同C參加親戚婚禮一天;更有甚者,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曾對C聲稱係抗告人不要C等語,足認相對人並非友善 父母。故認為由抗告人單獨擔任C之親權人,較符合C之最佳 利益。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C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C之住所、戶籍遷移、 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 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 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民、重大 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C為會面交往。㈢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曾言語威脅抗告人,並作勢持高 爾夫球桿作勢砸電視,並對抗告人丟擲紙箱等家暴行為,經 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裁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 8個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不利未成年子女,舉證責任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由其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子女,而 非由抗告人提出具體之事證,原裁定單憑111年度家查字第2 08號調查報告有關「本件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評估,若期 以過往家暴衝突事件直接推論男方不適任親權人,此部分女 方未提供相關證據,故難以直接評定」等理由,認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部分顯有違誤。且未成年 子女之受傷,依據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係抗告人離家後才發 生,且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離家前,曾攜未成年子女至醫 院驗傷,均未發現任何外傷,則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顯 係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並非抗告人之男性友人D所為,且D 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 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以查無 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等理由,裁定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提出保護令聲請,並經本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裁定延長期間,所依據之事實,並非 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數次家暴情形。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僅產生法律上之推定效果,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 為相反之認定,原審依據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情形詳細觀察,認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間互動情形良好,感情親密,經綜合評估後,認 相對人若不再過度限制抗告人之會面交往,建議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已就此詳加說明,自無不妥 之處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 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暴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10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核閱承審法官前開兩案調 查後認定之事實為:「自民國108 年1 月至9 月期間,相對 人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屢次對抗告人為肢體暴力;復於109 年 7 月31日,在共同住處,相對人再度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對抗 告人言語威脅:『如果小孩再哭鬧就要把電視砸爛!』,並持 高爾夫球桿作勢威嚇伊,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則兩造顯係 因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問題發生衝突,並未見相對人有對未成 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後抗告人以相對人仍有對其為家暴 行為,聲請延長前開保護令,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 2號裁定准予延長8個月,承審法官於該案件中勘驗抗告人所 提出之光碟並認定事實為:「影片一:未成年子女對門敲打 並嘶吼,似呼喊抗告人。影片二:未成年子女持續在敲打房 門並嘶吼,抗告人開門後將未成年子女帶入房間,並詢問為 何一直打人,後抗告人開門發現相對人在錄影,抗告人為阻 止錄影便拍落手機,後續雖無影像,但仍有兩造口角爭執聲 。影片三:相對人詢問抗告人在錄影前所述為何,而抗告人 僅請相對人離開,相對人則稱產權為其所有,不趕抗告人出 去就不錯了,拒絕離開。雙方於影片中雖持續有口角爭執, 惟並無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影像,然相對人自承有以腳踢開 抗告人,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光碟內容,應認抗告人之主 張屬實」,亦顯見兩造間之係因管教未成年子女等生活鎖事 而生口角衝突,相對人並有踢抗告人之行為,但並未有對未 成年子女為任何家暴行為,且前開家暴事件係發生於108年 、109年、110年,且前開保護令經延長後,至111年12月29 日已經屆滿,有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於前案保護令屆滿後迄今已相隔數年,抗告人未 再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或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之情形,已難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原審參酌卷內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之互動較為親密,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已順 利恢復,未再受有干擾等具體情事,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不利推定,而以相關報告等事證綜合判斷為相反之認定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無違誤之處 。  ㈢抗告人另主張D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抗告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表示事情發生之時間,係抗告人 被趕出家門之後所發生,並提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為證。觀之抗 告人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 可能在案發迄今不斷反覆接受相類似之詢問、確認,造成未 成年子女已對特定答案有既定印象,且抗告人亦在詢問過程 中不斷誘導未成年子女,本件自不能排除未成年子女在答詢 問題時為迎合特定期待而為陳述,則未成年子女是否確實受 有傷害、又是何人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均屬未明,自不 得以未成年子女前開陳述,而推論D是否對未成年子女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或未成年子女之傷勢確係相對人照顧不週所導 致。另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內容 :未成年子女就遭性交、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之陳 述均前後不一,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祖母歷次陳述有明顯之歧 異,以及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驗傷,未成年子女全身均正常, 並未有傷勢,D雖測謊鑑定結果不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難為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然 對照原審之裁定理由,亦未以D涉犯前開刑事案件之理由而 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自無從僅以D業 已無罪確定,作為廢棄原裁定之依據。  ㈢另依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 調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經濟部分, 男方優於女方;親職時間,女方過去為主要照顧者,男方為 經濟負擔者,111年1月底兩造分居後迄今男擔任主要照顧者 ,工作和照顧皆能兼顧,惟從女方之照顧計畫論,女方未來 若轉換工作,其收入和工作時間能否配合子女就學時間並提 供親職時間待商榷;兩造與子女之情感,兩造對子女個性皆 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另從家調官家訪觀察兩造與子女互動, 子女對男方主動,情感偏向男方,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王先生是否為加害人難以判定,該案件進入檢方 偵查程序,僅可認女方照顧期間,有時會出現因工作等情事 無法兼顧子女情形,須將子女委託他人接送或看顧;未成年 子女意見陳述,子女於家調官兩次單獨會談之陳述內容大致 相同,能說明其想法,情感較偏向男方,很排斥女方男性友 人王先生,喜愛男方父母,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208號調 查報告可憑(見原審院卷第93頁、第93頁背面)。可知   相對人之工作性質較能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確實有 因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兩造分居後迄今均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亦 比較偏向相對人,甚至表現出對D之不喜歡情緒,基於「子 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全 卷資料,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 ,相對人擔任C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 籍遷移、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 、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 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 民、重大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 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審裁定與 本院審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抗-7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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