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V-113-上易-757-202411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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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姜禮坤 郭美秀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元。 二、被上訴人溢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準;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 就共有新竹市○○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6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有使用上訴人郭美秀(下以姓名稱之)同小段23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含C1、BC)部分通行權利存在。㈡郭美秀就前項通行權範圍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㈢上訴人鄭嘉釧、姜禮坤(與郭美秀合稱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 (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之鐵鍊、神桌、木板凳、塑膠椅、床墊等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通行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C(含C1、BC)部分,上訴人則主張若被上訴人得隨時通行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編號C(含C1、BC)部分,將導致系爭3樓房屋其餘部分因欠缺隱私性而無法出租使用,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參以系爭3樓房屋於111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萬300元,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認定系爭3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8萬300元,爰據以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300元。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㈢項部分,與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在性質上均為被上訴人通行系爭3樓房屋前往系爭6樓房屋之目的,彼此間互相競合,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徵第二審二審裁判費2,655元,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8頁)。 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300元,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溢繳3萬1,680元 (33,670元-1,990元),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