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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鼎鑫展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耀鈞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偉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綺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壹 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耀鈞(下以姓名稱之)自民國 101年9月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擔任伊之董事長兼董事,於 任職期間同時獨資經營與伊相同業務範圍之上訴人鼎鑫展業 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與楊耀鈞合稱上訴人),伊於10 9年11月13日召開109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解任楊耀鈞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楊耀鈞任職伊之董事長 期間,明知伊為訴外人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培公 司)之經銷商,負責銷售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且伊已向東 培公司報備訴外人毅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橙公司)為伊 之終端客戶,楊耀鈞卻利用其同時為伊與鼎鑫公司負責人之 機會,向東培公司宣稱鼎鑫公司為伊之子公司,將毅橙公司 挪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與毅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楊耀鈞 違反其對伊之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致伊受有營業 利益損害112萬2,842元,扣除伊原應給付楊耀鈞110年度分 紅12萬6,508元,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伊99萬6,334元(1,12 2,842元-126,508元),爰選擇合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99萬6,3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81萬2,15 8元(1,808,492元-996,33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鼎鑫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1年1月10日 ,偉創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1年9月10日,故鼎鑫公 司不可能是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楊耀鈞係先擔任鼎鑫公司負 責人,嗣兼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楊耀鈞從未向東培公司表示 鼎鑫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東培公司於原審或鈞院回函 均有謬誤。楊耀鈞自101年9月間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擔任 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鼎鑫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同址辦公,被 上訴人其他股東即楊耀鈞之妹妹楊惠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楊慧昭(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楊惠綺等2人) 及董事林宏駿、監察人林宏傑(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 宏駿等2人)對於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為軸承交易一事均已 知悉而未有反對意見,且依上證四(即被證5)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内容,東培公司已表明「未達20萬營業額 不列為報備,但不視為開放客戶,未交易之客戶,會列為開 放客戶」,毅橙公司應屬於「開放客戶」,被上訴人向東培 公司將毅橙公司報備為其客戶,僅係楊耀鈞為了貪圖一時方 便所致,楊惠綺對於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歷年來軸承交易過 程均知悉且未異議,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從未在股東會議上要 求楊耀鈞不得擔任鼎鑫公司負責人或對楊耀鈞行使歸入權, 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均已同 意楊耀鈞兼任鼎鑫公司負責人,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正常交易 運作,佐以被上訴人從未與毅橙公司進行交易,且經銷商若 達成東培公司要求之年度業績目標時,東培公司會按經銷商 公司業績多寡,核發金額不一之獎勵金,楊耀鈞擔任被上訴 人負責人期間,多年來業績大部分均有達標,東培公司數次 核發金額不等之獎勵金予被上訴人,足見楊耀鈞對被上訴人 之營運發展盡心盡力,未違反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務或競業 禁止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濫用權利及違背誠信 原則之虞。又東培公司採取「經銷商交易報備」制度,僅係 該公司之内部客戶管理制度,然無論有無向東培公司報備, 均不影響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之效力。東培公司明知毅橙公司 本為經銷商即被上訴人報備之客戶,仍同意與非經銷商之鼎 鑫公司進行交易,且鼎鑫公司無須再向東培公司進行報備, 亦未堅持應以被上訴人名義下單,可知毅橙公司並非僅得以 被上訴人名義向東培公司訂購軸承。本件係因毅橙公司訂購 數量太少,東培公司營二課課長彭智良(下以姓名稱之)告 知此等極少數量之訂購,不合該公司經銷商每月至少應達成 之業績數額,而建議楊耀鈞不要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改以 其他非經銷商名義(即鼎鑫公司)依客戶需求訂購,並主動 核給新客戶代號00000予鼎鑫公司,顯見楊耀鈞以鼎鑫公司 名義向東培公司訂購軸承再出售予毅橙公司,係依東培公司 之指示下所為。此外,毅橙公司本係鼎鑫公司及楊耀鈞從事 乾冰出售生意時認識之客戶,毅橙公司與鼎鑫公司自103年1 2月起即開始軸承交易,並非被上訴人之客戶,楊耀鈞個人 判斷與毅橙公司之相關交易應以鼎鑫公司為優先,毅橙公司 向鼎鑫公司訂購之軸承,均為極小尺寸之型號「6000ZZ」, 且每次訂購數量甚少,8年多來總計交易利益僅有112萬2,84 2元,平均每年交易利益僅約14萬元,相較於楊耀鈞在同一 時期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東培公司進行相關軸承貨品交易買賣 金額,約計超過1億元以上,每年平均交易價格超過數千萬 元,兩者之交易數量與利益完全無法相比,被上訴人之營業 利益損害不能單以「楊耀鈞未以被上訴人名義,而以鼎鑫公 司名義為毅橙公司向東培公司下單訂貨」作為計算依據,被 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再者,公司法關於歸入 權之計算範圍,不等於民法之受任人損害賠償範圍,被上訴 人應舉證其原本已與毅橙公司有交易往來,因楊耀鈞改以鼎 鑫公司名義與毅橙公司交易,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與毅橙公司 交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被上訴人所主張「委任關係」僅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楊耀鈞之間,鼎鑫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受任 人,與毅橙公司進行合法買賣交易,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自毋庸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亦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 」(已逾1年除斥期間),鼎鑫公司無須與楊耀鈞負連帶賠 償責任。楊耀鈞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甚感不滿,除當場表示強烈異議外,亦在當 日議程表中親筆書寫「附記:第一案與事實不符合」等文字 並簽名及押註日期以表不滿,嗣於109年12月2日寄發桃園中 路郵局第12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股東表達其對於自己無端遭到解職甚表不明並予以澄 清,然因楊耀鈞不諳法令,而未於法定期限内依法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營業利益損失應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償。此外 ,因兩造間尚有紛爭,被上訴人尚未將歷年分紅給付楊耀鈞 ,楊耀鈞自109年11月間遭被上訴人解職後,迄今均未收到 被上訴人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亦未取得任何歷年財務報 表(含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師簽核意見及 公司帳務資料等),無法確認歷年應受分紅之具體數額,依 被上訴人自承楊耀鈞歷年得分紅金額12萬6,508元及31萬521 元,倘本院認定楊耀鈞違反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 而須賠償時,楊耀鈞主張以上開分紅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之 請求相互抵銷(預備的抵銷抗辯),並以114年2月12日民事 上訴理由續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視為 預備的抵銷抗辯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鼎鑫公司於101年1月10日由楊耀鈞獨資經核准設立,被上訴 人於101年9月10日經核准設立,楊耀鈞持有500股,楊耀鈞 於101年9月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及鼎 鑫公司之董事長(原審卷第49至5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楊耀 鈞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原審卷第13頁)。  ㈢楊耀鈞擔任鼎鑫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曾以鼎鑫公司名義與毅 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該交易所得利益金額為112萬2,842元 (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㈣楊耀鈞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歷年分紅金額12萬6,508元及31萬52 1元(本院卷第4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耀鈞利用其同時為伊與鼎鑫公司負責人之機 會,將毅橙公司挪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與毅橙公司進行東 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楊耀鈞違反對伊之忠實義務及董事 競業禁止義務,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主張:楊耀鈞自101年9月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擔任 伊之董事長兼董事,於任職期間同時獨資經營與伊公司相同 業務範圍之鼎鑫公司,楊耀鈞任職伊之董事長期間,明知伊 為東培公司之經銷商,負責銷售東培公司之軸承,伊已向東 培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伊之終端客戶,楊耀鈞卻利用其同時 為伊與鼎鑫公司負責人之機會,向東培公司宣稱鼎鑫公司為 伊之子公司,將毅橙公司挪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與毅橙公 司進行軸承交易,楊耀鈞違反對伊之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 止義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⒉經查,東培公司於112年8月31日(112)培北字第1號函記載 :「本公司就軸承產品買賣交易報備制度約自(西元)201 0年(即民國99年)開始實施,目的為管理經銷商交易客戶 ,避免不當交易客戶造成衝突;經銷商就『開發客戶』於第一 次拜訪且客戶同意再次拜訪後得向本公司提出客戶報備或『 開放客戶』,經向本公司提出銷售計劃並經本公司認定具備 交易可能性後核准其報備客戶。本公司軸承產品出售對象 分為『經銷商』及『直接交易客戶』;經銷商合約書約定經銷制 度,經銷商須依約定報備/維持客戶;『直接交易客戶』則由 本公司直接銷售。本公司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 )間經偉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即被上訴人)當 時負責人楊耀鈞稱,鼎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為 偉創公司之子公司(註:偉創公司與鼎鑫公司該時負責人皆 為楊耀鈞),要求將偉創公司已報備之客戶毅橙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毅橙公司)之供貨改由鼎鑫公司向本公司下單,本 公司基於與偉創公司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遂同意以提供經 銷商價格方式與鼎鑫公司交易,將鼎鑫公司編為客戶代號00 000,並依囑進行毅橙公司之交易。惟此方式係依偉創公司 負責人楊耀鈞指示,鼎鑫公司無須向本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 客戶。另經查本公司電腦檔案,偉創公司於2014年11月24 日向本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客戶,至今仍有效在案」(原審 卷第303至305頁),復於114年1月20日(114)培北字第1號 函記載:「本公司於2014年間經偉創公司當時負責人楊耀 鈞告稱鼎鑫公司為偉創公司之子公司等語,本公司基於與偉 創公司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認為該二公司為集團關係企業 乃予鼎鑫公司客戶代號00000,俾便日後進行訂購交易。本 公司於101年9月至109年11月13日之期間内,並未就經銷商 每月、每季、每年之最低交易數量或額度為要求或限制」( 本院卷第207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經銷商已報備之終端 客戶資料上記載毅橙公司為被上訴人向東培公司報備之客戶 (原審卷第19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為東培公司之經銷商 ,且被上訴人長期經營銷售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並於103 年11月24日向東培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其客戶,依東培公司 前開交易報備機制,倘毅橙公司欲購買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 ,須與被上訴人進行軸承買賣,透過被上訴人向東培公司採 購,否則應由東培公司直接銷售給毅橙公司,即毅橙公司成 為東培公司之直接交易客戶。然毅橙公司係向鼎鑫公司購買 東培公司之軸承產品,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毅橙公司亦函覆 其係與鼎鑫公司進行軸承交易(原審卷第83頁),依東培公 司前開函文,毅橙公司即非東培公司之直接交易客戶,且東 培公司係因楊耀鈞稱鼎鑫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始願以 經銷商價格方式與鼎鑫公司交易,再由鼎鑫公司將東培公司 生產之軸承出售予毅橙公司,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利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故上訴人抗辯:毅橙公司屬於「開放客戶」, 被上訴人向東培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其客戶,僅係楊耀鈞為 了貪圖一時方便所致,楊耀鈞未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 務或競業禁止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濫用權利及 違背誠信原則之虞云云,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鼎鑫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1年1月10 日,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101年9月10日,鼎鑫公 司不可能是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本件係因毅橙公司訂購數量 太少,東培公司承辦人員彭智良告知此等極少數量之訂購, 不合該公司之經銷商每月應至少達成之業績數額,故建議楊 耀鈞不要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改以鼎鑫公司名義依需求訂 購,並主動核給新客戶代號00000予鼎鑫公司,楊耀鈞以鼎 鑫公司名義向東培公司訂購軸承,係依東培公司之指示所為 云云。然東培公司前開函文已載明其係依楊耀鈞所稱鼎鑫公 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始同意以經銷商價格與鼎鑫公司交 易,並將鼎鑫公司編為客戶代號00000,且東培公司亦未就 經銷商每月、每季、每年之最低交易數量或額度為要求或限 制等語,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鼎鑫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同址辦公,被上訴人 其他股東即楊惠綺等2人及林宏駿等2人對於鼎鑫公司與毅橙 公司為軸承交易一事均已知悉而未有反對意見,亦從未在被 上訴人股東會議上要求楊耀鈞不得擔任鼎鑫公司負責人或對 楊耀鈞行使歸入權,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 訴人全體股東均已同意楊耀鈞兼任鼎鑫公司負責人,不影響 被上訴人之正常交易運作云云。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 案之說明欄記載:「1.緣董事長楊耀鈞在未告知且未取得股 東會及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除透過其個人控制及獨資之事 業即鼎鑫展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與偉創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相同營業範圍内之營運 及業務行為外,更以其控制之事業侵害偉創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益,顯無法繼續任職,當予以解任。2.擬依照公司法第19 9條規定解除其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原審卷第13頁),顯 見楊耀鈞以外之被上訴人其餘股東未同意鼎鑫公司經營與被 上訴人相同營業範圍內之業務。而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固記 載:「附記:第一案與事實不符合」(原審卷第31頁),惟 被證1之會議紀錄上未如原證1(原審卷第13頁)有被上訴人 當日出席股東之簽名,顯見被證1並非正式會議記錄,自難 據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 人其餘股東有何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已同意楊耀 鈞以鼎鑫公司名義與東培公司進行軸承交易,而被上訴人其 餘股東雖未在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上要求楊耀鈞不得擔任鼎鑫 公司負責人或對楊耀鈞行使歸入權,復未對楊耀鈞寄發之系 爭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3至44頁)為任何回應,充其量僅屬 於被上訴人其餘股東單純之沉默,尚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即不發生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委無可採。  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為自 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 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董事長係經董事會選任之公司代表,對公司及股東負 有忠實之義務,倘董事長有悖於忠實義務之行為,致公司發 生損害,而其行為得評價為高度違反誠信者,基於公司代表 之忠實義務蘊含高度信賴、期待忠誠篤實等特殊要求,應認 為其已該當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侵 權行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對董事競業禁止規範,源於 董事對公司之忠誠義務,核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董事為董事 會之組成成員,董事會則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核心,故擔 任董事之人將因參與董事會之決定,而於業務執行過程中知 悉公司營運管理之具體內容,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倘 允許董事在公司外可與公司任意、自由競業,難免將致生公 司與董事自身利益之衝突,則董事如為牟自己或他人更大之 利益,將可能為害及公司利益之行為,是為避免公司承受上 開不利益,遂限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 」之行為時,應事先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而所謂「為 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應解為「與公司實際經營之業 務相同或類似,足生利益衝突之行為」為限,始符上開條文 保障公司權益之立法目的,又不致對董事另外經營事業為過 度或不當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與毅橙公 司進行交易,實無任何營業利益受損,且毅橙公司向鼎鑫公 司訂購之軸承,均為極小尺寸之型號「6000ZZ」,每次訂購 數量甚少,8年多來總計交易利益僅有112萬2,842元,平均 每年交易利益僅約14萬元,相較於楊耀鈞在同一時期以被上 訴人名義與東培公司進行相關軸承貨品交易買賣金額,約計 超過1億元以上,每年平均交易價格超過數千萬元,兩者之 交易數量與利益完全無法相比,佐以經銷商若達成東培公司 要求之年度業績目標時,東培公司會按經銷商公司業績多寡 ,核發金額不一之獎勵金,楊耀鈞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 ,多年來業績大部分均有達標,東培公司數次核發金額不等 之獎勵金予被上訴人,楊耀鈞未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 務及競業禁止規定云云。惟查,楊耀鈞係在被上訴人將毅橙 公司向東培公司報備為其客戶後,始將毅橙公司移轉為鼎鑫 公司之客戶,楊耀鈞身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將原屬被上訴 人之客戶毅橙公司改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進行軸承交易,自 屬使鼎鑫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業務相同,且足生利益 衝突之行為,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承上開行為並未經被上 訴人股東會決議許可(原審卷第25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否認鼎鑫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於經濟意義上鼎鑫公司 與被上訴人並非為一體,自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競業禁止 規範適用。楊耀鈞在未取得被上訴人股東會許可決議之情形 下,利用其職務之便,使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進行東培公司 生產之軸承交易,從事與被上訴人競爭業務,顯已違反其董 事競業禁止義務及忠實義務,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尚 未與毅橙公司進行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亦不影響楊耀 鈞已違反其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及忠實義務之事實認定,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楊耀鈞所為已該當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 利益之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楊耀鈞利用其同時為伊與鼎鑫公司負責 人之機會,將毅橙公司挪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與毅橙公司 進行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楊耀鈞違反對伊之忠實義務 及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伊99萬6,33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楊耀鈞違反對伊之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止 義務,致伊受有營業利益損害112萬2,842元損害,扣除伊原 應給付楊耀鈞110年度分紅12萬6,508元,上訴人尚應連帶賠 償伊99萬6,334元等語,上訴人抗辯:毅橙公司本是鼎鑫公 司及楊耀鈞從事乾冰出售生意時認識之客戶,毅橙公司與鼎 鑫公司自103年12月起即開始軸承交易,並非被上訴人之客 戶,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云云。經查,依上 開三之㈢所示,楊耀鈞擔任鼎鑫公司之董事長期間,以鼎鑫 公司名義與毅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該買賣所得交易利益金 額為112萬2,842元,縱如上訴人所述,楊耀鈞在同一時期以 被上訴人名義與東培公司進行相關軸承貨品交易買賣之總金 額,約計超過1億元以上,每年平均交易價格超過數千萬元 ,且楊耀鈞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多年來業績大部分均 有達標,東培公司數次核發金額不等之獎勵金予被上訴人等 節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因楊耀鈞以鼎鑫公司名義與毅橙 公司進行軸承交易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無關,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為不足採。  ⒉次查,楊耀鈞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止 義務,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又鼎鑫公司係楊耀鈞獨資設立(原審卷第49頁),參以本件 係楊耀鈞以鼎鑫公司名義與毅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並由鼎 鑫公司取得該買賣所得交易利益112萬2,842元,應認楊耀鈞 與鼎鑫公司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楊耀鈞與鼎鑫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 張「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耀鈞之間,鼎鑫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之受任人,與毅橙公司進行合法買賣交易,未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 定行使「歸入權」,鼎鑫公司無須與楊耀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之 「歸入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或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無 成立委任關係而受影響,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取。  ⒊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 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 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 主張軸承交易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無從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償云云。惟查,楊耀鈞以鼎鑫公司名 義與毅橙公司進行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而毅橙公司原 為被上訴人向東培公司報備之客戶,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 得銷售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予毅橙公司並取得買賣價款之財 產權遭到侵害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依上開說明,屬於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 上訴人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⒋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進行東培公司生產之軸承交易,於103年 12月至109年12月間之交易獲利為112萬2,842元,為兩造所 不爭,且被上訴人自承楊耀鈞可向其請求分紅金額12萬6,50 8元及31萬521元,亦同意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抵上開分紅金 額(本院卷第457頁),經扣抵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68萬5,813元(1,122,842元-126,508元-310,521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為同一請求 ,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68萬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2月22日(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 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31

TPHV-113-上易-88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陶家鈞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 訴 人 袁江龍 被 上訴人 廖森永 孫家禾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陶家鈞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餘由上訴人袁江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陶家鈞(下以姓名稱 之)於原審起訴聲明第3項本為被上訴人廖森永、孫家禾(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陶家鈞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給付總金額擴 張為165萬元(擴張部分為105萬元,本院卷二第78頁);另 上訴人袁江龍(下以姓名稱之,與陶家鈞合稱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第4項本為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陶家鈞部分僅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袁江龍部分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依上 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號大樓為 各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分別以門號及樓層稱之,合稱 系爭公寓),陶家鈞、袁江龍分別居住於系爭公寓00號4樓 、00號3樓,孫家禾為系爭公寓00號1樓至3樓之共有人,廖 森永於105年5月25日起向孫家禾承租00號1樓至2樓以供其經 營鴨膳師鴨鋪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孫家禾另將00號3樓 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廖森永承租00號1樓至2樓期間,未經 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增設及拆除樓梯,孫家禾出租系爭公寓 00號3樓前,將陽台外推、室内違法隔間、增加廁所,因被 上訴人擅自變更室内構造使用,違反建築法分別遭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裁罰。陶家鈞自109年3月5 日起發現00號4樓房間床鋪與地板下方不定時出現振動與低 頻噪音(下合稱系爭振動及噪音),袁江龍自105年4月25日 起向陶家鈞反映有系爭振動及噪音,振動時段幾乎為全天候 不定時之急促或微振動。系爭公寓屬住商混合區之第3類噪 音管制區,陶家鈞於109年8月27日至11月2日、110年7月26 日至12月22日間設置測量儀器(下稱系爭儀器)於00號4樓 家中逐日監測,並將監測結果作成振動監測統計表(下稱系 爭監測統計表),依系爭監測統計表顯示幾乎每日均測得低 頻振動,振動時段中的振動最大值均臨界或超越50分貝,明 顯高於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於第3類管制區之低頻噪音管 制標準值37分貝以下,已干擾陶家鈞之睡眠,致其2年以上 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長期以來精神不繼且影響情緒,經醫 院診斷患有失眠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症狀 ,迫使陶家鈞須至旅館住宿,額外支出旅宿費用2萬1,531元 ;袁江龍亦因系爭振動及噪音受到影響而被迫前往其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街房屋)居住,系爭振動及 噪音係源自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 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所致,或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訴 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經上訴人多次 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製造 系爭振動及噪音侵入00號4樓、00號3樓,嚴重干擾上訴人之 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爰選擇合 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 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噪音 ,並連帶給付陶家鈞財產上損害2萬1,53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57萬8,469元,合計60萬元;廖森永應給付袁江龍非財產上 損害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陶家鈞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陶家鈞部分廢棄。㈡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 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 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 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 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00號4樓住所之系爭振動及噪音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賠償陶家鈞105萬元(均為非財產上損害),及自民 事言詞辯論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袁江龍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袁江龍部分廢棄。㈡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樓對外出租房屋 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 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 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 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 袁江龍所有00號3樓住所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㈢廖森永應賠償 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遭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廖森永停 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噪音部分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逾越噪音管制標準 之系爭振動及噪音存在,且系爭振動及噪音亦非伊等所為。 又我國並無振動管制相關規範,孫家禾亦非00號1樓至3樓之 實際使用人,00號3樓自108年8月9日以後即為空屋而無人使 用,嗣於110年5月間始再出租他人使用。袁江龍未於109年3 月5日至111年5月12日居住在00號3樓,自無可能因系爭振動 及噪音干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寓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 或工業等使用,須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板司調卷第63頁 ;原審卷第68頁)。  ㈡孫家禾為00號1樓至3樓共有人之一,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將00號1樓及2樓出租予廖森永經營系爭店鋪 使用,廖森永於112年1月底至2月初搬離。00號3樓自110年5 月1日起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板司調卷第19至25、109至12 0頁;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  ㈢00號4樓目前為陶家鈞居住使用,袁江龍目前設籍於○○街房屋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經營 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製造系爭振動不法侵害伊等健康 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均不 爭執我國並無振動管制相關規範(本院卷一第385頁),且 依證人吳青璇之證言(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及陶家鈞提出 之系爭監測統計表、影片補充說明、系爭公寓電表人工記錄 統計表等證物(板司調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第73至135、2 8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5頁),均無法認定系爭振 動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振動源自於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 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或由被上訴人製造,或 與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被上 訴人故意或過失製造系爭振動侵入00號4樓、00號3樓,嚴重 干擾上訴人之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 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 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次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 分為4類,第1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2類為供住宅使 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3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 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4類 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 之地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2項規範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 特動性、背景音量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 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第3 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晚間、夜間等不同時 段,各應受管制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音量於日、晚、夜 間依序為67、57、52分貝;低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為 37、37、32分貝。準此,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發出系爭噪音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時,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為據, 而非以上訴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標準。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製造系爭噪音不法侵害伊等健康權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 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 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 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260 Class 1等級。 二測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 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 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 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 測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噪音計, 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 至1.5公尺之間。惟陶家鈞使用之系爭儀器(本院卷二第87 頁)並未符合上開測量儀器之標準,亦未舉證其自行測量之 方式符合上開規定,尚難逕以陶家鈞提出之系爭監測統計表 、系爭公寓電表人工記錄統計表等證物(板司調卷第39至42 頁;原審卷第73至135、28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5 頁)逕認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並逾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⒉次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聲響傳送之管道 非僅有上下樓層一途,聲音經由建築結構體傳導後所生共振 及迷向之情形恐更加明顯,實難認定系爭噪音係源自被上訴 人所有或承租之房屋所致。再者,原審於112年1月9日會同 兩造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 現場量測,以上訴人主張可能導致系爭噪音之原因即系爭店 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 作等因素,分別擇定系爭店鋪營業前、後進行量測,測得之 低頻分貝數分別為26.2分貝、27.3分貝,且上開時點在現場 未感受到振動或持續不斷的聲響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68之1至168之3頁),且新北市環保局於112 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076191號函亦載明:上開勘驗 日期量測之低頻噪音數值符合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日間低 頻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有該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7 頁)。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噪音係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 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等節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 、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且同 一個聲源傳到不同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音效,上下左右鄰 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活動時完 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 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訴人之居家安寧權利固應受保護 ,然被上訴人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營業、生活起居等權利 ,亦應同受保障。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噪 音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單憑 上訴人主觀感受,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 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系爭噪音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 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㈠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 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 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 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 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00號4樓住所、袁江龍所有00號3 樓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又陶家鈞、袁江龍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陶家鈞105萬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等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31

TPHV-113-上-116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 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7月12 日判決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名下為強制執行,相 對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附條件之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 所分別以102年度存字第7號及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事件 (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系爭提存事件為附條件之 清償提存,於條件成就前不生清償之效力,故系爭提存事件 之提存物(下合稱系爭提存物)仍非伊所有,伊自得持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提存物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裁 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就上開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 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 產之外觀,認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即應撤銷其執行處分, 無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 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 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 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 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1份 留存,1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 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 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 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 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 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 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 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 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 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之責 任財產,聲請對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規定,相 對人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後,除有程式不合規定、 不應提存、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 意返還之情形以外,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本件相對 人亦未曾以上開事由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則系爭提存物已 非屬於相對人所有,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提存物屬於受取權 人即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就非屬相對人之責 任財產即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事件屬於附條件之清償提存,於條 件成就前不生清償之效力,系爭提存物仍非伊所有,伊自得 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提存物云云, 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31

TPHV-114-抗-38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曹美麗 代 理 人 黃蘭心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伊已向相對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選擇合 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 9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1萬1,684元, 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萬1 ,776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 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平均價格僅計算鄰近房地 之建物面積,其農地土地面積及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均未納 入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固以職權搜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於同地段與系爭房地相同屬特定農業區且為透天厝條件 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2筆,並以查得之交易資料 房地交易價格採平均值,得出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2萬8, 050元,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依系爭房地實價 登錄成交明細記載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日買賣交易價格為8 50萬元(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考量系爭房地位 於宜蘭縣三星鄉,與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相距 僅約3年,鄰近不動產買賣交易情形甚少,且未有影響當地 不動產買賣行情劇烈漲跌之因素,故系爭房地上開買賣交易 價格應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又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合意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為850萬元,相對人並 表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未有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本院卷第5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 ,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951萬1,684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850萬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 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1分之1

2025-03-28

TPHV-114-抗-288-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軒欣 李和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81條規定, 前述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 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聲明上訴狀引用之附表,於上訴人李軒欣、 李和欣之欄位均未記載金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7

TPHV-110-重上-275-20250327-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全部,原審以上訴人 行使解除權罹於除斥期間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183頁),經被上 訴人質疑均係新防禦方法,不得准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前揭抗辯係就原審已提之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該抗辯所使用 之證據資料,實與關於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 係互通,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乃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以下未提 及幣別時均同)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2頁),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30日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 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於宣判前之 112年5月23日提出書狀,欲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0頁),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原審未予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表示 就聲明修正為如前述112年5月23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亦即追加 請求以本金50萬5463元於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減縮1萬7073元( 522536-505463=17073)本息請求之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伊訂購品名「SP-1 16M113155D2」、「SP-116M113155D1」之觸控面板(下分稱 D2商品、D1商品,合稱系爭商品),D2商品單價45美元、共 150片,D1商品單價48美元、共250片,總價金(含稅)為55萬 5779元,伊已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伊 曾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於同年6月25日同意折讓3萬32 43元,經扣抵後買賣價金尚餘52萬2536元,且伊曾於110年5 月20日同意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折讓價金1萬7073元,經 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50萬5463元。依買賣合約即訂 購單,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商品之次日即110年3月17日給 付價金,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 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訴之減縮、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二」所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5463元以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用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器上之觸控 玻璃,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兩造間交易往例仍負2年保固 責任,伊收受系爭商品後陸續發現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保固服務,但被上訴人已結束營業怠於處理,因系爭 商品不良率過高,伊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全部。縱認前述電子郵件未合法送達,或 認伊行使解除權不符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然系爭商品 於交付後已屬特定給付物,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商品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已解散歇業而無從修補瑕疵,陷於 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伊毋庸給付價金。退 步言,縱認無法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全部 或一部之契約,就伊已舉證證明有瑕疵之252片商品,被上 訴人應全額折讓,或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決定應減少價金之數額,伊並依民法第246條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P-116M113155D2」 、「SP-116M11355D1」等觸控面板(系爭商品),價金折合 新臺幣55萬5779元(見原審卷第30、32頁原證3、原證3-1)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8頁原證4),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中之12塊觸控面板各有如原證6-1 表格所示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60頁原證6)。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萬7073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24、158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5日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同意 折讓3萬3243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原證5)。  ㈤上訴人曾寄送被證4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被證4),告知系爭商品有瑕疵。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去交易或在產品訂單上約定負擔保固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0 年3月16日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次日即3 月17日支付價金,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 支付價金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 務,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已寄送電子郵件解 除買賣契約,並於本件訴訟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伊毋庸支付價金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締約過程,係由上訴人傳真已簽章之訂購單(上證4)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畫線刪除部分文字並加註部分文字且蓋 章後,再將修正後訂購單(上證5,下稱系爭訂單)傳真予上 訴人,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上 證4、5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上訴人收受系爭訂單後 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D2商品150片(單 價45美元)、D1商品250片(單價48美元)。系爭訂單約款第6 條載有「samples,it does not represent the entire bat ch,therefore,vendor assumes all liability for the qu ality,reliability.」等字(指:樣品,它並不代表整批貨 物,因此,賣方承擔所有品質、可靠性的責任),堪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係明示承諾負品質擔保責任。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就D1商品之交易數量為250片,就D2商品之 交易數量為150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就全部商品交 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記載「 Payment Terms:Net 1 day」,上訴人應於商品交付後之翌 日(3月17日)支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依雙方長年來交易習 慣,係伊初步檢查後,被上訴人方會向伊請款,本件交易係 於110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請款等情,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審酌上訴人曾於 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通知被上 訴人其中12片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 萬7073元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上訴人所辯依雙方長年交易習慣,其先初步檢查完成 ,嗣後收到被上訴人傳送對帳單請款,其於收到對帳單(11 0年6月17日)之翌日方須付款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是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惟上訴 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 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前述 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交易多年,被上訴人曾提供規格承認 書,載有「保固期:在正常的操作條件基礎下,依特博科技 提供2年的觸控模組保固服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7至 350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出售之商品均有提供2年保固 服務,系爭商品亦同等情。被上訴人承認前述文書真正,但 否認就系爭商品負保固責任,陳稱保固責任指「在約定期間 內,倘買方提出商品有瑕疵,經賣方驗證後,賣方給予折讓 或修繕服務」,本次出售系爭商品前已明示即將結束營業而 不負保固責任,並有給予價格折扣優惠,故就系爭商品雖仍 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但不負保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67至468頁),就所述已給予價格優惠而明示免除保固責任 乙節,僅以員工王芳玲於110年11月1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頁),然郵件內僅提及「我司自去年12 月決議關廠,…當初業務要求LAST BUY訂單必須全額預付, 但貴司要求依照以往合作模式付款,本司基於多年合作關係 給予方便…」,通篇實未顯示締約時有以價格折扣優惠換取 不負保固責任經兩造合意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被上訴人自陳兩造 交易往來合作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依上訴人所 提規格承認書之約款內容,堪認兩造過往既存交易模式,就 買賣之商品確實有保固期2年之約定。系爭訂單既無以特約 條款限縮賣方售後責任,且仍明示承諾品質擔保責任,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已有免除保固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往例仍負2年保固責任等情,乃屬 有據,足堪採憑,被上訴人聲稱已免除保固責任,僅依民法 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商品係觸控玻璃,上訴人用於裝設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 器上,此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此類精密設備之觸控玻璃 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投入生產乃 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得以陸續發現 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並以其員工即營業經理吳家維為 證人,經證人吳家維結證:伊公司主要產品為醫療行為控制 器,系爭商品是控制器的零組件,即顯示器上的觸控玻璃。 伊公司收受商品,會先依AOL規範(國際上關於抽驗之規範) 做進料抽檢,在半成品組裝時,會進行電性功能測試,組裝 完畢後、成品出貨前,會由品質檢驗人員抽測成品。伊公司 表示商品有問題時,被上訴人會提供可替代的新品,依兩造 公司習慣,若初期抽檢時就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會直接將 該部分商品費用減價(例如:1個單位的商品有瑕疵若無法 更換就是扣掉1個單位的費用),若已組裝到商品,就要看 商品是已出貨或還未出貨,因這種瑕疵若要修補,在拆解時 可能會衍生其他損害或費用,甚至已出貨到客戶端的商品會 有更多損害或費用,這些損害或費用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有時被上訴人會用其他方式賠償。從外觀上要發現所有瑕疵 是不可能的,不良的原因可能有外觀、功能、信賴性測試, 以外觀檢驗最多只能檢查到部分的外觀不良,其他瑕疵是在 生產過程中或在客人使用中發現瑕疵。伊公司產品型號記載 「M12」(12吋系統)即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因12吋 系統使用的觸控玻璃,伊公司當時是以被上訴人為唯一供應 商。系爭商品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因 被上訴人公司結束,沒有額外產品、沒有對應人員,伊公司 大約是在該年過完農曆年後得知被上訴人考慮歇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使用於 精密設備,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 投入生產乃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會 陸續發現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此對照 兩造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就此類商品係提供2年期保固服務 等情,亦可印證。  ㈤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以長年虧損為由決議 解散,推選毛齊方董事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 16日辦竣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且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何美玲、邱麗玲、黃麗君於110年7月上旬均已 辦理勞保退保,另於起訴狀所附之折讓單記載「無庫存、採 折讓」等字(見原審卷第162至164、44至46頁),與證人吳 家維證述當時曾通知商品瑕疵問題,但被上訴人無額外產品 及對應人員可處理等情,均不謀而合。上訴人提出公司內部 退貨系統匯出之142筆退貨紀錄(上證11)、出貨前檢測紀錄( 上證12)、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3)、在美國之工廠出貨前之1 10筆檢測紀錄(上證15)、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6)、客戶申訴 退貨紀錄(上證17)等文書資料,主張就系爭商品陸續發現瑕 疵等情。被上訴人雖質疑前述文書之真實性,然而,細閱前 述文書資料,部分係以表格詳細記載產品型號、瑕疵問題描 述、知悉瑕疵日期等事項(上證11、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 505至513頁、卷二第61至65頁),部分係以表單詳細羅列產 品型號、瑕疵問題描述、日期、處理人員等事項(上證12,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就不同文書內所列「Order Nu mber」可互為核對查知檢測系統所示瑕疵狀況,瑕疵問題描 述包含:Dust、Screen Fail、Touch non function等,證 人吳家維亦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係由公司系統下載而來,其上 型號都載有M12,表示係12吋的系統。就不良原因,有些提 到有瑕疵有灰塵、有異物有暗點,是作業員以肉眼檢查,有 些提到檢查發現觸控沒有功能,修理方法是更換整個觸控玻 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堪認前述文書確係在 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查詢取得之資料,其內詳細記錄系爭商 品投入生產後陸續發現瑕疵之日期及歷程,應屬在例行性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來,足堪採 信為真。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交易數量為400片,上證11文書顯示142 筆產品有瑕疵、上證15文書顯示110筆產品有瑕疵,加計110 年5月間發現之12片瑕疵(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1萬7 073元),不良率高達66%,因伊持續發現瑕疵,已於110年11 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為由解除契約 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經被上 訴人否認收到前述電子郵件而質疑解除並不合法。細閱前述 文書內容,上證11所示142筆產品發現瑕疵日期係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上證15所示110筆產品發現瑕疵 日期係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依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僅就系爭商品交付後2年內發現之瑕疵負保固責任。 系爭商品係於110年3月16日出貨交付,則2年保固期間應為 「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關於上證11,於保固期 內發現瑕疵之筆數應為124筆,至於上證15則均係在保固期 內發現。上訴人陳明以「M12」作為辨識伊公司產品係搭用 被上訴人所供應系爭商品之產品字樣,D1商品使用於「Cybe rMed-M12」產品,D2商品使用於「iOne-M12」產品。查閱前 述文書可知,上證11所載之124筆瑕疵,「CyberMed-M12」 產品共104筆、「iOne-M12」產品共20筆(亦即D1商品有瑕 疵104片、D2商品有瑕疵20片),上證15所載之110筆瑕疵, 「CyberMed-M12」產品共82筆、「iOne-M12」產品共28筆( 亦即D1商品有瑕疵82片、D2商品有瑕疵28片),經合計結果 ,D1商品有瑕疵共計186片(104+82=186)、D2商品有瑕疵共 計48片(20+28=48)。兩造簽立系爭訂單所交易之系爭商品共 計400片(含D1商品250片、D2商品150片),於性質上應屬 可分之債,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有瑕疵之D1商 品共186片、有瑕疵之D2商品共48片,其餘部分(不含已於11 0年5月發現瑕疵且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之12片)既無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亦存有瑕疵,該部分自不能逕認係瑕疵商品,被 上訴人自應僅就有瑕疵之部分,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責,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而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明文規 定。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種類之債若因交付而成為特定給付物,給付之特定物存有 瑕疵,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性質上應屬種 類之債,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行為完結後即成為特定給付物。於交 付後之2年保固期內,經上訴人發現D1商品有瑕疵計186片、 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0 日解散歇業,已無法提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而無法就前述 瑕疵商品予以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就瑕疵商品無法補正,屬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表明對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因前述給付 係屬可分,依上開說明,應得就契約之一部為解除。是以, 就瑕疵商品之部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於 未證明有瑕疵之部分,該部分之解除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  ㈧上訴人就屬於瑕疵商品之給付,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屬 合法有據,於行使解除權後,該部分買賣契約已溯及自始失 其效力,上訴人就該部分買賣價金即無給付義務。D1商品有 瑕疵計186片、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D1商品之 單價為美金48元、D2商品之單價為美金45元,就瑕疵商品之 價金共計為美金1萬1088元($48×186+$45×48=$11088),因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係以價金加計稅金(5%營業稅)並以 110年3月16日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3元換算為新臺 幣予以計算(見原審卷第14頁),前述瑕疵商品之價金以前 述相同計算基礎予以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32萬8665元($1 1088×1.05×28.23=32866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 就前述金額並無給付義務,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 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往處理保固問題時係以 折讓(退錢、不收這筆錢之意)方式處理,實質上即是減少價 金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亦不相悖。從而,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 萬6798元(505463-328665=176798),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 償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買賣交易,本應於110年6月18日 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瑕疵商品(D1商品186片、D2 商品48片)之價金,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溯及免除其 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就前述應給付之價金17萬6798元,仍應 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該部分應自110年6月19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而得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已判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請求 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經本院計算結果,關於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5元 (以17萬6798元,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76798×(1+115/365)×5%=11625.0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逾該數額之利息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7萬6798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1萬7073元本息,業經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請求(該減縮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命給付逾17萬6798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以50萬5463元計算自110年3月17日 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遲延利息,其中1萬 16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應予准許,其餘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6

TPHV-112-上易-845-202503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蔡經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減少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114年1月10日所 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同日所提委任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末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 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前述民事聲明上訴狀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同日所提 民事委任狀僅有朱日銓律師、汪懿玥律師以受任人身分用印 ,欠缺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致無法認定係由上訴人委任該 2名律師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0

TPHV-110-重上-275-20250320-3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陳楷楨 被 上訴 人 張明文 馬曉蓁 林奕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明文、馬曉蓁、林奕華(下 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萬3795元,及其中14 萬6740元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 1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 0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 明文、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原審聲明所示,嗣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就 前述88萬2000元本息,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卷 第207頁,原僅請求由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關於請 求林奕華應連帶給付88萬2000元本息部分,應屬在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本院審酌上訴人仍係以A案、B案、C案(詳如後 述)受敗訴判決之事實,作為本件求償基礎,陳稱係因林奕 華在A案所為影響B案,致伊在B案敗訴受有損害,故擴張請 求(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所 為之追加(上訴人稱為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 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為被告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下稱A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5年度原國字1號、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1號);以新 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裕民國小等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下稱B案(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3125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643號);以許月馨、曾盈碩、蕭琳臻、謝 明娥、李秀君、彭增淇、吳玉珍、陳鵲如、劉昌廷、尤毓蓁 、揚心蕙、李天霽、黃育玲(下稱許月馨等13人)為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C案(即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197 號),被上訴人分別於A案、B案、C案中為如附表所示不實 陳述等訟訴行為(馬曉蓁、林奕華於A案;馬曉蓁、張明文 於B案;馬曉蓁、張明文於C案),使伊在上述三案均受敗訴 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91 萬3795元本息,及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伊88萬2000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對林奕華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含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1萬3795元,及其中 14萬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1 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0 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依法行政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A案、B案、C案經法院 審理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難認伊等有何侵害上訴人 權益之情形。又伊等僅為103年間處理與上訴人相關案件之 人員,迄今已10年。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所為主張亦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自應由上訴人就關於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構成侵權行 為等情(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裕民國小及多名該國小學生及父母等人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新北教育 局為被告,請求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391萬3795元 本息,案列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事件,經承審法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 4至183頁),此即A案,經本院調取A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 馬曉蓁係裕民國小校長即法定代理人,林奕華係新北教育局 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於A案分別代表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 進行訴訟提出答辯,此觀A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144、170頁)。  ⑵上訴人前以新北教育局、新北市政府、裕民國小、馬曉蓁等 多人為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連帶賠償479萬5795元本息,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聲明減縮為請求連帶 賠償469萬5795元本息,案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事件 ,經承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84至201頁),此即B案,經本院調取B案電子 卷證查閱無誤。張明文係新北教育局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馬 曉蓁係當事人(被告、被上訴人)之一,於B案進行訴訟而 提出答辯,此依B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卷第184、 190頁)。  ⑶上訴人前以許月馨等13人(分為性平事件及申復程序委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 2至210頁),此即C案,經本院調取C案紙本卷證查閱無誤。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C案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身分進行訴訟,此由C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202頁)。上訴人所指附表C案所載答辯內容係許月馨等 13人所為之答辯,被上訴人實均未參與C案訴訟,上訴人空 言指稱因馬曉蓁、張明文在C案進行訴訟為不實陳述,致伊 在C案受敗訴判決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而受有財產損 害,指責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然查,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既為訴 訟上之兩造,互為對立,在訴訟上本得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及各自提出證據而為舉證,由承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 辯論意旨而做成判斷,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基於自衛、自 辯之陳述,僅係在保護自己利益,難謂可構成不法行為。上 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答辯內容,均係各案當事人於訴訟上 基於保護自己利益提出之答辯,用在供承審法院斟酌,屬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因答辯內容與上訴人主張內容相異 或意在反駁上訴人,即謂係不實陳述而構成不法。馬曉蓁在 A案係擔任當事人裕民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在B案係當事人之 一,林奕華在A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在B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基於 職責需維護任職公務機關之訴訟上利益,或因維護自身利益 ,而提出訴訟上答辯,自無不法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在C 案均未參與訴訟,就C案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況且,A 、B、C三案之承審法院,均係斟酌該案當事人各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全案卷證資料後,方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各案中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答辯係何方可採而能獲得勝訴判 決,既須由承審法院本於法定職權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全辯 論意旨進行實質判斷,關於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所為,僅 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既非「不法」行為,亦不符「相當 因果關係」要件,自無構成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  ⑸再者,A案第二審訴訟於107年4月10日宣示判決(原審卷第18 3頁),B案第二審訴訟於109年11月24日宣示判決(原審卷 第201頁),上訴人未再上訴而均告確定。上訴人於112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案所為使伊受敗訴 判決造成伊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則上訴人至遲 於收受A案、B案之第二審判決時(A案係107年4月26日、B案 係109年12月3日),關於侵權行為求償權之2年請求權時效即 開始起算,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認其在 本件訴訟以A案、B案為基礎之主張為無理由,亦屬可採。  ㈢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而,被上 訴人所為實不符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於書狀內 大量篇幅均在針對以往因涉及性騷擾所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 法事件(即性平事件)所受不利益處分及其後續行政爭訟之 結果加以爭執,無從憑以佐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1萬3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判 命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對林奕華為訴之 追加,請求判命林奕華與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與性平事件相關之人為證人、調取 與性平事件相關之文書資料及卷宗,又稱已在114年1月15日 另提訴願請求撤銷性平事件之行政處分,欲待行政爭訟確定 後再確定伊之損害,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情,惟前述事項對 於本件民事訴訟認定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內容 A案 馬曉蓁部分:「上訴人涉性平案件,經學生於103年1月提出申訴,性平會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小組調查,嗣性平會提出系爭性平報告,認上訴人對A女等4人成立性騷擾,嚴禁上訴人故意接近或騷擾A女等4人,考核會則決議上訴人違反教師法予以記過2次懲處,及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裕民國小校長、學校老師及相關公務員均係依法行政,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就系爭性平報告及申復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均未推翻成立性騷擾之結論,系爭性平報告及決議合法有效。又上訴人如不服年終考核,應依教師法申訴救濟,非提起國家賠償所能解決」等語。 林奕華部分:「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於裕民國小所為之相關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救濟,並經駁回在案,普通法院應予尊重。而伊4338號、2329號、0890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上訴人對於伊之相關函文若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訴請國家賠償。況伊之公務員並無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權力及違反性平法、個資法」等語。 B案 張明文、馬曉蓁:「上訴人已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更對牽涉其中之相關人員提起刑事程序,均遭駁回確定,伊等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縱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C案 張明文、馬曉蓁:「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103年間,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⑵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事件相同,經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現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9餘萬元,其動機令人匪夷所思。⑶再者,本件原告所提主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法律權益受損、原告權益受損與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因果關係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19

TPHV-113-上-72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00號地下1 層及地上1樓至9樓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1年1 0月11日簽立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再以 系爭租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下稱系爭公證人事務所)以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69 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 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3萬5,000元(含稅),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每年按前1年租金調漲1.5%,履約保證金為145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 8月租金為由寄發臺北中山郵局761號存證信函(下稱761號 存證信函)向伊解除系爭租約,伊於111年9月13日以臺北中 山郵局790號存證信函(下稱79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派 員至系爭建物確認是否回復原狀,上訴人均未置理,復於11 1年8月30日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春鄰藥局(下 稱春鄰藥局)。嗣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 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180735號執行事件),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新北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74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5749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名下不動產。惟伊 最遲於111年9月1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 生局)人員至系爭建物確認伊已將系爭建物騰空及遷離,兩 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並無違約情事。縱 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 63萬1,452元(815,726元+815,726元),扣除系爭保證金, 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 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㈡18 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 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 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111 年9月1日以臺北中崙1658號存證信函(下稱165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 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 造並未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 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有上述 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8 15,726元X3個月),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111年8月、9月 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未給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7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7 631號函(下稱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 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下稱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物提 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訴人 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申報 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知系 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人辦 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伊於111年12月21日執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包含系爭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 。因被上訴人在伊於111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未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事件(下稱4477號事件)認定 屬實,伊於111年9月2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843號存證信函( 下稱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 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伊另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2月28日止未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伊所受損害 為上開期間內原預期可收取之租金,目前由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8186號事件(下稱8186號事件)審理中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系爭租約經系爭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於111年9月6 日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實質為終 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790號存證信函 回覆上訴人該解約違法,並請求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建物確認 是否回復原狀。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以180735號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包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 9月租金債權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共計407萬8,630元(1,631,452 元+2,447,178元),臺中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執行法院執行被 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經新北執行法院以5749號執行事件受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 111年9月1日以16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 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租賃期滿前,雙方得合意終止本約,除本約 另有約定外,互不主張任何損害賠償」(原審卷第42頁), 觀諸761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回復原狀,並陳明違約金部分 將予求償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並非提出其要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佐以790號存證信函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未拖欠租金達2個月,不符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以76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 約係屬上訴人違約,請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至系爭建 物進行回復原狀之勘查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然兩造未 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次查,1658號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為「方麥弗」,僅蓋有方 麥弗個人印章(本院卷一第127頁),761號存證信函記載寄 件人為「方麥弗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有上訴人大 小章(原審卷第31頁),參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 1658號存證信函即難認係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1 1年8月份租金,1658號存證信函未發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之效力。再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查 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標的物,或拖欠租金 達二個月以上之金額,或遲付租金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乙方違反法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 約,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並 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原審卷第44頁),因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應係依循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所約定,自應優先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 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4 0條第2項規定,自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 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761號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 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31頁) ,而非以被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上訴人對於伊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曾以被 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⒋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未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等語。經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既未經兩造任何一方 合法解除或終止,則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 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證金,上 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可以 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等語。然按押租金(履約保證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裁判意旨參照)。是押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尚不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押租金,固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非不得以合意另定其擔保範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另於 租賃期間內,如有違約事由(如租金未付、租賃物毀損、費 用不繳),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受有損害時,甲方得 逕行自該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乙方並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三 日內,以現金補足差額予甲方」(原審卷第40頁),可知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如有積欠租金,僅上 訴人得決定是否由履約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且被上訴人於接 獲上訴人通知後3日內,應以現金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 然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7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應於租約提前終止或租期 屆滿時,俟乙方騰空返還本標的物,及扣除乙方應付之租金 (含積欠租金)、各項費用(含乙方應負之各項費用、稅捐 ),與依本約乙方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含違約金、維修費 、損害賠償額),並保留壹拾萬元,以作為乙方如有未繳之 水電、電話費等應由乙方支付之費用後,始由甲方無息退還 本履約保證金之餘額予乙方」、「本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乙方應依約結清未付之租金、費用、損害賠償金,及違約 金,並同意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扣除」(原審卷第40 、43頁),故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租金即得以系爭保證金抵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未返還系爭建 物及回復原狀,伊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 爭建物管理使用,並於113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依序經臺北地院以4477號 事件、8186號事件受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8月、9 月租金163萬1,45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惟 查,兩造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系爭保證金抵充之順序,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起訴狀時已指定系爭 保證金抵充伊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原審卷第9、15頁),系 爭保證金自應先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份 之租金163萬1,452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足之租金18萬1,452元(1,631,452元-1,450,000元)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部 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係於113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債 務之清償期均在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 ,系爭保證金已無從抵充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違約金債務, 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 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 證金,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應屬可 採。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有諸多違約情事,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個 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經查,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法 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約,經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限期通知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 並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返還租 賃標的物外,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並同意本違約金得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 扣抵之」(原審卷第44頁),可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 經上訴人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無效,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1658號存證 信函並非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業如前述, 另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本院卷一第305頁),然843號存 證信函僅記載:「查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指系爭租約)已 經結束,請台端(指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返還房屋事宜並歸 還全部鑰匙及所有借址登記之法人遷出證明文件」,顯見上 訴人未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且證人許智勝於原審證稱: 伊為春鄰藥局的實質負責人,春鄰藥局自109年4月開始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承租位置在系爭建物1樓的3分之1面 積,大約20坪左右,租期是到111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間騰空遷出系爭建物,春鄰藥局當時沒有跟著搬遷, 因為伊有透過上訴人公司的莊副總,與上訴人法代方麥弗聯 絡,方麥弗同意春鄰藥局可以每月3萬元繼續承租現有空間 就是伊原來跟被上訴人承租的位置,但沒有打租約,伊是以 代墊繳納系爭建物整棟的電費、水費、瓦斯費的方式來支付 租金,雖然沒有書面,但有LINE的截圖等語(原審卷第409 至410頁),有上開LINE截圖、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費通 知單、上開通知單之繳款證明、被上訴人與春鄰藥局簽署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春鄰藥局租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7、420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89、476至477、 479至483頁),觀諸春鄰藥局租約載明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 31日止,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春鄰藥局一直到112年2月底才 搬遷,所以這段期間,上訴人法代才會要求春鄰藥局支付水 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12頁),核與證人許智 勝之上開證言相符,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租 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即已騰空及遷出系爭建物,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底止,僅有春鄰藥局留在系爭建 物內原址繼續營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違約之情 事,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於上訴人辯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 年7月30日以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1日 修正發布之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 物提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 訴人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 申報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 知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 人辦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乙節,並不影響本件關 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即已騰空 及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不具有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依上開三之㈢、四之㈡、㈢所示,上訴人以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9月租金債權 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 44萬7,178元(原審卷第407頁),然上開租金債權經扣抵系 爭保證金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18萬1,45 2元,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 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180735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 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 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審卷第407頁),且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係爭 租約之租金18萬1,452元,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 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 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及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 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9

TPHV-113-上-110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家銘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民國 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 元,並於民國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 ,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 拘束。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 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 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 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 ,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 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 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 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 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 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萬4,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倘法院認為兩造間有分期清償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 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 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5至15 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本息, 及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 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包含先位之之訴及部分備位 之訴(指利息起算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原審先位聲明(本院卷第156頁), 被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21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其 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僅係對原審先位之訴不提附帶上訴,而 非不再請求原審先位聲明,並請求更正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 錄內容,且以先位、備位於法律上具附隨一體性及上訴不可 分原則為由,請求本院就先位、備位之訴合併審理及辯論( 本院卷第196頁)。惟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先向 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內容,亦未舉證 該筆錄內容有何誤載或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已收受原審判決(原 審卷第211頁),縱認其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已對先位之訴 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亦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未在法定 期限內提起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聲明第2項原係:上訴人應自113 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 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 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 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本院卷第21 2頁)。經核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起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多年朋友,上訴人於伊追求期間, 尚未交往或有婚約情況下,以繳納貸款或生意周轉等原因多 次向伊借款,被上訴人分別以匯款或現金自109年2月7日起 至111年5月12日止,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 一)所示221萬元,上訴人向伊借款時未約定清償期,嗣兩 造於111年10月24日協商分期還款,每月償還本金2萬5,000 元及利息1,000元,合計2萬6,000元(即系爭協議),並約 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然上訴人僅於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如原審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 )所示10萬元、2萬6,000元,合計12萬6,000元,上訴人尚 有本金208萬4,000元(2,210,000元-126,000元,即系爭款 項)仍未清償,伊遂於112年8月30日以楊梅瑞塘郵局368號 存證信函(下稱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 ,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5月已屆期本 金40萬元、利息1萬6,000元,合計41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就未屆期本金168萬4,000元 、利息16萬8,000元,合計175萬2,000元,預為請求,上訴 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給付本金2萬5,000 元及利息1,000元,合計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清償最 後1期款項1萬元等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系爭附表一主張借款金額為221萬 元,然伊僅承認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 計125萬元,且原證2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卷(下稱苗院卷)第25至45頁,下合 稱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陳稱伊積欠被上訴人230萬 元,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借款金額顯有落差,自不足以認定伊 有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依兩造間對話紀 錄所示,被上訴人追求伊期間,係被上訴人主動獻殷勤,為 博得伊歡心而贈與伊系爭款項,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 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 已向伊免除清償系爭款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未曾交往及婚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曾交付如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計1 2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如系爭附表 二所示10萬、2萬6,000元,合計12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以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 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 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復按贈與 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 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 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協商分期還款,嗣達成 系爭協議,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然上訴 人僅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匯款系爭附表二所 示合計12萬6,000元,尚積欠系爭款項未償,伊於112年8月3 0日以36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迄未 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00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 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 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0 月2日傳訊:「只有一次還2百萬就不用寫借據,其餘的也不 用還。分期的話,2百30萬元全部還我,我沒得到任何好處 ,全部還我不過份」、「要分期可以,但我不想等這麼久, 利息我可以不要,230萬必須全還」;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日回覆:「如果2年內還款不正常,再加30萬,好嗎?我沒 有不還,也不會不還,真心有誠意想償還一次200萬,我也 拿不出來,能力真的有限」、「如果無法增貸,10年內我會 清償230萬,我盡量再縮短還款日期」(原審卷第49至50頁; 苗院卷第35、37至39頁),之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傳 訊:「很抱歉!我的狀況無法貸出理想的金額!就用第二個方 案,可以嗎?」、「你再說一次第二個方案,我確認一下」 ,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那天是說12月先給10萬,明年一 月份時,再按月歸還,一個月會多利息,但我(指上訴人) 的能力只能多負擔1000,一個(月)還25000+利息1000。每 個月最慢5號還款,我會用匯款方式,後面會有我的名字, 直到還款結束!」(原審卷第54頁;苗院卷第41頁),顯見 兩造已合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總額為230萬元,給 付方式為上訴人於111年12月先給付10萬元,自112年1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迄 至23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即系爭協議)。參以上開三之㈢所 示,上訴人確已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9日先後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2萬6,000元(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益證 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協議,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給付12萬 6,000元。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附表一主張借款為221萬元, 然伊僅承認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合計12 5萬元,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被上訴人陳稱伊積欠被上訴人230 萬元,被上訴人前後所述借款金額顯有落差,自不足以認定 伊有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復依兩造間對 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追求伊期間,係被上訴人主動獻殷勤 ,為博得伊歡心而贈與伊系爭款項,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11年6 月30日起至9月14日止即多次傳訊予被上訴人表明:「錢的 事情,我會還你,但大概要有點時間」、「給我一點時間, 我會還,但是會還比較慢」、「我會負責還錢的」、「明年 一月份開始還錢,每個月還但金額不高」、「我會努力償還 的」、「那你想多快我還全部的錢」、「我剛想一下10年內 還完」、「我一定會歸還也很重視,可以換別的方式寫借據 嗎」、「最慢每月5號,好嗎」、「我會認真還款的」(原審 卷第33、42、45至49頁;苗院卷第27至35頁),上訴人從未 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上訴人,且兩 造對於上訴人應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共計230萬元(即系爭協 議)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未高於230萬元,自難單憑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較低金額,即逕認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進而推論上訴人未受領系爭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之款項 而毋庸負系爭款項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 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 5月,共計16個月,已屆期本金40萬元(25,000X16個月)、 利息1萬6,000元(1,000元X16個月),合計41萬6,000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 人(苗院卷第59頁),則自112年2月至10月共計9個月之本 金22萬5,000元(25,000元X9個月),被上訴人得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15日始具狀 追加備位之聲明,並自行寄送繕本予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實 際送達時間,然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已當庭確認確實有收 受該份繕本(原審卷第155頁),故被上訴人就112年11月起 至113年5月止已到期共計7個月之本金17萬5,000元,亦可請 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既經准許, 其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 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 被上訴人1萬元,有無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 4月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苗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5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即依系爭協議請求 ,原審卷第12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主動履行,顯見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則被上訴人自得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系爭款項未屆期之借款本金為168萬5,000元(2,210 ,000元-100,000元-25,000元-400,000元),未屆期之借款利 息為6萬8,000元(1,685,000元÷25,000元=67.4,即68期方能 清償完畢,68期X1,000元),故未屆期之借款本息共計為175 萬3,000元(本金1,685,000元+利息68,000元)。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共計67 個月,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 19年1月5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核屬有據。被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債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已向伊免除清償系爭 款項債務云云。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雖 曾於111年6月16日傳訊上訴人:「那錢真的不用還,當做是 真心喜歡妳的證明,雖然這樣說有點爛你就勉強接受吧,祝 你未來的日子能得到妳要的幸福」(原審卷第73頁),然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28日、10月2日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款項 ,上訴人隨即表示願意償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於111年1 0月28日達成系爭協議,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免除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分期給付系爭款項之清償責任,是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6,000元,及其中22萬5, 000元部分,自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17萬5,000元部分, 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起至11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並於119年1月5日以前給 付被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減縮 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如本判決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2

TPHV-113-上-126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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