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V-113-上-340-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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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劉宏明聲請補充判決,因為他認為高等法院的判決漏掉了他請求原審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部分。雖然劉宏明之前撤回了對管委會的上訴,但他後來又想撤回這個撤回。高等法院認為,既然之前的撤回已經生效,就不能再撤回了,所以駁回了他的聲請。簡單來說,就是高等法院覺得這部分沒有漏判,所以不接受劉宏明的補充判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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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劉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定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 決),漏未就伊請求原審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撤銷松山花園新城民國112年6月10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部分為判決,伊雖曾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惟伊又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之錯誤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即對管委會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1、123、180頁),業已生效,性質上不得再行撤回,是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撤回上開撤回上訴云云,不應准許,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判,且本院於本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程序方面第二點亦已敘明(本院卷第187頁),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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