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程序監理人 朱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朱品潔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由兩造各負
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
選任朱品潔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本院卷第355至356
頁),因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訴人撤回上訴,同
年月18日被上訴人撤回反請求(本院卷第375、379頁)而告
終結,程序監理人聲請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程
序監理人於113年2月24日、3月3日、3月10日、4月13日進行
訪視共10小時20分鐘,其所支出之交通費、場地費相關費用
(本院卷第405至408頁),惟尚未出具訪視報告,及執行相
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上訴人對於程序
監理人聲請報酬數額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負擔
酬金之意見(本院卷第429頁)等情,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2
萬5,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辯稱不負擔
上開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規定,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
用之一部,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
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