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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黃邱裕 黃永祥 黃邱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徐玉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鄭樹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新臺幣(下同)壹 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壹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廢棄土石及廢棄物全數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付 予原告使用」(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三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均涉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事),所用之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下稱原告 等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廖順妹簽立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6年5月1 日起至106止,嗣因黃廖順妹於104年1月21日過世,系爭土 地由原告等三人繼承,被告與原告等三人於105年2月26日簽 訂續約,租約自106年起至116年止,更另簽立增補條款以補 充系爭租約之不足(下稱系爭增補條款)。又被告於系爭土地 經營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旺生活農場公司)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導致原告等三人繼 承系爭土地時,遭主管機關課徵8,000,000元之遺產稅。  ㈡嗣於109年9月間,原告等三人始知悉被告於109年8月30日間 ,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被告並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訂立 「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契約書」,被告自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不得任意轉租之約定,故原告等三人於110年7月26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卻仍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甚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提 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該訴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3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惟被告在上開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事件訴訟進行之過程中, 約於111年5月間,先拆除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至同年 6月間,被告大致拆除地上物完畢、應搬離系爭土地之際, 被告卻於搬遷之過程中,故意將大量事業廢棄物留置於系爭 土地上,未依照系爭土地之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該土地遭被 告惡意堆砌大量廢棄物,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且被告甚於 111年6月、7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清除原有植披,並將整地後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並於112年4月間,再次以幫助地主整地為由,將整地後之 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㈣依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合約終 止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系爭土地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卻未依照系爭增補條 款之約定,於45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且兩間之系爭租 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即無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等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石材碎塊 、地上殘留物、汙泥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返還予原告等三人,另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 款時,該土地上本無任何廢棄物存在,被告卻於租賃期間內 ,將廢棄物惡意殘留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三人亦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責,而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廢棄物清運之1,268,900元、 刨除柏油路及水泥地之4,500,000元,總計5,768,900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間,收受由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0年12 月29日大溪南興郵局000099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查,吾等將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並另訂租約,爰特函告知台端此事...」,被告復於111年2 月15日收受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1年2月14日大溪南興郵局00 0012號存證信函,該函內容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 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作業,然當被告於111年3 、4月多次找廠商至系爭土地,欲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 ,卻遭原告黃邱福、黃永祥、黃邱裕之配偶陳慧萍、葉育成 、鍾有能等人共同阻攔。  ㈡其次,於111年1月間,被告即已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倘 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故當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至系爭土地時,葉育成旋通知原告等人到場,且 葉育成、陳慧萍、鍾有能甚阻擋被告為搬遷之舉,是以,被 告確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乃係遭原告等人阻止,嗣 後該土地則由原告或其他承租人管領,原告現又要求被告應 回復該土地之原狀,原告等三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已鋪設道路,僅因該道 路較為破舊,被告始予以保養,且原告所提出之伸信工程行 報價單,雖記載「整地工程、廢棄物清運(含怪手、機具) 」,然無從以該報價單認定原告等三人有整地並進行廢棄物 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該契約 第一條約定「承租土地坐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 05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即黃廖順妹)所有,今 因甲方(即被告)種植植物觀光需要經乙方同意訂立本承租 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第五 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十五日內移走所有甲方之地上物, 並整平復原為原則,逾期未履約乙方得代行處理,所有費用 由甲方之押金支付,並不得異議」,嗣松旺農場有限公司與 原告等三人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甲方為:松旺農場有限公司 、乙方為:黃永祥、黃邱裕、黃邱福),系爭增補條款之前 言即約定「雙方同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件如下:( 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為前土地承租契約的適續)」、 「第一條:承租土地座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05 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一甲八分)土地為乙方所 有,今因乙方辦理繼承重新續約及增補條款,甲、乙雙方同 意訂立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第二條:甲方約代 乙方支付400萬元整之遺產稅,雙方同意就原合約內容履行 至106年4月30日止,並同意就原合約到期後另行續約(條件 如下)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租賃期 限共十年」、「第七條: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終止45日內 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經甲方同意 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私自 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築物 ,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歸還 不得異議」,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21-23頁、第33-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黃 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黃廖順妹過世後,兩造另行簽立系爭 增補條款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應整平復原返還系爭土 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 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 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 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違反系 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心旺生活農場公司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簽立之「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37-41頁),該契約書之前言約定「甲方(即心 旺生活農場公司)於契約書期限內授權提供現有建物、設施 、場地供乙方(即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辦活動使用,基於誠 信原則擬定本契約書,以利共同遵循。契約合作期間:109 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4個月」、「一、. .⒍乙方知悉承租場地之目的為農業使用,且知悉心旺生活農 場內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使用執照之建 物,倘於本契約期間有建物因違法被報拆,乙方不得向甲方 請求損害賠償(含營業損失)。...⒏乙方租金給付義務如下 :⑴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貳拾萬元整(未 稅),共計捌拾萬元整(未稅)。⑵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止,每月貳拾參萬元整(未稅),共計貳佰柒拾陸萬 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 ,共12張支票)。⑶111年1月份起至本契約屆滿止,每月貳 拾伍萬元整(未稅),每年參佰萬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 ,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共48張支票)。⑷上開給 付租金方式為乙方於每一年度結束(即每年12月31日)十日 前,將次一年度整年之費用,一次開立一年份之支票給甲方 ,若有部分未給付及未按時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並 得終止契約」,綜觀上開契約書之內容,皆載明發現公關整 合公司向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承租」心旺生活農場內場地使 用範圍,發現公關整合公司並應支付租金予心旺生活農場公 司,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 司乙節,確非無據。  ⒉再者,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述:於109年時,伊先認 識被告,因為向被告承租心旺生活農場,伊向被告承租土地 及地上物,有點像頂讓之概念,伊付租金予被告,當初與被 告簽約時,伊知道被告不是地主,但被告有給伊看其與地主 間之合約,被告說是心旺農場之負責人,伊就與被告簽立合 約,伊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有先簽立一份草約,合作日期 是109年8月1日,之後於109年9月1日再簽立正式之契約,伊 向被告承租物品及土地,伊要整個農場之經營權等語(本院 卷二第145-151頁),依照葉育成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為經 營農場,故向被告經營之心旺生活農場承租系爭土地,縱使 被告與葉育成後續因系爭土地之營運權有所齟齬,然葉育成 就上開部分證述之內容,與「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 契約書」之約定確實相符,難認葉育成有何刻意為不實陳述 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系爭增 補條款第12條約定「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 私自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 築物,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 歸還不得異議」:  ⑴依照上開約款之約定,可見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並未同意承租 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頂讓予他人,誠如前開所述,被 告既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當已違反系爭租 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 約定,確可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既已於110年7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3-46頁),並於 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三、查台端未徵求吾等同意,擅自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即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此,吾等 特函達通知台端,吾等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存證 信函為終止吾等與台端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台端於函 到7日內聯絡吾等洽談後續適宜之處理」,另依照原告所提 出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告 既載明「黃邱裕單獨個人於110年7月2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 845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實體上 無理由,在程序上亦非合法...」,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 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主張業已藉上開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當屬有據。  ⑵從而,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原告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收取110年6月至 12月之租金,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 形,乃係「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 出租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構成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 ,然原告既已透過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然兩造間並非處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而是屬於「終止租賃關係」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自不相符,被告以原告有收取租金乙節,辯稱兩造尚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之第7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 終止45日內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 經甲方同意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 方負擔」,故依照該增補條款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之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整平復原,惟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83-87頁),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雖貴我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台端收受桃園慈 文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時已然終止,然吾等基於雙方情誼 ,並慮及上開之情,爰同意台端至111年4月30日止,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以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吾等之作業,惟此 期間造成吾等或第三人(包含但不限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 地之新承租人)之損害,台端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該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既未 爭執(本院卷三第110頁),而該存證信函亦載明「原告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11年4月30日止」,則被告辯稱 其搬遷土地地上物、整平復原之期限得至111年4月30日止乙 節,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其次,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土地上確堆 放建物拆除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本院卷一第 65-84頁):  ⑴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上開現場照片之位置,分 別位在正門口之左邊、溫室區、鴿舍、辦公室、溫室棚架、 舞台區、棚架、竹林區或園區中之棕梠樹附近,該照片所示 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所留下,照片可看出是溫室之棚架廢棄 物(包含鐵皮、鋼架)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依 照葉育成上開證述內容,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先前於系爭土地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時,所遺留之物品, 再佐以葉育成提出與被告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清單暨照 片所示(本院卷二第177-279頁),葉育成與被告點交當時 ,系爭土地上確有以鐵皮搭建之棚架、木造之辦公室(辦公 室內鋪設磚塊)及鋪設磚塊之廁所,該點交時所示之現場狀 況,與原告前揭提出現場照片遺留之物品、材質,確均相符 ,另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之玻璃櫃(本院卷一第70頁),更與 葉育成跟被告點交時所示之玻璃櫃恰為一致(本院卷二第23 1-235頁),酌諸上開葉育誠之證述內容、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及葉育成提供之點交照片,無論係地上物之材質、物品 ,皆大略相符,原告因此主張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乃 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所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乙 節,尚堪可採。  ⑵是以,系爭土地上既放置有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 所遺留之物品,且依前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倘系 爭租約終止時,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 則被告自應清除其經營上開農場期間所遺留之物品、將土地 復原,而遍查被告提出之事證,被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 1年4月30日前,已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即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物品乙節,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品,乃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所 遺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鄭樹芸雖於本院辯論期 日證稱: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遺留,被告經營 農場時,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溫室、鐵皮屋,被告有找園藝 之鍾先生、彭先生到現場,看能不能幫忙拆除鐵皮屋及移樹 ,他們有準備,但被葉育成擋住,被告雖然有準備拆除現場 ,但都沒有實際拆除,因被告準備要拆除時,就會有人到場 阻擋,葉育成有說農場上之物品均是地主的,葉育成也馬上 與地主聯絡,請地主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7-32頁), 鄭樹芸雖證稱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乙節,然衡酌被告是鄭 樹芸之農場老闆,且鄭樹芸自108年起迄今,即在心旺生活 農場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等節(本院卷三第27頁),無法排除 鄭樹芸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為上開維護被告之詞,且 誠如前述,現場照片所示地上物之物品、材質,均與被告和 葉育成間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物品,大致相符,鄭樹芸 上開證詞空言證稱上開地上物非被告所留置乙節,尚難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又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 地,倘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甚於11 1年3月26日間,被告遭多人阻擋進入系爭土地,故原告等三 人要求被告應回復土地之原狀,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 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 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甚 於111年3月26日間,被告欲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卻遭 原告等三人阻攔,並非被告不願搬遷上開地上物,乃係被告 遭原告等三人阻擋,被告並提出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 件相佐(本院卷一第141、145-159頁、卷三第7-11頁),然 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縱系爭土地確有以鐵皮、鐵網 等方式,阻擋他人進入,惟此與原告等三人有無阻擋被告搬 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屬二事,且即便被告於111年3月 26日間,確有與原告等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然誠如前述 ,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期間,乃至111年4月30日止, 被告實未提出事證證明舉凡被告至系爭土地時,原告等三人 均持續阻止被告搬遷物品,或原告等三人有以口頭、書面等 方式禁止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就此部分既未 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實難以衝突原因不明之各次報案單,遽 論原告等三人確有阻擋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地上物, 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等三人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 採。  ⑶末以,被告因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 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 地整平復原、清除系爭土地上物品之義務,縱使被告辯稱其 自111年1月起,即已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乙節,然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既是由被告違約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即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後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將土地轉租 他人使用之風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不應責由不 同意轉租之出租人即原告等三人負擔,至於被告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另 為處理,與原告等三人自無干係,併予敘明。  ⒋原告等三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 68,900元,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逾期未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則原告等三人可逕行代為處置,且產生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原告等三人因被告逾期未復原系爭土地,自 行復原土地之狀況,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復原土地 之款項。  ⑵再者,原告等三人提出伸信工程行113年3月份、4月份、6月 份之對帳單及報價單(本院卷三第49-52、73頁),其中對 帳單部分,總計1,268,900元(計算式:150,00元+122,000 元+976,900元+20,000元=1,268,9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 容為廢棄物清運(本院卷三第65頁),另報價單部分之金額 為4,500,0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容則為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本院卷三第65、73頁),被告就上開對價單、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7頁),則就上開對價單 、報價單之報價內容,首堪認定。  ⑶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時,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自有將系爭 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置放有建物拆除 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業如前述),另上開對 帳單所示之客戶名稱為米家庄(即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本 院卷一第71頁)、施工內容包含怪手租工、廢棄物清運、泡 棉浪板(夾子車運費)等項目,確與原告等三人所主張該部 分工程內容為廢棄物清運相符,且伸信工程行既係偶然承作 系爭土地清理廢棄物之工程,自無必要冒著刑事訟爭之風險 ,偽造開立上開對帳單,故原告等三人主張為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物品,總計花費1,268,900元乙節,確堪採信。至於被 告雖質疑系爭土地若要清運,應有清運計畫,且需經環保局 核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然清運廢棄物是否需提出 清運計畫,或是否需經環保局核定,乃係行政管制之範疇, 與原告等三人有無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屬相異之二 事,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三人上開提出之對價單, 並非用於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等三 人並未提出清運計畫乙節,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等三人雖提出上開報價單,並主張被告亦須刨除系 爭土地之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總計須花費4,500,000元 ,然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乃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須「移 走地上物並整平復原」,故被告所負之義務,應係將承租標 的回復成「承租前」之狀況,原告等三人並未提出承租標的 交予被告前之狀況,乃係未鋪設柏油路、水泥地之情形,且 綜觀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亦皆未約定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時,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泥地,則原告等三 人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尚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 泥地乙節,實未提出事證相佐,縱使原告等三人提出系爭土 地於95年、96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三第69、133頁),然 該95年空照圖拍攝之時間,迄至黃廖順妹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約間(即96年4月8日),系爭土地是否均未鋪設水泥地或柏 油路,實非無疑,無從僅憑拍攝時間不詳、土地有無經過變 動亦無從確定之空照圖,遽論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柏油路或水泥地,故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 之約定,主張被告尚須刨除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應給付 4,500,000元乙節,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等三人主張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總計1,268,900元,實屬有據, 確有理由,至於原告等三人另主張被告須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4,500,000元乙節,因原告等三人 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之狀況究竟為何,原告 等三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 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 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8,900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款項,原告等三人另 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三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刨除柏油路、水泥地之費用,總計4,500,000元,然原告等 三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係由被告鋪 設乙節,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95年、 96年之空拍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拍攝當下之現況, 無從作為被告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時,該土地之現況, 而原告等三人除提出上開空拍圖外,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 黃廖順妹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現況究竟為何,本院自無證 據得以判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確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既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予以相佐,原告等三人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於法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嗣黃廖順 妹過世後,被告與原告等三人繼續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並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然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 業經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 故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予原告等三人,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予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而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租約或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無論係黃廖順妹 或原告等三人,均未與被告約定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須 刨除水泥地、柏油路外,縱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時 ,本應使租賃物保持其本來之狀態,然不得加重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時,所應盡之返還租賃物之責,換言之,承租人應係 返還租賃物至「原有」之狀態,而非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至「應有」之狀態,是以,原告等三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狀況本未鋪設水泥地、柏油路,自無 從認定被告負有將該土地刨除水泥地、柏油路之義務,即便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125頁),該土地 上本不應鋪設水泥地、柏油路,惟此乃土地之「應有」狀態 ,在無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乃處於上 開「應有」之狀態,則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應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難認係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回復至「原有 」狀態,是以,既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水泥地、柏油路,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元,誠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等三人雖亦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除去對於其等所有權之妨害,然原告 等三人須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柏油路,確實係 由被告所鋪設,惟誠如前述,依原告等三人提出之空照圖, 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或柏油路,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予以相佐,則原告等三 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之費用共計4,500,000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而依原告寄送 予被告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整平復 原系爭土地之期限乃至111年4月30日止,故被告於上開期限 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就其 未整平復原系爭土地部分,負遲延之責任,而整平復原系爭 土地之金額總計為1,268,900元,是以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等三人自可向被告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等三人既僅請求自112年5月 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268,90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2-訴-1918-2025033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3號 原 告 周靜怡 被 告 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4號)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1萬元(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被害人 受騙款項,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向伊佯 稱:至「廣源」投資網站平台下載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0時56分許,匯款101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因而受有損害。被 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有罪確定 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 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另案警 詢、偵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8017號卷第8至9頁、第95至97頁、基隆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51號卷第37頁】。又原告於同年月27日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101萬元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而不知去向之事 實,有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原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物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3244號卷第17至82頁、第85頁、第87至88頁、 第95至101頁、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卷第49至87 頁)。且被告前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 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與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者,均該當 於侵權行為要件中關於故意之定義。本件被告於另案中辯稱 :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是因對方說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需要避稅,伊為了賺取租金就提供給他,不知會被 用於從事違法行為云云,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為據,惟觀諸112年4月24日之對話中,被告曾向對方表示 「有違法嗎?」、「現在提供帳戶,有風險。你不知道嗎? 」、「好康他不會自己親朋好友賺,一個人在不同銀行都能 開網銀」、「出事了,跑法院都跑不完」等語(見基隆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8017號卷第11至14頁),顯見被告於提供 系爭帳戶前,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所稱:其等係因買賣虛擬貨 幣需要額度、未涉不法等說詞之憑信性有所質疑,則其事後 未再有任何積極查證行為,即於同日晚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表示願意提供,翌日並依指示完成大額約定轉帳設定及提 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且一再 詢問是否可領取約定報酬,可知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 節,乃有所預見,然為貪圖報酬,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 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 ,因遲未收受每日使用系爭帳戶之約定報酬時,又向詐騙集 團成員表示「收音機,一直在宣導。帳戶問題〜目前我在賭 ,上面你所述。就是我願意賭的意念喔〜」等語(見同上卷 第22頁),益徵其明。是以,被告前揭抗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㈣又被告上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施行詐術或自行提 領花用而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自得對於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 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31

TPHV-114-訴易-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曾佳盈即和旺商行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嘉偉 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14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 784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查 ,第三人張嘉偉係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2月12日,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選任張 嘉偉為特別代理人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依上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 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訴 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所定,殊不受原裁定內有此誤載 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31

TPHV-114-抗-38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抗 告 人 陳靖婷(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同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 一七號裁定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下稱系爭聲請)撤銷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93年7月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7月27日確定證明書)、111年5月31日確定證明書(下稱5月31日確定證明書,與7月27日確定證明書合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未分「聲」字案,逕行使用已報結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案號及案由,更由系爭事件之原承辦股法官處理,嚴重影響伊救濟權益;又系爭判決有直式打字、橫式打字之不同版本,判決所載日期不同,系爭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亦不同,已違反「一事不二理」、「一案一判決」原則,更系爭判決迄未確定,相對人前僅聲請再開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原法院逕自誤發5月31日確定證明書,就系爭聲請,更未調卷審查系爭確定證明書有無撤銷事由,即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院英民火93訴1417字第1130022038號函覆礙難辦理等語(下稱10月22日函),該函覆文字蘊含「聲請駁回」法律意義,竟未以處分書或裁定書為准駁,而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變更、撤銷或廢止本非事實通知而已,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非書記官之處分,且僅具通知性質,系爭聲請係主張書記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為處分而據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以113年11月19日裁定(下稱11月19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另11月19日裁定就系爭確定證明書有無撤銷法定事由,當事人就核發確定證明書如何救濟等項均未論及,顯有漏未裁判,伊於113年11月22日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未調閱卷宗審閱,即以未有漏判情事為由,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下稱11月27日裁定)駁回,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10月22日函、11月19日裁定及11月27日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吳世璿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7月27日 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20至22頁),原法院於111年1月 5日以北院忠民火93訴1417字第1110000274號函撤銷抗告人 吳世璿部分之上述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7頁),嗣原 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抗告人吳世璿部分之 5月31日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61頁),抗告人則於113 年10月17日為系爭聲請(見原法院卷第63、64頁),原法院 以10月22日函回覆:「本件已逾保存年限,卷宗依法業已銷 燬,就被告陳茂源之部分已無從查復;另被告吳世璿(原名 :吳正明)之部分已重新送達,且併予公示送達,故台端所 請礙難辦理,請查照」(見原法院卷第79頁),抗告人則於 同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一狀」,聲 明撤銷10月22日函,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法院卷第89至91 頁),原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北院英民火93訴1417字第11 30022723號函覆:「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北院英民火93 訴1417字第1130022038號函性質上僅係回復台端113年10月1 7日民事聲請撤銷狀所請事項,並非法官所為之裁定或書記 官之處分,故台端所請於法未合,請查照」(下稱10月30日 函,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抗告人於同年11月8日提出「民 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二狀」,仍聲明撤銷10月22日函, 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31頁),原法院以11 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45、146頁), 抗告人則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漏判補充裁定聲請狀」 (見原法院卷第159至161頁),原法院另以11月27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65、166頁),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裁定為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是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判決外,概稱裁定。又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規定。所謂駁回聲明所為裁定,凡認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均屬之,所謂有爭執之聲明,係指聲明人之相對人曾以書狀或言語對其聲明提出反對之聲明而言。而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旨在使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以昭折服,且既「應附理由」,自有製作裁定書之必要,且若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服該裁定時,即得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規定自明。另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非對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異議,亦未主張核發確定證明書為書記官所為處分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撤銷狀」(見原審卷第63、64頁)可據。原法院對系爭聲請先以10月22日函(見原法院卷第79頁)回覆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一狀」,聲明撤銷10月22日函,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至91頁),原法院再以10月30日函(見原法院卷第113頁)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同年11月8日提出「民事異議兼抗告暨理由說明二狀」,仍聲明撤銷10月22日函,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31頁),前述書狀亦未見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處分,其係對書記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異議等情。且10月22日函非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指駁回當事人聲請所為之附理由裁定,10月30日函僅係告知10月22日函非裁定或處分,可見抗告人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尚待原法院以裁定為實質准駁,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撤銷狀」(見原審卷第63、64頁),係對書記官之處分為異議,而以1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45、146頁),自有誤認系爭聲請為對書記官之處分異議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11月19日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㈡抗告人另以11月19日裁定有漏未裁定情事,原法院以11月27 日裁定駁回伊之補充裁定聲請,有所違誤云云。然原法院以 11月19日裁定駁回系爭聲請,雖有誤認系爭聲請為對書記官 處分異議而予裁判之違誤,究與裁定有所脫漏者不同,是原 法院以11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補充裁定聲請,尚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11月27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另請求廢棄10月22日函云云。然10月22日函既非 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指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抗告人無 從對該函為抗告,且原法院以11月19日裁定駁回系爭聲請, 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10月22日函顯非本院應審認抗告標 的,抗告人請求廢棄10月22日函,自屬無據,在此敘明。  ㈣從而,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11月19日裁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抗告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3-31

TPHV-114-抗-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許哲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本旭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 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95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 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1萬3,42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8,37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27

TPHV-111-上-1195-2025032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傅紀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植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 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同年3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41頁),是本件上訴第三審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27

TPHV-113-上-906-20250327-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寄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103年出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抗告人及其父、 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於113年9月20日變更為陳芬蘭,並 據陳芬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 利之一種,若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應由他方行使之。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 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 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 參照同法第1086條於96年5月23日新增第2項:「父母之行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立法理由 記載,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準此可知,父 、母之行為苟足以認定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衝突,亦屬不得 代理之情形;惟僅父、母雙方均有利益衝突致均不得代理時 ,始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否則即應由無 利益衝突之另一方單獨代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因伊之母丙○○非為伊之利益,盜領伊在 相對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9萬8,905元(下稱系爭存款) 乙事,對丙○○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案號為原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5號,下稱前案)及侵占之刑事告訴 (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2號),堪 認丙○○於本件中與伊利害相反,實無可能代理伊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系爭存款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丙○○於本件訴訟分 別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5月29日合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聯繫無著,可見丙○○亦有事實上不能行 使親權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由伊之父 乙○○單獨代理,始能保護伊於本件訴訟之實體上權利。詎原 裁定不察,亦未審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旨,逕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丙○○ 及乙○○2人共同代理,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丙○○非本件訴訟之被告,不直接因本件判決結 果而受有利益或不利益,自難謂抗告人與丙○○間有何利害衝 突,復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故本件應由乙○○及丙 ○○共同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抗告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抗告人為103年生,現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分別為乙○○及丙○○ ,前經乙○○向原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乙○○及丙○○共同任之;丙○○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已 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予認定 。  ㈡惟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 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等訴訟(案號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119號,下稱本案),主張略以:乙○○及丙○○分別為其父母 ,其等約定由乙○○逐年以現金或支票匯予丙○○,再由丙○○悉 數匯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伊日後教育、創業、投資之 資金基礎。詎丙○○利用相對人疏於查證之機會,在乙○○未親 自臨櫃或未同意授權之情形下,以偽造乙○○簽名及印文之方 式,先後於106年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共計289萬8,905 元(即系爭存款),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289萬8,905元本息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另參諸前案中,抗告人 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丙○○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丙○○則 以其有權處分抗告人之特有財產,且系爭存款有部分為其個 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帳戶應由 丙○○與乙○○共同管理,且丙○○上開行為非出於為抗告人之利 益,故認丙○○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判命丙○○ 應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予抗告人在案,則由形式上觀之,足認 抗告人就其於本案中所主張之事實,可能涉及丙○○有無對相 對人行使偽造文書,及相對人同意丙○○提領系爭存款是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自與丙○○間明顯利害相 反;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則屬實體問題,要非本 件程序上得否由丙○○共同代理抗告人之判斷所應審酌。是依 上說明,雖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一,於本案中仍不得 代理抗告人起訴。  ㈢至乙○○部分既無事證足認與抗告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或依法不 得代理情事,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即得由乙○○就 本案單獨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法院以 乙○○違法單獨代理抗告人而駁回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26

TPHV-113-抗-1038-20250326-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仁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 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對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 訴人,有民事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三第595頁),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 院卷三第59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3-26

TPHV-112-金上更二-2-20250326-3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610元,此裁 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6

HLEV-114-花簡-114-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天宜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李家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0萬8,520元,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0,010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準用關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第二 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9萬2,2 28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屬 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應以本案給付為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爰核定其上訴利益為670萬8,520元(即第一審法院所核 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417號卷一第55至56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 萬0,010元,上訴人僅繳納8萬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不足之第 三審裁判費4萬0,010元(計算式:12萬0,010元-8萬元=4萬0 ,010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0000 45294.81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78平方公尺。 2 新北市 ○○區 ○○ 0 39015.05 100000分之45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999平方公尺。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88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6樓 鋼筋混凝土造23層 第16層:80.02 陽台:12.03 1分之1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100000。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371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0。 2 516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至00號等地下1、2、3、4、5層 鋼筋混凝土造28層 總面積:68000.27 地下1層:9469.60 地下2層:26703.75 地下3層:23199.57 地下4層:8318.78 地下5層:308.57 5598分之2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 備考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建物),面積169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98/1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25

TPHV-112-重上-52-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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