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4-家再-1-20250218-1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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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趙福龍 趙珠嬌 趙玉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秀如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正權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趙羅銀間之收養關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甲類事件,乃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及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750元,再審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750元,再審原告趙福龍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