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再審原告 曾永祥
再審被告 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
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
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84年度司促字第32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為「曾
永祥、游秀雲應向有限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給付新臺幣(下
同)336,937元,及自民國8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
附表】所示之1,559,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計算本金 項目 計息/違約金期間 年息 給付總額 336,937元 利息 83年10月21日至114年2月3日(即起訴前一日) 10% 1,020,596元 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 83年11月22日至84年5月21日 1% 1,671元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84年5月22日至114年2月3日 2% 200,187元 共計 1,222,454元 合計1,559,391元 (計算式:336,937元+1,020,596元+1,671元+200,187元=1,559,391元)
SCDV-114-補-22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