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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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蔡宜蓁(即蔡吳秀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0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4663 9 1 1000 00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3557 6 1 89 00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12828 0 1 184 00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30320 4 1 32 00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42987 2 1 21 00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12723 7 1 143 00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11004 1 1 101 00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7085 0 1 62 00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53501 7 1 162

2025-03-28

TPDV-114-除-503-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68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5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周世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股份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於民國68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資 本總額為新臺幣800萬元,登記總股數8,000股,現有股東中 ,相對人周莊敬、周敬順、周敬忠(下合稱周莊敬等3人) 與伊均為兄弟。緣周莊敬趁其為周展公司依101年5月23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變更董事長名稱時,未經伊之同意,逕以 減少伊與訴外人周添財、周莊傳名下登記股數之手法,擅自 增加周莊敬等3人對周展公司之持股數量,不法侵害伊之權 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伊與周莊敬等3人間對周展公司之持股 股份存在等語。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周莊敬等3人對周展公司 間之股份存在,因周莊敬之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下稱長安街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為移送管轄之裁 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第22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相對人周莊敬之戶籍自78年2月22日起即長安街房屋迄 未遷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 院卷第23頁)。雖周莊敬提出113年12月4日繳費之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113年10月17日繳費之電費單、113年11月份 之信用卡帳單、107年8月24日至109年8月23日之長安街房安 租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抗辯其因長安街 房屋於107年8月24日已對外出租而未設定住所於該處,目前 係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號房屋(下稱南崁房屋 )為實際住所云云。惟稽以卷附108年7月11日繼承協議書, 其上明載周莊敬於繼承其父即訴外人周添財遺產時之住所地 即係長安街房屋(見原審卷第133頁),另依卷附112年4月1 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周莊敬因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周莊傳遺 產而取得長安街房屋應有部分時,亦仍對外表明以長安街房 屋為其住所(見原審卷第51、57頁),顯見長安街房屋出租 並不影響周莊敬將之設為住所之意。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調 解意願詢問表,經原審法院依該長安街房屋地址寄存送達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時,亦據周莊敬本人 到場親領,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 第85頁、本院卷第24頁),在在足見周莊敬並無變更或廢止 長安街房屋住所之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周莊敬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此 要不因周莊敬另有以南崁房屋為其日常生活之作息地點而有 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周莊敬等3人與周展公司 間有股份存在,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 原法院及桃園地院俱有管轄權,是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 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即無不合。原裁定逕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桃園地院管轄,核與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違,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28

TPHV-114-抗-35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張傳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再抗告, 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 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與債務人張傳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本院114年2月27日114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27

TPHV-114-抗-236-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黃育晴 黃世尊 詹芊妤 吳萣軒 黃瑜慶 李語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鉅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珊 被 告 蔡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6

TCDV-111-訴-1759-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如附件附表所 示文字誹謗告訴人卓采婕,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 及評價,所為誠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誹謗文字對告訴 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黃耀輝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因主觀上認為遭卓采婕(原名卓卉蓉)玩弄感情,竟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19分許,在不詳 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黃耀輝」之帳 號,在通訊軟體LINE「嘉鼎機電工務維護」22人群組內,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卓采婕名譽之事, 足以貶損卓采婕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卓采婕委託鄭瑞崙律師、李幸倫律師、蔡宜蓁律師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采婕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 黃耀輝所傳訊息內容 @Miya珮旻:你是善良的人,好心提醒你,燈具盤點是(卓卉蓉最親蜜的,最愛的人吳慶人陪你點),不是我,我是被騙的擋劍牌,(卓卉蓉最愛吳慶人,多金又帥,她們倆交往很久,又常獨處吃燭光晚餐,昨天晚上卓卉蓉又約吳慶人吃燭光晚餐,告白成功,卓卉蓉拜託拜託大家支持她的真愛)。

2025-03-26

KSDM-114-簡-95-2025032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卓采婕(原名卓卉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簡附民-55-202503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乙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被告乙女分別出生於民 國101年7月、101年3月,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就其等之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 揭露,原告部分爰以甲女稱之,並逕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女 之父、甲女之母;被告部分則以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 稱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女前為國小同學,雙方自111年12月 起有小摩擦。詎被告乙女竟於111年12月間,告訴其他同學 其非常高興伊因病未去學校(下稱行為一);復於112年2月 間,朝伊課本噴灑酒精,並嫌棄伊很髒等語(下稱行為二) ;又於112年3月9日,帶蛋糕至學校請同學吃,卻在發放蛋 糕給伊時,刻意將該蛋糕搗碎意圖羞辱,伊因而不願食用該 蛋糕,並詢問是否有其他同學願意食用,乃被告乙女卻制止 並要求不准給其他同學,藉此侮辱伊(下稱行為三)。被告 乙女以上開行為霸凌伊,導致伊遭同學排擠,飽受言語霸凌 ,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心理健康及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乙女就前揭3次不法侵害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及3萬元,合計10萬元。又被告 乙女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女 之父、乙女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 乙女之父、乙女之母與被告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乙女前為國小同學,並不爭 執,惟否認被告乙女有原告所指行為一、二、三之侵權事實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乙女既無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茲就被告乙女有無行為一、二、三之侵權事實,論述如下:  ⒈行為一部分:   查原告關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其母與導師間之LINE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原告之母向導師表示「剛剛原告跟我說,他跟張○○打遊戲 時,張跟他說,被告乙女跟班上同學說,原告沒去學校他很 高興」等語,導師則回以「……我會持續注意的。在適當的時 機再機會教育,可能效果會更好」等語,可見上開對話內容 關於行為一部分,乃原告之母聽聞原告所述後加以轉述,此 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女有行為一之情 形,則其主張被告乙女就此部分對其為霸凌行為云云,即不 足採信。  ⒉行為二部分:  ⑴查觀諸原告之母與導師間於112年2月13、14日之LINE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告之母向導師表示「發課 本給原告的同學 故意拿酒精噴灑 說很髒 諸如此類的行為 我覺得已經有霸凌同學的狀況了」,導師回以「是的,如果 這樣真的很不當,我要好好問清楚。謝謝」、「經過了解, 確實班上的同學有不友善的行為,已加以訓誡及開導,經過 自己的反省後,也向原告道歉,原告已接收道歉。小孩子不 懂分寸,行為不對,需要加以導正,後續我也會持續注意。 謝謝你的耐心與體諒。」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遭同學噴灑 酒精、嫌棄很髒等語,應屬非虛。又徵諸原告之母與同學郭 ○○、陳○○、黃○○、蘇○○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之母 與同學郭○○之對話譯文,郭○○表示「是被告乙女先開始在原 告的課本上面噴酒精說很髒,然後也叫其他同學這樣做」、 「然後她們還有說發書本的時候 幹嘛讓她發啊吼等一下要 噴酒精很髒欸」、「反正就一直嫌棄她」、「噴書本 她碰 到就噴 被告乙女都這樣」、「是被告乙女開始說要霸凌原 告」、「被告乙女帶頭的」(見本院卷第169、173、203、2 41頁);陳○○表示「好像是因為那個時候我們幾個跟她關係 不好 然後開始就有人碰到他東西就說很髒 然後要消毒」、 「我記得應該是被告乙女 沒錯的話」(見本院卷第207頁) 、黃○○表示「五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一群女生拿酒精噴原告 的課本跟桌椅,那是被告乙女做的」(見本院卷第223頁) ;蘇○○表示「五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一群女生拿酒精噴原告 的課本跟桌椅,好像是被告乙女做的」、「因為,被告乙女 跟他吵架,跟我們說,然後被告乙女就開始霸凌他」(見本 院卷第230、231、237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乙女因與其 發生摩擦,而帶頭朝其課本上噴灑酒精、表示很髒等語,確 屬非虛。  ⑵被告雖謂:郭○○、陳○○、蘇○○是在原告之母威脅、施壓下, 才說出前開內容云云,並提出被告乙女與陳○○間之對話內容 為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查原告之母固有向郭○○表 示「我原本也想告陳○○,因為陳以前跟原告很好,但就因為 被告乙女的幾句話幫著欺負原告,我真的很不高興,我這也 有陳的證據,只是沒給法官而已」,及向陳○○表示「我知道 是一群人做的 希望你老實講」、「當初是被告乙女、你、 郭○○、蘇○○一起霸凌原告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9 頁),然郭○○於原告之母為上開表示後,除回以哭笑不得之 表情符號外,並回以「最主要就是被告乙女開始的」、「她 比較嚴重」,復主動提及被告乙女要求其他同學不要借色紙 給原告、要求其他女生不要跟原告同組等事;陳○○於原告之 母為上開表示後,更主動提及霸凌原告之人尚有黃○○,過程 中均未見原告之母有何威脅、施壓郭○○、陳○○之行止。其次 ,依被告所提被告乙女與陳○○之對話內容,陳○○固曾向被告 乙女陳稱「他說 我態度不好 我明明就很有禮貌 啊有些是 就真的忘了 不要我要怎麼說 編出來嗎」等語,然此均係陳 ○○事後所述,要難以此推論其先前所述係受到原告之母誘導 。是被告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即徒憑主觀臆測,空言郭○○ 、陳○○、蘇○○係遭原告之母脅迫、施壓、誘導,並進而辯稱 前開對話內容為不可採云云,委無足取。至被告辯稱:郭○○ 曾在校門口被原告之母攔下碎念,恐因畏懼原告之母而為不 實陳述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⑶再者,經原告與被告乙女先前所就讀國小調查後,初步了解 發現確有被告乙女在班上找同學孤立原告之情形,確認成立 關係霸凌事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乙女亦於另案 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妳們在學校霸凌別人嗎? 」時,明確回答「對」並點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1至301頁勘驗筆錄),互核以觀,被告乙女有行為 二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謂被告乙女上開回答,係針對檢 察官所詢母親在討論學校霸凌事件一事為之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取。  ⑷被告乙女確有行為二之情形,其帶頭在原告物品上噴灑酒精 ,復脫口很髒,顯係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直接對原告故意 為貶抑、排擠之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女此部分該當霸凌行為,自屬可信。  ⒊行為三部分:    查徵諸原告之母與蘇○○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之 母與郭○○間之對話譯文,蘇○○表示「被告乙女生日那天請大 家吃蛋糕,蛋糕是被告乙女切的,也是被告乙女故意把給原 告的蛋糕戳爛」、「因為被告乙女不想請原告吃蛋糕 所以 才把蛋糕戳爛」(見本院卷第231、233、235頁);郭○○表 示「蛋糕好像是被告乙女切的」、「被告乙女好像就跟我說 ,他把蛋糕切爛,然後他就故意把那一塊給原告」(見本院 卷第241頁),固可認被告乙女有在生日當天帶蛋糕去學校 請同學吃,並刻意將不完整的一塊蛋糕給原告。然被告乙女 此舉雖足使原告心中產生不快,惟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未 達偏激不堪,而足使客觀理性之第三人減損對原告人格尊嚴 或社會評價之程度。且上情僅發生在被告乙女生日當天,並 非持續發生,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指被告乙女 於其詢問是否有其他同學願意食用時,經被告乙女制止之情 事,自難認被告乙女此部分所為該當持續對原告故意為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 不友善環境之霸凌行為(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參照 )。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被告乙女此部分行為該當霸凌 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⒋從而,行為二部分,被告乙女所為構成對原告之霸凌行為, 而行為一、三部分,被告乙女尚無原告所指之霸凌行為,堪 予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二部分,被告乙女所為 構成對原告之霸凌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行為使原告處於具 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自足影響原告之心理健康,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乙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女之 父、乙女之母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就對被告乙女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迄 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就行為二部分,請求被告乙女之父 、乙女之母與被告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行為一、三部分,被告乙女既無原告所指霸凌行為,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㈣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年齡等,暨本件被告乙女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導師表示原告已接受同學道 歉(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行為二部 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9

FSEV-113-鳳小-334-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許賴美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松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高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1,96 3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己○○自民國113年 6月28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3,000元為被告戊○○、被告己○○、 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 ○○以新臺幣2,981,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承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乙○○,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5140 號函附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39頁), 乙○○於113年12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6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被告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9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追加被告松輝企業社、戊○○、己○○、丁○○為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213、29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81,963元,及甲○○、松輝企業社自113年4月17日起,戊○○、 己○○、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17頁 ),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8頁),被告未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規 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戊○○固以其 本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爭點高度重疊為由,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 9至380頁)。惟核所陳情節,並非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涉有刑事犯罪之情事,本院亦得憑卷內所附事證逕行認定 戊○○是否應負侵權責任,是以,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李奇髮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2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 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為保險標的(下合稱系爭保險標 的),向原告投保商店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 間自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止。 又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房屋(下 稱系爭起火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甲○○並於111年2月間將 系爭起火房屋出租予松輝企業社,松輝企業社嗣將系爭起火 房屋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戊○○施作,戊○○ 再將系爭工程3樓木作工程委由己○○、丁○○(下合稱己○○等2 人,另與戊○○合稱戊○○等3人)施作。詎丙○○、戊○○等3人於 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之時,本應 注意須將煙蒂確實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遺留 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樓梯口尼龍袋(下稱系爭尼龍袋)中, 致煙蒂蓄熱引燃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於同日晚間7時許 起火燃燒,再擴大延燒至系爭起火房屋西南面,終致系爭保 險標的因燒燬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火災),而丙○○為松輝 企業社之負責人,松輝企業社自應就丙○○上開吸菸行為負侵 權之責。又戊○○、松輝企業社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 之責,其等均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 ,自負有防止系爭工程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 於施作前告知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工程時注意用火安全,如 於現場施工有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 發生,同時監督現場人員注意上開情事;甲○○則為系爭起火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負有建物安全設置保管之注意義務,其本 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確保系爭起火房屋得作為商 業使用,竟疏未注意而放任施工人員任意出入系爭起火房屋 並在內吸菸,招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亦見其等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均具有過失。  ㈡再者,甲○○為系爭起火房屋所有權人,松輝企業社、戊○○、 己○○及丁○○則分為該房屋之場所管理人、使用人,可認被告 均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 ,則被告上開所為亦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 條第1項所定建物保管義務,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甚明。 抑且,松輝企業社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指揮戊○○等3人施作系 爭工程,戊○○則在該房屋3樓指揮己○○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木作工程,顯見戊○○等3人、己○○等2人均分別存在受松輝企 業社、戊○○指揮監督之外觀,而屬松輝企業社、戊○○之受僱 人,松輝企業社、戊○○自應就該等受僱人所為上開行為同負 僱用人責任。從而,被告前揭行為均屬系爭保險標的所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而系爭保險標的因被 告上揭行為受有2,981,963元之損害,原告復已給付共計2,9 81,963元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予李奇髮廊、白欽光 (下稱李奇髮廊等2人),並受讓其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1,963元,及甲○○、松輝企業社自 113年4月17日起,戊○○、己○○、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甲○○以: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火災係因 松輝企業社或戊○○等3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疏未熄滅 煙蒂所致,與甲○○無涉,則該損害並非因甲○○就系爭起火房 屋設置之保管有欠缺所致,甲○○自毋庸就系爭火災負賠償之 責等語。  ㈡松輝企業社以:系爭起火房屋並非系爭火災起火點,李奇髮 廊已於111年2月16日已知悉系爭起火房屋由松輝企業社承租 ,卻遲至113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本件請求已罹於 消滅時效。再者,松輝企業社與戊○○間具有承攬關係,戊○○ 等3人自非為被告服其勞務並受監督之人。又松輝企業社為 定作人,對於系爭工程無監督施工安全、管理維護之責,縱 至系爭起火房屋現場亦僅係與戊○○溝通裝潢情形,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抑且,丙○○於系爭火災當 日並未在系爭工程現場抽菸,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0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以,原告請 求松輝企業社負侵權責任,難認有據等語。  ㈢戊○○以:否認系爭火災為煙蒂未完全熄滅所致,再者,戊○○ 並未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自無未將菸蒂熄滅之過失行為, 又戊○○僅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負管理、監督之責,而各 工班產生之廢棄物或垃圾,實係由各工班自行清理後集中, 再由丙○○負責後續清運,己○○復非系爭起火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自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更難認戊○ ○應就系爭尼龍袋內所遺系爭煙蒂未熄滅而延燒一事有何管 理、監督欠缺之情。抑且,原告未證明系爭菸蒂為己○○等2 人所遺留,故戊○○自毋庸負僱用人責任。此外,原告未能證 明系爭公證報告所載損害數額屬實,亦未能證明該損害與系 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㈣己○○以:依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可知己○○並無遺留煙蒂之侵權行為,且己○○亦未負 有清除系爭尼龍袋內垃圾之義務,而原告所提允揚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820第21FB000062號公證報告 (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與李奇髮廊等2人所主張受有損害之 數額間有所落差,可認系爭公證報告不足以作為受有損害金 額之認定,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所受損害數額為若干,原 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㈤丁○○以:丁○○非系爭起火房屋之管理權人,自非消防法第6條 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主體,且丁○○於系爭火災發 生當日雖有吸菸,然已將煙蒂丟入裝水之寶特瓶內,嗣該煙 蒂確定熄滅始繼續施作,系爭火災係身為場所管理人之戊○○ 未盡其義務所致,而系爭刑事判決亦為丁○○無罪之判斷,足 認丁○○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4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㈠戊○○於111年2月間承攬丙○○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向甲○○承租位 在系爭起火房屋之系爭工程。戊○○並將系爭工程3樓之木作 工程委由己○○、丁○○施作。丁○○為己○○之學徒。  ㈡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由訴外人即任職於欣全水電工程行之 蔡文凱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等2人、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對李奇髮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謂共同 危險行為,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因數人行為皆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 為的共同關連即為數人共同不法的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 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 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 ,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 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 始符衡平。故被害人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 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 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 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  ⒉經查,觀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系爭 起火房屋3樓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3、193至194頁),可見 系爭起火房屋3樓西南側屋頂受燒碳化較為嚴重,且該處地 面發現燒燬嚴重內含煙蒂之尼龍袋,而該尼龍袋周圍遭燒燬 ,地面呈現深度碳化痕跡,則自尼龍袋四周及系爭起火房屋 3樓西南側存在較明顯之碳化痕跡一節,可認系爭火災之火 勢確係自系爭起火房屋3樓西南側蔓延,且起火原因為系爭 尼龍袋內之煙蒂所致,此亦與該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點 為系爭起火房屋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起火原因以遺留未 熄煙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可 能性較大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 系爭起火房屋3樓所遺系爭尼龍袋中未熄系爭煙蒂蓄熱延燒 所致等語,確屬有據。至戊○○、松輝企業社雖辯稱:該報告 只是點出起火點,且系爭起火房屋3樓並非燒燬最嚴重的地 方,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房屋方為主要燒燬之處, 難認系爭火災為煙蒂所致等語,然該報告業已排除遭人侵入 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見本院卷 ㈠第20頁),且系爭尼龍袋周圍碳化痕跡嚴重,該尼龍袋中 亦確實存在煙蒂,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系爭火災確係 因煙蒂遺留所致,而火勢蔓延情形或因風勢、或因有無易燃 物而有異,自不得單憑火勢嗣後延燒狀況而遽認所載起火原 因、起火點與系爭尼龍袋內之煙蒂無涉,是戊○○、松輝企業 社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再查,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系爭起火房屋3樓不止我跟 丁○○抽菸,還有業主(即丙○○)、另1位水電工程的蔡文凱 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可見己○○亦未否認其與 丁○○均曾在施作系爭工程之時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抽菸,且 丙○○亦曾在該處抽菸,而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經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談話之時亦稱:我跟盧師傅(即己○○)都有抽菸, 煙蒂丟地上踩熄,等施工結束再一次清理等語,綜上以觀, 可認己○○等2人於111年2月16日下午在系爭起火房屋施作時 均有抽菸,而其等煙蒂處理方式係將煙蒂丟地上,嗣工程結 束後方一併處理之,至丁○○雖改稱:己○○等2人當時係將煙 蒂先行丟入裝水之寶特瓶等語,然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後, 確有可能將煙蒂完全熄滅,進而使己○○等2人脫免系爭火災 之刑事責任,可見此對於丁○○而言實屬極為有利之事實,然 丁○○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竟全未提及此情,直至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時始改口稱:我都會煙蒂丟到地上踩熄,再於打掃 時丟入寶特瓶,寶特瓶裡面有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至32 5頁),本院審酌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不久即遭消防局人 員約談,其斯時記憶應較為清晰卻未為丟入寶特瓶之陳述, 顯見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何將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之事 實存在,另斟以丁○○與消防局人員進行談話之時,尚無暇權 衡利害關係,而故為隱匿、變更施工經過之陳述,認丁○○於 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況就上開有利於其等 之事實,均未見其等提出何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 丁○○事後更易之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是己○○等2人並未 將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 戊○○曾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等語,然為戊○○所否認,而本院 遍尋全案卷宗,均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其說,顯見原告此揭主 張實為其臆測之詞,本院自不得憑此為不利於戊○○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⒋己○○等2人雖辯稱: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可認己○○等2人與系 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已訂明如不能知各行為人中何人為加害人者,各行為人均應 負責,此與刑法規定已然有別,本院自無以憑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逕為有利於己○○等2人之認定。又己○○等2人均為在系爭 起火房屋3樓遺留煙蒂之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無以認 定究係何人遺留之煙蒂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惟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可知,己○○等2人均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並遺留煙蒂, 則其等在室內吸菸,並率爾將煙蒂留置在地,而未確保煙蒂 確已熄滅,足認其等行為實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其等仍應 就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從而,己○○等2人既均有過 失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遺留煙蒂之情,而其等間所遺留之煙 蒂亦因未完全熄滅而引發系爭火災,終致李奇髮廊等2人受 有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原告主張己○○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⒌又戊○○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起火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乙節, 為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戊○○除對系 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系爭起火房屋之防火管理 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應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起火房屋環境 安全,避免系爭起火房屋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注意義 務,且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起火房屋之際,詳細檢查 現場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 後才離去,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 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於11 1年2月16日竟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 無遺留火種,即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系爭尼龍袋內 留有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系爭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發 生系爭火災,則戊○○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屬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可取。至戊○○雖辯稱:丙○○方為 就系爭工程負監督、管理責任者,戊○○僅就系爭工程之木作 工程為監督、管理等語,惟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既為承攬人自對於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具有 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應就該工地之安全負監督、管理責任 ,則戊○○是否負有清運垃圾之義務,均無解於其違反上開監 督、管理義務之認定,是戊○○此揭所辯,本院亦難採憑。  ⒍綜上,戊○○等3人所為前揭過失行為既均為系爭火災之共同原 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戊○○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松輝企業社應就丙○○吸菸行為及戊○○等3人前揭過失 行為負侵權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18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令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 致損害連帶負責,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 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上 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應 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 該規定所指「僱用人」、「受僱人」並不以雙方間訂有民法 僱傭契約為限,僅需實際上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 即可當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與行為人連 帶負責者,固不以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僱用人」或勞動基 準法勞動契約之「雇主」為限,但仍以實質上二者間具有選 任指揮監督關係,並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實際進行 或增加「僱用人」之社會活動為要件,此由同條項後段猶許 僱用人舉證就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以免責即明,絕非強令與行為 人間根本不具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之人,就毫無管控可能性之 他人行為連帶負責;故非謂行為人舉凡有可能為受僱人之外 觀,不問雙方間是否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亦不問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增加該可能為僱用人之社會活動,均 可令該可能為僱用人者連帶負責。  ⒉經查,丙○○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將系爭工程交由戊○○承攬,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身為定作人之松輝企業社即毋庸就承攬人即戊○○,及 戊○○所轉包之次承攬人己○○等2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原告雖主張丙○○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曾指揮、監督戊○○ 等3人等語,然而,定作人於施作現場指示承攬人施作方向 ,以利承攬人施作結果與其預期結果相符,本即為承攬實務 常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並不因此改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及責任,是 以,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僅憑丙○○在施作現場為 指示之行為,遽認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僱用人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松輝企業社亦應就丙○○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吸菸 之行為負侵權之責等語,又丙○○於111年2月16日在系爭起火 房屋吸菸乙節,為證人王詩元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頁),此核與己○○前揭陳述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丙○○亦為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者等語屬實,則 其既為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將煙 蒂確實熄滅,甚或將煙蒂帶離系爭起火房屋,足認原告主張 丙○○所遺留之煙蒂亦可能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亦非無憑。 然而,丙○○吸菸行為核屬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個人行為,客觀 上亦難認與執行松輝企業社業務有何關聯,是原告基此事實 主張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㈢甲○○、松輝企業社並無違反建物安全設置保管注意義務: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 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 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分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甲○○、松輝企業社為系爭起火房屋之管理人、 所有權人甚或使用人,應對於建築物安全設置保管盡其注意 義務,並負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 備安全等義務等語,所謂上開法條係指建築物管理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 具備之安全構造、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本院細觀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非指明甲○○、松輝企業社有何對於 系爭起火房屋構造、設備設置、維護未周之情,則就甲○○、 松輝企業社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舉,原告顯未盡其主張之責,實非可取;抑且,系 爭火災肇因於遺留未熄煙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 垃圾等致起火燃燒,業如前述,顯見甲○○、松輝企業社是否 盡其等維護建築安全構造、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義務,均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益徵原告所主張李奇髮廊因系爭火災 所受損害,與甲○○、松輝企業社有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建築法前揭規定,已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甲○○出租系爭起火房屋而獲有租金收益,卻未 確保該房屋依法可作為商用,及是否已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 設備,甚至將系爭起火房屋交予施工人員使用,而未對於施 工人員出入為合理管制,足認甲○○未盡其建築物保管義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然所謂建築物保管義務,係指維護該建築物本身符合法規 應具備之安全構造,業如前述,自與管制系爭起火房屋施工 人員出入、使用方式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身為系爭起火房屋 所有權人之甲○○應負侵權責任,已難認有據。又系爭火災為 遺留煙蒂所致,亦如前述,則甲○○是否盡其建築物保管義務 、有無確保系爭起火房屋得否作為商業用途,甚或設置或維 護消防安全設備,均與系爭火災發生與否不生影響,則原告 所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均與系爭保險標的所受損害間,無何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基此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負侵權之責,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可知,應由甲○○就其對系爭起火房屋 保管或設置無欠缺為舉證等語,然則,該規定業已明定:土 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致」所有人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顯見本件應由原告先證明系爭起火房 屋為系爭保險標的受損害之原因,方有民法第191條之適用 ,而系爭保險標的所受之損害既為遺留之煙蒂所致,自與系 爭起火房屋甚或該房屋內部設備無涉,則原告既未盡其舉證 之責,甲○○自無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之餘地。  ⒋原告再主張:松輝企業社為場所使用人及管理人,因自身需 求而允許施工人員進入系爭起火房屋,應注意現場管理及維 護,且其明知施工人員在施工現場抽菸之情形,卻未盡監督 義務,顯未盡管理之責等語,然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負管理 、監督之責者為戊○○,且松輝企業社縱為消防法、建築法首 揭規定所稱場所使用人及管理人,其因此所負義務實係設置 、管理該場所安全設備,均為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基此前 提主張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 任,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甲○○、松輝企業社連帶給付2,981,963元,難認有理 :   經查,甲○○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就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負侵權責任;松輝企業社亦無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須對系 爭保險標的之受損負賠償義務之情,而就甲○○、松輝企業社 有何與戊○○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李奇髮廊等2人之行為等節, 亦未見原告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是李奇髮廊等2人自無可能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向甲○○、松輝企業社為 請求,則李奇髮廊等2人既未能依前揭規定對甲○○、松輝企 業社請求,原告殊無自李奇髮廊等2人受讓何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自 非有據。   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2,981,963元,為有理 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李奇髮廊因系爭火災受有2,981,963元之損失( 其中建築物損失444,852元《逾此範圍之建築物損失非原告本 件請求範疇》、營業裝修損失2,013,905元、營業生財損失52 3,206元),業據其提出其委託允揚公司就系爭保險標的因 系爭火災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製作而成之系爭公證 報告理算表(見外放系爭公證報告第111至128頁)為證,上 述理算依系爭房屋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系爭 房屋現場照片、報價單、各器具網頁價格截圖等清料,計算 出險時系爭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允揚公司已有提出 合理之理算基礎,允揚公司復為專業保險理算機構,其專業 知識、技術及經驗均具有公信力,足認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理 算金額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保險標的損失之基礎。至戊○○ 、己○○雖爭執系爭公證報告所載損失金額,然系爭公證報告 何以可採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保險公證人之理算涉及 保險人應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數額,衡情當會從嚴認定 被保險人所受損失數額,是戊○○逕以李奇髮廊等2人主張之 數額與實際理賠金額有所落差為由,否認系爭公證報告之正 確性,難認可採,戊○○、己○○復未具體敘明就系爭公證報告 所載何項目、數額之爭執理由,其等空言否認系爭公證報告 所認定損害數額,本院亦難憑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⒊再查,戊○○等3人前揭行為致系爭保險標的受有2,981,963元 之損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於李奇髮廊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已給 付系爭保險金予李奇髮廊等2人,並自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白 欽光處受讓系爭房屋建築物損失之債權一節,亦有中國信託 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表、支票、火 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4頁;外放系爭公證報告第1 42、157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2,981,963元,當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援引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為該條項僅係敘明如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為被保 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核非原告本件 得據以為請求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二暨準備二狀繕本分別送 達戊○○、己○○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同年月28日(見本院 卷㈠第327至329頁)及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影本送 達丁○○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 雖另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二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331頁)起算利息,然丁○○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丁○○已於2年前即未居住在新店區地址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18頁),已難認上開繕本已合法送達予丁 ○○,是本件原告對丁○○之請求,仍應以丁○○首次受催告之翌 日即113年8月6日起算利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 付2,981,963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無庸再予審究;又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戊○○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9

TPDV-113-訴-39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振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勝岳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十一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之當事人,其以為明瞭證人到庭完整證述內容為由,聲 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18

TPHV-114-聲-9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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