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許賴美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松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高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1,96
3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己○○自民國113年
6月28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3,000元為被告戊○○、被告己○○、
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
○○以新臺幣2,981,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承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乙○○,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5140
號函附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39頁),
乙○○於113年12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6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被告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9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追加被告松輝企業社、戊○○、己○○、丁○○為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213、29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81,963元,及甲○○、松輝企業社自113年4月17日起,戊○○、
己○○、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17頁
),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8頁),被告未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規
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戊○○固以其
本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爭點高度重疊為由,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
9至380頁)。惟核所陳情節,並非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涉有刑事犯罪之情事,本院亦得憑卷內所附事證逕行認定
戊○○是否應負侵權責任,是以,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李奇髮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2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
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為保險標的(下合稱系爭保險標
的),向原告投保商店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
間自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止。
又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房屋(下
稱系爭起火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甲○○並於111年2月間將
系爭起火房屋出租予松輝企業社,松輝企業社嗣將系爭起火
房屋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戊○○施作,戊○○
再將系爭工程3樓木作工程委由己○○、丁○○(下合稱己○○等2
人,另與戊○○合稱戊○○等3人)施作。詎丙○○、戊○○等3人於
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之時,本應
注意須將煙蒂確實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遺留
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樓梯口尼龍袋(下稱系爭尼龍袋)中,
致煙蒂蓄熱引燃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於同日晚間7時許
起火燃燒,再擴大延燒至系爭起火房屋西南面,終致系爭保
險標的因燒燬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火災),而丙○○為松輝
企業社之負責人,松輝企業社自應就丙○○上開吸菸行為負侵
權之責。又戊○○、松輝企業社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
之責,其等均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
,自負有防止系爭工程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
於施作前告知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工程時注意用火安全,如
於現場施工有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
發生,同時監督現場人員注意上開情事;甲○○則為系爭起火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負有建物安全設置保管之注意義務,其本
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確保系爭起火房屋得作為商
業使用,竟疏未注意而放任施工人員任意出入系爭起火房屋
並在內吸菸,招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亦見其等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均具有過失。
㈡再者,甲○○為系爭起火房屋所有權人,松輝企業社、戊○○、
己○○及丁○○則分為該房屋之場所管理人、使用人,可認被告
均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
,則被告上開所為亦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
條第1項所定建物保管義務,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甚明。
抑且,松輝企業社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指揮戊○○等3人施作系
爭工程,戊○○則在該房屋3樓指揮己○○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木作工程,顯見戊○○等3人、己○○等2人均分別存在受松輝企
業社、戊○○指揮監督之外觀,而屬松輝企業社、戊○○之受僱
人,松輝企業社、戊○○自應就該等受僱人所為上開行為同負
僱用人責任。從而,被告前揭行為均屬系爭保險標的所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而系爭保險標的因被
告上揭行為受有2,981,963元之損害,原告復已給付共計2,9
81,963元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予李奇髮廊、白欽光
(下稱李奇髮廊等2人),並受讓其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1,963元,及甲○○、松輝企業社自
113年4月17日起,戊○○、己○○、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甲○○以: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火災係因
松輝企業社或戊○○等3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疏未熄滅
煙蒂所致,與甲○○無涉,則該損害並非因甲○○就系爭起火房
屋設置之保管有欠缺所致,甲○○自毋庸就系爭火災負賠償之
責等語。
㈡松輝企業社以:系爭起火房屋並非系爭火災起火點,李奇髮
廊已於111年2月16日已知悉系爭起火房屋由松輝企業社承租
,卻遲至113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本件請求已罹於
消滅時效。再者,松輝企業社與戊○○間具有承攬關係,戊○○
等3人自非為被告服其勞務並受監督之人。又松輝企業社為
定作人,對於系爭工程無監督施工安全、管理維護之責,縱
至系爭起火房屋現場亦僅係與戊○○溝通裝潢情形,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抑且,丙○○於系爭火災當
日並未在系爭工程現場抽菸,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0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以,原告請
求松輝企業社負侵權責任,難認有據等語。
㈢戊○○以:否認系爭火災為煙蒂未完全熄滅所致,再者,戊○○
並未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自無未將菸蒂熄滅之過失行為,
又戊○○僅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負管理、監督之責,而各
工班產生之廢棄物或垃圾,實係由各工班自行清理後集中,
再由丙○○負責後續清運,己○○復非系爭起火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自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更難認戊○
○應就系爭尼龍袋內所遺系爭煙蒂未熄滅而延燒一事有何管
理、監督欠缺之情。抑且,原告未證明系爭菸蒂為己○○等2
人所遺留,故戊○○自毋庸負僱用人責任。此外,原告未能證
明系爭公證報告所載損害數額屬實,亦未能證明該損害與系
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㈣己○○以:依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可知己○○並無遺留煙蒂之侵權行為,且己○○亦未負
有清除系爭尼龍袋內垃圾之義務,而原告所提允揚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820第21FB000062號公證報告
(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與李奇髮廊等2人所主張受有損害之
數額間有所落差,可認系爭公證報告不足以作為受有損害金
額之認定,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所受損害數額為若干,原
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㈤丁○○以:丁○○非系爭起火房屋之管理權人,自非消防法第6條
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主體,且丁○○於系爭火災發
生當日雖有吸菸,然已將煙蒂丟入裝水之寶特瓶內,嗣該煙
蒂確定熄滅始繼續施作,系爭火災係身為場所管理人之戊○○
未盡其義務所致,而系爭刑事判決亦為丁○○無罪之判斷,足
認丁○○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4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㈠戊○○於111年2月間承攬丙○○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向甲○○承租位
在系爭起火房屋之系爭工程。戊○○並將系爭工程3樓之木作
工程委由己○○、丁○○施作。丁○○為己○○之學徒。
㈡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由訴外人即任職於欣全水電工程行之
蔡文凱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等2人、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對李奇髮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謂共同
危險行為,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因數人行為皆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
為的共同關連即為數人共同不法的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
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
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
,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
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
始符衡平。故被害人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
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
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
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
⒉經查,觀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系爭
起火房屋3樓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3、193至194頁),可見
系爭起火房屋3樓西南側屋頂受燒碳化較為嚴重,且該處地
面發現燒燬嚴重內含煙蒂之尼龍袋,而該尼龍袋周圍遭燒燬
,地面呈現深度碳化痕跡,則自尼龍袋四周及系爭起火房屋
3樓西南側存在較明顯之碳化痕跡一節,可認系爭火災之火
勢確係自系爭起火房屋3樓西南側蔓延,且起火原因為系爭
尼龍袋內之煙蒂所致,此亦與該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點
為系爭起火房屋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起火原因以遺留未
熄煙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可
能性較大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
系爭起火房屋3樓所遺系爭尼龍袋中未熄系爭煙蒂蓄熱延燒
所致等語,確屬有據。至戊○○、松輝企業社雖辯稱:該報告
只是點出起火點,且系爭起火房屋3樓並非燒燬最嚴重的地
方,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房屋方為主要燒燬之處,
難認系爭火災為煙蒂所致等語,然該報告業已排除遭人侵入
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見本院卷
㈠第20頁),且系爭尼龍袋周圍碳化痕跡嚴重,該尼龍袋中
亦確實存在煙蒂,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系爭火災確係
因煙蒂遺留所致,而火勢蔓延情形或因風勢、或因有無易燃
物而有異,自不得單憑火勢嗣後延燒狀況而遽認所載起火原
因、起火點與系爭尼龍袋內之煙蒂無涉,是戊○○、松輝企業
社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再查,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系爭起火房屋3樓不止我跟
丁○○抽菸,還有業主(即丙○○)、另1位水電工程的蔡文凱
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可見己○○亦未否認其與
丁○○均曾在施作系爭工程之時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抽菸,且
丙○○亦曾在該處抽菸,而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經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談話之時亦稱:我跟盧師傅(即己○○)都有抽菸,
煙蒂丟地上踩熄,等施工結束再一次清理等語,綜上以觀,
可認己○○等2人於111年2月16日下午在系爭起火房屋施作時
均有抽菸,而其等煙蒂處理方式係將煙蒂丟地上,嗣工程結
束後方一併處理之,至丁○○雖改稱:己○○等2人當時係將煙
蒂先行丟入裝水之寶特瓶等語,然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後,
確有可能將煙蒂完全熄滅,進而使己○○等2人脫免系爭火災
之刑事責任,可見此對於丁○○而言實屬極為有利之事實,然
丁○○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竟全未提及此情,直至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時始改口稱:我都會煙蒂丟到地上踩熄,再於打掃
時丟入寶特瓶,寶特瓶裡面有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至32
5頁),本院審酌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不久即遭消防局人
員約談,其斯時記憶應較為清晰卻未為丟入寶特瓶之陳述,
顯見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何將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之事
實存在,另斟以丁○○與消防局人員進行談話之時,尚無暇權
衡利害關係,而故為隱匿、變更施工經過之陳述,認丁○○於
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況就上開有利於其等
之事實,均未見其等提出何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
丁○○事後更易之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是己○○等2人並未
將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
戊○○曾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等語,然為戊○○所否認,而本院
遍尋全案卷宗,均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其說,顯見原告此揭主
張實為其臆測之詞,本院自不得憑此為不利於戊○○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⒋己○○等2人雖辯稱: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可認己○○等2人與系
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已訂明如不能知各行為人中何人為加害人者,各行為人均應
負責,此與刑法規定已然有別,本院自無以憑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逕為有利於己○○等2人之認定。又己○○等2人均為在系爭
起火房屋3樓遺留煙蒂之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無以認
定究係何人遺留之煙蒂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惟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可知,己○○等2人均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並遺留煙蒂,
則其等在室內吸菸,並率爾將煙蒂留置在地,而未確保煙蒂
確已熄滅,足認其等行為實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其等仍應
就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從而,己○○等2人既均有過
失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遺留煙蒂之情,而其等間所遺留之煙
蒂亦因未完全熄滅而引發系爭火災,終致李奇髮廊等2人受
有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原告主張己○○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⒌又戊○○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起火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乙節,
為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戊○○除對系
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系爭起火房屋之防火管理
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應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起火房屋環境
安全,避免系爭起火房屋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注意義
務,且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起火房屋之際,詳細檢查
現場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
後才離去,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
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於11
1年2月16日竟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
無遺留火種,即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系爭尼龍袋內
留有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系爭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發
生系爭火災,則戊○○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屬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可取。至戊○○雖辯稱:丙○○方為
就系爭工程負監督、管理責任者,戊○○僅就系爭工程之木作
工程為監督、管理等語,惟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既為承攬人自對於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具有
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應就該工地之安全負監督、管理責任
,則戊○○是否負有清運垃圾之義務,均無解於其違反上開監
督、管理義務之認定,是戊○○此揭所辯,本院亦難採憑。
⒍綜上,戊○○等3人所為前揭過失行為既均為系爭火災之共同原
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戊○○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松輝企業社應就丙○○吸菸行為及戊○○等3人前揭過失
行為負侵權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18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令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
致損害連帶負責,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
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上
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應
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
該規定所指「僱用人」、「受僱人」並不以雙方間訂有民法
僱傭契約為限,僅需實際上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
即可當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與行為人連
帶負責者,固不以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僱用人」或勞動基
準法勞動契約之「雇主」為限,但仍以實質上二者間具有選
任指揮監督關係,並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實際進行
或增加「僱用人」之社會活動為要件,此由同條項後段猶許
僱用人舉證就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以免責即明,絕非強令與行為
人間根本不具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之人,就毫無管控可能性之
他人行為連帶負責;故非謂行為人舉凡有可能為受僱人之外
觀,不問雙方間是否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亦不問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增加該可能為僱用人之社會活動,均
可令該可能為僱用人者連帶負責。
⒉經查,丙○○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將系爭工程交由戊○○承攬,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身為定作人之松輝企業社即毋庸就承攬人即戊○○,及
戊○○所轉包之次承攬人己○○等2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原告雖主張丙○○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曾指揮、監督戊○○
等3人等語,然而,定作人於施作現場指示承攬人施作方向
,以利承攬人施作結果與其預期結果相符,本即為承攬實務
常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並不因此改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及責任,是
以,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僅憑丙○○在施作現場為
指示之行為,遽認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僱用人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松輝企業社亦應就丙○○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吸菸
之行為負侵權之責等語,又丙○○於111年2月16日在系爭起火
房屋吸菸乙節,為證人王詩元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頁),此核與己○○前揭陳述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丙○○亦為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者等語屬實,則
其既為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將煙
蒂確實熄滅,甚或將煙蒂帶離系爭起火房屋,足認原告主張
丙○○所遺留之煙蒂亦可能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亦非無憑。
然而,丙○○吸菸行為核屬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個人行為,客觀
上亦難認與執行松輝企業社業務有何關聯,是原告基此事實
主張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㈢甲○○、松輝企業社並無違反建物安全設置保管注意義務: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
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
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分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甲○○、松輝企業社為系爭起火房屋之管理人、
所有權人甚或使用人,應對於建築物安全設置保管盡其注意
義務,並負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
備安全等義務等語,所謂上開法條係指建築物管理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
具備之安全構造、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本院細觀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非指明甲○○、松輝企業社有何對於
系爭起火房屋構造、設備設置、維護未周之情,則就甲○○、
松輝企業社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舉,原告顯未盡其主張之責,實非可取;抑且,系
爭火災肇因於遺留未熄煙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
垃圾等致起火燃燒,業如前述,顯見甲○○、松輝企業社是否
盡其等維護建築安全構造、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義務,均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益徵原告所主張李奇髮廊因系爭火災
所受損害,與甲○○、松輝企業社有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建築法前揭規定,已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甲○○出租系爭起火房屋而獲有租金收益,卻未
確保該房屋依法可作為商用,及是否已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
設備,甚至將系爭起火房屋交予施工人員使用,而未對於施
工人員出入為合理管制,足認甲○○未盡其建築物保管義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然所謂建築物保管義務,係指維護該建築物本身符合法規
應具備之安全構造,業如前述,自與管制系爭起火房屋施工
人員出入、使用方式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身為系爭起火房屋
所有權人之甲○○應負侵權責任,已難認有據。又系爭火災為
遺留煙蒂所致,亦如前述,則甲○○是否盡其建築物保管義務
、有無確保系爭起火房屋得否作為商業用途,甚或設置或維
護消防安全設備,均與系爭火災發生與否不生影響,則原告
所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均與系爭保險標的所受損害間,無何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基此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負侵權之責,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可知,應由甲○○就其對系爭起火房屋
保管或設置無欠缺為舉證等語,然則,該規定業已明定:土
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致」所有人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顯見本件應由原告先證明系爭起火房
屋為系爭保險標的受損害之原因,方有民法第191條之適用
,而系爭保險標的所受之損害既為遺留之煙蒂所致,自與系
爭起火房屋甚或該房屋內部設備無涉,則原告既未盡其舉證
之責,甲○○自無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之餘地。
⒋原告再主張:松輝企業社為場所使用人及管理人,因自身需
求而允許施工人員進入系爭起火房屋,應注意現場管理及維
護,且其明知施工人員在施工現場抽菸之情形,卻未盡監督
義務,顯未盡管理之責等語,然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負管理
、監督之責者為戊○○,且松輝企業社縱為消防法、建築法首
揭規定所稱場所使用人及管理人,其因此所負義務實係設置
、管理該場所安全設備,均為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基此前
提主張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
任,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甲○○、松輝企業社連帶給付2,981,963元,難認有理
:
經查,甲○○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就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負侵權責任;松輝企業社亦無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須對系
爭保險標的之受損負賠償義務之情,而就甲○○、松輝企業社
有何與戊○○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李奇髮廊等2人之行為等節,
亦未見原告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是李奇髮廊等2人自無可能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向甲○○、松輝企業社為
請求,則李奇髮廊等2人既未能依前揭規定對甲○○、松輝企
業社請求,原告殊無自李奇髮廊等2人受讓何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自
非有據。
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2,981,963元,為有理
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李奇髮廊因系爭火災受有2,981,963元之損失(
其中建築物損失444,852元《逾此範圍之建築物損失非原告本
件請求範疇》、營業裝修損失2,013,905元、營業生財損失52
3,206元),業據其提出其委託允揚公司就系爭保險標的因
系爭火災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製作而成之系爭公證
報告理算表(見外放系爭公證報告第111至128頁)為證,上
述理算依系爭房屋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系爭
房屋現場照片、報價單、各器具網頁價格截圖等清料,計算
出險時系爭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允揚公司已有提出
合理之理算基礎,允揚公司復為專業保險理算機構,其專業
知識、技術及經驗均具有公信力,足認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理
算金額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保險標的損失之基礎。至戊○○
、己○○雖爭執系爭公證報告所載損失金額,然系爭公證報告
何以可採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保險公證人之理算涉及
保險人應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數額,衡情當會從嚴認定
被保險人所受損失數額,是戊○○逕以李奇髮廊等2人主張之
數額與實際理賠金額有所落差為由,否認系爭公證報告之正
確性,難認可採,戊○○、己○○復未具體敘明就系爭公證報告
所載何項目、數額之爭執理由,其等空言否認系爭公證報告
所認定損害數額,本院亦難憑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⒊再查,戊○○等3人前揭行為致系爭保險標的受有2,981,963元
之損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於李奇髮廊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已給
付系爭保險金予李奇髮廊等2人,並自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白
欽光處受讓系爭房屋建築物損失之債權一節,亦有中國信託
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表、支票、火
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4頁;外放系爭公證報告第1
42、157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2,981,963元,當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援引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為該條項僅係敘明如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為被保
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核非原告本件
得據以為請求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二暨準備二狀繕本分別送
達戊○○、己○○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同年月28日(見本院
卷㈠第327至329頁)及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影本送
達丁○○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
雖另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二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331頁)起算利息,然丁○○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丁○○已於2年前即未居住在新店區地址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18頁),已難認上開繕本已合法送達予丁
○○,是本件原告對丁○○之請求,仍應以丁○○首次受催告之翌
日即113年8月6日起算利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
付2,981,963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無庸再予審究;又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戊○○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訴-39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