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V-114-抗-2-20250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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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碧珠 送達代收人 黎允妘 上列抗告人因與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向原法院以伊積欠新臺幣(下同)67萬8,064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545號),然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亦未收受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且伊與台開公司間之系爭債權尚有爭議,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相對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範圍,致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相對人對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法院以台開公司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給付台開公司99萬9,154元之本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經花蓮地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69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受讓自台開公司之系爭債權係源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台開公司之繼受人,且系爭支付命令因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兩造均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之處所均 為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明仁二街地址),並非伊當時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及相對人取得之債權憑證均不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因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予伊,依法即失其效力,原裁定竟以伊須受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拘束,駁回伊之起訴,自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相對人對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曾經花蓮地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一節,有該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花蓮地院114年1月20日花院胤檔字第11445000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其當時之戶籍地等 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2月18日核發時所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花蓮市○○街00巷00號(下稱北濱路地址,見本院卷第67頁),而抗告人於85年5月27日至89年2月24日間之戶籍地亦同為北濱路地址一節,有抗告人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應為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北濱路地址,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以非伊斯時戶籍地之明仁二街地址為送達處所等語,顯屬無據。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住所非北濱路地址,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發生效力。 四、次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2月18日確定一節,有花蓮地院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台開公司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花蓮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僅受償56萬元,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花蓮地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乙情,有花蓮地院88年6月4日花院昭民執忠2691字第334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8年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嗣台開公司於98年間執系爭88年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花蓮地院於98年3月3日再發給花院能98執明2914字第110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8年債權憑證)等節,亦有系爭98年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相對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6日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有通知抗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21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45頁)。抗告人雖稱系爭98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抗告人住所為明仁二街地址,顯非其斯時之戶籍地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96年6月20日遷入明仁二街地址為其戶籍址乙情,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抗告人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本院卷第15-17頁)上載96年6月20日自原戶籍址花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遷至明仁二街地址,復於104年10月15日再自明仁二街地址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址相符,是抗告人主張明仁二街地址非其於104年10年15日前之戶籍地等語,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㈡台開公司前主張抗告人積欠其99萬9,154元之本息及違約金, 依督促程序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台開公司嗣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相對人一節,均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相對人為台開公司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效力自及於相對人;相對人復執系爭98年債權憑證(內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向原法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10頁),足認抗告人本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系爭支付命令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二者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受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而受拘束,抗告人就相同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後訴訟自非合法。 ㈢從而,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就系爭債權起訴請求 確認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 不存在,為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其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