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裕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仁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煒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浚
歐文世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一部
於民國92年間,以被上訴人方明煒為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出
租予訴外人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設置加
油站使用,嗣因中豐公司長期積欠租金,系爭土地共有人於
106年間終止租用契約,復於該租約屆滿前1年之108年間以
存證信函向中豐公司表示不再續約,是該租約亦因109年9月
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自中豐公司取
得同小段6957建號建物(下稱6957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物(此二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附屬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等動產,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194-10(0)、194-10(1)部分土地(占用土地部分
下合稱系爭甲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
法利用系爭甲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設備拆除,返還系爭甲土地,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月12日(即
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及設備之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土地之日止
,依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中豐公司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並未經合法
終止,亦未經合法通知年限屆滿不再續約,是該租約對於伊
仍繼續有效存在,系爭建物及設備係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
縱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有權利濫用情形,且原判決命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偏高,
應以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7、320頁):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6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原審卷一第259、41頁)。
㈡方明煒於89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之7;方明浚於89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80分之7;歐文世於94年1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00;方少君於100年12月1日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5(原審卷二第99、101、
103至105、115頁)。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與中豐公司於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
月16日止期間有先後簽立如原審卷一第61至72頁所示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增補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出租
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中豐公司設置加油站。
㈣中豐公司於96年3月30日因買賣自李富美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00000分之6537(原審卷一第183頁)。
㈤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即系爭建物,其中如原審卷
一第261頁所示面積328.41平方公尺部分(即6957建號建物
),領有如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所示之95年12月20日建照
執照及如原審卷一第41頁所示之97年1月16日使用執照,起
造人為中豐公司。
㈥中豐公司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於100年6月27日、104年9月24日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其
上所載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
、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由中豐公司將系
爭建物出租與統一公司使用。
㈦中豐公司之債權人於105年7月20日起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中豐公司之財產,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5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6537及6957建號建物,於105年7月22日遭執行法院查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㈧系爭執行事件方明寬有於106年4月24日提出如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所示之民事聲請狀;方明煒、方鍾敏妹、方廷企、方玉惠有分別於自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期間提出如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及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聲明異議狀,主張「債務人(按即中豐公司)對第三人(按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土地承租權存在,無從扣押」。
㈨方明煒有於106年7月18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87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㈩方明煒有於107年1月8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91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3日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於107年4月3日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之300000分之6537、系爭建物(含6957建號建物及7958臨時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等不動產及如原審卷二第193頁所示之附屬設備等動產(即系爭設備)。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拍賣標的現出租第三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至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備註欄第五點記載「拍賣標的物現作為加油站使用,本件僅就不動產、動產所有權為拍賣,應買人買受後得否經營該營業,仍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相關資格限制,請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又該建物係坐落於共有之土地上,本件土地僅就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拍賣(有前述優先承買權人),拍定後,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權源,由應買人自行協商解決,並不得以上開事項提出爭執或要求撤拍」。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舉行管理會議,會議紀錄如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所示。
方明煒有於108年9月12日寄送如壢簡字卷第14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訴外人方文雄有於108年9月27日寄送如原審卷二第39至48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方明煒、方華璋、方明寬、徐文吉、徐錫禎(原審卷二第36至52頁)。
系爭拍賣以上訴人標價3036萬6000元為最高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繳清價金,於同年4月9日領得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動產拍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
上訴人與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就原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成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設備交付與上訴人占有。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06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統一公司給付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期間,統一公司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37/300000,即約36.37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萬315元本息確定(本院卷第201 至209頁)。
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及設備有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系爭建物距桃園捷運老街溪站出口2約40公尺。其用水及用電情形,如原審卷一第337至343頁所示。其地價資料,如原審卷二第189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水塔)占有系爭甲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
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經系爭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原中豐
公司之基地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對於伊仍繼續存在,是系
爭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云云。然:
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
有明文。又買受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之日期,依強制執行法第
98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應在移轉證
書制作完成,法院發文交付送達於買受人收受當日為所有權
取得日期。故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法院卷存送達
證書所記日期起,方始為買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司法院77
年12月27日(77)秘台廳(一)字第02267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領得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參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該日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受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中豐公司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6
日止有先後簽立系爭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中豐公司
設置加油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可
堪認定。觀諸其等最後簽立之104年4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104年4月16日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9
2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69頁)、第6條
則約定:「契約期滿之日甲方(按即出租人)如擬解約,應
於租期屆滿一年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承租人),否則視
同本契約繼續有效。雙方如未能續約,乙方應負責將租用土
地恢復原狀,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等語(原審卷一第
70頁)。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中豐公司間為有一定期限
之租賃關係,雙方復約定出租人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年前通
知承租人,得於契約年限屆滿時收回租用土地,亦即出租人
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年前(按即108年9月30日)通知承租人
不再續約,則該契約於租賃期滿109年9月30日時,租賃關係
即消滅而終止。
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舉行管理會議(參不爭
執事項),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百分之82.1之共有人
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方明煒復於10
8年9月12日寄送甲信函予中豐公司(參不爭執事項),其
上載明「經土地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不續租,依甲乙雙方契約
書第六條之規定,於租約屆滿一年前通知乙方解約之意」等
語(壢簡字卷第14頁)。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管理已依多數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管理決定,並依104年4月
16日契約第6條約定,於契約年限屆滿(109年9月30日)之1
年前(108年9月12日)通知中豐公司。從而,104年4月16日
契約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09年9月30日時消滅,系爭建物及設
備於同年10月1日起不得執該契約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上訴人抗辯該契約仍繼續存在,是系爭建物及設備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方明煒寄送甲信函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合
法代表人為方文雄,是方明煒無權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通知
系爭契約年限屆滿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尚繼續存在云云。查
,方明煒寄送甲信函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雖經改選
為方文雄,然依證人方文雄於本院中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共
有人均贊同甲信函,伊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亦同意
甲信函,本院卷第299頁之證明書為伊本人所寫等語(本院
卷第352頁),並有記載方文雄承認甲信函之效力之證明書
(本院卷第299頁,下稱乙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方文雄
有追認同意方明煒寄送甲信函通知之意,參以前述不爭執事
項存證信函,足見本件出租人至遲於108年9月27日已重申
屆期不再續約之意。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至上訴人
以方文雄於證述中就出租之部分事實表示不清楚為由,認其
所述不可採云云,然方文雄已清楚表示係為了確保伊等之意
思,故出具乙證明書,且承認甲信函,自不因其就任代表人
前之部分出租細節不清楚,而影響其承認甲信函之效力,上
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⒊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及設備,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返還系爭甲土地
,並無權利濫用: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拍賣拍定後,執行法院有對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為優先承買通知,被上訴人未優先承買,待伊取得系爭
建物及設備後,訴請伊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因此得以獲取之
利益甚小,但就伊而言則損失甚大,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
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
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
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
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回復系
爭土地應有之支配狀態,乃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
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已難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且
查,系爭設備為動產,非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上訴人於拆
除後尚得為用益或處分,另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僅為510萬4
000元(原審卷一第409至410頁),而其占用之土地111年度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達1億211萬8272元(126,384元/㎡×(807+
1)㎡;原審卷二第189頁),權衡後顯難謂就拆除系爭建物而
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利益小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
受之損失。再者,依執行法院於拍賣後僅通知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系爭土地等情(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可見於系
爭拍賣拍定後,係因執行法院未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
買系爭建物,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願優先承買系爭建物。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⒉上訴人再抗辯:伊於109年4月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所有
權,並承受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之合理
期間內行使權利,遲於111年11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而
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
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
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
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
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
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
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
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
。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
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
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及
設備所有權,而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迄至被上訴人111年1
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不過年餘,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雖主張承受系爭契約,惟自始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分文等
情,難認本件有何特別事實,足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在內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再主張其權利,依前揭說明,本件當無
權利失效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返還系爭
甲土地,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謂
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依其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
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
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
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
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依拍賣公告
系爭土地無法點交,若未點交,就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
第421頁),然查,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
設備交付與上訴人占有(參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有占有系爭
甲土地等情,均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為何
而異,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本院審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商業區,原係一部出租設置加油站使用(參不爭執事
項㈠㈢),系爭建物及設備顯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依前揭
說明,於斟酌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時,自不受土
地法有關租金最高額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規
定之限制,應衡量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酌定之。原判決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後(參不爭執事項),認上訴人所獲
之利益即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原判決第18至1
9頁所示,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之計算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3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至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及設備之
正常租金僅每月7萬2216元,低於原判決認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7萬7443元,本件不當得利數額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為當云云。經查,另案判決係就統一公司無權占有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37/300000,即約36.3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認定(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參不爭執事項),與本件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808平方公尺,並非完全相同,自不能
率以另案判決之結果,謂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計算有何過高情形。況觀諸另案囑託正聯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及設備暨其坐
落之土地,於109年4月17日時之正常租金為每月46萬3693元
(另案判決四、㈠⒉),可知如系爭建物及設備實際作為加油
站營業使用,系爭建物及設備每月之租金與系爭建物及設備
占用之土地每月之租金合計達46萬3693元。則原判決以系爭
建物及設備現未能實際作為加油站使用,而依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即自109年起至110年止期間每月11萬1095元,自1
11年起每月10萬222元,計算系爭建物及設備占用之土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開系爭建物及設備暨其坐落
之土地於正常營業期間合理租金為46萬3693元之金額相較,
難認有何顯然過高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並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
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本息(本院卷第232頁),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TPHV-113-重上-603-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