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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王許梨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新臺幣3,743,84 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 過新臺幣3,743,8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 「起訴時聲明」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二 「變更後聲明」欄所載(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320頁),並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民國112年5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險, 且此危險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訴外人陳美霞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至原告家中, 利用原告之智識不足,拜託原告出借系爭不動產房產證明、 印章及身分證,原告不察及基於鄰居情誼,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章一併交付陳美霞。嗣訴外人林 佳慧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同日下午攜同原告之身分證件、 印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同日晚間,陳美 霞將原告帶至其住處,斯時其住處尚有同為被害人之劉吳貴 赤及陳美霞、林佳慧及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其中2人可 能是被告劉淑翠、吳金珍),隨後年籍不詳之人提出幾張紙 要原告簽署,原告不識字,無法知悉文件內容為何,陳美霞 在旁告知僅是房契借用,原告不會簽名,後在陳美霞、林佳 慧等人協助下按捺指印。原告於收到鈞院寄送之拍賣抵押物 聲請狀後,透過閱卷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並以抵押權人身分,持系爭本票及系 爭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原 告從未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收受被告交 付之金錢,更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予被告,是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亦屬無 效。㈡縱認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預告 登記契約,原告亦係受欺騙而為該等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即無由成立,被告 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被告應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淑翠辯稱:⒈原告與劉吳貴赤於112年5月間受其友人陳 美霞或詹志培所託,由原告、劉吳貴赤分別向被告劉淑翠、 吳金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112年8月7日 為清償期,有原告、劉吳貴赤各自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 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為憑,原告、劉吳貴赤並以系爭不動產 及劉吳貴赤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房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為擔保 。被告2人已於112年5月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並於 同年月9日將扣除利息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費用等 相關費用之餘額274萬3,840元匯至原告八德麻園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自應 認符合金錢消費借貸之要件,不容原告事後以不識字為由加 以否認。⒉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惟未舉證證 明受何人詐欺及為如何詐欺,其泛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金珍則以:劉淑翠及其夫余遠成與伊為舊識,經余遠 程告知,原告、劉吳貴赤有意借款,且可提供房地為擔保, 伊方應余遠成夫妻之邀,前往與原告、劉吳貴赤見面。見面 當日,原告與劉吳貴赤均已備妥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名下房 地之所有權狀,且為求慎重,當場還與原告、劉吳貴赤確認 各自借款400萬元後,才交付原告、劉吳貴赤現金各100萬元 ,因餘款待匯,原告尚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於其上按捺指印以證明其真正,嗣伊依劉淑翠指示,將伊出 借部分之374萬4,000元匯至劉淑翠名下銀行帳戶,再由劉淑 翠轉匯給原告(劉吳貴赤部分,亦同)。原告於借款契約書 、收款憑證及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及蓋有印鑑章,甚至提 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其借款及抵押 其名下房地以擔保之真意甚明,毫無受詐欺之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㈡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112年5月8日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收 款憑證)上之原告印文及指印均屬真正。  ㈢原告於112年5月8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並於 其上按捺指印,被告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 元至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 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 契約書債務人簽章處及收款憑證收款人簽章處原告姓名之 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均為原告之印鑑章,且上開印文旁均 有原告親捺之指印,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書、 收款憑證上之原告印文均係經其本人或代理人蓋章,則其 蓋章自與簽名具同等效力,系爭契約書及收款憑證均應推 定為真正。   ⒉查系爭契約書記載:「因債務人(即原告)週轉需要,向 債權人(即被告2人)借款,並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款,以資遵守。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款項現金 交付,部分款項匯款交付。借款人皆應簽收收款文件。二 、債務人開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給債權人,並 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建號39。權利範圍1/1。三、借款期限:自112 年5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利息按利率1%計算,以月 計息……」等語(本院卷第95頁),已載明原告向被告2人 借款400萬元之旨,並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 「肆佰萬」之文字旁及債務人簽章欄等3處親捺指印,並 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消 費借貸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借款本金為374萬3,84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 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收款憑證記載:「茲收到吳 金珍劉淑翠(先生/小姐)給付款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本人當場親自點收無誤,特立此憑證,以供留存。收款人 :王許梨。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等語,其中「壹佰萬 元」之文字旁有原告親捺之指印,收款人簽章處復蓋有原 告之印鑑章,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9、160、161頁) ,且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31e7a6ea-7a96-4f77-89b9-4c f0380de36f」之影音檔,影片長度0分23秒,影片內容為 桌上擺放鈔票1包,畫面右側為原告,左側為劉吳貴赤, 鏡頭外一女子稱「我們今天總共借400萬,那其中有100萬 是現金,那我現在現金交給你。」,後將鈔票1包交至原 告手上,稱「你簽收,你拿一下」、「你這樣收款憑證就 是今天的日期112年5月8日100萬,這樣子,好」,有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11頁、第219至220 頁),足見被告抗辯於112年5月8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乙 情,應屬非虛。原告雖辯稱:錄影檔案內被告拿出之一疊 錢係用塑膠膜緊密包覆,如屬重要之款項何以原告與劉吳 貴赤均未將塑膠膜打開後詳細清點,又交付原告、劉吳貴 赤之金錢外表塑膠包膜上之黑色陰影完全一致,顯見被告 係將同一疊錢交給原告與劉吳貴赤擺拍後,隨即將之收回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係親自於系爭收款憑證 中「壹佰萬元」文字旁捺印,足見原告已確認收受款項為 100萬元無誤,又上開影音檔長度僅23秒,並非拍攝112年 5月8日借款當日之全部過程,縱該影音檔中未有原告清點 鈔票之畫面,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劉吳貴赤於錄影時間外 未將之拆封並加以清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交給原 告、劉吳貴赤者為同一包金錢,且於錄影、拍照完即將之 收回之證據,其徒以原告、劉吳貴赤拿取之兩包錢黑色陰 影看似一致云云,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難認可採。   ⒉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 關於該折扣部分,貸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 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 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 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淑翠於 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元至系爭帳戶,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2人以 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274萬3,840元,非其等所稱 之300萬元,加計被告2人於112年5月8日交付之100萬元後 ,系爭借款本金應為374萬3,840元,是系爭借貸契約所約 定之借貸金額自僅於374萬3,840元範圍發生消費借貸效力 。被告雖抗辯劉淑翠匯出之上開款項,係扣除3個月利息 及代書費、規費云云,然被告所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 原告,自難認屬借款之一部分,再觀諸系爭契約書全文, 其中並無原告應負擔代書費及規費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業 就原告應給付代書費、規費等節達成合意,是被告未給付 原告之差額25萬6,160元,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自不得 認屬被告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   ⒊原告固主張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274萬3 ,840元至系爭帳戶後,當日下午3時47分許,即有一名不 知名之錢莊女子帶著原告至八德麻園郵局,自系爭帳戶匯 款274萬3,840元至原告不認識之女子張家敏之帳戶,可見 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刻意製造之金流證據,原告並 未收受該借款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13年4月30日桃政字第1131200045號函後附 錄影光碟,可見原告與一女子(下稱A女)於監視器時間1 5:31進入郵局,雙方進行對話,約監視器時間15:33至1 5:34,原告與A女操作補摺機,監視器時間15:35至15: 39左右,原告至等待席坐下,A女在填寫表單,監視器時 間15:40至15:49左右,原告與A女至櫃臺辦理手續,有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足憑(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 221至224頁),且於檔案名稱「IPC-00000000000000」之 錄影檔監視器時間15:33至15:34處,原告有與A女共同 觀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見原告係與A女一同進入郵局 ,透過補摺確認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再與A女一同至櫃臺 ,經櫃臺人員確認人別後,方辦理提款及匯款至張家敏帳 戶之手續,則原告對於被告業於112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274萬3,840元乙節,應知之甚詳。至原告因何原 因將同額款項匯至張家敏之帳戶,核與被告無涉,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張家敏間有何共謀假造金流之情事,其 徒以上開款項匯入、匯出之時間緊接,遽謂其未實際收受 借款云云,洵非可信。   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民法第92條可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 用原告不識字、教育程度低落,且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由陳美霞向原告佯稱簽署文件僅係就房契借用做個紀錄 、證明,詐欺原告為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其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 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參照)。   ⒉查112年5月8日借款當場,有一女子向原告稱:「我們今天 總共借400萬,那其中有100萬是現金,那我現在現金交給 你。」,並將鈔票1包交至原告手上,稱「你簽收,你拿 一下」、「你這樣收款憑證就是今天的日期112年5月8日1 00萬,這樣子,好」乙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明確, 該女子講解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 400萬元,當場現金交付100萬元之內容無不符之處,且該 女子口述用語並非晦澀難懂,以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應可 清楚理解當日所進行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而非房產 文件之交付,原告當場甚至還交付系爭存摺封面影本供被 告匯款之用,自無原告所稱其係在誤認系爭契約書、收款 憑證為房契交付證明之情況下,而為簽署之情。又原告於 113年8月5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乙情,固有原告所提之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為據。然原告至聖保 祿醫院就診日期距系爭契約書簽訂日一年有餘,自無從以 上開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8日簽訂 系爭契約書時已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況觀諸上開 衡鑑報告結論及建議欄記載略以:「1.認知功能:依據測 驗結果,個案MMSE總分=14,低於該教育程度之切截分數 (16-17分),困難於對時間、地點的定向力、注意力和 計算、短期記憶、命名、閱讀、書寫、圖畫建構;且據案 女的觀察CDR總分=0.5為疑似或待確認失智的程度。綜上 所述,據客觀測驗結果,整體而言認知功能出現受損,但 尚未明顯干擾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因此,不排除個案為輕 度認知障礙症……」等語,足見原告雖認知及判斷力有所缺 損,然仍具備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一般簡單之財務處理能 力,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自非不能理解消費借貸 之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示以不實之事, 令原告陷於錯誤情事,或被告與陳美霞等人為詐騙共犯之 情事,尚難謂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詐騙原告行為,則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為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之意 思表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書、收款憑證,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⑷依上,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並交付借款374萬3, 840元予原告,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 約之要件相符,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逾此金額之部分 ,其消費借貸關係因借款未交付而不存在。    ㈡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112年5月8日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113頁下方照片),確可見原告有於系爭本票簽名之行 為,又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係由原告印鑑章所蓋,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 其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兩造間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惟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而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被告所交付之374 萬3,840元為限,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超逾票面金額374萬3,84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可採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 第2條記載:「債務人開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 給債權人,並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 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號39。權利範圍1/1。」等語, 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再按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 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 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 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原告應妥為保管。而依原告所述 ,其因陳美霞向其借用房產文件,而將其身分證、印鑑章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陳美霞,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原告之印鑑章,皆係 由原告交給陳美霞之印鑑章所蓋用,其並於112年5月8日 親自前往陳美霞家中,為簽署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及收 受借款等行為。果爾,原告任由陳美霞取用其印鑑章、身 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正 當信賴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美霞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足使被告誤信原告有授以代理權,否則自無允 以出借款項之理,是原告縱未與被告成立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之設定契約,而係由陳美霞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交付代書辦理,原告亦應 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屬有效。   ⒉再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 告,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 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語。然原告主張係 受被告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既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 告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況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320頁),惟起訴狀第12頁記載「倘認有締結 契約成立,原告亦為遭受詐欺,被告縱非詐騙集團成員,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以維權益」(本院卷第29頁),顯然原告所撤銷者僅 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並不包括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為撤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查被告對 原告有374萬3,84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原 告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在法令上 即有容忍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可取。   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 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 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 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既在 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 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 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合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目的,除 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同時含有防止系爭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房地之意,以保護請求權人即被告 之權益,則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屬不可 分割,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已如前述,被告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無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 非失其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374萬3,840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確認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374萬3,84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新臺幣) 備考 1 王許梨、林佳慧、陳美霞 112年5月8日  未載 4,0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 起訴時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吳金珍、劉淑翠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地段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請求撤銷原告於112年5月8日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原告於112年5月8日被告吳金珍、劉淑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於112年5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以原告王許梨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桃園市○○區○○段○地○地號:107)及坐落於其上桃園市○○區○○段○○○○號:0039)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桃園市○○區○○段○地○地號:107)及坐落於其上桃園市○○區○○段○○○○號:0039)之預告登記。 附表三: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八德區 麻園段 107 53.71 王許梨: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39 麻園段107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89.75 王許梨:全部 介壽路二段361巷42弄9衖2號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12年5月9日收件壢德登跨字第251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金珍、劉淑翠 持分:各2分之1 限制範圍:全部 義務人:王許梨 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人 設定日期/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吳金珍 112年5月11日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2分之1 12,000,000元 132年5月7日 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地號、33建號(劉吳貴赤所有) 劉淑翠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31

TYDV-112-訴-2136-2025033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子漢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不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且被告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然而本件被告 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原告經本院詢問後雖稱:「希望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審理,因為距離我比較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無 法律依據,自不能為求原告起訴便利,反而要求被告奔波前 往原告住所地應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31

CDEV-114-橋簡-2-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黃光慧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為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旨略以:被告持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伊積欠新臺幣64 ,469元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186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在案。惟被告所持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文件上有 關「黃光慧」之簽名非伊所簽,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而被 告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4-雄簡-64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胡沛玲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因免責裁定而消滅,故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情。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9、10、11及18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參,原告亦未陳明另有何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之依據,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上開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訴-42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鍾能翔 被 告 呂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862,000元(即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總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17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56-202503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被 告 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祐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31

SYEV-114-營簡-168-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張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雅晴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 定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法院 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之新臺幣75萬9,657元 債權不存在,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 補繳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 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31

TPHV-114-抗-413-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陳信翰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徐念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3-簡上-26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柯良淯 被 告 周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 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本金逾新臺幣(下同)61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票載提示日為11 3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66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觀原告起 訴內容,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逾61萬元之債權(含借款債權、 票據債權),二者經濟目的一致,屬相互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規 定,毋庸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8

PCDV-114-補-288-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天祐即楊海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8

TCEV-113-中簡-2794-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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