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王許梨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新臺幣3,743,84
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
過新臺幣3,743,8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
「起訴時聲明」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二
「變更後聲明」欄所載(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320頁),並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民國112年5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險,
且此危險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訴外人陳美霞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至原告家中,
利用原告之智識不足,拜託原告出借系爭不動產房產證明、
印章及身分證,原告不察及基於鄰居情誼,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章一併交付陳美霞。嗣訴外人林
佳慧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同日下午攜同原告之身分證件、
印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同日晚間,陳美
霞將原告帶至其住處,斯時其住處尚有同為被害人之劉吳貴
赤及陳美霞、林佳慧及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其中2人可
能是被告劉淑翠、吳金珍),隨後年籍不詳之人提出幾張紙
要原告簽署,原告不識字,無法知悉文件內容為何,陳美霞
在旁告知僅是房契借用,原告不會簽名,後在陳美霞、林佳
慧等人協助下按捺指印。原告於收到鈞院寄送之拍賣抵押物
聲請狀後,透過閱卷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並以抵押權人身分,持系爭本票及系
爭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原
告從未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收受被告交
付之金錢,更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予被告,是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亦屬無
效。㈡縱認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預告
登記契約,原告亦係受欺騙而為該等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即無由成立,被告
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被告應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淑翠辯稱:⒈原告與劉吳貴赤於112年5月間受其友人陳
美霞或詹志培所託,由原告、劉吳貴赤分別向被告劉淑翠、
吳金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112年8月7日
為清償期,有原告、劉吳貴赤各自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
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為憑,原告、劉吳貴赤並以系爭不動產
及劉吳貴赤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房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為擔保
。被告2人已於112年5月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並於
同年月9日將扣除利息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費用等
相關費用之餘額274萬3,840元匯至原告八德麻園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自應
認符合金錢消費借貸之要件,不容原告事後以不識字為由加
以否認。⒉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惟未舉證證
明受何人詐欺及為如何詐欺,其泛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金珍則以:劉淑翠及其夫余遠成與伊為舊識,經余遠
程告知,原告、劉吳貴赤有意借款,且可提供房地為擔保,
伊方應余遠成夫妻之邀,前往與原告、劉吳貴赤見面。見面
當日,原告與劉吳貴赤均已備妥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名下房
地之所有權狀,且為求慎重,當場還與原告、劉吳貴赤確認
各自借款400萬元後,才交付原告、劉吳貴赤現金各100萬元
,因餘款待匯,原告尚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於其上按捺指印以證明其真正,嗣伊依劉淑翠指示,將伊出
借部分之374萬4,000元匯至劉淑翠名下銀行帳戶,再由劉淑
翠轉匯給原告(劉吳貴赤部分,亦同)。原告於借款契約書
、收款憑證及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及蓋有印鑑章,甚至提
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其借款及抵押
其名下房地以擔保之真意甚明,毫無受詐欺之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㈡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112年5月8日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收
款憑證)上之原告印文及指印均屬真正。
㈢原告於112年5月8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並於
其上按捺指印,被告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
元至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
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
契約書債務人簽章處及收款憑證收款人簽章處原告姓名之
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均為原告之印鑑章,且上開印文旁均
有原告親捺之指印,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書、
收款憑證上之原告印文均係經其本人或代理人蓋章,則其
蓋章自與簽名具同等效力,系爭契約書及收款憑證均應推
定為真正。
⒉查系爭契約書記載:「因債務人(即原告)週轉需要,向
債權人(即被告2人)借款,並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款,以資遵守。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款項現金
交付,部分款項匯款交付。借款人皆應簽收收款文件。二
、債務人開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給債權人,並
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建號39。權利範圍1/1。三、借款期限:自112
年5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利息按利率1%計算,以月
計息……」等語(本院卷第95頁),已載明原告向被告2人
借款400萬元之旨,並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
「肆佰萬」之文字旁及債務人簽章欄等3處親捺指印,並
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消
費借貸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借款本金為374萬3,84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
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收款憑證記載:「茲收到吳
金珍劉淑翠(先生/小姐)給付款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本人當場親自點收無誤,特立此憑證,以供留存。收款人
:王許梨。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等語,其中「壹佰萬
元」之文字旁有原告親捺之指印,收款人簽章處復蓋有原
告之印鑑章,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9、160、161頁)
,且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31e7a6ea-7a96-4f77-89b9-4c
f0380de36f」之影音檔,影片長度0分23秒,影片內容為
桌上擺放鈔票1包,畫面右側為原告,左側為劉吳貴赤,
鏡頭外一女子稱「我們今天總共借400萬,那其中有100萬
是現金,那我現在現金交給你。」,後將鈔票1包交至原
告手上,稱「你簽收,你拿一下」、「你這樣收款憑證就
是今天的日期112年5月8日100萬,這樣子,好」,有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11頁、第219至220
頁),足見被告抗辯於112年5月8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乙
情,應屬非虛。原告雖辯稱:錄影檔案內被告拿出之一疊
錢係用塑膠膜緊密包覆,如屬重要之款項何以原告與劉吳
貴赤均未將塑膠膜打開後詳細清點,又交付原告、劉吳貴
赤之金錢外表塑膠包膜上之黑色陰影完全一致,顯見被告
係將同一疊錢交給原告與劉吳貴赤擺拍後,隨即將之收回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係親自於系爭收款憑證
中「壹佰萬元」文字旁捺印,足見原告已確認收受款項為
100萬元無誤,又上開影音檔長度僅23秒,並非拍攝112年
5月8日借款當日之全部過程,縱該影音檔中未有原告清點
鈔票之畫面,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劉吳貴赤於錄影時間外
未將之拆封並加以清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交給原
告、劉吳貴赤者為同一包金錢,且於錄影、拍照完即將之
收回之證據,其徒以原告、劉吳貴赤拿取之兩包錢黑色陰
影看似一致云云,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難認可採。
⒉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
關於該折扣部分,貸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
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
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
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淑翠於
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元至系爭帳戶,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2人以
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274萬3,840元,非其等所稱
之300萬元,加計被告2人於112年5月8日交付之100萬元後
,系爭借款本金應為374萬3,840元,是系爭借貸契約所約
定之借貸金額自僅於374萬3,840元範圍發生消費借貸效力
。被告雖抗辯劉淑翠匯出之上開款項,係扣除3個月利息
及代書費、規費云云,然被告所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
原告,自難認屬借款之一部分,再觀諸系爭契約書全文,
其中並無原告應負擔代書費及規費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業
就原告應給付代書費、規費等節達成合意,是被告未給付
原告之差額25萬6,160元,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自不得
認屬被告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
⒊原告固主張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274萬3
,840元至系爭帳戶後,當日下午3時47分許,即有一名不
知名之錢莊女子帶著原告至八德麻園郵局,自系爭帳戶匯
款274萬3,840元至原告不認識之女子張家敏之帳戶,可見
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刻意製造之金流證據,原告並
未收受該借款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13年4月30日桃政字第1131200045號函後附
錄影光碟,可見原告與一女子(下稱A女)於監視器時間1
5:31進入郵局,雙方進行對話,約監視器時間15:33至1
5:34,原告與A女操作補摺機,監視器時間15:35至15:
39左右,原告至等待席坐下,A女在填寫表單,監視器時
間15:40至15:49左右,原告與A女至櫃臺辦理手續,有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足憑(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
221至224頁),且於檔案名稱「IPC-00000000000000」之
錄影檔監視器時間15:33至15:34處,原告有與A女共同
觀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見原告係與A女一同進入郵局
,透過補摺確認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再與A女一同至櫃臺
,經櫃臺人員確認人別後,方辦理提款及匯款至張家敏帳
戶之手續,則原告對於被告業於112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274萬3,840元乙節,應知之甚詳。至原告因何原
因將同額款項匯至張家敏之帳戶,核與被告無涉,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張家敏間有何共謀假造金流之情事,其
徒以上開款項匯入、匯出之時間緊接,遽謂其未實際收受
借款云云,洵非可信。
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民法第92條可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
用原告不識字、教育程度低落,且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由陳美霞向原告佯稱簽署文件僅係就房契借用做個紀錄
、證明,詐欺原告為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其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
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參照)。
⒉查112年5月8日借款當場,有一女子向原告稱:「我們今天
總共借400萬,那其中有100萬是現金,那我現在現金交給
你。」,並將鈔票1包交至原告手上,稱「你簽收,你拿
一下」、「你這樣收款憑證就是今天的日期112年5月8日1
00萬,這樣子,好」乙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明確,
該女子講解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
400萬元,當場現金交付100萬元之內容無不符之處,且該
女子口述用語並非晦澀難懂,以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應可
清楚理解當日所進行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而非房產
文件之交付,原告當場甚至還交付系爭存摺封面影本供被
告匯款之用,自無原告所稱其係在誤認系爭契約書、收款
憑證為房契交付證明之情況下,而為簽署之情。又原告於
113年8月5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乙情,固有原告所提之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為據。然原告至聖保
祿醫院就診日期距系爭契約書簽訂日一年有餘,自無從以
上開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8日簽訂
系爭契約書時已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況觀諸上開
衡鑑報告結論及建議欄記載略以:「1.認知功能:依據測
驗結果,個案MMSE總分=14,低於該教育程度之切截分數
(16-17分),困難於對時間、地點的定向力、注意力和
計算、短期記憶、命名、閱讀、書寫、圖畫建構;且據案
女的觀察CDR總分=0.5為疑似或待確認失智的程度。綜上
所述,據客觀測驗結果,整體而言認知功能出現受損,但
尚未明顯干擾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因此,不排除個案為輕
度認知障礙症……」等語,足見原告雖認知及判斷力有所缺
損,然仍具備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一般簡單之財務處理能
力,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自非不能理解消費借貸
之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示以不實之事,
令原告陷於錯誤情事,或被告與陳美霞等人為詐騙共犯之
情事,尚難謂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詐騙原告行為,則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為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之意
思表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書、收款憑證,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⑷依上,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並交付借款374萬3,
840元予原告,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
約之要件相符,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逾此金額之部分
,其消費借貸關係因借款未交付而不存在。
㈡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112年5月8日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113頁下方照片),確可見原告有於系爭本票簽名之行
為,又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係由原告印鑑章所蓋,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
其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兩造間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惟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而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被告所交付之374
萬3,840元為限,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超逾票面金額374萬3,84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可採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
第2條記載:「債務人開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
給債權人,並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
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號39。權利範圍1/1。」等語,
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再按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
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
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
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原告應妥為保管。而依原告所述
,其因陳美霞向其借用房產文件,而將其身分證、印鑑章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陳美霞,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原告之印鑑章,皆係
由原告交給陳美霞之印鑑章所蓋用,其並於112年5月8日
親自前往陳美霞家中,為簽署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及收
受借款等行為。果爾,原告任由陳美霞取用其印鑑章、身
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正
當信賴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美霞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足使被告誤信原告有授以代理權,否則自無允
以出借款項之理,是原告縱未與被告成立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之設定契約,而係由陳美霞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交付代書辦理,原告亦應
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屬有效。
⒉再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
告,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
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語。然原告主張係
受被告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既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
告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況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320頁),惟起訴狀第12頁記載「倘認有締結
契約成立,原告亦為遭受詐欺,被告縱非詐騙集團成員,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以維權益」(本院卷第29頁),顯然原告所撤銷者僅
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並不包括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為撤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查被告對
原告有374萬3,84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原
告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在法令上
即有容忍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可取。
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
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
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
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既在
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
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
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合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目的,除
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同時含有防止系爭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房地之意,以保護請求權人即被告
之權益,則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屬不可
分割,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已如前述,被告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無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
非失其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374萬3,840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確認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374萬3,84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新臺幣) 備考 1 王許梨、林佳慧、陳美霞 112年5月8日 未載 4,0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
起訴時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吳金珍、劉淑翠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地段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請求撤銷原告於112年5月8日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原告於112年5月8日被告吳金珍、劉淑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於112年5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以原告王許梨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桃園市○○區○○段○地○地號:107)及坐落於其上桃園市○○區○○段○○○○號:0039)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桃園市○○區○○段○地○地號:107)及坐落於其上桃園市○○區○○段○○○○號:0039)之預告登記。
附表三: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八德區 麻園段 107 53.71 王許梨: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39 麻園段107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89.75 王許梨:全部 介壽路二段361巷42弄9衖2號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12年5月9日收件壢德登跨字第251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金珍、劉淑翠 持分:各2分之1 限制範圍:全部 義務人:王許梨 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人 設定日期/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吳金珍 112年5月11日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2分之1 12,000,000元 132年5月7日 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地號、33建號(劉吳貴赤所有) 劉淑翠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TYDV-112-訴-2136-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