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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 上 訴 人 陳主岡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42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5、6832 、88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16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主岡、何宗翰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陳主岡之科刑及諭知何宗翰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陳主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均分別想像競合犯洗錢罪),論處何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祗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行為人對「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姿文(已歿)之證詞,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甲「證據出處」欄暨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並敘明如何認定客觀上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為3人以上,且陳主岡主觀上對此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意欲,陳主岡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何宗翰向王姿文借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提供予陳主岡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王姿文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何宗翰時,特地更換其原留存在銀行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之舉,已可徵王姿文就該帳戶將會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則向王姿文借用帳戶資料之何宗翰當亦無不知之理。參以何宗翰就有無向陳主岡確認不會將帳戶資料非法使用、陳主岡曾否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以博取其信任、陳主岡有無指定要借何家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節,前後所述不一,經提示陳主岡陳述之內容後,始更易附和陳主岡之說詞。且對本案相關情節,均推說不記得,顯屬避重就輕等情,益徵原審認定何宗翰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已足認定陳主岡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適用可言。陳主岡上訴意旨泛謂其所犯之前案與本件無涉,且僅接觸共犯1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云云;何宗翰上訴意旨則漫言其與陳主岡交情甚篤,非原判決所稱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其為陳主岡向王姿文商借帳戶資料,乃為協助陳主岡操作虛擬貨幣,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陳主岡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何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皆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何宗翰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何宗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何宗翰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