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張柏謙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張柏謙因過失致人於
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
字第34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於113年9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
於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所,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以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
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
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住所在新
北市永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
計在途期間2日,其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7日,其上訴期
間即已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上訴,惟其
於113年10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
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因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予以裁定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其父親於113年9月初起身體不適,
需抗告人隨時照顧,所以暫時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在其父
親租屋處照看,致判決文書收件時間延誤,且被害人家屬於
114年2月5日與抗告人以電話聯繫,始知有法院文書需領取
,而至警局領取云云。惟稽諸卷內資料,抗告人之住所為○○
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附於本院卷可憑,而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僅陳報其上開住
所地址,再觀諸其於113年10月30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刑事上
訴狀,其上亦僅記載其住址為上開住所地址,並未記載其他
地址(見原審卷第115、139頁),則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5
日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述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應自寄存送達
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計算抗告人之上訴
期間,自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算,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SM-114-台抗-56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