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
上 訴 人 黃麟惠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麟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何宗翰之上訴及次備位及再次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何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宗翰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前之民國98年4月2
6日共同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兩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同住在系爭房地,為利於伊日後向服
務醫院申請醫師職務宿舍,兩造約定將伊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黃麟惠名下。後兩造交惡,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與黃麟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房地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3日,
以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
辦轉貸,伊係受黃麟惠委任而出名申辦,迄至111年8月28日
止已支付轉貸本息新臺幣(下同)403萬6,030元(下稱系爭
轉貸款項),及自112年8月29日後各期本金及利息(下稱將
來轉貸款項),均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伊備位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倘認兩造間無委
任關係,伊向合庫銀行支付之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係代黃麟惠清償房屋貸款,伊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又倘認伊
不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黃麟惠因伊清償系爭轉貸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房貸債務消滅之利益,伊得再次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
及將來轉貸款項等語(原審為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駁回
何宗翰先位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何宗翰
次備位及再次備位之訴移審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麟惠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宗翰。答辯聲明:對造
上訴駁回。
二、黃麟惠則以:系爭房地乃伊母親即訴外人賴水妹出資購買贈
予伊,賴水妹除支出自備款565萬元,及貸款560萬元,共計
1,125萬元外,尚支付仲介費、契稅,及購屋後之裝修費、
家電及傢俱購置費用,共計約100萬元,何宗翰並未參與買
房過程,且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餘額439萬元,無法認定何
宗翰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何宗翰雖主張係為申請
醫師職務宿舍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惟伊購買系
爭房地時,尚不知宿舍申請條件,又依現行申請規則觀之,
夫妻任一方名下於雙北市有房屋,均不得申請。後因合庫銀
行開辦何宗翰服務醫院編制內員工得適用公教人員房屋貸款
優惠專案(下稱系爭優惠貸款方案),為降低每月繳付之利
息,伊遂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貸至何宗翰名下。且兩造第一次
離婚時,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夫妻財產為分配,可知系爭房
地並非兩造共同持有。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何
宗翰支付將來轉貸款項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係經何宗翰
同意繳納,其並於兩造離婚後續住至今,如認伊應支付系爭
轉貸款項,伊主張與何宗翰應支付之租金為抵銷。另何宗翰
請求返還系爭轉貸款項部分,已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
5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454號事件)中請求,
何宗翰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並不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麟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宗翰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對何宗翰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2日結婚,105年10月25日離婚,又於106年5
月6日結婚,黃麟惠於110年間起訴請求離婚,原法院110年
度婚字第340號判決離婚,何宗翰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307號駁回上訴,何宗翰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
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365至373頁)。
㈡黃麟惠婚前於98年4月26日以1,550萬元向訴外人張兆權、林
秀華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
調字卷第47至56、75至78頁)。
㈢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550萬元,其中自備款565萬元均由賴水
妹支付,餘款985萬元係由黃麟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1,000萬元貸款支付,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
日、同年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條、中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22號
函檢附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6頁、卷
二第252至266頁)。
㈣何宗翰於99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偕同黃麟惠為保證人,
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優惠貸款方案之貸款,貸款金額為438
萬0,178元、9,822元,共計439萬元,用以償還前揭中信銀
行貸款,借款期間各自99年8月23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9
9年8月25日起至119年8月23日止,利率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265%計息(
下稱系爭合庫貸款),合庫銀行業將上開貸款金額匯至何宗
翰帳戶內。系爭合庫貸款係從何宗翰合庫銀行薪資帳戶內按
月扣還本息,迄至112年8月28日止,已繳付本息403萬6,030
元,有借款契約、合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8月31日合金
國醫中心第1120002608號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8頁、卷二第272至274頁、卷
三第264至265頁)。
㈤系爭房地購買時,何宗翰為憲兵司令部205指揮部醫務隊之醫
官,並於99年7月1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
醫院)任職;黃麟惠為三總醫院護理師。何宗翰於102年4月
9日提出醫師職務宿舍申請,有三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
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1
頁)。
㈥何宗翰申請取得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後,將系爭宿舍
提供予黃麟惠表妹即訴外人林婉薰(使用期間:102年至108
年)、表弟即訴外人林浩正(使用期間:102年12月至106年
7月)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何宗翰主張伊與黃麟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約定伊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黃麟惠名義登記,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則
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系
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次備
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償還;若認伊不得依民法第176條
規定請求,再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為
黃麟惠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何宗翰請求黃麟惠返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並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經查,454號事件係由何宗翰
以黃麟惠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
、第544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黃麟惠應返還其利用保管
何宗翰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合庫帳戶
)之機會取得之款項,然審酌於454號事件中,何宗翰已敘
明:攤還系爭房屋貸款204萬2,179元部分,因系爭房屋係伊
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兩造約定轉貸房屋貸款由伊繳納,
故此部分費用不向黃麟惠請求返還等語,有何宗翰於454號
事件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追加狀、454號事件判決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15頁),並
經本院調閱454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何宗翰並未於4
54號事件中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堪以認定。黃麟惠抗辯何宗翰於本件請求其給付系爭房地之
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而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㈡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不動產登記他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⒉何宗翰主張伊為日後順利申請醫師職務宿舍,而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云云,並提出證人即
何宗翰母親陳淑真證述、何宗翰兵籍表、97年7月1日國防部
派令、婚紗公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LINE對話記事本文章截圖、黃麟惠手寫筆記、喆律法律事務
所110年7月9日(110)法北家字第1100709001號函暨離婚協
議書(方案一)、(方案二)、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兩造
110年7月20日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湖司調字
卷第57至59、61至67、69頁、卷一第98、100至106、110頁
、卷二第38至42、44、64、66、231至235頁、卷三第264至2
65頁,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查:
⑴證人陳淑真證述:98年過年後,何宗翰答應要和黃麟惠結婚
,兩造要一起買房子,且房子要登記為共同持有,何宗翰說
黃麟惠母親會幫忙出頭期款,其餘貸款則兩造自行負擔。伊
未出席兩造之訂婚宴,因為伊很生氣本來係講好兩造要一起
買房子,並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日後何宗翰一定會繳房
貸,何宗翰卻說為了申請宿舍,故不能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何
宗翰所有,而登記為黃麟惠單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
2至235頁),惟證人陳淑真為何宗翰之母,其證詞本有偏頗
之虞,尚難逕信,且其既知悉頭期款是由女方家人幫忙支付
,卻因未登記為共有而感到氣憤,亦與常理不符。而參諸證
人賴水妹具結證述:系爭房地係伊要買給黃麟惠的,所以用
黃麟惠名字簽立買賣契約,看屋過程伊有帶黃麟惠一起去,
最後一次看屋及簽約時,何宗翰才有參與,自備款、仲介費
均係由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8頁),並有兆豐
銀行98年4月2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
書、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0至36頁),何宗翰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自備款565萬元係
由賴水妹支付;又系爭房地總價1,550萬元,扣除自備款後
,另向中信銀行貸款1,0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信銀行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22號函檢附
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47至56頁、卷
二第252至266頁),其中561萬元亦係由賴水妹繳付,嗣於9
9年間才以何宗翰名義轉貸43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一第173至174頁),並有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合庫銀行112年8月31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200026
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卷二第27
2至274頁、卷三第264至265頁),可見系爭房地總價1,550
萬元,賴水妹支付逾3分之2之價金,賴水妹證稱為其購買,
並贈與黃麟惠等語,尚非無據。何宗翰雖主張賴水妹繳納之
貸款中105萬1,012元係由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支應(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準此,則賴水妹既就系爭房地
價金負擔逾3分之2,何宗翰則僅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金額439
萬元,實難認兩造購入系爭房地時,確有約定為兩造共有,
何宗翰並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等情。
⑵又查:⑴110年7月9日黃麟惠委任之律師所草擬之離婚協議書
記載剩餘財產分配方案2案,方案一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記載
:「……:㈠『民權東路房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乙方所
有。㈡乙方應於__年__月__日前給付甲方1500萬元,前開款
項直接匯至甲方帳戶…。㈢甲方收受前開1500萬元後30日内,
甲方應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另方案二有關系爭房地部分記載
:「…㈠以『民權東路房地』為抵押物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之
貸款清償後,甲方(即黃麟惠)應將『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
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即何宗翰),…㈡乙方應給付甲方
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計分240期給付。給付方式為乙
方應於民國(下同)__年__月起至__年__月止,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甲方62,500元。…。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㈢甲方應於乙方付清前開1500萬元後,將『民權東路房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4頁)。⑵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略以:「何宗翰:我想
要怎麼樣?來,那個黃麟惠,那個1500萬妳上面寫1500萬,
妳那個方案我覺得很值得參考。請問一下1500萬妳怎麼寫出
來的?是不是房子的價格,妳認為的房子的價格,可預估的
價格除以2,是不是就是1500,是那樣算出來的嗎?(黃麟
惠:對。但是那房子目前看起來已經沒有3000萬了。)何宗
翰:沒有!而且妳媽也知道多少錢。那妳不是說:妳在十幾
天前說房子,這個房子估價隔天就會出來,那怎麼沒有給我
?妳不是說會出來嗎?十天前妳就說會出來啦!十天前 。
」、「何宗翰:黃麟惠,『這棟房子那妳要抓多少?如果妳
要賣我…妳要賣我…妳要賣我』,妳1500跟3000,因為妳講300
0塊之半賣我,3000萬之半賣我。妳現在告訴我,妳想要多
少錢賣給我?如果我想要跟妳買房子的話?因為你兩個方案
…(黃麟惠:你有想要跟我買這個房子嗎?)何宗翰:妳方
案一跟方案二都是想賣房子給我,那我就是站在妳的基礎上
,我尊重妳,我尊重妳的想法。方案一跟方案二,那都是賣
房子,一個是立刻賣給我,一個是20年後再賣給我,沒錯嘛
?分240期,我仔細看過是這樣子。那麼現在我想問妳,妳
想要多少錢賣給我?因為當初妳認為3000,那現在妳認為這
個1500要調成多少?因為絕對不是3000嘛!對不對?(黃麟
惠:好,如果沒有)何宗翰:多少!(黃麟惠:我要問的第
一件事,是你有要買嗎?)何宗翰:我有要買!(黃麟惠:
你有要買?)我有要買!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
至42頁),及黃麟惠於兩造110年7月20日簡訊對話中表示:
「黃麟惠:房子是我們共同持有,賣掉就是一人分1500萬。
或是看誰想要繼續住在那裡,你跟我買或我跟你買都可以。
」等語,何宗翰表示:「妮妮 你回家吧!你回來我就識相
離開,我沒鑰匙,你鑰匙上鎖吧,…什麼離婚不離婚也是可
以之後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與經財團法人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為黃麟惠筆跡之手寫筆記「共同持
有」、「27606180」、「1500」(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外
放卷第1頁)。⑶黃麟惠侵占案件刑事答辯狀等件內容記載:
「…或將被告黃麟惠現名下現值新台幣(下同)3,000多萬元
現由告訴人居住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7樓之5不動產及其坐落基地)移轉予告訴人
,告訴人則支付被告黃麟惠1,500萬元(亦即告訴人能取得
至少1,500萬元之利益) 之離婚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⑷LINE記事本文章截圖內容為:「我的腦袋裝不
下你的情緒,我很自私,我覺得這樣就很好,你願意做,就
不要嫌,或是..把房子賣了,一人一半,我回高雄吧…」等
語(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9頁),上開證據固可認兩造於11
0年間曾協商離婚方案,認為斯時系爭房地價值約3,000萬元
,黃麟惠提議由何宗翰支付1,50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何宗翰,然何宗翰亦曾請求黃麟惠回家,表示自己會離開
系爭房地,而未主張自己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
利,且兩造嗣後亦未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則黃麟惠縱曾表
示系爭房地一人一半等語,亦可能僅係黃麟惠考量系爭房地
原購買總價僅1,550萬元,何宗翰也有支付部分房貸,且為
求得離婚而做出退讓,尚無從以上開證據遽斷兩造購買系爭
房地時即約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何宗翰將其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麟惠名下。
⑶何宗翰另以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何宗翰兵籍表、婚紗公
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林婉薰租賃契約、97年7月1日國防
部派令等件,證明兩造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結婚,系爭房
地登記在黃麟惠名下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並將該宿舍出
租予林婉薰、林浩正等情。惟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林婉
薰租賃契約(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57至59頁、卷二第46至53
頁),僅能證明林婉薰、林浩正曾居住於何宗翰申請之醫師
職務宿舍之事實;婚紗公司簽約單據、訂婚喜帖(見原審卷
一第98頁、卷二第44頁),僅證明兩造於99年1月31日舉行
訂婚宴;何宗翰兵籍表、97年7月1日國防部派令(見原審卷
一第110頁、卷二第64、66頁),僅能知悉何宗翰於97年7月
1日調職至三總醫院,尚無從證明兩造係為申請醫師職務宿
舍而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在黃麟惠名下。再衡諸三總醫院之
醫師職務宿舍於100年間始完工,迄至101年中才開放申請,
而職務宿舍之核配、管理辦法歷年不定期修正數次,有三總
醫院112年8月28日院三能源字第1120054720號函可徵(見原
審卷二第268至271頁),殊難想像於98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
地時,兩造已得預知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之條件為何,並作長
遠規劃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麟惠名下,是以縱何宗翰之後
確有申請醫師職務宿舍,並將之出租予林婉薰、林浩正,仍
無從認定何宗翰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並登記在黃
麟惠名下。
⑷何宗翰另舉合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及兆豐銀
行信用卡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約定書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1至67頁、卷三第264至265頁,本院
卷一第221至225頁),以證明其有負擔貸款金額,及系爭房
地之水電、瓦斯、電信及房屋保險等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節
。黃麟惠不爭執何宗翰有負擔轉貸後之貸款金額439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且黃麟惠本身亦得申請合庫銀行提
供之系爭優惠貸款方案,有合庫銀行112年9月28日合金國醫
中心字第1120002882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查
,兩造均不爭執婚後係由何宗翰負擔家庭生活開支(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且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
合庫貸款自可認為係兩造組成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用開銷,
是何宗翰負擔屬於共同生活開支之水電、瓦斯、電信及房屋
保險、貸款等費用之事實,非必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歸屬
有關,不能作為證明何宗翰對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權
利之證據自明。
⒊準此,依何宗翰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
,何宗翰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黃麟惠應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轉貸無委任法律關係:
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何宗翰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轉
貸有委任關係存在,為黃麟惠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何宗
翰即應就兩造曾約定,黃麟惠委託何宗翰辦理轉貸事務及支
付貸款,何宗翰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何宗翰有向合庫銀行申辦系爭合庫貸款,且合庫銀行
確有核准貸款,金額為439萬元,該等金額全數匯入何宗翰
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合庫貸款係以何宗
翰0000合庫帳戶支付,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黃麟惠保管
,並從中提領繳納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13頁),黃麟惠抗
辯何宗翰繳納貸款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等語為可採,已如前述
,何宗翰亦未證明黃麟惠有委任其繳納系爭合庫貸款之事實
,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麟惠償還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
款項,自無理由。
㈣何宗翰清償系爭合庫貸款並非係為黃麟惠管理事務: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
始能成立。
⒉經查,系爭合庫貸款係以何宗翰名義申貸,何宗翰本即有繳
納貸款之義務,自難認何宗翰繳納系爭合庫貸款,係出於為
黃麟惠管理事務之意思,其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黃麟惠償還系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於法不合
,即非可採。
㈤何宗翰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
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宗翰主張黃麟惠以伊0000合庫帳戶繳納系爭轉貸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查,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地,系爭合庫貸款係兩造組成家庭所需日常生活費
用開銷,已如前述,且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此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何宗翰復
未說明、舉證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總額為若干、兩造各應以如
何之比例負擔,自無足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何宗
翰0000合庫帳戶繳納系爭合庫貸款,黃麟惠因此受有不當得
利之情。至兩造離婚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何宗翰對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
07號判決所提上訴,何宗翰於兩造離婚確定後繼續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每月1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固可認黃麟
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何宗翰於離婚後仍居住於系
爭房地內,為其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自亦
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雖黃麟惠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合理租金
數額,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三總醫院,又為電梯大樓,
位於13層樓之7樓,面積為71.9平方公尺,約21.75坪等情狀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湖
司調字卷第47至56、75至78頁),起訴時附近相類似條件不
動產每坪69萬9,000元計算,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83頁),系爭房
地價值為1,520萬3,250元(計算式:69萬9,000元×21.75坪=
1,520萬3,250元),以現今租屋之投資報酬率約1.8%至3%計
算,系爭房地租金應為2萬2,800餘元(計算式:1,520萬3,2
50元×1.8%÷12=2萬2,805元)至3萬8,000餘元(計算式:1,5
20萬3,250元×3%÷12=3萬8,008元)間。而何宗翰自113年7月
起每月繳納貸款1萬餘元,顯然低於系爭房地租金市場價值
,黃麟惠主張以何宗翰居住於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抵銷何宗翰自113年7月起繳納之房貸,自屬有據。故
何宗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次備位請求黃麟惠給付系
爭轉貸款項及將來轉貸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何宗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黃麟惠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其;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次
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再次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黃麟惠給付系爭轉貸款項,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將來轉貸款項,俱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黃麟惠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黃麟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先
位之訴所為何宗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何宗翰就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及其餘備位之
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黃麟惠之上訴為有理由,何宗翰之上訴及次備位
及再次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0 000 1,242.83 10000分之126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同小段000地號 ------------------ 同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7層: 71.90 合計: 71.90 陽台:13.65 雨遮:4.11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435分之15、含地下三層編號11號停車位)、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75分之1)
TPHV-113-重上-52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