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抗-1819-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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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 抗 告 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並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自非「新證據」不得作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建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其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三級毒品、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惟第一案本應因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第二案而撤銷緩刑後,再以第一、二案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之日期,作為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是否構成累犯之時點。然當時之執行檢察官疏未向法院聲請撤銷第一案之緩刑,致第二案錯誤執行完畢,原判決因此誤認抗告人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抗告人得就原判決聲請再審;又原判決確定後,共犯郭義雄、郭原銓(下稱郭義雄等2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判決),依該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明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之犯行部分,實係郭義雄等2人所為,抗告人僅為幫助犯,故另案判決即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歷次供述、同案被告侯信宏之供述、證人徐麗雅、陳世崇之證述,及自由時報分類小廣告、侯信宏、劉介正之入出境資料詳細畫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搜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照片、相關通聯紀錄、譯文,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並敘明抗告人及其他同案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其確有前揭犯行,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就聲請再審意旨逐一載明:(一)關於所爭執原判決認定其累犯部分,係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範疇,而再審係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救濟程序,不得據此累犯認定之爭議聲請再審;況第二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撤銷第一案之緩刑宣告,純屬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則第一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檢察官僅執行第二案之刑罰,均無違誤。至本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認「裁定以與判決有相同效力者為限(含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亦得對之非常上訴」之旨,係就非常上訴之提起而言,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據此,抗告人主張因第二案執行錯誤,致原判決認定其構成累犯而有裁判錯誤之情形,故其得就原判決聲請再審,顯有誤會。(二)依另案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內容,顯認定抗告人為該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共同正犯,抗告人主張另案判決認定該案係郭義雄等2人所為,其僅係幫助犯,顯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所提「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述各節,乃係就原判決已實質審酌之通聯譯文、入出境紀錄、同案被告侯信宏、劉介正之供述等既有之證據,依其主觀意見對已經審酌之相關證據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該等證據均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自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法律適用之誤會,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類同聲請再審意旨之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認具有前揭再審之理由,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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