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007-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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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陳伯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751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伯諺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論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審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未綜合觀察伊偵訊所陳意旨,單以檢察官訊問伊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時否認犯罪,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搜索住處而查獲此部分犯行,縱不符自首要件,亦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刑從輕,同有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一切情狀,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節已綜予考量,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理由內,未詳盡記敘上訴意旨所指有關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亦為該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異其輕重評價之區別所在,行為人如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偵訊時仍否認販賣意圖,辯稱相關扣案毒品係「阿彤」(即同案被告林上彤,經判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確定)交付其毒品及工具由其分裝云云(見偵68192卷第130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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