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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郭明光 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罪行(本院86年度訴 字第845號)確定後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受刑人)前因犯 寄藏槍砲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前因假釋經撤銷,現正執行假釋殘刑中,而該案犯罪 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 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二分之一。次按犯97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 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 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 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 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85年6月間因寄藏制式手槍之犯行,涉犯97年11月 26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無故寄藏手 槍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87年11月24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 刑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且觀諸本院86年度訴字第845號 確定判決理由欄三部分所載「……,惟因被告郭明光係同年受 陳添鋒寄藏二二手槍及上開捷克製手槍,為單純一罪,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雖辯稱其帶刑警前往取出上開捷克製 手槍係自首,然裁判上一罪(含單純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 因案被發覺,其後雖陳述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並不應認 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等語,並經本院核閱前述 確定判決書無訛。故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受刑人上述犯行不 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則被告上開犯行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㈢至受刑人有無自首之事實,尚需經法院實質審理認定,非得 於聲請減刑程序中予以斟酌審認,而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受刑人如認為原確定判決有 事實上認定錯誤或法律上適用違背法律之情形,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另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以資救濟,而非於 僅為形式審查之減刑程序表示不服。從而,受刑人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3

PTDM-114-聲減-1-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記載,應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6月14日前)」。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正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 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 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 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經過113年7 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罪,審判中才自白犯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符合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最低刑度較低且可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故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3頁),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45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聽信友人所言提供帳戶作為交易虛擬 貨幣可獲得抽成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告訴人和解,允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 損害(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9、50頁),所 餘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認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酌分期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 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林正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後由魏宏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張豫靈、周繼慧、許芳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魏宏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豫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豫靈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張豫靈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繼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繼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周繼慧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芳瑛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許芳瑛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魏宏凱」是伊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有可以賺 錢的工作,但伊不清楚細節,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伊後來就 將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當面拿給對方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 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 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 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 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 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魏 宏凱」並不熟悉等語,由是可知,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 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 ,仍冒然應允上開之人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 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豫靈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8月1日11時11分 3萬元 112年8月1日11時12分 3萬元 112年8月1日12時02分 9萬元 本案帳戶 2 周繼慧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8月1日09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10時09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3 許芳瑛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7月31日16時04分 50萬元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 20萬元 112年8月2日12時00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張豫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 給付4,000元,由被告匯入張豫靈指定帳戶內(元大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戶名:張豫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 第50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周繼慧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6,000元, 由被告匯入周繼慧指定帳戶內(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戶名 :周繼慧、帳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9頁),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ILDM-113-訴-91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26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 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得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行為時法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 本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 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 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綜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依以上所述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 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然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 係為詐騙份子隱匿贓款去向,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 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 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 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 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將其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隨後被告林哲昱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 ,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調解意 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場,始未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民宿管家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 8頁),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銀行帳戶,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林哲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昱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哲昱自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 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 ,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慧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哲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劉宜孺先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件帳戶將有遭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知悉匯入本件帳戶 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交他人,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 之實際支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之正犯故意,是被告確實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林哲昱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以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轉交他人及提領贓款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 行帳戶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雖於不同時間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贓款,惟被告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吳秋慧 假求職 112年10月13日15時39分 10萬元 2 張藝騰 假投資(博奕網站) 112年10月20日16時49分 3萬元

2024-12-31

ILDM-113-訴-795-2024123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范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丁佳禎提出之APP匯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為證據 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因聽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得金錢補助之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 解,允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75頁)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5頁),被告允諾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全體被害人遭詐騙總額之一半,其餘 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   被   告 范范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馮慈慧、丁佳禎、陳錦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馮慈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馮慈慧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佳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丁佳禎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錦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錦榮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領取補助金而為上開行為,惟目前金融機 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 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 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 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 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 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 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 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 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被告對於對方 所稱之內容,僅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 本帳戶領取6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 ,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 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乙情,亦知之 甚詳。末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現在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水3萬元等語,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不必從事任何勞務, 即可獲得高於正常薪水近2倍之酬勞,顯見被告為貪圖每個 帳戶6萬元之薪資報酬,而配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馮慈慧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丁佳禎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錦榮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9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馮慈慧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 5,000元,由被告匯入馮慈慧指定帳戶內(新莊郵局帳戶、戶名 :馮慈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75頁),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ILDM-113-原訴-7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NY PUJANGGA(中文姓名:安妮) 女(民國00年【西元0000】0月0日生),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NNY PUJANGG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ENNY PUJANGGA(中文姓名:安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囑託聯合翻譯有限 公司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翻譯之中文內容」為證據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9萬6千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 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聽信友人而出借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8頁),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允 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85頁),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5頁),所餘另一 名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㈦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警卷第34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 紀錄,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業經本院諭知緩刑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如附表二之給付義務,故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ENNY PUJANGGA (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NY PUJANGGA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王于姍、鍾玉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ENNY PUJANG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于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于姍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王于姍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鍾玉秋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鍾玉秋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受到前男友「IKSAN」的請託要借帳戶給自稱「Vin L ia」的印尼同鄉,伊當時覺得奇怪,但不好意思問,後來就 借帳戶給「Vin Lia」,目前「IKSAN」已經回去印尼云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 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 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 被告自陳其不知「Vin Lia」人之真實身分,並無任何信任基 礎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于姍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戚 113年2月23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3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3日12時51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3日12時51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鍾玉秋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戚 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王于姍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給付5千元,由王于姍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2萬5千元,由被告於114年1月15日給付1萬元、114年2月15日給付1萬5千元,按期匯入王于姍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埔分行帳戶、戶名:王于姍、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85頁)。

2024-12-31

ILDM-113-訴-66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工作證壹張及「鄧 文祥」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行所載 之「楊趙」乙節,均更正為「楊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鄧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 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對被告鄧 宇倫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適用新法對被 告鄧宇倫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 、「楊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犯行已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 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 ,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 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 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 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面交車手工作, 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勉持、離婚、須扶養一位4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1張、工作證1張及「鄧文祥」之印章1個,均 為供被告鄧宇倫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及「鄧文祥 」之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伊 之獲利計算方式係收取款項的1%,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抽取, 本案獲利5,5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新臺幣55萬元,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轉交予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 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 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8號另行起訴),並 賺取面交款項1%作為報酬。鄧宇倫與「唐老大-豪」、「龍 華車隊-Elsa」、「偉仔」、「楊趙」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邀請余桂真在「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網頁註冊投資股票,並佯稱余桂真股票中籤,倘若不 繳交認購費用,恐違約交割有違法之虞云云,致余桂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5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之外務專員面交。鄧宇倫於113年3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依「唐老大-豪」指示在超商列印已蓋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之空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貼 有其大頭照之姓名「鄧文祥」工作證1張,嗣於113年3月13 日某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向余桂真出 示上開工作證,表明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鄧文祥」,余桂真遂將現金55萬元交予鄧宇倫點收,鄧宇 倫則在上揭事先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寫上日期、 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簽上「鄧文祥」之姓名,復取出「唐 老大-豪」交付之「鄧文祥」印章1個蓋印後,交付予余桂真 收執而行使之,最後依「唐老大-豪」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5 5萬元放在臺北地區某巷弄內,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 走,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足以 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鄧文祥。嗣余桂真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桂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犯行。 2 告訴人余桂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13日在宜蘭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 佐證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2656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所提供113年3月13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檢出被告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行 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鄧文祥」署押 及蓋印「鄧文祥」印文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 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 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及「鄧文祥」之印章1個,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所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鄧文祥」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告 訴人交予被告之55萬元,經被告取款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未據扣案,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無賠 償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 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 並無經由其他處獲償,而有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 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收取金額55萬元之1%即55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訴-97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初間之某 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原「200萬元」,應更正為「3萬 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原「告訴 人莊竣安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 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 人莊竣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編號6原「97年度宜檢字第387號判決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97年度宜簡字第387號判決書」。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偵、審均自 白,然未繳回犯罪得(詳沒收部分論述),未符合修正後減 刑規定,故此部分修正未較有利被告。  ㈢依行為時法,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及修正前自白應減刑規定,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13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刑,本案再次 販售帳戶予他人換取金錢,其再犯可能性較高,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7千元之對價,為被告於偵審中 陳明(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屬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被   告 陳泓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吳中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吳中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邱繼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繼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邱繼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秉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秉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竣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竣安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莊竣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檢字第387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因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泓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 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及沒收:   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其同時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 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繼陞 113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國斌(Kevin)專員」、「sola」向告訴人邱繼陞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繼陞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16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16時43分許 ③113年1月24日16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85元 2 陳秉宏 112年12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頤安」向告訴人陳秉宏佯稱:可以在「FPS」上投資股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秉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4日 16時41分許 3萬元 3 莊竣安 113年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嘉祐(Kevin)專員」向告訴人莊竣安佯稱:買賣外幣、外匯金融產品,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莊竣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4日 17時13分許 200萬元

2024-12-31

ILDM-113-訴-88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禾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 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回收場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本 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 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丙○○、甲○○,致丙○○等2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部 份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丙○○等2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 8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丁OO」說他簿子不能用,老闆要匯錢給他,跟我借卡 ,但我沒有空去幫他領錢,所以拿給他自己領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遭詐騙集 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遭人提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2 頁至第35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如附表編號1、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 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 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 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 、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 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 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 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 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 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再按於郵 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 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 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 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2、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 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 況被告於前於偵查中陳稱:我有懷疑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可能會變成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我有問他會不會出事,他 說不會有事,我才交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背面),足 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 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 見,難以推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借出去、 卡片已經涉及詐騙才問丁OO會不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 3、再者,被告稱其與「丁○○」是在三星鄉公所回收場易服勞役 時所認識,雙方都是受刑人,「丁○○」說他的帳戶是警示戶 不能領錢,所以跟其借,不知道「丁○○」在做什麼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由是可知,被告顯知「丁OO 」因涉及不法犯罪而遭警示帳戶,其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 付「丁OO」後,該帳戶可能會作為不法使用,猶仍配合交付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益徵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4、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丁OO」在做什麼工作 ,我華南銀行帳戶是工作要用,我怕帳戶給他裡面的錢被領 走,所以給他裡面沒有錢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 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與「丁OO」間並無任何密切親誼或 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出借帳戶金融卡一事已有懷疑 ,且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 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 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 ,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 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 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2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飾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佐,然尚未賠償,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 解,損害尚未經彌補,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其中一名 為特殊生,在羅東鋼鐵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2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 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等情,業 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2萬元,因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 存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向丙○○佯稱:投資彩券福利回饋,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11時15分許 5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日12時6分、7分、8分許先後現金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不含手續費)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某ATM (ATM代碼0130VPEM)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8頁) (3)陳報單(見警卷第9頁) (4)臉書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6)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8)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24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1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 (1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8頁) 2. 被害人甲○○ 於112年12月17日17時43分許,向甲○○佯稱:操作網路流量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9分許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領出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29頁) (3)陳報單(見警卷第31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6頁) (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7頁)

2024-12-31

ILDM-113-訴-93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和昇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 字第2814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和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其於上訴時, 已在上訴狀中記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 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復其選任辯護人到庭亦為 相同表示,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主謀係黃慧美,被告未事前參與黃 慧美販毒之聯絡或買賣之行為,係因被告身染吸食毒品惡習 ,當時因毒癮發作才遭利用交付毒品,事後被告無分得任何 金錢或毒品利益。參以本案購毒者本均感染毒癮,被告未將 毒品交付原未吸毒者,或引誘他人吸毒而販賣毒品。另被告 3次交付毒品,金額、數量非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後,最低刑度仍達有期 徒刑7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是本案仍有從輕量刑,並援引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 徒刑7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傷害、多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 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於短時間內(2個月內)再為本 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多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 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本院因認就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為,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 ,實難認輕微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是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評價,自無再依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理。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 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且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又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經衡酌係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不大,如受實質累加之 重刑,將造成被告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致日後更生困難, 綜合上情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3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 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上觀察, 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件各罪之 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上訴-68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以倫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以倫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以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 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 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 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 詐欺之人收取轉匯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任務),仍先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底之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宜蘭東港店面談後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原記載 金融卡及密碼,應予更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欄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呂安雲、徐敏 莉、周葳樺、林香伶個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後潘以倫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 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編號一至四「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時間、方式 ,將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呂安雲、徐敏莉、 周葳樺、林香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臨櫃 轉帳方式轉帳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 示之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安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徐敏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周葳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林香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潘以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 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 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 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以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81至184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對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進行詐騙, 使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陷於錯誤而受 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 所示時間、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告匯 款時間、金額、方式,如附表「被告轉帳時間、金額及轉 入帳戶」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情,並 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 為向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被告並依指示將詐 欺所得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實際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比較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供述 :我不知道這樣是洗錢的行為,我沒有領錢,我真的 以 為對方是貸款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故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 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 ,並依他人指示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當知對方取得帳戶 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 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4人, 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詐騙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犯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 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 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 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 4人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四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 、周葳樺、林香伶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 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呂安雲、徐敏莉、林香伶3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呂 安雲、徐敏莉、林香伶之原諒,履行與告訴人呂安雲、徐 敏莉、林香伶和解內容並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有調解 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 至98、119至122、157至159頁),就告訴人周葳樺部分因 告訴人周葳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父親、哥哥及太太、經 濟狀況不太好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二月(2罪),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 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 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 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 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又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中 信帳戶於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前之餘額為196元,有本案 中信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警詢卷第9至13頁),本 案中信帳戶自112年9月15日起迄同年9月18日止,有包含 附表所示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等人之 多筆金額匯入、轉帳之交易,至112年9月18日帳上餘額為 176元,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同上卷頁,是 除本案告訴人呂安雲、徐敏莉、周葳樺、林香伶4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已轉出者未查獲,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就此部分被告並 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固將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與他人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 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 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陳國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 文 一 呂安雲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經呂安雲加入臉書社團群組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黃明傑」、「陳心恬」之人與呂安雲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安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2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9,90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呂安雲於警詢之證述(第16至2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頁) 7、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卷 9、告訴人呂安雲於本院之證述(第75至81頁) 10、本院調解筆錄(第97至98頁) 11、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59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50,10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後述編號二告訴人徐敏莉匯入200,000元及編號三告訴人周葳樺匯入之149,930元) 二 徐敏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經徐敏莉點擊臉書網頁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欣妤」、「智禾官方客服」之人與徐敏莉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敏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200,00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編號一告訴人呂安雲匯入150,100元及後述編號三告訴人周葳樺匯入之149,93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之證述(第33至3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5、對話紀錄及截圖(第55至60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卷 7、告訴人徐敏莉於本院之證述(第75至81頁、第109至113頁) 8、本院調解筆錄(第119至120頁)    9、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58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周葳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葳樺認識後,由LINE通訊軟體群組帳號暱稱「林欣妤」之人向佯稱可以推薦其加入暱稱「黃明傑」之人所指導之投資課程, 「黃明傑」即向周葳樺佯稱其可以加入投資計畫,於所提供下載之投資平台儲值款項操作獲利,若欲參加可與「林欣妤」聯繫等語,致周葳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7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49,93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前述編號一告訴人呂安雲匯入150,100元及編號二告訴人徐敏莉匯入之200,0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周葳樺於警詢之證述(第67至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2至7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4頁) 4、匯款明細(第76至7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83至85頁) 6、匯款申請書影本(第8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500,03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6時2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6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40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9960元) 四 林香伶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經林香伶點擊臉書網頁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蘇雨濛」、「智禾官方客服」之人與林香伶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下載之APP軟體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香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悉數將前揭匯入金額轉匯至右列轉入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1,8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800,030元至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20035799號卷 1、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之證述(第99至100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08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119至12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5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卷 7、告訴人林香伶於本院之證述(第75至81頁、第109至113頁) 8、本院調解筆錄(第121至122頁) 9、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157頁)     潘以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訴-5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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