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等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上-1123-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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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曾東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東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5部分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周天全之指訴、證人馬宗凡、劉伊峯、蔡耀郎之證述,及相關不動產之謄本、銀行之匯款申請書等書證,以為認定。並敘明:㈠就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未曾取得坐落於○○市○○區○○路0段707之14號4樓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未向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劉伊峯表達欲購買之意,可見上訴人以欲出賣該不動產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先將坐落於○○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不動產出售予蔡耀郎,並移轉登記於蔡耀郎之子蔡佳承名下後,再謊稱要出售該不動產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㈢上訴人所辯本件只是投資分配問題,且附表編號5仍為其所有云云,均不足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每月均有按期匯款予告訴人之子,現已未積欠告訴人款項,且告訴人也認識蔡耀郎、馬宗凡等投資人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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