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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玲玉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玲玉於民國104年12月間,受時任一 六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一六八公司)負責人曾東洲委任,擔任借名契約出借人 (未簽訂書面契約),由被告具名購買房屋,並向銀行申辦 貸款,嗣房屋出售後,被告得與一六八公司均分一半利潤方 式合作進行不動產交易,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雙方商 議既定,曾東洲即透過從事資產管理工作之簡文峯,覓得急 欲出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處理債務之詹定奎,由簡文峯搓合買 賣雙方並協助詹定奎處理債務,再由一六八公司員工蕭振豪 代理買賣雙方於104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詹定奎將系爭房地出售登記予被告,並至新北市 板橋區民權路詹孟龍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契約公證,曾東洲即 於105年3月8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簡文峯指定之金主馬宗凡帳戶,作為頭期款使用,再以被告 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 款後,被告再於105年3月25日和詹定奎簽訂租約,由詹定奎 以每月1萬3,500元租金,向被告回租系爭房地,被告則以租 金收入,支付新光銀行每月約7,000元不等之貸款本息及每 年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等費用支出,並由曾東洲保管系 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雙方上 開約定及履約內容,亦明知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 曾東洲持有中,並未遺失,且曾東洲及一六八公司係從事不 動產業務,絕無可能無故讓非親非故之被告未實際支付任何 對價,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9年2 月25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以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 (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及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清冊等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被告未經曾東洲同意,即於109年3月30日,由 詹定奎以契約金額450萬元,但實際以320萬元之對價,以其 侄兒李遠昌名義買回系爭房地,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320萬 元價金後,分文未支付予一六八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本院,被告當時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未見陳報其他居所,亦無在本院轄區內 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有其偵查中供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供稱其係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收,再轉 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其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遠昌 ,簽約地點係在其住處(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樓下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 、第42頁),且被告係於109年5月20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申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李遠昌(見111年度 他字第65號卷第5至9頁),足見本件被告行為地與結果地均 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或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公訴,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犯罪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易-1113-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曾東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東洲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5部 分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周天全之指訴、證 人馬宗凡、劉伊峯、蔡耀郎之證述,及相關不動產之謄本、 銀行之匯款申請書等書證,以為認定。並敘明:㈠就附表編 號4部分,上訴人未曾取得坐落於○○市○○區○○路0段707之14 號4樓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未向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劉伊峯表 達欲購買之意,可見上訴人以欲出賣該不動產為由,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㈡就附表編 號5部分,上訴人先將坐落於○○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不 動產出售予蔡耀郎,並移轉登記於蔡耀郎之子蔡佳承名下後 ,再謊稱要出售該不動產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 付款項,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㈢上訴人所辯本件只是投資 分配問題,且附表編號5仍為其所有云云,均不足採等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 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 上訴人犯罪事實,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 每月均有按期匯款予告訴人之子,現已未積欠告訴人款項, 且告訴人也認識蔡耀郎、馬宗凡等投資人等詞,指摘原判決 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 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23-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 告 即 相對人 許方豪 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4年度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同。再按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 提起訴之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 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此類訴 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告許方豪( 下稱其姓名)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房屋(建號為宜蘭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 部)暨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之 10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許方豪,因原告屆期不清償,故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更向宜 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受理,然許方豪並未借款350萬元 予原告,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原 告與許方豪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12291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50萬元不存在。⒉宜蘭地院11 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許方豪、馬宗凡共同利用 本件原告對許方豪提起之宜蘭地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3號、1 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程序,由馬宗 凡為虛偽證述,致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聲明請求許方豪、馬宗凡應連帶給付 原告316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 即宜蘭地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得由行為地即宜蘭地院管轄,是本件應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 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 移送於宜蘭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7

PCDV-114-重訴-86-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 告 即 相對人 許方豪 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4年度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同。再按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 提起訴之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 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此類訴 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被告許方豪( 下稱其姓名)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房屋(建號為宜蘭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 部)暨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7之 10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許方豪,因原告屆期不清償,故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更向宜 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1 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受理,然許方豪並未借款350萬元 予原告,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原 告與許方豪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12291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50萬元不存在。⒉宜蘭地院11 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許方豪、馬宗凡共同利用 本件原告對許方豪提起之宜蘭地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3號、1 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程序,由馬宗 凡為虛偽證述,致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聲明請求許方豪、馬宗凡應連帶給付 原告316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 即宜蘭地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得由行為地即宜蘭地院管轄,是本件應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 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 移送於宜蘭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7

PCDV-114-救-2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 告 許方豪 馬宗凡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77分之108)及其 上同段29建號建物(權利範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50萬元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 ,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 、14頁),經查: ㈠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此部分聲明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自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 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條 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1,461元,而依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 131.4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447,975元( 計算式:41,461元/㎡×131.4㎡=5,447,9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顯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50萬 元,準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350 萬元為核定。 ㈡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聲明第2項係為排除強制程序,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之債權金額為350萬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70至72頁),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又原 告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無非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2項聲明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350萬元。 ㈢聲明第3項部分:就聲明第3項與聲明第1、2項部分,因原告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而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64,000元 。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4,000元(陸佰陸拾陸 萬肆仟元,計算式:350萬元+3,164,000元=6,664,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陸萬柒仟零參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3

PCDV-113-補-2565-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5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曾東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東洲係○○地政事務所負責人,因工作之便,參與大量房屋 買賣、仲介業務,深知持有不動產卻有資金需求之屋主,常 因信用不佳而無從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借貸,認可居間協 助並獲利,遂一方面尋求借名登記買家與原屋主簽定房屋買 賣契約,由借名登記買家向金融機構貸款;一方面居間與原 屋主約定數年後原屋主得以特定價格買回,而房屋所有權易 主期間,則由原屋主承租該房屋並交付租金與借名登記買家 ,俾供借名登記買家繳納貸款,依此模式,曾東洲則酌情收 取服務費或自行出資充任買家,俾日後轉售房屋獲利。惟因 曾東洲操作案件過多,資金不足,明知其無資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犯罪時間,佯向周天全鼓吹可購買附表編號4、5所示不 動產,預期獲利甚豐,並誆稱可代為辦理前開房地移轉過戶 或設定抵押事宜云云,致周天全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 號4、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曾東洲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及下訂 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然曾東洲事後未依上開約定與周天 全結算投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獲利,且自民國105 年11月24日起即失聯,經周天全向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之 地政事務所調閱各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發現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或遭超貸,或未經知會周天全,即另設定 抵押予他人(曾東洲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詳後述無罪部分);而附表編號4 、5所示不動產則自始未過戶予周天全,其所交付之購屋款 項及定金均遭曾東洲吞入己,方知受騙。 二、案經周天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曾東洲(下稱被告)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從83年間起即擔任東華地政士事務所負責 人,亦有開仲介公司,並有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詳後述無 罪部分)、5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事宜,有與告訴人投資 上開不動產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告 訴人講的房子幾乎都有買,百分之八、九十買到手上,都有 過到人頭身上,編號4 、5 也有。而且我有和告訴人講賣掉 的話會算給他,但我在105 年間有把一戶○○○○街00巷00號0 樓的房子登記在他指定的邱鼎紘人頭身上,這間我就付出了 自備款新台幣218 萬2500元,這間也是我跟他一起投資的, 由告訴人提供人頭,錢是我付的,他付給我358 萬元,我付 了230 萬元給馬宗凡。編號4我付了240 萬元,也是由告訴 人提供人頭登記的。但是後來這間房子告訴人自己有報稅了 ,自己有撤銷。105 年11、12月份左右我和馬宗凡、蔡耀郎 、告訴人聚在辦公室聚在一起,談投資分配的問題,這五棟 房子,編號1 、2 、5 都由蔡耀郎接回去,因為告訴人是拿 房子,他一共拿了○○的一間房子、○○的一間房子,他講完說 不夠,我又再把○○○○街的房子過給他,價值650 萬元,我當 時還欠他800 萬元,之後108 、109 年辦公室有拍賣掉。編 號4 的房子本來要登記告訴人指定的人,報稅了,稅單也下 來要準備過戶了,後來他放棄,變成申請撤銷過戶給劉伊峯 ,故劉伊峯付給馬宗凡,我的錢就退下來,但是因為我欠馬 宗凡錢,所以我變成是欠告訴人120萬元,帳上先記我退告 訴人120萬元,實際上還沒有退,因為告訴人給我358萬元, 其中230萬元我先拿去買○○的房子,剩下的錢來買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不夠的就是我自己的錢,此部分付了240萬元 ,我退告訴人120萬元,另外還欠120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不是我代辦的,告訴人有匯款給我,但我跟告訴人說 沒有買到,後來我是用上開房屋給告訴人當作退款;附表編 號5所示不動產係由蔡耀郎接回去,此部分和告訴人沒有關 係,我當時還欠告訴人800萬元,之後於108、109年辦公室 有拍賣掉;蔡佳承是蔡耀郎的兒子,亦是我的人頭,實際上 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還是我的,10月24日有收告訴人所付 的定金,當時有要賣給告訴人,但是在105年12月左右在馬 宗凡辦公室談,告訴人同意退出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 分別由劉伊峯、蔡耀郎承接,所以我欠告訴人定金20萬元的 退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地政事務所負責人,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編號4 、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用以購 買及訂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附表編號4、5 均未過戶予告訴人,被告亦未取得所有權,有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區○○段000建號)(見偵一卷第229-238頁)、臺灣土地銀 行匯款申請書(105年11月14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105年11月24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 部)(○○區○○段000建號),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部分 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5年11月24日)、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區○○段0000建號)(見偵 一卷第184-186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 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 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 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 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 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 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 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 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 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 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⑴觀諸告訴人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被告說要賣 給我,總價是203萬元,我已經支付92萬5,000元,等我要 辦理過戶時馬宗凡說這間是他的,被告沒有給他錢,如果 要買的話要再支付203萬元,那時候劉伊峰也在,劉伊峰 說馬宗凡答應這間房子要賣給他,我覺得還要再多付錢, 不如讓劉伊峰去買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復於原審證 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是被告幫我買的,就沒有簽 署合夥買賣契約書,只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有簽署 ,當時在馬宗凡辦公室談,我本來要繼續買附表編號4所 示不動產,但因為我已經有報稅,結果談不攏,馬宗凡就 說要買的話要再付一次錢,那時候協調時我還不知道被告 跑路,就還是有信任他,就有繼續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0至281頁),及被告於偵查供稱:本來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是我要買的,後來告訴人喜歡這間房子,所以 我就讓給告訴人,52萬5千元是定金,是告訴人的自備款 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告 訴人已向其支付定金預備購買附表4之房地,可知被告確 實有向告訴人佯稱要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讓售給告訴 人,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又依證人馬宗凡於偵 查證稱:我有介紹劉伊峯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我 是介紹人,被告向告訴人拿了一筆錢說要買上開房屋,但 上開房屋後來不是被告買的,是劉伊峯買的,錢也是他出 的,被告沒有出資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可知被告就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並未出資任何款項購買該屋。   ⑵觀諸證人劉伊峯於偵查證稱:我之前曾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被告沒有向我表示過有人想購買上開房屋,此房 屋是透過馬宗凡介紹我買的,所以相關頭期款及後續貸款 都是由我繳納的,是馬宗凡與原本屋主許淑惠認識,所以 介紹我買的,我後來有聽說被告有向人收錢,但是向誰收 的我不清楚,上開房屋我買入後,並沒有出售意願,目前 出租中,但我之後要自住,買完上開房屋之後我才與被告 碰過面,被告應該也是後來才知道房子是我的等語(見偵 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可知悉被告亦未向其表達購 買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而告訴人也是後來才知該屋係 屬證人劉伊峯所有,由上開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部分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建號)( 見偵一卷第229-238頁)可知,被告未曾取得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何來讓售予告訴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以讓售附表 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理由向告訴人訛稱,而詐取告訴人支 付定金款項,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客觀上有行使詐術之詐欺犯行甚明。   2.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觀諸被告於偵查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本來是我自己 要買,後來也是告訴人說他要買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反 面、第61頁),復於原審供稱:105年11月20號我有跟告 訴人說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可以賣給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91頁),於本院亦坦承其係以其擁有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要讓售予告訴人始向告訴人收取定金等情(見本 院卷第152頁),並有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匯款20萬元 給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備註攔記載「○○街房訂金」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55頁),則被告係以出售附表編號5之不動 產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支付定金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⑵又觀諸告訴人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 賣給我的時候就已賣給蔡耀郎,被告沒有照合夥契約履行 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復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5所 示不動產被告也是拿謄本給我看,說只有建物沒有土地, 價格是100多萬元,叫我先支付20萬元定金,事後會過戶 給我,後來拖了很久都沒有,我後來發現早就移轉登記給 其他人,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頁),及證 人蔡耀郎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當初是由我 實際購買,登記屋主是我兒子等語(見偵卷二第100頁) ,並參以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本 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被告辦理(見原審卷一第69頁), 且辦理移轉登記檢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日期為105年11月1日、買受人蔡佳承、出賣人黃逸豪(見 原審卷一第72、73頁),可知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就已知 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係要出售給蔡佳承,且立刻辦理移 轉登記,然卻仍於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謊稱要出售給告訴 人,復隱瞞此揭不動產買賣之重大訊息(一屋二賣),顯 係於訂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匯款20萬元作為該房屋定金,其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至明,至於被告所辯蔡佳承係 其人頭,實際上房子還是伊的云云,惟此經證人蔡耀郎所 否認,業如上述,其所辯並不足採,其此部分詐欺犯行足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操作案件過多,資金不足,明知其無 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11月間,佯向告訴人周天全誆稱可依前開事實欄所載 模式,共同投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每半年結算1次 ,獲利由雙方平分云云,而為取信於告訴人,被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一)未經蘇惠 珊同意,即以「蘇惠珊」名義,於103年10月17日在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於103年11月25日在借名登記 契約書上,先後偽簽「蘇惠珊」署名,復於103年11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持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所 有權移轉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蘇惠珊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對 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未經林翌傑(起訴書誤載 為林羿傑應予更正)同意,即以「林翌傑」名義,於103年1 0月間某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於103年1 1月24日在借名登記契約書上,先後偽簽「林翌傑」署名, 復於103年10月31日持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新北市中和 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等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林翌傑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復於103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出 示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及附表編 號1至3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供告訴人閱覽,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與被告共同投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並於 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先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面 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支票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 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 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 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本案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周天全於偵查之指訴、證人蘇惠 珊、林翌傑、鄭富升、馬宗凡、蔡耀郎於偵查之證述,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借 名登記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附表編號3所示不 動產部分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被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 登記事宜,有與告訴人投資上開不動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述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投資,我是擔任代書負 責過戶,有受到賣方、蘇惠珊、林翌傑及金主蔡耀郎之委託 ,蘇惠珊、林翌傑都是別人的人頭,他們都有同意我簽契約 書,我沒有代簽,收到相關契約書時都已經簽好了,後來這 些房地產投資都給蔡耀郎,我們是一起合夥的關係,不動產 產權都交給蔡耀郎去處理,蘇惠珊、林翌傑也有去銀行辦理 貸款對保,出租給原屋主的租賃契約也有經過公證;而如附 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是我跟蔡耀郎一起投資;後來於103年11 月28日在馬宗凡辦公室有跟告訴人講投資的事情,我有跟告 訴人簽買賣契約三份,告訴人並給我面額158萬元、30萬元 、58萬元之支票,我也有將○○、○○的房屋移轉登記給告訴人 彌補損失,當時都有談好,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10 5年11、12月份左右我和馬宗凡、蔡耀郎、告訴人聚在辦公 室,談投資分配的問題,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都由蔡耀 郎接回去,附表編號3當時已經有買方了,所以賣掉以後交 給馬宗凡、蔡耀郎分配,此部分和告訴人沒有關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是我買下來,我先出錢,之後有和蔡耀 郎調錢,所以有一半的股份歸蔡耀郎,我剩餘的一半後來轉 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地政事務所負責人,有於103年11月7日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03年10月31日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3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 出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供告訴人閱覽,向告訴人表示 一起投資房地,告訴人則同意與被告共同投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並有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面額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支票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附 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所 有權狀、借名登記契約書、合夥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 新店分行支票(票號CD0000000,面額158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000建號),及附 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借名登記契約書、合夥買賣契約 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票號CD0000000,面額30 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 0000建號),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部分之合夥買賣契約 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支票(票號CD0000000,面額58 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0建 號)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 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 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 ,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 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 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 」,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業 務上應據實製作,而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與偽造私文書 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另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 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 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91年度台非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人蘇惠珊於偵 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是我之前任職房仲公司的代書,我是 當秘書,之前的店長是蔡耀郎,我當時已經任職5年以上 ,蔡耀郎要我讓他借名登記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他問我可否借名登記,我就說同意,我有同意蔡耀郎用我 的名義購買該不動產,我有同意他去買,但我沒有授權他 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署我的名字跟蓋章,我也沒有跟蔡耀郎 說簽名蓋章時要本人親自去,我沒有在附表編號1所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權 被告可以去代簽,我不清楚是誰要買這間不動產,但我有 同意作為借名登記買方,我同意蔡耀郎去辦借名登記後, 我就沒有去經手代簽名字或代刻印章的事情,像房屋辦理 移轉登記我有寫委任書,我有說「好我願意借的名字給你 弄」,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我的身分證字號、地址、電 話等個資都是正確的,除了電話外我有提給蔡耀郎,我同 意他用我的個資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來我也有去申 辦該房屋的貸款,是我自己去辦的,蔡耀郎沒有去,核貸 後是撥款到我開的帳戶內,後來房貸也不是我在處理,我 有被通知房屋賣掉了,才去簽委任書,過程中我沒有跟被 告接觸過,都是跟蔡耀郎,他有給我貸款成數的1%作為報 酬約13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至6頁,原審卷一第218至2 2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人林翌傑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我在房仲當營業員,有跟被告接 洽,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由蔡耀郎店長問我說可否 借名作人頭,都是口頭講好的,他說要買房子出租給別人 收租,我有同意,買方是誰我也不認識,借名登記契約書 上林翌傑的名字不是我簽名蓋章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簽 名,簽署買賣契約書時我沒有到場,我將證件提供給別人 ,由他人代理我簽約,相關的租金收入都是蔡耀郎收取, 我也沒有獲得好處,印象中我有去銀行辦理對保一次,但 時間太久我不確定這間我有沒有去玉山銀行辦理對保,後 續房貸繳納及撥款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2 至13頁,原審卷第227至233頁),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其 等均有同意蔡耀郎借用名義而作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所有人,亦核與證人蔡耀郎證述相符 (詳後述),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未經蘇惠珊及林翌傑同 意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名登記契約書云云,已難 遽信。 (三)觀諸證人蔡耀郎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不動 產我有透過被告購買,然後出租給原所有人賺取租金,被 告是我公司特約代書,上開不動產都是我跟被告合夥購買 的,我跟被告各出資一半進行投資,現在都是我所有的, 另○○區○○路房子我已經移轉登記給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蘇惠珊及林翌傑)是我提供的 ,但我沒有看過二份借名登記契約書,我跟蘇惠珊和林翌 傑說我要買房子,要登記他們的名下,但我沒有說會幫他 們代為簽名等語(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偵卷二第98至10 0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仲介公司的代書,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是被告要買,需要信用好的人,我就 有問蘇惠珊說要當登記人嗎,就提供給被告當登記人,故 是被告要出資購買,蘇惠珊和林翌傑都是我去問他們,再 提供給被告作為人頭購買不動產,因為他們銀行信用沒問 題,被告需要登記名義人我就幫他找,他擔任代書信用很 好,就透過我幫他找人,蘇惠珊也不是授權給我,因為我 幫被告介紹登記人,我沒有權利授權,因為蘇惠珊和林翌 傑對我的信任應該是授權我,但登記人不是我,要買的人 也不是我,他們跟被告間的關係是他們的事,我只是提供 給被告作為登記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也不是我簽蘇惠珊、林翌傑的名字,我也沒有跟 被告說可以代簽,另上開不動產的借名登記契約書我沒有 看過,也沒有代簽蘇惠珊、林翌傑的名字跟代蓋印章,並 無授權給別人,是由被告支付購買價金,我有借錢給他, 並幫忙介紹人頭,我會賺到利息,我借給被告很多錢,我 有擔任金主,因為被告有跟我借錢買房子,但不是一起投 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46頁),是證人蔡耀郎就蘇 惠珊及林翌傑擔任此部分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事實 則屬相符,故被告也是經由蔡耀郎之協助始能取得登記名 義人,則被告主觀上當係認為已藉由蔡耀郎協助取得其等 之授權,始會取得上開相關契約書資料,自難認為有何偽 造文書之行為甚明。 (四)衡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與蔡耀郎共同購買 投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且登記名義人部分係由 當時擔任房屋仲介公司老闆之蔡耀郎徵得蘇惠珊及林翌傑 同意後提供給被告去辦理相關不動產契約書簽署及移轉登 記事務,嗣後亦分別由登記名義人蘇惠珊及林翌傑名義向 板橋區農會及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再另行簽署租賃契 約書將所購得之不動產回租給原屋主,並至詹孟龍公證人 事務所處辦理租賃契約書公證事宜,此有板橋區農會113 年3月5日板農(信江翠)字第1130000857號函及所附申辦 房屋貸款資料、玉山銀行板新分行113年3月26日玉山板新 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所附申辦房屋貸款資料、公證請求 書2份、公證書原本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授權 書、印鑑證明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40頁,原 審卷二第357至384、15至35、91至111頁),故雖證人蘇 惠珊及林翌傑均證稱並未授權蔡耀郎或被告得在購買不動 產之相關契約書或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代為簽名或蓋章云云 ,然其等均有明確同意作為此部分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並無疑問,是其等所同意或授權之範圍自應包含相關買賣 契約書或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簽署或蓋印甚明,否則自無從 據以辦理作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相關登記資料,邏輯上 顯有矛盾甚明,自不可能存在僅有同意擔任借名登記人, 但不同意就相關事務協助辦理登記之情。況上開契約書上 均有證人蘇惠珊及林翌傑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 籍地等相關個資,若非其等同意提供,被告或蔡耀郎對此 自無可能知悉並得加以填載使用於相關契約上,是其等證 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在相關契約書上簽名或蓋印云 云,要與常情不符,應認其等同意之範圍即應包含授權被 告或蔡耀郎得於相關契約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再者,證人 蘇惠珊及林翌傑後續對於被告或蔡耀郎使用其等名義作為 不動產借名登記人之事並未提出質疑或提告,反而均有提 供資料配合蔡耀郎協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辦理租賃契 約公證事務,業如前述,其等亦未認為個資有遭他人盜用 之疑慮,故其等空言證稱並未授權簽名或蓋章云云,自不 能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五)綜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借名 登記契約書2份等文書(見偵卷一第26至32、34、15至23 、25頁),應認被告已藉由蔡耀郎取得蘇惠珊及林翌傑之 授權,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所偽造,是被告辯稱蘇惠珊及 林翌傑均有同意授權,其並未自行簽署其等署名及蓋用印 章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持該些契約向新北市中和區地 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登載之事實既無 不實可言,當無從認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三、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使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 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 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 能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 (二)觀諸告訴人於偵查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是代書,之前有買 幾間房子都是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故我相信被告說的話就 繼續投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被告說他買下來找我 投資,我有投資158萬元、30萬元,我事前就知道有這些 借名登記契約,這是被告出示給我看的,他還給了我一份 ,跟我說這是他出資買的房子,林翌傑、蘇惠珊等人都是 他的員工,因而借名登記在他們的名下等語,復於原審證 稱:我是被告的客戶,已經認識約20幾年,被告有找我投 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被告說他已跟馬宗凡買下來, 被告說投資可以賺錢,拿租金去抵貸款,因頭期款不多有 獲利空間,被告說我跟他一人一半,就有寫合夥協議書給 我,我就馬上開支票給被告,被告也有拿買賣契約書給我 看,也有提到說跟原屋主簽了租約,他說蘇惠珊是他的員 工,當時有影印給我,我這間投資158萬元,被告沒跟我 說蔡耀郎也有出資一半購買,我也不認識蔡耀郎,當時被 告是跟我說半年要結帳一次,後來被告就推託說因為繳貸 款沒有很多錢,等一年後再結帳,後來我去問被告,他就 說等賣掉後再來算,之後105年到期,很多案子我跟被告 說結帳他就避不見面,後來我去調取地政謄本才發現很多 跟他說的貸款金額不太一樣,我不知道這間房子被告貸款 多少錢,如果我知道他有貸款1100萬元的話我就不用拿出 158萬元,當初跟我算是說貸款930萬元,算出來說我要支 付158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也是一樣,被告跟我說 有獲利空間,屋主要續租2年,被告說是他買的,他說買 方是他前妻,金額是500多萬元,被告也沒跟我說蔡耀郎 有出資購買,因為當初是說我跟被告一人一半,如果蔡耀 郎有買我就會變少,不可能再投資那麼多錢,這部分被告 也有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跟借名登記契約書給我看,他也 是說林翌傑是他員工,有說到有跟原屋主簽租賃契約,我 有跟被告寫合夥契約書,這間是投資30萬元,我有開同額 的支票給被告,事後被告跟我說這部分房屋被蔡耀郎拿走 了,他欠錢抵債抵完,我才覺得都遭被告騙了;附表編號 3所示不動產被告也有找我投資,說法都一樣,都是他先 買下來跟我一半合夥,算一算多少錢叫我開支票給他,我 記得是支付58萬元,被告也有說有跟原屋主簽訂月租3萬 元的租約,我有跟他簽署合夥買賣契約書跟被告一起買, 後來每年要結算時,被告都會推託,說2年後一起結算就 好,被告說賣掉會拿錢給我,事後也都沒有,我才發現被 騙,就○○○○街房屋我沒有拿出500萬元,是我們換算後用 債務去抵償,150萬元是後面貸款我負責,我去清償的, 當時105年12月16日有在馬宗凡辦公室跟被告談和解的事 ,但只有講到幾件而已,其他的都沒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都沒有談到,蔡耀郎他們也都不知道我跟被告的 案子,我也不認識蔡耀郎跟馬宗凡,我給被告的投資款項 目的是要作為買賣頭期款使用,獲利是分配扣掉開銷後的 一半,是要等到出售後再行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8 至281頁),是告訴人指稱與被告共同投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不動產之內容及方式,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固足 徵被告有以購買不動產方式與告訴人共同投資,然被告是 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否則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共同投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 簽訂之合夥買契約書共有3份,其內容均記載被告與告訴 人合夥購買房屋、土地,雙方各佔比50%,且投資方式為 待標的物賣出後依比例結算盈虧,並記載向銀行貸款及繳 納金額、租金等,此有合夥買賣契約書共計3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35、37、39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部分,是我買下來,我先出錢,之後有和蔡 耀郎調錢,所以有一半的股份歸他,我剩餘的一半後來轉 給告訴人,編號3的部分有一半轉給告訴人,與蔡耀郎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其等原係約定共同投資 待不動產賣出後再行分配盈餘,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 產部分,係以蘇惠珊及林翌傑名義於103年11月7日、10月 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至106年3月13日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時,均並未再行出賣或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則被告縱 然於該段間尚未分配盈餘予告訴人,亦與契約約定內容並 無不合,尚無從認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另告訴人亦證稱 其均知悉此部分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形,顯見被告均有 告知詳情並提供契約書給告訴人,並無隱瞞或蓄意不告知 ,亦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雖被告並未將其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尚有藉由蔡耀郎找尋蘇惠珊、林翌傑作 為登記名義人及由蔡耀郎提供資金等情事完整告知告訴人 ,然就投資重要事項即辦理借名登記等情並無隱瞞,告訴 人也均知悉,況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蔡耀郎係其找來 之金主,就被告出資部分予以協助,核與證人蔡耀郎於原 審中證述其係提供資金賺取利息等情相符,均與告訴人之 投資盈虧並無直接關聯,因其與被告係約定賣出後分配盈 餘,是被告縱然並未提及此情,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證人馬宗凡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配合的簽約代書,在10 3年時被告還沒有出問題,後來是在105年間我們就有在我 的○○○○路辦公室協調債務,我跟被告、債權人即告訴人及 蔡耀郎都在場,就在協議說房屋賣掉會有差額,我們債權 人就協調不要爭搶,大家講好就好,就是看怎樣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52頁),故核與被告供稱當時有與 告訴人及馬宗凡、蔡耀郎等人一同在該處協商房屋分配及 債務之事等情相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據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手寫之協議書,內容略 以:「○○街欠周天全120萬元、○○○○街○○路1F返還本金、○ ○林思婷歸還馬宗凡、○○○○街處分款項會回、曾東洲105/1 2/16」,此有協議書一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21頁 ),足徵當時在告訴人提告前之105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已 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雙方所投資之情形進行協調 並達成共識,被告亦坦承仍積欠告訴人部分債務,並將部 分不動產交給馬宗凡,告訴人對此亦有同意,是被告辯稱 就此投資部分都已經有跟告訴人講好結清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是雙方既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投資債務協 調成立,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並未置之不理,反而積極 處理並承認有積欠告訴人債務,自不能僅憑被告嗣後所給 付之報酬或盈餘不如預期,則反推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 詐術行為,是其等間所生債務糾紛,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範疇,無從以詐欺罪相繩。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我與 被告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達成和解或補償, 都沒有談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然核與上 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不符,且告訴人於106年2月 14日委請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時,亦未提出此 部分證據,尚無法排除係因避免導致不利於告訴人之結果 ,而有故意不提出提出有利於被告證據之可能性,故告訴 人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五)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就○○○○街房屋我沒有拿出500萬元 ,是我們換算後用債務去抵償,150萬元是後面貸款我負 責,我去清償的,這筆是因為被告跟我借300萬元,一些 利息沒有付清,有時還有跟我借現金,算一算就有500萬 元,沒有在我本案提告範圍內,又○○的房子也是跟馬宗凡 講好,是被告與馬宗凡合作的案子,結果我去跟馬宗凡談 ,他說被告只有拿45%而已,我要自己認賠5%,我就說好 ,所以○○房子我只有拿到45%權利,我當時也有付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77頁),並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就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 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不動產投資契約書、協議 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5、331至337頁),核 與被告辯稱我有將○○○○街跟○○的房子移轉登記給告訴人, 彌補告訴人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大致相 符,是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並未支付頭期款500萬元, 雖其認為被告另有積欠債務,然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亦未就此對被告提出告訴,實無從 認為被告另有積欠其他債務甚明。被告辯稱其以此部分不 動產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作為補償等情,應屬有據。故被告 在發現投資未能分配利潤給告訴人後,尚有採取移轉登記 不動產給告訴人作為補償之行為,亦可徵其並無詐欺之犯 意甚明,否則衡情當無須以此積極作為補償告訴人,甚至 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業如前述,均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告訴人取得上開○○區不動產後雖有另涉及與當 時居住在內之劉安平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在案 ,故此部分告訴人仍保留該不動產,權益並未受損,亦可 徵被告有以其確有所有權之不動產補償告訴人,不足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區房地產部分,雖據告訴人提 出上開資料可參,然告訴人亦因而取得投資該不動產之權 利,事後亦能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甚明,則被告辯稱有將 ○○及○○房子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作為補償等情,尚屬有據, 要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犯意。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 證,除上開證據外,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 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本於罪疑唯 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壹、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審究,遽為附表編號4至5所 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5所 示無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 隱瞞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之真實權利情形等對告訴人決 定是否購買之重要資訊,致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心履約,進而 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無疑漠視對告訴人之 財產利益保護,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或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 認之態度、侵害法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程度,暨被告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前從事代書及不動產經紀人、 有兩名成年小孩、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而 取得告訴人匯款共計112萬5,000元(即925,000+200,000=1, 125,000),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丁、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一)同意借名登記之授權範圍是否有包含 在任何文件上蓋章,仍應視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且同意擔任 借名登記人與授權簽文件,本就屬二事,並非兩者互相牽連 截然不可劃分,本案買賣房屋涉及將來稅金、貸款金額、每 期貸款繳納金額,影響不可謂不大,故蘇惠珊及林翌傑雖同 意當借名登記人,然其等均表示並未授權在文件上簽名,即 表示其等在相關文件簽署時,可以再做最後考量決定是否要 當借名登記人,被告為地政士,依職業當深知在文件上簽名 之重要性及可來面臨之法律效果,如此是否能仍謂被告主觀 上毫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尚值斟酌;(二)被告對告訴人隱 隱瞞尚有另一投資人蔡耀郎,將來該屋如售出,告訴人又如 何能拿到售出價金之一半,告訴人如知悉此事,是否仍願意 投資,此等涉及將來收益之重要資訊均會影響告訴人是否投 資之意願,被告卻不告知,顯已構成詐欺;(三)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本係書寫「該標的物向銀行 貸款930萬元,每月繳納1.9萬元」,然在該行底下又有用筆 書寫「貸1100萬元」,可見被告一開始在邀請告訴人投資時 ,並未告知實際上係貸款1,100萬元,而貸款金額多寡,亦 會涉及告訴人投資後將來是否有能力還款,倘無力償還貸款 ,該屋尚未賣出是否就遭法院法拍,致投資金額血本無歸, 此均為投資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原審就此並未論斷,逕認被 告無詐欺犯行,尚有未洽;(四)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可知雙方約定出售後依比例分配盈虧,然再 參酌新北市○○區○○段0000○號異動索引,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 該屋於105年12月14日販售給鄭富升,然被告迄今卻始終未 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書分配利潤給告訴人,故被告是否自始即 無給付盈餘之意願,而邀請告訴人投資,尚值斟酌,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無足證明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 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重為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投資房地 (借名登記屋主) 借名登記人 投資金額 支付原因 實際買主 1 103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蘇惠珊(103年10月24日買入、103年11月7日登記) 158萬元 投資 蔡耀郎 曾東洲 (各半) 2 103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林翌傑(103年10月16日買入、103年10月31日登記) 30萬元 投資 蔡耀郎 曾東洲 3 103年11月2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蕭心惠(103年12月16日買入,嗣於105年12月1日轉手與鄭富升、105年12月14日登記) 58萬元 投資 曾東洲(嗣轉手出售與鄭富升) 4 105年11月14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 范佩茹(105年12月16日買入、106年1月20日登記;原屋主為許淑惠、蔡宗倫為權利人) 52萬5,000元 買賣定金及部分價款 馬宗凡(嗣轉手出售劉伊峯) 40萬元 5 105年11月24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蔡耀郎之子蔡佳承、105年12月16日買入、105年11月24日登記 20萬元 買賣定金 蔡耀郎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47-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簡秀姬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 單獨取得全部,被告並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 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七十七分之一百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並選定其母親李月香為其監護人,是 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李月香於監護權限內 ,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被告具狀聲明由李月香為原告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21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雖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及113年8月13日均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二第83、327、341頁),惟本件被告曾於109年10月2 0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被告對原 告前揭撤回起訴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3、33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尚不得撤回本件起訴,本件訴訟 繫屬並未消滅,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77分之108 、277分之169,原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分別建有同段29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 原告建物)、同段2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建物),而兩造雖各自使用系爭土 地,但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為使兩造能依現況使用土地,並保 全系爭原告建物、系爭被告建物使用上之完整性,為此,爰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1-A(下稱A部分 土地)、321-B兩塊(下稱B部分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由 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兩造再依應有部分與實 際分得之面積按系爭土地鑑定之市價進行找補(下稱甲方案 )等語。 (二)惟原告嗣於111年6月14日後主張其本件提起訴訟係遭訴外人 馬宗凡即抵押權人之唆使而提起,然原告先前係因積欠賭債 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馬宗凡,如系爭土地 或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共有物之分割而需出售,該價金將用 以清償賭債,原告一家老小無以為家,是原告已具狀撤回本 件訴訟,竟為被告所不同意,是本件訴訟現係因被告有意分 割而仍存在,而本件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喪失現賴以 居住之房屋土地,原告並不同意,而被告又主張依甲方案將 使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並要求原告補償及通行 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然被告如不堅持分割,即不會生 上述袋地之問題,是被告堅持繼續分割土地應屬損人不利己 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撤回本件起訴。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分割方案 部分,因系爭土地僅有南面即A部分土地與道路相鄰,是如 採取甲方案,將使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 第789條被告將僅得通行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通行至道路, 如此勢必須拆除原告坐落於A部分土地之系爭原告建物,顯 不符土地、建物利用之經濟效益,是認本件應以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割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以價金補償予原告之方式(下 稱乙方案),使系爭土地能完整為一體之利用,並避免日後 通行權之訴訟及兩造因通行權爭議所生負擔,退步言之,如 法院認應以甲方案為分割,亦應考量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 將成為袋地所造成價值之影響,以決定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應為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77分之108、 277分之169,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調解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卷二第77頁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無不合。至原告嗣雖以前詞改稱不願分割及欲 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惟其撤回起訴部分因未得被告之同意而 不合法,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已如前述,而其前開所陳 請詞,亦未就兩造有何於特定期限內不分割之契約,或系爭 土地有何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為任何說明及舉證 ,至其復主張係遭人唆使而起訴,及被告堅持分割系爭土地 有違誠信等等,均核非得拒絕分割共有物之正當事由,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本院自應准許。 (二)分割方法之擇定: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 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2.甲方案並不妥適: (1)本件原告原主張應依甲方案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依兩造目 前占用之位置原物分割成2塊分由兩造取得。查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有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 0號建物(即系爭原告建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 示之範圍,現有被告所有之同段27號建物(即系爭被告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後,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測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51-171頁),而甲方案即係以系爭原告建物、系爭被 告建物所坐落之約略位置,將系爭土地分割成2塊,使兩造 分得目前各自實際使用之範圍繼續使用,即由原告分得A部 分土地,由被告分得B部分土地。 (2)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以南側之地籍線與道路相鄰,此經本 院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是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乃有直接鄰接道 路,並非袋地,此情堪以認定,然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為分 割,則分割後B部分土地將因分割而未與公路相鄰,將可能 使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則揆諸前開規定,如被告所分得之B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被告將僅能主張通行原告所分得之A部 分土地,然原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現已幾乎遭系爭原告建物 所蓋滿,亦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測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則原告如遭被告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將 有必要拆除系爭原告建物之一部分以供被告通行。準此,本 件如依甲方案為分割,如被告日後有袋地通行之必要,原告 將有必要拆除系爭原告建物之部分,此等分割方式,將使原 告日後有面臨拆屋請求之重大不利之虞。本院認為原告所提 甲方案,並非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3)至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被告建物,現 未有無法通行之情事,如依甲方案為分割,被告亦不得對原 告所分得A部分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 有,現並持續使用中之系爭被告建物,「現行」確實未經由 A部分土地而通行至公路,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自本院於系 爭土地履勘所見,亦可知被告「現行」係經由相鄰之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通行至公路(見本 院卷一第157-171頁),然查相鄰土地係私有土地,本身並 非公路之一部分,且依現有證據所示,目前藉由相鄰土地通 行者僅有被告一戶,則相鄰土地是否能謂屬既成巷道,亦非 無疑,則假以時日苟相鄰土地之權利人無意提供土地供被告 通行,甚或逕自於相鄰土地範圍內建造地上物而使被告無法 以現行之方式通行,則被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32 1-B所示部分土地,將仍有可能有通行之必要,且依照前揭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B部分 土地一旦屬於袋地,即僅能主張通行原告依甲方案所分得之 A部分土地為通行,而不得再主張通行其現在通行之方式即 相鄰土地,是以原告前揭所辯,尚無法使本院消除依甲方案 為分割後,原告日後將可能面臨拆屋請求之重大不利之虞之 疑慮。  3.乙方案較為妥適:   (1)本件被告主張應依乙方案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原物全部分 由被告取得,被告再依照土地之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以價 金補償予原告。原告固辯稱被告此等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喪失 目前所賴以維生之系爭土地,且補償金將用以清償抵押權所 擔保之賭債,系爭原告建物亦將面臨拆除之請求等語。 (2)惟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此 係原告單方面之因素,與被告並無相關,且如原告因本件分 割共有物而獲得補償金,該補償金應如何處理,係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於法並無 失公平,且該補償金如係用以清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將使原告對於抵押權人所負 債務額減少,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至原告稱該抵押權擔保 之債務係屬賭債等語,此係原告與抵押權人間之爭議,原告 應另循其他方式加以救濟,上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有抵押權之情,尚無法使本院認定乙方案為不妥適之分 割方案。 (3)至原告雖又辯稱乙方案將可能使系爭原告建物亦將面臨拆除 之請求部分,固然確屬無訛,惟此等因素,於採取甲方案時 亦有高度可能面臨此等情況,業如前2.所述。但甲、乙方案 雖然均有使系爭原告建物面臨拆除之請求,但相較於甲方案 可能導致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成為袋地,進而使整筆土 地之利用總價值降低,乙方案將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 系爭土地整體能為完足之利用,發揮較高之經濟價值,亦避 免產生B部分土地所有人日後需長久通行A部分土地所生之袋 地通行權糾紛或通行補償金糾紛,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亦屬 較佳。且考量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係本於原告 現正使用系爭土地上所蓋之系爭原告建物,則只要因本件共 有物分割將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建物面臨需拆除之情形 ,於系爭原告建物無法保有之情形下,已難認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割予原告對其有意義,而本件依前述之理由,無論採取 甲、乙方案均有使系爭原告建物面臨拆除請求之高度可能, 於此之下原告應已無分得系爭土地實物之實益。綜前所述, 本院堪信本件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應顯有困難, 則採取乙方案,使系爭土地能全部分割予被告,由被告按土 地之市價補償原告,應為對兩造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案。 (4)按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應補償未受分 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公 平。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 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 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 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採乙方 案為分割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高於其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 積,原告則未受土地之分配,應令被告為補償,始為公允。 關於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本院參酌寶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對系爭土地整體之價值鑑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140,497元,總價值12,044,807元,而原告、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77分之108、277分之169,據此計算被 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696,170元【計算式:12,044, 807元×108/277=4,696,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被告所提乙方案將原物全部 分割予被告、由被告價金補償原告,較為妥適,又經分割後 僅有被告取得土地,原告則未受土地之分配,應令被告補償 原告4,696,170元,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20

ILDV-109-訴-37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范一鳳 自訴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馬宗凡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宗凡明知自訴人范一鳳於民國104年 間與案外人劉建國合夥投資,造成資金不足,無力繳納其原 先以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同路段102巷21號6樓 房屋及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屋)向案外人趙肯將抵押借款新臺 幣(下同)13,000,000元之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乘自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自訴人13,993,000元,並 約定將上開借貸關係包裝成自訴人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之房 屋買賣關係,待自訴人還款時,再以還款充作買回本案房屋 之價金。嗣後自訴人確實還款買回本案房屋,惟價金高達19 ,960,000元,被告藉由此過程收取相當於本案房屋2次買賣 間價差之利息。此外,被告復以租金之名義,於自訴人借款 期間收取每月65,000元之租金,此亦屬自訴人借用款項之代 價,應計入被告收取之利息。被告以上開方式,合計收取自 訴人還款金額共21,260,000元,相較於依當時法定最高利率 20%計算之本利和19,590,200元,已超出1,669,800元,可見 被告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 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 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 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   三、經查,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30號 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再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56號就自訴人提起告訴之重利部分駁回 再議確定,另將自訴人主張被告涉嫌背信部分,發交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因自訴人於再議程序始提出,非原 偵查範圍),此經被告於刑事自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9頁),並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 頁),自訴人並於自訴狀載稱:「自訴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依法審理與主持公道」等語,確係逕向本院請求對被告 追訴之意思,堪認被告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 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 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自-63-2024101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游信波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方豪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游信波下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方豪 就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108/277)暨坐落其上同段第2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12291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164,000 元部分不存在。⒉本院11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 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3,164,000元部分,本判決應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叁、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被上訴人稱依金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向其 借貸350萬元,借款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3個月,至110年12 月27日止,於每月28日支付與債權人,每月利率1.6%,每月 應支付之利息金56,000元,兩造同意預扣6個月利息,又系 爭契約書特約事項又約定「借款人同意債權人將借款人原二 胎借款參佰萬元整,直接由債權人匯給原抵押權人馬宗凡, 並確認此筆參佰萬元含在本借貸參佰伍拾萬元整」,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此處約定代償之借款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9月28日錄影檔內容並無「簽約」與 「交付借款」之內容,錄影內容過程幾乎都是1位兩手臂刺 青之黑衣男子拿著1份文件在講話而已,就算該份文件就是 系爭契約書,可是錄影內容也並沒有上訴人(甚至說是兩造 契約當事人)簽約的動作,雖然桌上擺有一堆鈔票,但是錄 影內容也沒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的「交付金額之過程」。事實 是,這桌上的一堆錢只是當天儀式進行時擺在桌上的布景而 已,儀式進行完畢後他們就收回去了,上開錄影內容仍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之借款。另錄影譯文有值得推 敲之處,在第2頁第5行記載「因為正常流程的話,我們是要 把錢交給你來,匯給我們。馬先生」云云,從錄影內容看來 ,這段精確的譯文應該是「正常的流程的話,我們是要把錢 交給你,你來匯給我們馬先生」,這個斷句的地方和標點符 號的使用非常重要,按照精確的譯文內容可知,這位馬先生 ,就是馬宗凡,在他們這位解釋契約的人士口中,就是「我 們馬先生」,可證馬宗凡、被上訴人及包括這位解釋契約的 人士,都是「他們」的一份子;從第2頁倒數第7行到第4行 「那因為那個印章現在,在別的地方還沒有用印,那等一下 我會幫你把整份文件用印之後1份交給你喔」,這段可以看 出原來連上訴人的印章都在他們的掌握之中,究竟別的地方 是哪裡?那個印章怎會在他們手上?那個印章又是那個印章 ?他們為什麼要掌握那個印章?是印鑑章嗎?既然要簽約用 印,為什麼不把印章帶過來用印?為什麼他們要幫上訴人用 印?是怕印章拿到現場後上訴人會取回該印章嗎?以上,凡 此種種,恰可證明上訴人根本就是他們的囊中物,上訴人對 於他們的所作所為毫無抗衡與招架之力。 三、雖然馬宗凡於112年7月17日到庭證述其借給上訴人的6筆借 款都是現金直接交付給上訴人,但是馬宗凡當庭提供的資料 都沒有上訴人有收到錢的收據,被上訴人、馬宗凡、順豐不 動產顧問公司之林奇汶經理都是一夥的,馬宗凡於112年7月 17日當庭提供之金錢借貸文件與原證3號、4號被上訴人的借 貸文件格式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亦可證明,連被證1號的現金 簽收單與馬宗凡於112年7月17日當庭提供資料當中的現金簽 收單格式亦完全相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原證 3號所示110年9月28日之「借款」事宜,也是出於「他們」 的要求和安排,目的是為了要洗之前上訴人積欠馬宗凡的賭 債,因為那些賭債上訴人依法可以拒絕清償,所以「他們」 就設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變成借貸關係,讓被上訴人去 代償上訴人積欠馬宗凡的賭債,這樣馬宗凡的賭債就獲償了 ,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因為是借款債務,上訴人也不得 主張是自然債務而拒絕清償,馬宗凡與被上訴人都是「他們 」的人,故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實際上真的匯款或現金交付 300萬元給馬宗凡,是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真實給付 這筆300萬元借款。 四、上訴人亦未收到其餘164,000元之借款,實際上該50萬元於1 10年9月28日當天錄影結束後,即被收回去,上訴人並未收 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0萬元,故現金簽收單只是被上訴人想 要置入「已交付現金50萬元」概念所做的刻意動作,並不能 證明「預扣利息者已確實交付借款本金」。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撤銷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  ㈠經原審檢附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現金簽收單及上訴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現 金簽收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參考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 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 49頁至第553頁),足證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 單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均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其對系爭契約書之文字內 容無法及時判斷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上訴人 施以何種脅迫之手段,導致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契 約書、系爭本票,又觀諸前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簽約 當下之錄影光碟內容,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兩造借款見證人 口頭逐一解說系爭契約書條款之內容,不時有點頭的動作, 對見證人之詢問亦能有所回應,並將手機及身分證正本置於 桌面,不時把玩手中的手機及身分證正本,足見其並無不能 理解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且神情自若,顯無遭受他人脅迫、 恐嚇或其他足以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事,此有前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5頁至第410頁) ,難認上訴人有何 遭非法脅迫簽約之情。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對上訴人為脅迫情事,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錄影光碟中,從對方稱「正常的流程的話, 我們是要把錢交給你,你來匯給我們馬先生」、「那因為那 個印章現在,在別的地方還沒有用印,那等一下我會幫你把 整份文件用印之後一份交給你喔」,可證馬宗凡、被上訴人 、解釋契約的人士都是集團的一份子,且上訴人對於他們的 所作所為毫無抗衡與招架之力。然從前審勘驗筆錄可知,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前,被上訴人、見證人於 過程中均仔細講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確認上訴人欲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直至最後並確認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契 約書、系爭本票簽名,僅就用印之部分,有與上訴人確認尚 未完成,上訴人於過程中均表示沒有問題,是上訴人僅以對 方曾於對話中稱「我們馬先生」,即認定被上訴人與馬宗凡 係屬同一集團,自屬無據。況觀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 從108年即開始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馬宗凡,此有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羅地資字第1120003795號 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至第316頁),若上訴人與 馬宗凡間為賭債或無真正債務關係存在,亦未見上訴人前曾 對於馬宗凡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嗣後於110年9月28日上訴 人又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進而代償馬宗凡之債務,直至被 上訴人欲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上訴人始 稱其與前債權人馬宗凡間係賭債,自屬無據。 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實際借得之款項應為3,164, 000元:  ㈠被上訴人抗辯110年9月28日已交付足額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收受,固據提出上訴人親簽之現金簽收單,其上載有上訴人 已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款項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惟系爭借款約定預扣6個月利息,每個月利息為56,000元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頁),堪認被上 訴人並未將預扣6個月利息部分共計336,000元(計算式:56 ,000元×6個月=336,000元)交付上訴人。至於餘款164,000 元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該50萬元於110年9月28日當天錄影 結束後,即被收回去,然除系爭契約書中所明定預扣6個月 利息外,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佐證餘款164,000元亦為被上 訴人所取回,上訴人主張未實際收受此部分借款之交付,自 無可採。  ㈡另有關被上訴人確已代償上訴人積欠馬宗凡300萬元借款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馬宗凡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載明馬宗 凡已收到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之借款300萬元(見原審卷㈠ 第141頁),且馬宗凡已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 記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馬宗凡於本院前審時 證述:伊是透過順豐不動產公司林奇汶經理認識上訴人,因 為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去找林奇汶做房屋借貸,林奇汶就介紹 伊與上訴人認識,伊有借3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伊不想再借款了,林奇汶跟伊 說上訴人有透過順豐不動產公司向別人借款要清償伊的300 萬元,嗣後伊與林奇汶及被上訴人約在板橋,由被上訴人給 伊現金300萬元清償,卷內的清償證明書是伊簽的,伊借錢 給上訴人的原因跟賭債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64 頁至第46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償積欠馬宗凡3 00萬元債務作為本件借貸本金之交付。上訴人雖主張其積欠 馬宗凡之300萬元債務係賭債,兩造系爭借款是為洗之前上 訴人積欠馬宗凡之賭債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 說,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從108年即開始 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馬宗凡,若上訴人與馬宗凡間所 存在之債務係賭債,亦未見上訴人曾尋求司法途徑救濟,而 上訴人與馬宗凡間究何時、何地成立多少金額之賭債,均未 見上訴人提出說明,是上訴人僅空言其與馬宗凡間係賭債, 自無所據。況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前,曾於110年8月24日提領現金4,438,000元乙節,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7頁) ,其數額已超越系爭借款350萬元,則被上訴人稱其為上訴 人代償馬宗凡300萬元債務係以現金支付,並非全然無憑,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系爭契約書第2至4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算3 個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自簽訂本約之日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月利率1.6%,於每月28日支付與債權人,每 期應支付之利息金額為56,000元,借款時雙方同意預扣6個 月利息,本金則於前揭約定之到期日時,應1次清償債權人 ,借款人如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含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 息、本金,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間不待債權人通知 即視為提前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之全部等情,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既未 於借款期限即110年12月27日前清償本金,且雙方同意預扣6 個月利息,自110年9月28日簽約日往後推算6個月,業於111 年3月27日到期,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28日給付利息而未繳 付,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 償借款本息之全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期未屆至情事;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3,164,000元之範圍 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 押權擔保之部分債權金額有所逾越,亦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 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無理由。 伍、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50萬元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如附表一所示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在本金3,164,000元之範圍內存 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 擔保逾越上開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新臺幣) 抵押權登記內容 抵押物(不動產)內容 登記日期:110年9月29日。 權利人:許方豪。 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無。 遲延利息:年息20%。 違約金:每萬元以每日參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信波,債務額比例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三結段321號 共同擔保建號:三結段29號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77分之108)。 二、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附表二:(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游信波 110年9月28日 無 350萬元 無

2024-10-09

ILDV-113-簡上-2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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