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72-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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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潘秉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48 7、488、4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潘秉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首次犯行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2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另定其應執行刑;關於宣告刑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各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而違法之虞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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